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凱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曾凱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凱富依車籍登記所有 之車牌號碼GD-2225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9371-HP 號 牌,於民國99年11月14日22時25分許,由劉景福駕駛行經南 投縣名間鄉○○路與董門巷口,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警 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牌照扣繳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車已於99年10月1 日賣給陳任昇,並於同 日交車,紅單日期是99年11月14日,應由陳任昇負責,請求 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依車籍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GD-2225 號自用小客車懸 掛車牌號碼9371-HP 號牌照,於99年11月14日22時25分許, 由劉景福駕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與董門巷口之事實, 固有汽車車籍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惟 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而生效 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登記為必要,車籍資料係屬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登記之 車主名稱,僅可作為車輛所有人之判斷參考,車輛之真正所 有人,仍須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而為認定。 ㈡參諸證人陳任昇到庭證稱:我於99年10月1 日以30,000元向 異議人購買車牌號碼GD-2225 號自用小客車,我當天將30,0 00元付清,異議人也是當天就將該自用小客車交給我使用, 當時該自用小客車懸掛的車牌號碼就是GD-2225 號,之後異
議人再也沒使用過該部自用小客車,我因為沒時間,該自用 小客車還沒有辦過戶登記,所以我就暫時掛上9371-HP 的號 牌,我們家是經營汽車報廢場,有人來看車,我有借給客人 ,但是現在已經忘記借給那個客人等語,核與卷附汽車買賣 合約書影本所載內容相符,足見異議人確已於99年10月1 日 將車牌號碼GD-2225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陳任昇,並於同日 交付該自用小客車予陳任昇,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之規定 ,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已移轉予陳任昇,陳任昇自當日起 即為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縱陳任昇尚未至監理機關辦理 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登記,此對於陳任昇已取得該自用 小客車所有權之事實並無影響。嗣因陳任昇自行將車牌號碼 9371-HP 號牌照懸掛至該自用小客車上,並將該自用小客車 借予他人使用,而於99年11月14日22時25分許,由劉景福駕 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與董門巷口,此時,陳任昇既為 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本件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裁罰對象 即汽車所有人應為陳任昇,而非異議人。
五、綜上,本件違規裁罰之對象應為陳任昇,而非異議人,原處 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牌照扣繳,尚有未洽, 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 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