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845號
TNEV,100,南簡,845,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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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45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三仁
被   告 林依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25元,及其中47,398元自民 國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0 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部分減縮、部分擴張,參照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9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申請快速發卡,而依原告審核快速發卡之程序,當時之徵 信人員必須親見申請人本人,並核對身份資料無誤始可發卡 ,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資料,原告亦曾照會被告任職 之公司,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與被告筆跡相似,堪認 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用卡須知,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 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被告得選擇於信用卡帳單當期繳款 截止日期前全數繳付款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循環利息以日息利率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 式:5.4/10000365=1971/10000)計算。詎被告自87年3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50,390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清償所積欠之消費款及近5年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從未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且原告亦未 曾任職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職業資料所載之祥益企業社,亦未



曾居住於申請人資料欄所載之居住地址,亦不認識李美玲、 王建明等人。雖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字跡 相似,惟並非被告所為之簽名。至被告之身分證雖未曾遺 失、失竊或借用他人,但曾於應徵工作時提供身份證影本, 可能因此遭冒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有被告身份證影本1份)係於86年9月 間簽立,所載戶籍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 10巷6弄3號;聯絡地址為:臺南市○○○街10號406室。聯絡 電話為00-0000000號轉255(申請人為訴外人楊輝亮)。職 業資料:祥益企業社,會計,電話00-0000000號(申請人為 訴外人王建明),該申請書所載戶籍地址為被告住所地址。 2.被告之身份證未曾遺失、失竊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3.被告曾於82年6月間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第十支局 設立帳戶,該申請書上之戶名為被告親簽。被告另曾於92年 8月19日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開設帳戶,並於96年10 月25日申請變更印鑑,該帳戶申請書及金融卡領用資料、印 鑑卡、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林依燀」之簽名均為被告親簽 。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日函所附申請書,除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申請書外,均為被告所親簽。 5.被告於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寄存登記簿所載100 年9月5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9日、同年月24日領取 文書之簽章均為被告親簽。
6.系爭信用卡尚積欠消費款50,390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爭執事項:
1.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係被告親簽?兩造間有無系 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2.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 費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8年 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親簽,兩造已成立系爭 信用卡之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債 務負清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被告確有申辦 系爭信用卡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身份證1 份佐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雖否認上揭申請書之 真正,並抗辯稱其未在申請書上簽名等云云,惟查: 1.系爭信用卡上申請人親自簽名欄,確有「林依燀」簽名筆跡 ,該「林依燀」之簽名筆跡,經本院檢附被告當庭筆跡原本 、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原本、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相關服務性 業務申請約定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原本、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法院寄存公文登記簿6份、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 服務契約等相關文件原本8份等件,囑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 跡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 之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姓名欄及申請人欄「林依燀」之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 即其餘送鑑比對文件上「林依燀」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 同,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101年3月7日調科貳字第10103127810號函鑑定書及所 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10 頁)。
2.被告雖辯稱:上開送請調查局鑑定比對文件中,中華電信公 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9頁)上之簽名與其 之簽名近似,但其無印象辦過該電話,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有關0000000000號(89年10月申辦)、00000000 00號(90年4月間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均為90年5月間申辦)等門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3、200- 201、204頁)均非其所申辦,其中0000000000號之簽章為「 林依嬋」更與其姓名不符等語,惟觀之系爭鑑定書所附鑑定 分析表(見本院卷第212-213頁),縱排除被告所否認簽名 真正之上開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申請書等文件,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姓名欄及申請人欄「林依燀」之簽名筆跡特徵與 被告所不爭執為其親簽之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⑵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相關服務 性業務申請約定書;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 所法院寄存公文領取文書紀錄;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書上「林依燀」簽名筆跡均有諸多 相似之特徵,已足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林依燀」之筆跡 與被告之筆跡相似。且依系爭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所載, 被告所爭執上開遠傳公司之4份申請書部分,則幾未比對出 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林依燀」簽名相符之特徵,是縱認 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亦不足以否定系爭鑑定書所載意見之可 信性。
3.證人即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聯絡人王建明到庭證稱:伊曾 為祥益企業社之股東,而祥益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伊同學黃文 達;伊與被告係於80幾年間認識,當時被告在遊藝場當「開 分員」,伊確定伊認識被告,亦曾經見過被告刷信用卡購物 ;祥益企業社並沒有雇用被告,但被告會至祥益企業社聊天 ,致電祥益企業社無法直接與被告聯繫,但伊會幫忙轉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123、151-152頁),核與被告自承其曾 擔任開分員一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相符,是王建明 所述其認識被告乙節,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不認識王 建明云云,即非可採。又證人王建明確曾於85年10月9日起 至88年5月25日止申辦電話00-0000000號裝設於祥益企業社 事務所(臺南市○○路161巷14號)使用乙節,亦有中華電 信公司100年10月28日函所檢附之通聯紀錄系統查詢結果、 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3頁),足 認證人王建明證稱其為祥益企業社股東等語,並非子虛,益 徵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4.又證人即經辦系爭信用卡申請之業務員陳俊彬亦證稱:對本 件信用卡申辦實際過程及被告已經沒有印象,但原告公司當 時確實規定快速發卡的流程需親訪申請人,而且應該是有親 自見到申請人,才會於信用卡申請書註記「親訪」之字樣, 一般親訪的地點都是至工作地,而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 載,親訪之過程確實係伊所做,但電話照會該申請書上之任 職單位係其他主管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雖 對被告已無印象,而無法明確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由 被告親自簽名,惟仍堪認原告於核發系爭信用卡時,已踐行 相當之審查程序。
5.綜合上情而論,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聯絡人欄明確記載「王建 明,朋友」等個人資訊,一般而言,非被告本人或與其極為 親近之親友無從得知,且上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 林依燀」筆跡與被告之簽名筆跡近似,而系爭信用卡之業務 人員亦按原告當時快速發卡規定至被告友人之公司親訪被告 ,並將親訪之紀錄記載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已足認定系



爭信用卡確係被告申請使用。原告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 事實,既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如欲否認原告之主張,即應 由其更舉反證推翻。
㈢系爭信用卡自86年9月間經持卡人開卡使用後,迄87年2月止 ,每期之信用卡消費款多係於經營有關美容、服裝、鞋子、 日常雜貨等行業之商店所為之消費及預借現金之帳款,多數 消費帳款金額為數百元不等,並於87年1月至2月間尚清償9, 000元等情,亦有系爭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31頁),此與一般冒刷者為詐取財物,均會短 期迅速地刷滿信用卡額度後,即拒繳卡費之情形不同,是被 告辯稱系爭信用卡應為他人冒名申請使用云云,尚非無疑。 另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往來交易數量龐大,如令其永久保存 所有交易相關文件(如原始簽帳單等),事實上顯不可行, 故信用卡契約通常會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 容表示疑義,即不得再申請複查或退款,考其真意,即係賦 予持卡人收到帳單未即時異議,原則上應可推認帳單內容無 誤,而發卡銀行自無庸特別保存相關簽單以供持卡人核對, 此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亦明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 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相關之證明文件通知 發卡銀行,或請求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如未依前開方式通知發卡銀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 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等語、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用卡須 知第5條約定信用卡持卡人有調閱簽帳單時,應於消費日起 60日內申請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3、59頁),而系爭消費 款均於86、87年間所生,迄今已近15年,是原告雖已無法提 供系爭信用卡之簽帳單供被告核對,亦無以此即認系爭信用 卡並非被告所申領使用。又遠傳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4頁),雖有客戶簽名欄內之簽名 與被告姓名不同之疑慮,惟該申請書填載日期為89年10月21 日,與系爭信用卡申請已距3年,且係向不同單位所申辦之 業務,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並無姓名誤繕之情況,是尚無 從單由該行動電話申請書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 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 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162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信用卡尚積欠消費款50,390元 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使用須知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31 、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清償 前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楊輝亮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104-105頁),因其對於被告是否曾向其租用門牌號碼 臺南市○○○街10號406室之房屋,均稱沒有印象,並陳稱相 關租約均已滅失,無從提供核對,堪認其證言,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本院認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揆之前揭規 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 額為50,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僅有支 付證人楊輝亮500元日旅費此筆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聲 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八、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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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