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
101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廖麗珠
顏金全
顏金德
顏淑芳
顏金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8
月17日交訴字第0930047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
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2、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嗣變更 追加為「先位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就 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所穿越臺北市○○區○○段○○段 第577 、578 及579 號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應向內政部報 請核准徵收地上權及發給補償。備位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就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所穿越臺北 市○○區○○段○○段577 、578 及579 號土地下方之空間 範圍,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註記土地補償新台幣(下同)11 ,893,545元之處分。」被告雖表示原告多次變更聲明,一再 反覆,嚴重延滯訴訟,然本件的爭執一直是原為顏阿水即原
告之被繼承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第577 、57 8 、579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現已與同段第580 號 土地,合併為同段第577 號土地)下方的空間範圍,為臺北 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穿越,原告對被告以註記於土地登記簿 ,並比照85年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 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以下簡稱審核辦法,該辦法已於87年 12月15日修正名稱為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 處理及審核辦法)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的處理方式不服,認 為應依89年修正發布審核辦法的規定,徵收地上權並發給補 償或發給註記補償,實則原告請求的基礎並未變更,本院認 為原告的訴之變更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之被繼承人顏阿水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及82 年間經劃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以下簡稱 捷運南港線工程)穿越使用之空間範圍,82年12月3 日被告 以81府捷權字第82092299號函通知顏阿水穿越公告事宜,82 年12月31日以82北市捷權字第230235號函通知土地登記機關 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為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地的登載,捷運南 港線工程實際於83年10月穿越系爭土地,顏阿水因捷運系統 工程穿越系爭土地下方未有補償提出陳情。
2、嗣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以專案簽報方式 ,經被告核准比照85年審核辦法第11條規定補償標準發給救 濟金,並以86年11月19日北市捷權字第8622869500號函請顏 阿水領款。顏阿水再於86年12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為86年 12月15日)陳情表示本件應為補償而非救濟,且數額差距過 大,請求與被告協議設定地上權並發給補償金,經捷運局以 86年12月20日北市捷權字第8623060000號函維持原案。顏阿 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9年5 月25日以 89年度判字第1658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3、89年10月12日捷運局以北市捷權字第8922417500號函(以下 簡稱捷運局89年10月12日函)撤銷發給救濟金處分,該案將 重為處分,同意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並發給補償費。嗣 89年間,捷運局多次通知顏阿水辦理協議設定地上權事宜, 但顏阿水不同意捷運局計算的補償費數額,而未能達成協議 。89年12月28日捷運局以北市捷權字第8923076500號函通知 顏阿水仍維持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顏阿水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於91年7 月13日以府訴字第091058910001號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理。
4、91年8 月28日被告以府捷權字第09119094400 號函通知顏阿
水於91年9 月30日辦理協議設定地上權事宜,如未依期日前 來,視為拒絕協議,並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91年9 月 30日因雙方對補償費核算標準意見不一而協議不成,被告乃 決定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並以91年10月9 日府捷權字 第09120796400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檢送該會議紀錄予 顏阿水。顏阿水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2年4 月3 日交訴 字第092000330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66號以顏阿水於訴願程序中死亡,應 由繼承人即原告承受訴願始為適法,而撤銷訴願決定。93年 7 月15日原告聲明承受訴願後,交通部以93年8 月17日交訴 字第0930047039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判字第1756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9 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 服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 月4 日以99判字第210 號判決,將原判決(指本院96年度訴更一 字第149 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1、原處分應適用89年修正之審核辦法,始屬合法:⑴、捷運局係以89年10月12日函撤銷系爭土地發給救濟金處分, 並稱該案將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發給補償費,之後於89年11 月30日、89年12月14日、89年12月28日分別作出內容略為「 或重申原認定之土地穿越面積、深度、補償率及加成補償計 算之標準,並限期辦理地上權設定簽約事宜,或表明未依限 辦理,則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等處分。然85年審核辦 法已於第9 條第2 項明定,應領補償費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 ,需地機構應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捷 運局89年10月12日自行撤銷原發給救濟金處分,之後再作成 維持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處分,若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 ,被告應將補償金提存法院,惟捷運局迄未將補償金提存法 院,本案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況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應給予補償,且補償方式須視穿越範圍有無設定地上權 必要,而協議取得地上權或準用徵收規定取得。本案補償方 式,須待被告確認以何種方式補償,並完成補償金發放,補 償程序始告終結,非如被告所稱於穿越土地事實發生時即確 定。
⑵、捷運局89年11月30日、89年12月14日、89年12月28日作成之 處分,均遭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1年7 月31日撤銷,被告
91年10月9 日之原處分,雖與上開處分內容大致相同,但為 新處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89年審核辦 法,方為適法。
⑶、土地登記簿的註記,是地政機關受囑託所為之登記程序,其 登記依據為前經撤銷之系爭處分,被告既自認其前一處分經 撤銷,自無從割裂認定處分效力,況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第一 次發回意旨,已認定「……似足認捷運局已以89年10月12日 北市捷權字第8922417500號函自為撤銷其原所為註記土地登 記簿及發給救濟金之處分」。退步言,即如被告所稱註記部 分未撤銷,僅撤銷發給救濟金部分,然註記僅係註記捷運系 統穿越地下事實,與被告發給補償金無涉。被告發給補償金 應以行為時,即91年10月9 日被告重作發給補償金處分時之 法規,為發放標準。
⑷、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及審核辦法第7 條、 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捷運局所為處分遭撤銷後之91年 8 月28日通知顏阿水,按86年12月13日陳情書請求,改以協 議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顯見當時被告已認定系爭土地遭捷 運穿越空間範圍有設定地上權必要。後來因兩造對補償費計 算認知差距致協議不成立,被告理應報請主管機關徵收地上 權,是原處分確有違誤。
2、原處分適用89年審核辦法,始符公平合理原則:⑴、綜觀審核辦法修正沿革,79年審核辦法,僅對設定地上權補 償規定在該辦法第11條,對主管機關認定無設定地上權必要 之捷運穿越空間,除第8 條規定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外,對註 記後如何補償無任何規定,違背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而79年審核辦法就地上權補償方式,將補償範圍限定在 須有「穿越減少樓地板面積」情況,始給予補償,非以穿越 上空或地下範圍訂定補償標準,顯將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地上權補償範圍濫行限縮,與該條規定立法精神明顯 相違,不得適用,被告主張依79年審核辦法規定,無須給付 補償費,並非適法。85年審核辦法增訂「無設定地上權必要 而註記之土地」補償規定,該辦法所規定補償金與修正前主 管機關自行發放之救濟金,兩者計算方式有差異,且85年審 核辦法規定補償金計算方式,對地主而言仍非合理。89年審 核辦法增訂第23條之溯及既往規定,本意係讓當時尚未依舊 法完成補償金受領程序者,均得一律適用89年審核辦法規定 ,重新計算並領取補償金。即85年、89年審核辦法,已增訂 無設定地上權必要而註記之土地之補償及溯及既往規定,並 訂定合理補償計算方式,該方式適法且兼顧當事人權益,被 告不僅未依審核辦法報請主管機關徵收地上權,亦不依修正
後補償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合理補償金,嚴重損及原告財產權 。
⑵、依捷運局就「捷運隧道上方建物改建限制」回覆,該局認為 ,為避免建物開挖對隧道產生上浮、變形及變位影響,建物 開挖擋土措施之底部與隧道頂端需保持2 公尺以上,建物開 挖面距隧道頂端需保持9 至10公尺淨距。系爭土地自地面至 捷運南港線隧道環片外緣深度,經被告測量僅為6.044 公尺 至6.335 公尺,依捷運局上開淨距規定,系爭土地下方不可 能再為任何利用或改建,影響原告權利甚鉅,原告要求被告 辦理徵收地上權並給付補償費,應屬合理。
⑶、造成應適用89年審核辦法,係因被告自行撤銷處分,嗣後重 新作成處分。就情理而言,當時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一般人民 土地之上下空間範圍,已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益,79年審核 辦法相關補償規範極不完備,相關主管部會不斷透過修法方 式,對補償規範予以補充,原告當時純為爭取自身權益,不 斷提起訴願及陳情,若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亦僅係使原告 得到與日後有相同情形之人同樣較為合理公平對待,被告主 張本案應依註記時之法規為準,實不足採。
3、依77年7 月1 日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86年5 月28日修 正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85年、89年審 核辦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因捷運工程必要, 穿越系爭土地地下,即應支付原告相當之補償,若有必要, 被告亦得就其需用空間範圍與原告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 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亦即大眾捷運法已規定被告負有 給予原告相當補償,及若協議地上權不成應準用徵收規定取 得地上權之義務,則本案即便非屬法律明定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就性質而言,亦屬類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退萬步言, 本案若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類型,捷運局89年10月12日函 知撤銷發給救濟金處分明確表示將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發給 補償費,並多次進行設定地上權協議,足見捷運局89年10月 12日所撤銷者包含原所為註記土地登記簿及發給救濟金處分 ,並由被告91年10月9 日再重新作成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 處分,縱依實體從舊原則,所謂從舊,應指91年10月9 日重 作處分時之實體法為準。
4、依大眾捷運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審核辦法第4 條、第8 條 第1 項規定,本案有權徵收地上權的主管機關係被告,非內 政部,原告請求被告依89年審核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辦理 徵收地上權,應無不當。而捷運工程穿越他人土地,究應以 設定地上權或註記土地登記簿方式處理,應以穿越土地範圍 及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影響,為考量標準。若穿越後,所有人
仍能使用該穿越空間,宜以註記方式,反之,穿越後,所有 人已無法再使用該空間,即應以設定或徵收地上權方式辦理 。系爭土地經穿越,使系爭土地下方不可能再為任何利用或 改建,原告自得請求辦理徵收地上權。
5、被告應依事實適用正確的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顏阿 水於85年10月之申請書及86年12月13日之陳情書中,雖均僅 請求被告與其達成設定地上權協議發給補償金,或依85年審 核辦法給予補償,然其本意係主張被告應適用當時新修正審 核辦法處理本案,非主張就本案僅須適用85年審核辦法給予 補償即可,91年10月24日顏阿水訴願時即表明被告應依89年 審核辦法計算補償標準。捷運局既已於89年10月12日將原註 記土地登記簿及發給救濟金處分全部撤銷,並於91年10月9 日重新作成新處分,自應以89年審核辦法為適用法律依據。6、系爭土地雖已移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 定,於訴訟無影響,且系爭土地買受人李鎮宇與原告所訂買 賣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賣方)保留先前因捷運板南 線通過本買賣之土地,而產生向台北市政府求償之權利,甲 方(即買方)盡力配合;倘若乙方獲得台北市政府之補償款 項,但因法令規定而進入甲方帳戶,甲方應無條件將該款項 歸還乙方。」即原告尚有保留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求償權利, 本件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7、縱捷運局89年10月12日函撤銷者僅係發給救濟金處分,因89 年審核辦法增訂之第23條法律適用溯及既往規定,使當時尚 未完成補償金受領程序者,一律適用89年審核辦法規定重新 計算並領取補償金。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 判決要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48號、94年度 訴字第429 號判決要旨,處理原則不論穿越土地之空間範圍 及對土地所有權人影響,規定只要工程無須於地表施工,一 律以註記土地登記簿方式辦理,且無須給予土地所有權人任 何補償.該處理原則,與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相違,而非 適法。系爭土地下方空間,既因捷運工程穿越,無法再為任 何利用或改建,對土地價值造成極大影響,被告以註記方式 處理,顯屬裁量濫用及裁量錯誤。
8、依89年審核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1條第1 款規定,及該審核辦法附表二穿越地下深度補償表「捷運工 程構造物之下緣距地表高度0 公尺~未滿13公尺,地上權補 償率為50%」之規定,計算穿越空間範圍應以捷運工程構造 物之外緣加3 公尺為使用邊界,並以所含蓋面積範圍計算補 償費。被告提供之建物保護施工平面圖,捷運工程穿越系爭 土地地下之範圍,除隧道本體外,尚有以保護隧道為目的而
於鑽孔外殼雙邊灌設兩支水泥樁(其寬為斷面圖A 至J 間, ),則工程穿越地下範圍,應以上述灌漿(水泥樁)等捷運 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3 公尺為使用邊界,再計算所含蓋面積 範圍,被告僅以穿越至隧道環片外緣所含蓋面積為其計算標 準,未將灌漿(水泥樁)等捷運工程構造物所穿越範圍計入 ,致計算面積縮減,與審核辦法規定不符。因此,577 號土 地全部在隧道本體,578 號土地除隧道本體使用面積30平方 公尺外,外緣尚灌設兩支水泥樁,致578 號土地35平方公尺 全部遭捷運工程使用,579 號土地以隧道本體及所灌設水泥 樁外緣加3 公尺為使用邊界計算,使用面積至少有25平方公 尺,被告只計算隧道本體,致計算578 號土地穿越面積僅30 平方公尺,579 號土地穿越面積僅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遭 捷運工程穿越土地下方空間範圍,應分別係15平方公尺、35 平方公尺及25平方公尺,穿越深度經被告測量自地面至捷運 南港線隧道頂端深度約6 至7 公尺間,系爭土地91年7 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8,602 元,依上開規定及被告當時就 徵收土地加成20%規定,本件地上權補償費計應為23,787,0 90元,如無設定地上權必要,註記補償費為11,893,545元( 23,787,090×50%=11,893,545 )。9、為此提起撤銷訴訟、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
⑴、先位聲明: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系爭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應向內政部報請核准徵 收地上權及發給補償。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系爭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註 記土地補償11,893,545元之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本件無設定地上權必要,無依法辦理徵收地上權餘地:⑴、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係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就是否 設定地上權之裁量權,不生違法與否問題。
⑵、本件捷運系統南港線,地下穿越系爭土地,因未於地表施工 ,經認定無設定地上權必要,82年12月31日辦理於土地登記 謄本為穿越註記,工程實際於83年10月間穿越。捷運工程穿 越前、後,系爭土地未改變從來之使用,持續不間斷供作地 下一層地上四層之建物基地,本件因無須於地表施工,無設
定地上權必要,辦理註記之認定,並無違誤。
⑶、原告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況建物改建涉及基地坐落 位置及施工方法,系爭土地下方,非完全不能利用。⑷、本件未於地表施工,且依法應擇其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 方法為之,故以註記方式辦理。被告本無與顏阿水進行協議 設定地上權之公法上義務,嗣因部分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 地所有人曾陳情欲改領地上權補償費,為依順私地所有人主 張之權益,始依88年7 月13日修正發布之「臺北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註記於土地登記簿處理 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中「若土地所有人要求,得以 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規定,與有所要求之土地所有人協議 設定地上權,惟此等協議需雙方達成合意始能簽訂,為私法 契約性質,被告與顏阿水未達成協議,自不發生應設定地上 權之法律效果。
⑸、原告已於95年間將系爭3 筆土地全部移轉予第三人李鎮○○ ○○○段580 號土地合併為1 筆土地,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 處分權,卻仍訴請辦理徵收地上權,當事人顯非適格,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及訴訟實益。至原告與系爭土地買受人的約定 ,似僅涉及補償款項歸屬,依一般常情,顯無可能包括第三 人同意被徵收地上權。
2、捷運南港線工程地下穿越系爭土地補償事件,發生於82年8 月,完成於83年10月,原處分所為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 即比照85年審核辦法發給救濟金,並無違誤:⑴、依實體從舊及不溯既往原則,本件應比照85年審核辦法辦理 救濟:
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司 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 意旨,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外 ,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在法律 無特別規定下,不得溯及既往適用已發生事件。②、79年審核辦法制定後,歷經85年、87年、89年及92年等多次 修正,關於捷運使用土地之補償標準,89年審核辦法固較79 年審核辦法或85年審核辦法有利於土地所有人,惟本事件包 括穿越公告、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辦理,乃至工程實際穿越 使用,即符合補償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發生於82 年8 月,並於83年10月完成,則關於補償費之核定,包括對 象、方式及數額,依不溯既往原則及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 當時有效之法律,即比照85年審核辦法辦理。③、本件原應適用79年審核辦法,無法適用85年審核辦法,惟捷 運局專案簽報經被告核准,將已辦理設定地上權或註記於土
地登記簿之土地,比照85年審核辦法補償標準發放救濟金。 是本事件雖發生於85年審核辦法修正前,相關補償對象、方 式及數額,基於地方自治事務之給付行政措施,比照85年審 核辦法辦理,原處分比照85年審核辦法,以註記時土地所有 權人顏阿水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為補償對象,並無違誤。⑵、依平等原則,本件應比照85年審核辦法辦理救濟:①、土地為捷運南港線穿越,與顏阿水同屬無設定地上權必要, 依規定辦理註記計18人,除其中1 人因領款通知無法送達, 及顏阿水、原告顏廖麗珠外,其餘15人均已領取救濟金完畢 。甚至包含捷運新店線、中和線、板橋線等計363 筆土地, 同樣因地下穿越註記,依85年專簽而比照85年審核辦法補償 標準發給救濟金,計應領金額313,760,822 元,已領取305, 437,94 6元,領取比例達97.35%,可見本件比照85年審核辦 法之補償標準,已符合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支付相 當補償之立法意旨,並為絕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接受。②、本件捷運穿越地下情形,與85年審核辦法修正前,辦理穿越 註記之其他土地並無不同。因顏阿水爭執救濟金太少提出爭 訟,若因此適用新法,領取超過舊法約9 倍之補償金額,反 與當時受領救濟金者有差別待遇,顯不合理。原處分本於平 等原則,自無違誤。
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的規定,必須是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性質上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且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始有 從新從優原則適用,而從許可文義解釋,乃指不作為義務之 解除,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人民 聲請許可以外之事件,應回歸「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 適用原則。本件補償事件係被告地方自治事務給付行政措施 ,無涉許可,原告申請依法發給補償費,非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適用。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判字1089號判決意旨,就徵收土地發給徵收補償費,亦認為 非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適用。退萬 步言,縱認本件類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而有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適用,基於行政效率及公平考量,仍屬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所謂「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情形。原告 申請依法發給補償費,性質為法定損失補償事件,補償是因 為捷運穿越而發生,在行為時即捷運穿越系爭土地時,依法 得否發給補償費已確定,包括法定補償債務存否,補償數額 多寡及補償對象等內容,於行為時已確定,與人民有無、或 何時申請無關,不受嗣後法規變更影響,與中央法規標準法 所揭示從新從優原則無涉。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 39號判決意旨,稅捐行政屬侵益行政,性質上尚應依行為時
法,本件屬給付行政,被告若率爾從新從優,不啻鼓勵人民 抗爭。本件於82年12日31日已辦理註記,被告比照85年審核 辦法補償標準,核定發給註記救濟金1,428,303 元,若依原 告主張,改採註記後7 年之89審核辦法補償標準,金額將遽 增9 倍約11,615,683元。考量其他相同情況權利人,已領取 救濟金額比例高達97.35%,若因權利人長年拒不領取即得適 用新法,對其他早已配合領取之人,非事理之平。4、82年12月31日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完成註記,迄無任何 改變,更於85年10月16日及86年11月19日作成發放救濟金處 分通知顏阿水領取,本件穿越註記補償事件的處理程序實已 終結,在處理程序終結前,尚無89年審核辦法存在,自無適 用89年審核辦法餘地。至顏阿水86年12月13日陳情書,係請 求改以協議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補償,經前行政法院認定, 其後救濟程序中,包括被告捷運工程局86年12月20日函拒絕 設定地上權,89年10月20日函同意與顏阿水協議設定地上權 ,解釋上,在完成協議並設定地上權前,原註記部分並未撤 銷,不影響本件穿越註記補償事件處理程序之終結。是縱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 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 則處理。
5、本件無89年審核辦法適用,況89年審核辦法第23條規定係重 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非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 ,原告主張依89年審核辦法第23條規定反面解釋,應不成立 。
6、本件無設定地上權必要,原告無請求徵收地上權之公法上請 求權: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 18號判例意旨,土地徵收案件,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主 體,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無請求 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 2 項既規定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因此,原告不得請求 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地上權。況被告非核准徵收地上權機 關,非適格之被告。而顏阿水85年10月未具日期聲請函,陳 情協議設定地上權,性質上是促請被告發動職權,非依法申 請案件,被告未依其請求發動,原告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原告對被告顯無公法上請求權,據此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並無訴訟權能。
⑵、依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19條及審核辦法第8條至第10條規定 ,捷運穿越土地是否有設定地上權必要,被告有裁量權,為 行使裁量權,被告頒定裁量基準即處理原則。若設定地上權
,爾後土地之買賣或設定其他用益物權時,將須取得地上權 人同意,且79年當時僅能設定一般地上權,地上權人之使用 收益權及於土地上、下,而民法物權編增訂之區分地上權規 定,迄99年8 月3 日才開始施行,不僅影響土地所有人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對土地價值亦有相當影響,為考量對土 地所有人權益影響最小,故處理原則所定裁量基準,就穿越 土地下方無須於地表施工者,不採設定地上權辦理而以註記 土地登記簿方式辦理,自為妥適。本件因無須於地表施工, 無設定地上權必要,被告於82年12月31日辦理穿越註記,未 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⑶、又建物改建涉及基地坐落位置及施工方法,系爭土地下方非 完全不能利用,況依大眾捷運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土地所 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應依規定予以補償或於適當地點 興建或購置停車場所以資替代,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下 未來不能利用,應徵收地上權,實屬無據。在未變更都市計 畫情況下,與私地主就非公共設施土地協議設定地上權,屬 私法契約性質,需雙方合意始能簽訂設定契約,被告與顏阿 水既無共識未達成協議,自無應準用徵收取得地上權可言。 事實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以騏泰建設公司名義 申請建造執照,擬興建地上15層地下3 層集合住宅,經建築 主管機關簽請捷運局會辦,就「捷運系統設施之安全是否有 影響」進行審查,審查結果「本申請建照案本局無意見」, 足見系爭土地下方,非完全不能利用,亦證本件無設定地上 權必要。
7、依顏阿水85年10月未具日期聲請函、86年12月13日陳情書及 訴願決定書觀之,原告從未就「應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註記 土地登記簿,並依89年審核辦法給付註記土地補償費」向行 政機關提出請求,而係逕行提出行政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規定不合。8、被告於82年12月31日依79年審核辦法第8 條規定,以註記於 土地登記簿方式辦理,迄未變更。且原告對被告82年8 月3 日依79年審核辦法辦理穿越公告、82年12月3 日將公告通知 顏阿水,並於82年12月31日依79年審核辦法辦理註記土地登 記簿之處分,以及捷運局85年10月16日作成同意比照85年審 核辦法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之處分,均未提出異議。而係捷 運局接續於86年11月19日通知顏阿水領取救濟金後才提出86 年12月13日陳情書,並對捷運局86年12月20日回函提起訴願 。雖捷運局以89年10月12日函將86年12月20日函有關發給救 濟金處分撤銷,惟被告82年8 月3 日依79年審核辦法辦理穿
越公告、82年12月3 日將公告通知顏阿水,82年12月31日依 79年審核辦法辦理註記土地登記簿之處分,從未撤銷或變更 。而關於註記補償費,顏阿水86年12月15日陳情書亦係陳情 ,縱無必要設定地上權,亦應依新修正之85年審核辦法補償 ,原告主張依89年審核辦法給付穿越註記補償費,顯無理由 ,亦背實體從舊及公平合理原則。
9、本件穿越註記發給救濟金事件,符合發給救濟金之法規構成 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發生於82年8 月並於83年10月完成, 依不溯既往及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律,即比 照85年審核辦法辦理,與處分何時作成無關。被告於82年12 月31日完成註記,迄未改變,85年10月16日、86年11月19日 更作成發放救濟金處分並通知領取,本件穿越註記發給救濟 金事件之處理程序實已終結。至顏阿水86年12月13日陳情及 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應不影響處理程序之終結。、依捷運局89年10月12日函內容,發給救濟金處分固已撤銷, 但註記處分未撤銷,所謂同意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之原 因,並非變更認定有設定地上權必要,而係依88年7 月13日 處理原則,因顏阿水86年12月13日陳情提出設定地上權要求 而另行辦理,在另行辦理之協議設定地上權程序完成前,原 註記處分,並未撤銷。再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必要,須穿越 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就其需用空間範圍,在施工前即應於 土地登記簿註記或協議設定/ 徵收地上權.有大眾捷運法第 19條、土地法第231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規定可參。本 件係82年間完成註記,捷運工程始實際地下穿越系爭土地, 自無理由在未完成協議設定地上權前先行撤銷註記,致中斷 使用土地之合法性。本件捷運南港線早於88年12月24日通車 ,非89年修法時推動執行中之捷運建設計畫,不是依施行前 規定辦理補償之案件,係依專簽比照85年審核辦法發給救濟 金,不能認為依89年審核辦法第23條規定反面解釋,認定得 適用89年審核辦法增訂之各項補償。
、本件捷運南港線穿越系爭土地之法定補償程序於83年間已終 結,顏阿水另於85年10月提出請求依85年審核辦法辦理補償 申請案,被告雖拒絕申請,但依專案簽報比照85年審核辦法 第11條規定發給救濟金,並無違法。縱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 ,本件地下穿越空間面積,仍待分割、測量及登記,尤其57 9 號土地,原告所提建物保護施工平面圖及剖面圖,僅在表 示灌漿範圍,最後成果土壤將連結成一整體,無原告所謂2 支水泥樁,更非屬捷運工程構造物,原告自行認定之面積, 並非正確,所主張註記補償金額為11,893,545元,亦有違誤 。
、參之司法院釋字第564 號解釋理由意旨,79年審核辦法第8 條就無設定地上權必要時,應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的規定,雖 無如地上權補償於第11條有補償計算公式規定,但另於第12 條規定「因捷運系統路線工程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 地使用需另行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者,該費用 亦應予補償」,準此,本件係因覈實認定,無法發給補償費 ,並非79年審核辦法對註記部分無補償規定,與憲法人民財 產權應予保障規定無違。
、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法律上的判斷:
1、按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 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大眾捷運法。77年7 月 1 日制定公布的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 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 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 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 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 付相當之補償。前項土地因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