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張芳華
被 告 張正平
謝嘉恩
邱明志
吳金助
訴訟代理人 吳美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58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街66號、68號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租 賃物及給付損害金,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台南市○○區○ ○段58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街66號、68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嗣於 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僅請求返還租賃物, 撤回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部分及訴之聲明第二項租金請求,核其撤回,合於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經原告於民國9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於買受後並由原告與被告四人合夥出 資經營之翔舜花園汽車旅館之執行業務代表負責人即被告張 正平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自97年2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被告所合夥經營之翔舜花園汽車旅館使用,租期至99 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萬元,租期二年屆滿後又經雙方 同意續租二年,由被告張正平代表翔舜花園汽車旅館與原告 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 99 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茲因原告之稅務問題, 需處分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已多次告知被告欲取回系 爭建物,並於租期屆滿前之100年11月24日已正式以存證信
函通知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是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01年1月31 日租期屆滿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建物。為此,爰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正平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並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被告謝嘉恩、邱明志、吳金助則以:伊等對系爭建物 有出資維修,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伊等並不知情,且亦不 知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故不同意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於99年2月1日與翔舜花園汽 車旅館之合夥事業代表人即被告張正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翔舜花園汽車旅館使用,租期 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 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四人不再續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系 爭汽車旅館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夥契約書1份、 100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37頁及第50頁至 第5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張正平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被告謝嘉恩三人雖以不知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對原告之請求 提出抗辯,惟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 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 法第679條定有明文;又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 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代表合夥與第三人所為 之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翔舜花園汽車旅館乃係由被 告張正平與被告謝嘉恩、吳金助、邱明志四人所合夥經營, 被告張正平並為該合夥事業之代表人,此有原告提出翔舜花 園汽車旅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等人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 在卷可憑,合夥契約書第4條並明文約定:推定張正平全權 代表本館執行一切業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張正平自有代表其他合夥人即被 告謝嘉恩、吳金助、邱明志之權,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租 約,自直接對合夥人全體即被告四人發生效力,被告謝嘉恩 、邱明志、吳金助自不得以不知系爭租約之存在而否認系爭 租約之效力,至被告張正平上開簽約行為是否有影響到其他 合夥人即被告謝嘉恩等三人之權益,乃其等合夥人間之內部 問題,應由被告等人依合夥之相關約定另行處理,被告謝嘉 恩等三人亦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
賃契約之約定,得對承租人即被告行使出租人之權利,應屬 可採。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翔舜花園汽車旅 館即被告四人所定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而該租賃期間已於 101年1月31日屆滿,且未經續約,而原告於期限屆滿前並已 通知被告不再續租,雙方亦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 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合法有效成立,且租期已屆滿,兩 造租賃關係已消滅,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69,904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69,904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