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332號
TNDM,90,交訴,332,200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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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ORF─二六三號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南市○○ 路○段四00巷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 速度車速前行,致擦撞由丙○○所騎乘,沿臺南市○○路同方向行駛之腳踏車, 使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瘀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隨即騎乘前 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於臺南市○○路安南國中前當場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於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 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診字第六00四號診 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 後置被害人不顧,使被害人身心受創,且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於程程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一職,有正 當職業,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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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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