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640號
TPBA,98,訴,1640,2012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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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0號
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彥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張延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8年6 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968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北縣 改制新北市前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之代表人原為李戎威,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延光,茲由張延光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就坐落臺北縣平溪鄉( 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小段78 -15 、166 -25 、166-27、166-39地號等部分河川公有土地 (下稱系爭公有土地)內擅自施設、改建建造物,經被告以 民國97年7 月7 日北水資字第0970501473號函通知原告,限 期於文到一個月內自行回復原狀。嗣被告再於97年8 月11日 派員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 系爭公有土地內違規使用之情事依舊,原告仍未依前開號函 文回復原狀,被告以97年8 月26日北水資字第0970622916號 函(下稱97年8 月26日函),認定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1 第l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文到二週內將公有土 地內之設施回復原狀,屆期不遵行,得按日連續處1 萬元以 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嗣被告於97年10月3 日派員前往複查 ,發現系爭公有土地仍未回復原狀,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 之1 第1 款規定,再以97年10月7 日北水資字第0970743195 號函(即原處分),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裁處原告3 萬元 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處分源自被告於97年8 月11日派員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 十河川局人員前往現場進行稽查,發現原告違規使用之情事 ,審認違反水利法第78之1 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以97年8 月26日函裁處原告60萬元罰款,並要 求原告應於文到2 週內回復原狀。嗣被告於97年10月3 日派 員前往複查,發現前揭系爭公有土地上,仍有原告自設水泥 平臺、樓梯及欄杆建造物未回復原狀,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3 萬元罰款。惟查,本件原處分之前提(即60萬元之罰款處 分),因有違法之處,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資糾正, 是本件處分自屬違法。
㈡參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與同法第78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 規定可知,其所謂「河防建造物」,自係指同法第46條第1 項所述與水有關之所有建造物,且此「建造物」與「工廠或 房屋」有別,亦足證之。因此,如違反第78條之1 第1 款, 自係違反第46條第1 項,乃屬重大違法事項,而應依同法第 92條之3 第6 款規定,處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予 以嚴重處罰。惟查,本案被告所指述之水泥平臺、樓梯及欄 杆,均非屬前述水利法上所述之「建造物」,但被告卻誤認 為屬第78條之1 第1 款所規定之「建造物」,先錯引第92條 之3 第6 款規定,重罰60萬元,後再會錯引第93條之4 規定 裁處原告3 萬元罰款,依上說明,被告誤認事實,錯用法條 ,原處分實有違誤。
㈢原告係於65年5 月12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公司,並於65 年12月10日即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即已在十分寮大 瀑布經營遊樂園,為維護遊客安全,一開始即已設立圍欄等 安全設施,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可證。次查,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及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係於92年3 月6 日始新增訂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之基本原則,對於原告於修法前之行為自不得據以處 罰,惟原處分竟引用該新增訂之法條予以處罰,自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及第8 條「行政行為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規定, 是原行政處分自屬違誤,應予撤銷。退萬步言,縱令原告設 立圍欄等安全設施,係屬依新增訂之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 所謂之「建造物」,然依該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原 告亦不得擅自拆除,亦併此敘明。
㈣原告於本件事發後,自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影 印歷年來之地籍圖及地號變動情形,始發現:系爭基隆河邊 ,在75年以前,僅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存在,此有75年11月21 日之地籍圖謄本可稽;直至86年4 月16日地籍圖謄本,始增



加登錄78-15 、166-27、166-26地號等三筆土地;88年5 月 10日地籍圖謄本,再增加登錄166-19、166-25地號等二筆土 地;97年5 月2 日地籍圖謄本,再增加登錄78-16 、166-36 、166-37、166-38、166-39地號等五筆土地。基上,原告於 65年間即已在此地經營,即有設立前開安全設施,當時並無 存在系爭公有土地,是原告設立前開設施,實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可言,被告予以處罰,亦有違誤。
㈤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雖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 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而同法第92 條之3 第6 款及第93條之4 即就違反第78條之1 之情形規定 其罰則。然遍查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對於「河川區域 」為明確之定義。若參照92年2月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之規 定,則可得出「河川區域」應為「行水區」。依當時水利法 施行細則第142 條規定:「本法第78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 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 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所謂「尋常 洪水位」,依同細則第146 條之規定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 出現次數最多之土地」。查系爭處分所指涉命原告應回復原 狀之土地,並非屬上開規定定義下之「行水區」,自難認為 其屬於「河川區域」。是原告是否於受管制之「河川區域」 施設建造物非屬無疑,被告應未就該事實查明之,逕為處罰 ,亦有違誤。
㈥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 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 政罰法第42條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接獲被告之通知函後,於期限內主動自行拆 除系爭河川公有地上之施設建物,並於拆除後立即回覆函報 被告。雖被告再次至現場複查履勘結果,認原告尚未依要求 回復原狀完竣,然仍應給予原告答辯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依被告製作之現場取締紀錄,原告現場職員馬裕民對是否違 反水利法等法令均表示不清楚,而被告並未在紀錄中勾選記 載原告究竟違反何種法令及救濟途徑,故原告在原處分做成 前,全無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機會。是原處分已屬違法裁罰且 不能補正,應予撤銷。末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應遵守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第 491 號解釋所肯認。本案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致使原告無從保護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與程序權,顯然違



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予撤銷原處分。
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命原告應 拆除之部分,並未具體明確予以告知,原告依其口頭指示, 進行拆除,嗣後,被告卻又稱原告未拆除完竣,即逕行處罰 ,顯然有「不教而殺」之嫌。何況,被告指稱之應予拆除之 水泥平臺、樓梯及欄杆,其範圍多大?拆除至何處?被告均 未具體明確告知。前開60萬元處分之事件,承審法院曾傳訊 被告承辦人張宗棋,該承辦人張宗棋供稱:「(問:該原處 分所載的回復原狀,所指原狀是什麼?)現場有向原告公司 同仁表示只要將私設的建造物拆除就算回復原狀。」、「( 問:原處分沒有具體記載將私設建造物拆除就算回復?)對 。」等語。因此,被告所為命回復原狀之確實未具體明確, 有重大瑕疵。且被告命原告拆除回復原狀,未具體明確,有 重大瑕疵,原告曾請求土地管理機關及被告派員至現場指界 ,均遭拒絕或無下文,是系爭處分洵屬違法。
㈧聲請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詢,以明被告指稱原告未經 許可於系爭公有土地施設、改建建造物,惟系爭公有土地是 86年、88年、97年之後增生而來,原告公司於65年間在系爭 土地上營業伊始,並無系爭四筆土地,且瀑布、河岸岩石平 台當初即已存在,為何嗣後會增生新地號土地,究竟係何原 因所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公有土地內施設、改建建造物,經被告 於97年7 月7 日以北水資字第0970501473號函限期原告於文 到一個月內自行回復原狀,嗣被告於97年8 月11日派員會同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前往現場複查時,仍發現現場 尚存有水泥平台、樓梯及其附屬建物尚未拆除,此不僅上有 原告僱用之員工馬裕民簽名確認之現場取締記錄可憑,尚有 所附照片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其僅係施設圍欄、步道之枕 木等設施非為水利法之建造物,顯與上開現場記錄及照片所 示不符,原告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 以其違反第78條之1 第1 款,進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處 以罰鍰60萬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65年間即已施設系爭設施,被告卻引用92年3月6日 新增訂之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及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 ,洵有違誤云云,顯不可採:原告雖提出該公司之公司執照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欲證明系爭設施係在65年間即已施設, 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係在65年開始營業,尚無法證明系



爭設施於65年間即已存在,故本件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之疑慮。
㈢原告主張其於65年即施設系爭設施,當時並無存在被告管領 之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內尚有未明, 其並無違反水利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⒈同上第二項所述,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係在65年即已施設系爭 設施。
⒉另按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 變更,除前條第1款第3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 、鎮、市)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轉由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查 系爭地河川區域已由經濟部於93年12月6日以經授水字第093 20315620號公告並經公開閱覽在案,所公告圖籍並存於台北 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備閱;另徵諸系爭設施存 在之土地均為公有地,並非私有地,縱未登錄,原告於施設 設施前亦有查明該設施是否占用公有地之義務。綜上,本件 原告主張其施設系爭設施於河川公有地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末者,有關系爭設施是否位於河川區域內乙節,業經被告會 同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套繪河川區域線後,作成使用複丈成 果圖,依該成果圖所示,原告施設之系爭設施確實位於河川 區域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設施是否位於河川區域內仍有 未明等語,亦無可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及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按被告於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於97年8 月11日至現場查驗 時,當時即有原告公司所屬人員馬裕民在場,並給予為何未 能於限期內回復原狀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稱被告於作成 系爭罰鍰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誤解。再 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 而無效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三、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處分於作成前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事後已於訴願程序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依前開規定,其瑕疵亦已依法補正。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之裁罰事實及理由均未記載明確,顯有 重大瑕疵云云,與事實不合:
⒈按,系爭行政處分係連續罰,起因係被告於97年7月7日曾以



北水資字第0970501473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依照 函文所附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依河川線套繪後之成 果圖,自行回復原狀,嗣被告於97年8 月11日派員會同經濟 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再次前往現場複查時,現場仍存有 水泥平台、樓梯及其附屬建物尚未拆除,被告乃於97年8 月 26日函,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依同法第92 條之3 第6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之罰鍰,並要求於文到 兩週內回復原狀,屆期不遵行,將按日連續處罰,惟原告於 上開函文所定期限內仍未回復原狀,被告乃對原告處以系爭 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97年8 月26日之函文內雖未再次檢附原告未拆除部分 之測量成果圖,然於被告97年7 月7 日所發與原告之函文中 ,即已檢附測量成果圖,故被告對於現場需拆除之範圍早已 知之甚詳,且被告於97年8 月11日至現場會勘時,對於哪些 設施仍位於公有地上未為拆除,亦告知現場原告公司人員, 並作成取締記錄,故今縱被告於97年8 月26日之函文,未再 次檢附原告需拆除範圍之成果圖,對原告而言亦無行政處分 不夠具體、明確之瑕疵,否則若如原告之主張,被告豈非每 次欲對原告為處罰前,均需再進行測量複丈,始得為之?由 此可見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㈠按92年2 月6 日增訂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河川 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 建造物。」第93條之4 規定「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 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 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次按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利法( 以下簡 稱本法) 第七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 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 道(第1 項)。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 直轄市管河川及縣( 市) 管河川三類(第2 項)。」另按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97年2 月20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107738號公 告:「主旨:公告水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水利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97年3 月1 日起生效。」 ㈡查系爭公有土地即新北市○○區○○○段○○小段78-15 、



166-25、166-27、166-39等地號,經濟部於93年12月6 日以 經授水字第09320315620 號公告,主旨謂:「公告淡水河系 基隆河侯硐介壽橋129 號斷面至平菁橋173 號斷面河段之河 川區域」,有公告圖籍存新北市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 川局備閱(被告答辯卷宗頁28)。而系爭地號經瑞芳地政事 務所以97年6 月12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70003777號函(被告 答辯卷宗頁19)檢送系爭河川公有土地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 予被告,被告將該測量成果圖配合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所提供之河川圖籍、現場樁位套繪後,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許 可,於系爭河川公有土地內擅自施設、改建建造物,遂以97 年7 月7 日北水資字第0970501473號函檢送該測量成果圖及 套繪圖,並於說明二謂:「貴公司前述情事已違反水利法第 78條之1 第1 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2 項,請原告於文 到後,1 個月內自行回復原狀完竣,逾期未完成,則依水利 法裁罰。」(被告答辯卷宗頁18)。被告嗣再於97年8 月11 日派員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至系爭河川公有土 地進行複查,經確認尚有部分未依要求回復原狀完竣,此有 被告97年8 月11日會勘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答辯卷宗 頁23)。而被告以97年8 月26日函對原告處以60萬元之罰鍰 (北府水罰字第1622號)後尚令原告回復原狀。被告復於97 年10月3 日再到現場稽查,發現前揭系爭地號仍未改善,有 被告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可稽(訴願卷宗頁28)。 被告因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l 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93條之4 規定,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要求原告應於文到 1 週內將公有土地內之設施回復原狀,屆期不遵行,得按日 連續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 ,堪予認定。
㈢查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其前提須先有違反該條所列各款 規定之違章行為,且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始 得按日連續裁處罰鍰,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課予行為人應於 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對不遵行期限改善,即按日連續處罰至 遵行改善為止,係作為督促行為人完成改善之手段。系爭按 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係以被告97年8 月26日裁處書及限期改 善處分為基礎,而該基礎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 裁字第2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理由略以:「 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 航照圖,拍攝時點為90年9 月20日,該圖模糊不清,雖隱約 可見被上訴人以螢光筆標示部分有道路存在,但無法辨識有 欄杆等其他設施存在。比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出之91



年1 月11日拍攝之航照圖及93年2 月11日拍攝之航照圖,雖 可較清楚看見道路之存在,但無法判斷道路設施有無增減之 情形;在上訴人提出94年12月23日拍攝之航照圖,則可清楚 看見欄杆之施設。依上述航照圖判斷,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 92年2 月8 日水利法修訂之後始將石板地面鋪設完成,但可 認定臨河之欄杆在修法時仍未施設。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在上述土地施設道路,係在水利法92年2 月8 日增訂 第78條之1 第1 款之後所為。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在92年 2 月8 日以後所施設之欄杆部分,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若 未回復原狀,再予以處罰。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 上擅自施設道路及欄杆為由,連同道路部分命其回復原狀; 嗣又認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且不能辨明未回復部分究係道 路抑或欄杆,遽依92年2 月8 日增訂之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 1 款,處以罰鍰60萬元,並命回復原狀,即有違誤等情。」 敘述甚詳,有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卷可憑。 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經限 期改善而未完成,進而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 規定,執行按 日連續處罰,顯失所據。從而,本件處分之基礎處分及其訴 願決定,既經判決撤銷確定,則系爭處分欠缺裁罰依據而有 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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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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