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73號
TNEV,101,南簡,173,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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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彭永和
被   告 張振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筆票載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依票據關係,被告自應負支票發 票人給付票款之責,被告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依前揭規定,自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及按附表所示各筆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 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300,000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3,200元,另有公示送達登 報費600元,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載金額 │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
│ │ │(新台幣)│ │起算日 │
├──┼──────┼─────┼─────┼──────┤
│ 1 │100年10月5日│200,000元 │AA0000000 │100年10月6日│
├──┼──────┼─────┼─────┼──────┤
│ 2 │100年8月31日│100,000元 │AA0000000 │100年10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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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