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王書嫻
被 告 楊輝崑
訴訟代理人 楊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三0四號五樓之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4日與被告口頭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304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由原 告之婆婆即證人黃美津代收轉交予原告。而原告因自97年至 99年9月間於中部工作,誤以為被告皆有按時交付租金予原 告證人黃美津,直至100年12月16日向證人黃美津詢問,始 知悉被告自98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今已積欠超過2 年以上之租金。
㈡原告曾與被告協商解決,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以台 南安平郵局四支局第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其所積欠之 租金,並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間 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04號5 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95年8月以20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證人黃美津,惟因積欠證人黃美津50,000元,是被告實際僅 收到150,000元。又被告不知證人黃美津將系爭房屋登記為 何人所有?證人黃美津因與被告有夫妻之情,恐被告因系爭 房屋出售後無處安身,遂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今,被 告從未與原告口頭約定承租系爭房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
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08號卷第6頁);另被告 雖不爭執其占有於系爭房屋,惟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 。然證人即原告婆婆黃美津到庭結證稱:因被告負債故欲變 賣系爭房屋,但被告希望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因為擔心人家 知道他賣了房子,會沒有面子,所以被告提出每月租金2,00 0元,我問過原告也表示同意,當時被告在系爭房屋大樓作 清潔員工作,每個月有薪水9,000元,我是系爭房屋大樓的 主委,所以直接從被告薪水中扣除系爭房屋租金2,000元, 再發其餘的7,000元給被告為薪水等語;佐以且系爭房屋亦 係由證人黃美津介紹原告以200,000元向被告買受,且被告 出賣系爭房屋後復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前每月均同意 證人黃美津扣除系爭房屋租金每月2,000後再給付薪資,顯 見證人黃美津對於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屋、口頭約定租賃契約 及被告給付租金之細節均知之甚稔,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 立租賃契約,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被告與證人黃美津為 夫妻關係,固提出結婚公證書1份為憑。然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既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據,則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即證人黃美津間之婚姻關係,不論是否合法有效,究非被告 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查:證人黃美津 證稱:被告自98年8月失後業,即未繼續支付租金等語。是 被告既自98年8月起迄今均未支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 上,嗣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終 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