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303號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盧炳憲
法定代理人 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沅公司)所交付,由訴外人施奕良所簽發,由被告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未獲付 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150元,及自民國 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冠捷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之印文,並非被告之印文,被告從未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 面背書。且被告與施奕良素不相識,並無生意上往來,被告 支付款項與富沅公司均係開立玉山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或 以現金匯款之方式給付,亦不會交付客票代為清償。另富沅 公司亦有偽刻其他公司之印章,開立票據,致生諸多訴訟繫 屬於各地方法院,足認富沅公司確有盜刻被告印章,而用以 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被告既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 背書,自毋庸負背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由施奕良所簽發,形式上由被告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160號卷),惟被告以其未在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背面背書,自毋庸負背書責任等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 照)。因之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
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或印 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依此,本件被告既否認如附表所示支 票背面「冠捷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背書係屬真正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冠捷油品企 業有限公司」印文,經以肉眼比對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本院卷第19頁)所留存之被告公司印文,該支票背書印文為 正楷字體、字型圓潤,字體線條多弧線、印文邊框較寬,長 寬約2.8公分,自右而左、由上至下以「冠捷油」、「品企 業」、「有限公司」組成,而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文為 雖亦為正楷字,但字型較方正,字體線條轉折角度明顯,與 系爭支票背書印文顯有不同。另由被告所提2款「冠捷油品 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觀之(見本院卷第74頁),其一印文 字體為篆體字,字型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印文明顯不同, 另一印文排列方式為自右而左、由上至下以「冠捷」、「油 品企業」、「有限公司」,足認上開印文與如附表所示支票 背書印文並非同一。再核對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歷次收 受本院通知之印文(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6- 17頁),該印文長寬均不足2公分,且字體亦屬方正,顯與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印文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如附表所 示支票上「冠捷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確為被告所為之 其他證據資料,並自承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被告用 印、背書(見本院卷第76、80頁),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432,150元,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 冠捷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確係被告所為,則其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432,150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提出其他與富沅公司往來廠商 因票據涉訟之相關資料及富沅公司發票、對帳單、票據簽收 單、票據存根等資料,均未有被告公司印文供本院比對。而 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業經富沅公司清償等攻擊防 禦方法,亦與被告有無於該支票上背書而應負背書責任無涉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4,74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收據可稽,本院爰依職 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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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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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提 示 日│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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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銀行大│ 竹源貿易 │PC0000000 │302,100元 │95年4月15日 │95年4月17日 │
│ │順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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