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
101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金學坪 律師
溫光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代理人 趙珮怡 律師
參 加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盛耀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13
日經訴字第09606063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
年1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3 月11日99年度判字第
24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就印鑑變更申報部分自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而將其他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參加人前向被告申辦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 、公司章程及印鑑等事項之變更登記,經被告以95年5 月25 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⑴所 請遷址、⑵改選董事、監察人、⑶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⑷ 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⑸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前經本院97年1 月31日96年度 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3 月11日99年度判字第 246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 決,並就原告之訴關於印鑑變更申報部分自為判決駁回確定 ,而將其餘部分即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遷址、改選董事、 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事項變更登記部 分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故本院僅就發回部分更為判決,至於 印鑑變更申報部分,本院及兩造暨參加人均應受最高行政法
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前於70年間、77年間、81年間及85年間因改選董監事 及修正章程等事項,分別申經被告建設局以70年3 月5 日建 一字第124173號函、77年11月10日建一字第173817號函、81 年5 月12日建一字第162536號函及85年10月29日建一字第34 9851號函准許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惟上開70年間申辦變更登 記之相關會議紀錄及股東轉讓同意書等文件係由原告與賴美 真、劉新園共同變造及偽造,並據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經濟部旋以88年4 月2 日經(88)商字第206259號函撤銷被告 建設局70年3 月5 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核准參加人改選董 監事及修正章程事項變更登記之處分;被告建設局復以88年 4 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 號函撤銷該局77年11月10日建 一字第173817號函、81年5 月12日建一字第162536號函及85 年10月29日建一字第349851號函准許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 等事項變更登記之處分。
㈡嗣參加人於88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變更公 司章程及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 劉盛耀為新任董事長,惟原告不予承認,乃以劉盛耀為被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 之訴,經該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經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㈢參加人遂於95年1月20日與同年4月6日檢具88年8月27日董事 會議事錄、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經濟 部88年4月2 日經(88)商字第206237號函、被告建設局88年4 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 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94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93年度 臺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95年5月11日民事起訴狀(請求原告 返還該公司印鑑章等)、參加人董事會召集人推舉會議紀錄 、95年4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單等相關文件,向 被告申辦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公司章程及印 鑑等事項之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處分核准⑴所 請遷址、⑵改選董事、監察人、⑶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⑷ 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⑸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原 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 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就原告之訴關於 印鑑變更申報部分自為判決駁回確定,而將其餘部分發回本 院更為審判。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原股東劉盛耀等6 人已於69年12月10日分別書立股權 轉讓同意書同意放棄股權,並均領取「放棄股權金」,參加 人目前合法有效之股東名簿上亦均無渠等之姓名,則劉盛耀 等6 人於88年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顯係無股東身分 之人所召集者,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l項 規定,88年8 月27日由無召集權人賴五亮所召集之董事會所 為選任董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應屬無效:
⒈依據參加人69年12月2 日製作之公司股東名冊及其下端所 載「根據69年9 月20日決議股權登記」等語並蓋印張玉蕋 之私章,足證劉盛耀等6 人已於69年10月15日領取放棄股 權之金額,且劉盛耀於69年10月18日授意胡利男親書股權 讓渡書而將股權全數讓與賴美真,渠等於88年9 月20日出 席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董監事及董事長改選均屬無效。 ⒉張玉蕋於69年12月24日在製作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上所 蓋用之印鑑章,與前述69年12月24日股東名冊之印文相符 ,且張玉蕋於71年3 月2 日當庭提出之印章,經刑事警察 局以71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5707號通知書證實相符,足證 前述股東名冊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確均為張玉蕋所製作。 ⒊依據調查局71年4 月16日厚㈡字第403978號函,劉盛耀等 6 人於69年12月10日分別書立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轉讓 人簽章與其等於領取「放棄股權金」支票時在轉帳傳票上 之印章(文)(該函文所附之B.C.D.E.F 5 個印文)相同 (胡利男供稱,胡劉秀美之印文係伊所蓋,而函文編號A 劉盛耀之印文與參加人69年7 月31日准劉盛耀辭職之函文 右上之印章印文相同),而依據胡利男於72年8 月25日及 胡利男、原告、劉盛耀、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張玉蕋等 人於73年4 月9 日暨劉盛耀於76年5 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 訊問時之供述,其等股權條於69年10月18日放棄,股權讓 渡書係由劉盛耀授意胡利男辦理,其等於拋棄股權予賴美 真以前之69年6 月、8 月,均將其等股東印鑑章取回,並 業已於69年10年15日取得拋棄股權代價,則證劉盛耀、胡 利男等人與參加人之董事委任關係確已不存在,劉盛耀等 7 人確已取得退股金對價後將股份悉數轉讓予賴美真: ⑴按民法第764 條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 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參照)。即物權法上之拋棄, 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 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 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又依據司法行政部64年6 月
17日臺(64)函參字第05196 號函之見解,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 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 權。另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如當事 人已表明其真意,即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參照)。
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2 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乙、五之記載,胡利男與胡劉秀美係因參加 人公司股東爭執之事深受打擊,胡利男遂出於自願在69 年10月18日填具胡利男及胡劉秀美2 份股權讓渡書,表 示拋棄全部股權給參加人處理,並依賴五亮指示,將該 2 份股權讓渡書於芝麻酒店交給原告,胡利男並自承其 書立之股權讓渡書第4 行之「此致」二字係屬「收據」 而交付對方執憑,胡劉秀美於臺灣高等法院73年上更㈡ 字第94號刑事案件73年4 月9 日審理時亦證稱:「(問 :後來股份讓給別人?)因股東有爭執,我先生胡利男 說給公司處理好了,至於公司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 們是交給劉新山處理」(見臺灣高等法院73年上更㈡字 第94號刑事卷第50頁正、背面及第53頁、98年度上更㈡ 字第142 號民事卷第51頁正、背面),亦可證稱明其等 係將股權讓渡給原告處理,其2 人已不具股東身份(見 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書第4 頁第9 行以下至10頁第17行),劉盛耀、胡利男等人與 參加人之董事委任關係確已不存在,劉盛耀等7 人確已 取得退股金對價後將股份悉數轉讓予賴美真,賴美真自 得移轉其合法取得之股權予他人,並無不法可言。 ⑶參加人之原負責人即劉盛耀於69年7月1日辭去參加人負 責人職務及兼職,有劉盛耀立具之辭職書可稽,兩造對 此並不爭執。當時參加人之常務董事為賴五亮及胡利男 ,亦有參加人登記資料為證。如胡利男提出69年10月18 日股權讓杜(渡)書時,劉盛耀既已離職,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規定,當時參加人代表人為常務董事賴五亮 。是胡利男將本身之股權讓渡書,依當時公司代表人賴 五亮之指示交給原告,其拋棄之意思表示,顯已到達參 加人公司,而發生拋棄股權之效力。況參加人為未發行 股票之公司,胡利男將股權讓渡書放置於參加人公司處 ,益徵胡利男之股權讓渡書已具拋棄股權之表徵,而使 胡利男股權發生消滅之效果。
⑷劉盛耀因侵占參加人營業收入,為避免遭利管中心追討 前開侵占之不法利益,始同意拋棄股權退出參加人公司
,劉盛耀於69年10月18日及69年12月10日簽署股權轉讓 同意書轉讓股份予賴美真等情,自屬真實:
①觀之68年12月30日參加人歷年損益統計表記載之歷年 純益額為48,367,612元,惟公司存摺並無上開存款, 且當時須向外借貸以支應員工薪水,而歷年損益差額 表中,純益差額為負24,890,797元,又為劉盛耀等人 所簽認,劉盛耀並於同日「華菱公司歷年損益差額問 題解決方案股東選擇確認表」第3 案「董事長等負責 退還損益差額、恢復正常營運方案」上簽名,並加註 「自明年請換負責人」,主動要求辭去董事長職務, 賴五團及連忠興亦選同一方案,而劉許菊花之代理人 則選擇「由公司退還賴美真及劉新園全部股金及損益 差額方案」,劉新園則主張「由公司依法訴請查辦方 案」,胡利男、賴五亮則簽名在「結束營業即日拍賣 解散方案」,足證劉盛耀有侵占公司營業收入。 ②劉盛耀以拋棄股權退出參加人公司之方式避免遭利管 中心追討前開債務,則劉盛耀於69年10月18日及69年 12月10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簽章轉讓予賴美真等情, 自屬真實。
⑸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95 號、 96年度偵字第144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㈡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778號處分書理由 欄二之意旨,劉盛耀及其辯護人均承認於95年5 月前, 原告仍為參加人之董事長。
⑹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 ,參加人現存變動後之股東名冊上所載股東姓名正確, 且與張玉蕋於69年12月24日依據69年9 月20日決議股權 登記所製作之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相同,足認88年 8 月或9 月時,劉盛耀並非參加人公司董事長: ①依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自由轉讓係延續 進行,縱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相關登記,公司股份之轉 讓並不受影響,且應以88年8月或9月變動後股東名簿 記載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 判決亦認定參加人現存變動後之股東名簿正確,原告 所提69年間股東名簿並非真實。則參加人公司與劉盛 耀等人於67年起對原告所提刑事訴訟,至86年始確定 ,此20年期間參加人之股東股權轉讓均依股份轉讓自 由原則延續進行,雖股東更迭多次,且主管機關縱曾 撤銷公司相關登記,亦僅屬行政處分,民事法院並不 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公司股份之轉讓並不受影響,
且應以變更後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
②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主文係 記載「返還」,自應係給付判決,該判決確定時,並 非判決塗銷華屋公司、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之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而係命上開人等應返還參加人之股 份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駁回劉盛耀、賴五亮 「參加人辦理塗銷賴美真股份移轉及變更登記」之請 求,則在該判決確定時,參加人之股東就訟爭股東即 非當然變更為劉盛耀及賴五亮,劉盛耀及賴五亮尚須 持判決向參加人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聲請強制 執行,嗣參加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後,其等始可成 為參加人之股東。又縱認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 字第8 號民事判決命華屋公司、余阿甘、潘姵蓉、賴 美真為返還股份及意思表示之判決,惟劉盛耀及賴五 亮並未持該民事判決向參加人申請股變更股東名簿之 記載,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華屋公司、余阿甘、潘姵蓉 、賴美真已自動將參加人公司股份返還給劉盛耀及賴 五亮,劉盛耀及賴五亮自無法僅憑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即主張其等為參加人公司 股東。
⑺原告、賴美真等人業已取得參加人69年合法變更登記後 所發行之股份,且記載在該變更後之股東名簿上,劉盛 耀之實質股權並未回復,自非參加人之負責人: ①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6 條規定,為公 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 ,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自屬應登記之 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判例足資參照。 ②被告建設局於88年5月4日以建一字第88282270號函覆 賴吳和子,其中載明「三、股東名冊應以公司留存之 名冊為準,本局抄發僅提供參考」等語,而被告92年 2月6 日府建商字第09205434600號函覆參加人時,載 稱「三、查股東名冊,非屬公司變更登記之事項,貴 公司於民國88年10月4 日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召開股 東會,向本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變更 公司登記,因兩案分別提出不相同之股東名簿,其出 席股權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該2 會議有效性為何? 及如何形式審查等滋生疑義,……宜請貴公司逕向法 院請求確認何者有效後,再據以辦理。」、「四、復 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成立要件外,其他登
記,皆為對抗要件,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修章程 等相關事項,雖屬應登記之事項,惟此事項之有效存 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等語,而被告建設局 88年6 月25日北市建一字第88237151號函覆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時亦載有「主旨:貴院函囑塗銷 賴吳和子、劉新園、張玉蕋於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賴美真之登記乙案,復請查照。」 、「三、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具該公司股東 名冊,稱該公司目前並無股東賴美真,賴美真之股權 早已轉讓他人,無法辦理。」等語,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託部86年10月8日中信銀託承字第10975號函知 經濟部載有:「主旨:本行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股票簽證業已完竣,謹送該公司股票樣張, 報請備查。」、「二、該公司前開股票簽證經本公司 於86年10月8日簽證完竣」等語。
③原告、賴美真等人業已取得參加人69年合法變更登記 後所發行之股份,且記載在該變更後之股東名簿上, 劉盛耀雖依被告之函文而登記為參加人之名義負責人 ,惟綜觀上開函文內容及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760 號判例意旨,公司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劉盛耀 之實質股權並未回復,自非參加人之負責人,其無權 召開參加人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選任董監事、 修正章程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均屬無效。
㈡參加人於董事長劉新園死亡之後,原告業於98年10月12日經 參加人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 99年12月之參加人公司股東名冊上亦載明原告持股3,340 股 ,足證原告現在確為參加人之合法董事長:
參加人於原董事長劉新園死亡後,於98年10月12日召開之臨 時股東會會議中,決議選任原告、賴美真、劉信成為董事, 劉信志為監察人,並經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董 事長,此觀參加人98年10月12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可明;再 觀之98年7月10日之參加人股東名冊所載,原告有3,340股, 股票號碼為86-NX-OOO、86-NX-OOl、86-NX-003、86-NX-004 、86-NX-005、86-NX-008、86-NX-009,EVA CHING 為5,000 股,股票號碼為 86-NX-000、86-NX-010、86-NX-020,劉信 志為420 股,股票號碼為86-NX-000、86-NX-007,足證原告 現確為參加人之合法董事長。
㈢被告於劉盛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未就其所檢附之申請書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暨股東名冊等文件是否與事實 相符為實質審查,即遽為核准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顯具重
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且不得以事後之補正使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變更為有效: ⒈被告對於88年10月4 日受理申請所檢附之申請書、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暨股東名冊等文件所蓋用參加人印文 ,明顯皆非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從形式審查 ,劉盛耀等人非為參加人當時股東,上開股東會、董事會 應認亦不生效力。
⒉劉盛耀並未於函到後3 周內檢附相關確認股權或股東會、 董事會效力之民事確定判決補正,且被告亦認為95年1 月 18日之變更登記申請為88年10月4 日舊案補件申請之延續 ,而非新案,自應以88年10月4 日為申請時仍有效之「公 司登記須知㈣」為依據,被告於審查本件申請案及本院前 審審理時,適用公司登記申請須知㈣並無違誤。 ⒊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前之公司法第403條第1項、90年11 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388 條及同日發布施行之登記及認 許辦法第15條規定,規範公司主管機關對違法登記事項之 申請,得令其改正,並無不同,均非影響兩造爭執事項之 判斷。
⒋本件劉盛耀於88年9 月20日是否確為參加人之董事長,尚 難僅以劉盛耀所提出之申請書記載其為參加人代表人或董 事長,及其所提出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有 記載參與該會議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及選任董監事、董事長 之決議,即認其有代表參加人之權限。又加蓋印鑑章之私 文書,方可推定為真正,相對的未加蓋印鑑章僅有自稱為 公司代表人所為之簽名或蓋章之私文書,自須提出可資證 明係經公司合法選任董事長相關文件予以證明為真正,則 本件申請書、會議紀錄均未加蓋參加人之印鑑章,自難認 為真正。
⒌變更董監事、董事長、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書表須加蓋印 鑑章,乃公司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式,劉盛耀提不出經合法 選任為參加人董事長之書面證明文件,被告依形式審查自 應以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變更登記之申請。
⒍適用經濟部90年5月30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 其必須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 合法產生為前提,惟原告與劉盛耀就參加人之董事長及董 監事股東等身份已爭執多年,劉盛耀之董事長身份是否確 係合法產生仍屬不明,自難認有上開函釋之適用。 ⒎刑事判決無拘束民事判決及發生民事私權得喪變更確定之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援引之高等法院85年度重 上更(十四)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均不足以確認何人享有參加 人之股權或回復股權之權利,自無法證明劉盛耀、胡利男 等6人是否於88年8、9 月間為參加人股東,以及劉盛耀、 胡劉秀美是否確為合法選出之董事長、監察人,被告自尚 難單憑上開刑事判決,即可審認劉盛耀為變更登記之申請 為合法。
⒏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 號刑事 判決之認定,在胡利男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 還股權之前,原告仍持有參加人420 股股份,自為參加人 之股東: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能因民法第197 條規 定之時效完成而得拒絕履行,則縱本件原告遭臺灣高等法 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認定偽造劉 盛耀等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但在劉盛耀等人依民法 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前,劉盛耀等人之 股權並不因上開刑事判決而當然回復。
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判決主文記載「返還 」,自屬給付判決,該判決確定時,係命上開被告應返還 參加人之股份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劉盛耀及賴五亮 尚須持判決向參加人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聲請強制 執行,嗣參加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後,其等始可成為參 加人之股東。又縱認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 民事判決係命華屋公司、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為返還 股份及意思表示之判決,惟劉盛耀及賴五亮並未持該民事 判決向參加人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且劉盛耀及賴五 亮未提出證據證明華屋公司、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已 自動將參加人之股份返還給劉盛耀及賴五亮,劉盛耀及賴 五亮自無法僅憑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 判決即主張其等為參加人股東,被告自無從單憑92年度訴 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即可認定劉盛耀及賴五亮對參加 人享有股權,更無從遽認劉盛耀、賴吳和子、賴五亮、胡 利男確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及董事,自不足認本件申請為 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 更㈣字第8號民事判決而逕認劉盛耀申請變更登記為合法 ,於法洵有未合。
⒑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胡利男 並未將股權讓與原告,惟此非該案之訴訟標的,自不生確 定胡利男對參加人股權存否之效力,況胡利男於69年10月 18日書立股權讓渡書交付原告,顯係授權原告指定與記載 受讓人,原告因此而將自己登載於股東名簿上而受讓 420 股,原告自屬參加人之股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246號判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作為認定劉盛耀系爭申請案中所附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 會決議有效之依據,而未查明審認胡利男已拋棄股權,於 法洵有未合,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業已認定胡利男於69年10月18日已書立股權讓渡書而發生 拋棄股權之效力,其事後以不具股東身份非法參與股東會 所選出之董事長劉盛耀自非合法,則系爭申請案是否合法 即非無疑。
⒒95年1 月18日之申請書所載附件明細並無股東名簿,原處 分卷第3 頁、第44頁雖有參加人95年5月9日股東名簿,及 88年9月20日股東名簿,但該2股東名簿究於何時提出非無 疑義,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指參加人公司之股東及 其持股是否與股東名簿相符,該發回判決所指股東名簿究 係原處分卷第3 頁或第44頁,已無從令人明瞭,如係原處 分卷第44頁股東名簿,該股東名簿又係原申請88年10月4 日所提出,則系爭申請案能否謂之重新申請亦非無疑,而 系爭申請案所檢附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均未見出席簽到簿可資比對是否確有代表7,500 股之股東 參加該股東會及劉盛耀等人是否確出席該董事會,則被告 未依憑任何文件以認定該變更登記申請案為合法,即遽為 同意變更登記之申請,顯有未合。且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於審核該變更登記之申 請時,自亦應審查與參加人有關之民事裁判來判斷申請是 否合法,被告捨此不為,遂以參加人所提出之無效股東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名單、股東名冊、公司章 程等文件,即遽認其合於69年4 月11日之登記狀態,難認 與事實相符。
⒓依據參加人之相關民刑事判決,無法遽認原告、劉新園及 賴美真於69年間之股權受讓不生效力,復無法認定劉盛耀 等人在88年8、9月間仍為參加人之股東,亦無法逕認88年 9 月20日之參加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為合法,又依據88 年之公司登記申請須知規定,公司登記申請應提出股東名 冊(股東名冊為董監事改選及章程修正等變更登記之法定 程式),則在原告與劉盛耀等人就參加人股權及董監事人 事等爭議問題解決以前,被告未依原股東名簿之記載、未 依職權調查69年間之股權移轉是否無效,自不得僅憑上開 民刑事判決,即推認原告並非參加人股東而逕認劉盛耀之 變更登記申請為合法,自亦不得逕適用經濟部90年5月3日 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而為准予備查之處分。 ⒔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已發行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轉讓,參加人至86年10月間已發行股票7 張,則 參加人於88年8、9月間之股東為何人,應依股票上股東姓 名之記載及背書轉讓之受讓人記載,被告未詳加審酌此部 分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亦未查明,即遽認股票轉 讓僅須合意,均非妥適。
⒕依經濟部60年1月15日商字第01630號函釋,登記主管機關 係以股東名簿判斷公司股東為何人之依據,除非有民事確 定判決之反證,否則主管機關依形式審查,即應依股東名 簿記載判斷。
⒖經濟部88年4月2日經商字第88206259號函及被告建設局 88年4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號函,均僅撤銷參加人之 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惟均未敘及歷 年參加人股份轉讓或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之撤銷,自無從自 動回復69年之股權狀態。
⒗參加人70年3月5日、77年11月10日、81年5月12日、85年1 0 月29日等日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均非因 主管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為之變更登記,縱該變更登記 之行政處分有瑕疵,依據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見解及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 ,自不得否認其效力,則原告於主管機關撤銷上閱歷次之 變更登記前,於88年4 月前本於有效之董事長登記而依法 製作之股票、股東名簿,自非當然無效,足認劉盛耀無權 代表為參加人向被告為本件變更登記之申請。
⒘被告自承僅以參加人所檢送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 件為形式審查,並末實質審查參加人股權變動情形,而系 爭申請書上亦無參加人之印鑑章,且上開88年8 月27日及 88年9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董事會議決議,發生 於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及92年訴更㈣字第8號判決 之前,欲判斷上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董事會議決議當 時,劉盛耀是否無股東身分、所召開而作成之決議是否無 效,自應以當時之參加人股東究為何人為判斷標準,不得 依憑事後之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及92年訴更㈣字 第8 號判決來推認劉盛耀等人係參加人88年8、9月間之股 東,前已無效之88年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董事會議決議為 合法,亦不得遽以適用經濟部90年5月3日函釋而准為印鑑 變更之備查,加以95年l 月18日之變更登記申請為88年10 月4日舊案補件申請之延續,自應以88年10月4日為申請當 時仍有效之「公司登記須知㈣」為依據,況新規定亦明文 要求應提出董監事及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應包括「簽到簿」,此為95年法 令之法定程式,則縱依據95年之法律,參加人檢附之該簽 到簿影本亦應有公司董事親自簽名及蓋其留存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之印鑑章。惟觀之本件處分書,除變更公司地址之 董事會議事錄有檢附簽到簿及劉盛耀所稱之董事簽名之外 ,並未見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同日董事會簽 到簿及88年8 月27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被告既認定系爭變 更登記之申請應適用88年10月4 日為申請當時仍有效之「 公司登記須知㈣」,被告為處分時,自無可能命參加人補 正95年法令之法定程式,則於處分後,縱劉盛耀事後補正 提出董監事及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及「簽到簿」,亦 與88年10月4 日為申請當時仍有效之「公司登記須知㈣」 法令無涉,亦無可能使被告本為違法之處分變為合法。被 告既依88年法令為審查,自無可能再依95年之法令規定而 認為被告之處分係合法。
⒙參加人於99年11月1 日起解散,應進行清算,而董事在清 算期間,無執行業務之權限之人賴五亮,於88年9 月20日 及95年8 月25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暨選任劉盛 耀為董事長等所為之決議,均不合法,則向被告申請之系 爭變更登記仍屬違法,應予撤銷。
⒚參加人於95年1月18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應係88年10月4日原 舊案申請之補件,而非新申請案:
⑴劉盛耀於88年10月4 日以參加人之代表人身分,檢送改 選董監事等相關文件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建設局於 89年2月3日以北市建高二字第88340841號函建請參加人 逕向法院確認股東名冊何者有效後,再檢附相關文件辦 理,並請於文到3 週內補正,逾期退件重辦等情,而劉 盛耀並無於該函3 週內補正,則被告究有無於上開期限 逾期後發函駁回,或通知退件,或退還原申請案檢附文 件,因未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指明,然劉盛耀未遵 該函於3 週內補正,被告理應作出駁回申請之處分,若 應為而未為,則被告處理原申請案無疑已違法不當,則 原要求補正之89年2月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40841號函 是否僅係對外尚未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觀念通知? ⑵劉盛耀於88年10月4 日以代表參加人檢送改選董監事等 相關文件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案尚未被駁回之情形下,劉 盛耀於95年1 月18日代表參加人「補具有關文件,再予 申請」,被告於95年1 月20日收文,得否以該日為系爭 事件之重新申請日期,而非補件申請,即非無疑。 ⒛劉盛耀於95年1 月所申請之變更登記,依申請時之法令,
所久缺之法定程式,依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3條增列第 1 項之立法意旨,非屬輕微之瑕疵而無影響行政處分之本 質者,應不得補正:
⑴觀之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理由欄六、㈤⒊發回意旨略 以:原處分就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部分,未適用申請時之有效法令已如前述, 而新舊規定之差異,在於舊規定要求應提出股東名冊( 董監事無變更者免附),而新規定表 4「6」、「7」則 要求應提出董、監事及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通觀原處 分卷未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被告 是否有依上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相關規定,請參加 人補正上開願任同意書,暨參加人如於本件發回本院之 審理期間已向被告補正上開願任同意書,原處分是否因 結論相同而屬仍可以維持,亦由本院一併查明等語。 ⑵從上開發回意旨中可以得知,參加人係於本件訴訟發回 本院審理期間方補正願任同意書,然願任何意書之補正 影響本件原處分之效力,顯與補正以不影響原行政處分 效力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不得以事後之補正,使原本自 始、當然、絕對無效之行政處分變更為有效:
①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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