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0年度,239號
TTEV,100,東簡,239,2012041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謝宗明
被   告 徐火山
      徐三貴
      徐榮駿
      徐榮翎
      徐毓祥
      徐毓聰
      徐維燦
      黃振峯
      戴昀芸
      黃傑揚
      黃秀鳳
      黃碧娥
      林經淵
      林盈志
      林怡君
      林怡瑄
      黃美慧
      黃美芳
      黃愛惠
      楊自立
      楊毓菁
      楊連生
      楊朝宗
      楊朝青
      陳冠助
      陳瑢真
      陳志豪
      楊美玉
      楊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東縣臺東市○○段419-3地號土地上經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4年以東地所字第752號收件字號、記載徐謝不為抵押權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徐謝不為 被告,並聲明:「確認被告徐謝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 東市○○段41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存續期 間自民國52年2月23日起至54年12月31日止之抵押權不存在 」;復於100年2月14日具狀追加「徐火山徐三貴徐榮駿徐榮翎徐毓祥徐毓聰徐維燦黃振峰黃秀鳳、黃 碧娥、黃美慧黃美芳黃愛惠戴昀芸黃傑揚林經淵林盈志林怡君林怡瑄楊自立楊毓菁楊連生、楊 朝宗、楊朝青陳冠助陳瑢真陳志豪楊美玉楊美祝 等29人(即徐謝不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於本院101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徐謝不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確認臺東縣臺東市○○段419-3地號土地上經 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4年以東地所字第752號收件字號、 記載徐謝不為抵押權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應 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變 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 而不存在,應予塗銷等情,攸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能處 於圓滿之狀態,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即徐謝不之繼承人共29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4年 2月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曾於民國54年2月25日 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徐謝不,土地登 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上有記載權利人為:「徐謝不」、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蓬谷貳萬貳仟公斤正」、清償日期為:「



54 年12月31日」、存續期間為:「自54年2月23日起至54年 12 月31日止」、債務人欄為「空白」。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因此,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 效期間,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已罹於除斥期間,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徐謝不於76年3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徐火山徐三貴徐榮駿徐榮翎徐毓祥徐毓聰徐維燦、黃徐 水棉(嗣於80年5月26日死亡,發生再轉繼承)、楊謝樣( 嗣於99年2月24日死亡,發生再轉繼承)等人。(二)黃徐水棉(徐謝不之繼承人)於80年5月26日死亡,由黃振 峰、黃式平(嗣於89年11月12日死亡,發生再轉繼承)、黃 秀鳳、黃碧娥黃美鈴(嗣於97年12月11日死亡,發生再轉 繼承)、黃美慧黃美芳黃愛惠等人再轉繼承。又,黃式 平於89年11月12日死亡,復由戴昀芸黃傑揚等人再轉繼承 ;黃美鈴於97年12月11日死亡,復由林經淵林盈志、林怡 君、林怡瑄等人再轉繼承。
(三)楊謝樣(徐謝不之繼承人)為徐謝不之養女,於99年2月24 日死亡,由楊自立楊毓菁楊連生楊朝宗楊朝青、陳 冠助、陳瑢真陳志豪楊美玉楊美祝等人再轉繼承。(四)職示之故,徐謝不之繼承人計有徐火山徐三貴徐榮駿徐榮翎徐毓祥徐毓聰徐維燦黃振峰黃秀鳳、黃碧 娥、黃美慧黃美芳黃愛惠戴昀芸黃傑揚林經淵林盈志林怡君林怡瑄楊自立楊毓菁楊連生、楊朝 宗、楊朝青陳冠助陳瑢真陳志豪楊美玉楊美祝等 29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 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 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 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 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 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74)廳民 一字第118號民事法律座談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 償日期為54年12月31日,該債權之請求權於69年12月31日已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系爭抵押權於74年12月31日已罹於 5年之除斥期間而歸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依據一般 社會交易習慣,該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 有負面影響,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於對於之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產生妨害。又系爭抵押權消滅後,徐謝不 方於76年3月12日死亡,故被告(即徐謝不繼承人)雖負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但無庸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此 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確認 臺東縣臺東市○○段419-3地號土地上經臺東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54年以東地所字第752號收件字號、記載徐謝不為抵押 權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