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222號
TNEV,101,南簡,222,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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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被   告 楠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輝雄
被   告 張育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被告楠台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被告張育齊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於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如有逾期,並各自逾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各到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楠台有限公司張育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306地號(重測前為白金段三小段 121-2地號)及同段307地號(重測前為本段三小段101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市,原告為 管理機關。被告楠台有限公司(以下稱楠台公司)在系爭二 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118號6樓之1之 建物,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99年6月1日邀同被告張 育齊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與原告簽訂臺南市市有 基地租賃契約,由被告楠台公司向原告承租永福段306地號 土地、面積96.49平方公尺;永福段307地號土地、面積 43.32 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3年12 月31日,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年息百分之5 計算,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76,792元即每半年為 188,396元。如公告地價調整時,依調整後租金額繳付;租



金於每年6 月、12月份兩期繳納,承租人應依出租人所開繳 納通知書規定期限,向指定處所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 另承租人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出租人更正,如不通知,致 出租人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租金繳納通知書被退回者,視同 違約。承租人違約時,如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 ,照欠額加收百分之8之違約金,如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者 ,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二、被告楠台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僅繳納99年4月20日 至99年6月30日止之租金,99年7月1日至目前為止之租金均 未繳納。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楠台公司已積欠:㈠應於99年 12月30日繳納之188,396元。㈡應於100年6月30日繳納之188 ,396 元。㈢應於100年12月30日繳納之188,396元,又上開 ㈠、㈡二期均已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依約應加計百分之 10之違約金,而上開㈢應於100年12月30日繳納之188,396元 ,迄本件起訴時已逾期繳納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應加計百 分之8之違約金,前開㈠、㈡、㈢所示積欠租金與各期違約 金合計為618,537元,上開款項均已屆期,且經原告催告被 告楠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育齊,惟均未受給付。 又原告於101年2月1日並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 知被告楠台公司因欠納房屋稅,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移送行 政執行,被告就未到期之租金顯有將來不履行之虞,原告爰 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就未屆清償期之租 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楠台有限公司張育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租賃期間屆滿,被告積欠租金及違約金 共618,537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催告函、郵件掛號回執、租金及違約金明細表、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分署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故將來給 付之訴,非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不得提起之,被告於簽訂契 約後,僅繳納2個月又10日之租金,自99年7月1日後迄今未 曾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租金 義務之虞,自應許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原告本於 租賃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



欠之租金、違約金618,5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楠台有限公司自101年3月9日、張育齊自101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 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每 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連帶給付原告188,396元,亦應予准 許。
伍、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3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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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楠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