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太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1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太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太平於民國100年3月8日19時50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某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1010 號自小客 車上路,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西 安路口,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 李佳憲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W8-9185 號自小客車,及 李泰韋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7565-UF 號自小客車,造成 W8-9185 號自小客車之車內乘客施縷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臉部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林太平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施縷柔 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未下 車察看施縷柔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 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下車奔逃,離 開現場,置施縷柔於不顧。嗣經警追捕到案,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太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7至 58頁),核與證人李佳憲、李泰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6至8、9至1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 13至14頁)、同心圓測試圖(見警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 1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19 頁)、現 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1至25頁)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6頁)等附卷可稽,且 被害人施縷柔因本案車禍受傷一節,亦據證人李佳憲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施縷柔所受傷害之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0 頁)存 卷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 其中第1項法定刑最高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已較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 年為重 ,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顯 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2月2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林太平所為,係犯100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俱異,各犯行之 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 毫克,其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 客車,危險程度較重,且因此肇事,撞傷他人及撞損2 輛小 客車,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犯罪已生實害;⑶前曾 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 定,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惡性非輕;⑷肇事後未下車察 看,竟立即棄車奔跑逃離現場,意圖規避法律應負之責任, 且未及時照顧肇禍受傷之被害人,惡性甚重;⑸惟其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