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8號
TPBA,101,訴,18,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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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號
101年4 月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清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琡鈐
黃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2 日勞訴字第1000017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即被保險人因右肺塵肺症,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 日檢據申請退職後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 於74年8 月間已請領98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142 項第8 等級54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換算 為普通傷害為360 日)、88年2 月間請領同表第31項第5 等 級640 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共計請領1000日普通傷病殘廢 給付在案。原告此次申請,經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7項第12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 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應與前已請領第8 等級、第5 等級合併升等為第3 等級, 給付標準840 日,扣除前已請領之1000日,再就因職業病造 成失能程度加重部分增給50% ,惟經扣除已請領日數後已無 日數可給付,乃以100 年1 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06002174 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本次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 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 年5 月2 日100 保監審字第875 號審議駁回。原告仍有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14條、司 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大法 官許玉秀於釋字第577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闡釋,法治國 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即係該原則之 具體表現。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憲法上法安定 性原則所導出之憲法上基本原則,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



書亦有闡明。
㈡原告於74年8 月、88年2 月分別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即失能給付)142 項第8 等級54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換算為普通傷害為360 日)及第31項第5 等級640 日普通 疾病殘廢給付,共計請領100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基於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被告所稱98年1 月1 日後施行之 勞工保險條例、勞委會92年9 月18日勞保3 字第09200471 91號函、98年9 月30日勞保2 字第0980140473號函、98年 11月26日勞保2 字第0980140555號函等法規函釋之適用, 亦即被告在74年8 月間及88年2 月間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142 項第8 等級54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及第31項第5 等 級640 日普通疾病殘廢,均不屬於本條法律變更範圍內, 自無扣除給付天數而至無天數可給付之論處,被告應比較 新舊法適用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法律,就申請案有關之一切 情形整體適用最有利法律,不能割裂取有利於被告之法條 適用。原告最初申請給付係74年8 月間及88年2 月間,所 處分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142 項第8 等級540 日職業傷害 殘廢給付(換算為普通傷害為360 日)及第31項第5 等級 640 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而勞工保險條例於97年8 月13 日修正公布,於98年1 月1 日施行,於同月3 日生效,上 開2 項給付在該條例修正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應 適用有利於原告之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4、55條規定論 處,被告逕以98年1 月1 日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5第 1 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及 各該函釋處分,苛扣給付天數,顯有割裂法律適用及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 ㈢原告99年12月29日之申請案應適用98年1 月1 日法律發生 變動後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1 項,及自99年10月8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 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不得扣除前已請 領之第8 等級及第5 等級申請案之給付天數,應依法給付 原告660 日之給付天數,以正法治。原告因爭取自身權利 ,兩次職業傷殘提出殘廢申請均獲得給付,此次再申請塵 肺症職業失能,竟引起被告嫌惡,以行政機關優勢阻擋被 保險人領取原應得之給付,以上述諸多新舊法令規章交相 割裂混用,以晦澀難懂法令欲使原告知難而退,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意旨。
㈣被告稱本案原告塵肺症肺功能報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12等級規定,惟原告(切除右中肺葉及右上肺 葉部分切除)實與第三等級的第⒉點肺臟切除兩葉以上幾



乎相符,僅右上肺葉非完全切除只部分切除,難謂其未符 合第3 等級,無降原告等級使勞工因此蒙受不利益之損失 以符合第12等級規定之理,否則顯與比例原則及大法官釋 字第568 號解釋有違。根據7-4 「失能審核胸腹部臟器 失能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失能須將全部症狀 綜合衡量,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 生活活動之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 」(證1 ),及行政程序法第9 、36、43條規定,本案綜 合衡量原告症狀實應符合為第7 等級440 日(因公660 日 )是為合法。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 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依勞工保險退保後 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第3 條規定 綜合衡量症狀,核付原告勞保職業病失能給付第7-4 項第 7 等級440 日再就因職業病增加百分之50,合計660 日給 付天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因右肺塵肺症於99年12月29日(被告收件日期)檢據 申請退職後職業病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現已修正為失能給 付,附件1 ),查其前於74年8 月間請領98年1 月1 日修 正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2 項第8 等級540 日 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換算為普通傷害為360 日,附件10) ;88年2 月間請領同表第31項第5 等級640 日普通疾病殘 廢給付(附件9 ),共計請領1,000 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 在案。此次申請,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2 月1 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塵肺症診 斷書、肺功能測驗報告及X 光光碟片(附件2 、3 、4 、 11)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 :「⑴FVC=70.4% ,FEV1=61.7%,FEV1/FVC=68.4%,DLCO =79.6%。⑵其塵肺症屬第貳症度,綜合其症狀符合第7-17 項第12等級。」(附件5 )。據此,被告以其失能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7項第12等級,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4 款、同標準表附表「胸腹部臟器 ─肺臟」失能審核㈤、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 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第3 條規定意旨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9 月18日勞保 3 字第0920047191號、98年9 月30日勞保2 字第09801404 73號、98年11月26日勞保2 字第0980140555號函釋意旨, 與前已請領之第8 等級、第5 等級合併升等為第3 等級,



普通傷病給付標準840 日,扣除已領取普通傷病之給付日 數1000日,再就因職業病造成失能程度加重部分增給50% ,惟經扣除已領取之日數後已無日數可給付,被告乃以原 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
㈡被保險人之失能症狀及程度常涉醫學專業領域,非被告或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 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 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 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 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 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 條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 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且「診斷書所載之病情 ,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係由殘廢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 責認定」,復有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 013119號書函可資參照。
㈢本案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 認原告此次所請右肺塵肺症失能給付,失能程度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7項第12等級。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5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應與前已請領之第8 等級、第5 等級合併升等 為第3 等級(給付標準840 日),並扣除前已請領之1000 日,再就因職業病造成失能程度加重部分增給50% ,惟經 扣除已領取之日數後已無日數可給付,被告核定所請失能 給付不予給付,於法應無不合。至原告稱不得扣除前已請 領之第8 等級及第5 等級乙節,查原告於99年12月1 日診 斷失能,99年12月29日申請失能給付,保險事故發生及請 領保險給付皆於98年1 月1 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施行後, 自無第74條之1 規定之適用,應適用現行之勞工保險法令 ,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8年9 月30日勞保2 字第0980140473號函釋,被保險 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 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 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並 無分別核付之可言,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 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 ,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被保險人之 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 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 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 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 、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規 定訂定之。」、第6 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失能 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 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 付日數一次發給。(第2 項)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 核辦理:……四、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8 等級至第1 等級 間任何2 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2 等級核定 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 等級以上時,按第1 等級核定之。 」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7項之失能種類為「 肺臟」,失能狀態為「肺臟機能遺存失能,符合失能審核 ㈤者」,失能等級為第12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5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給付標準為100 日;前開失能 審核㈤、㈥規定:「㈤第12等級: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 能失能,且FEV1 =60~79%;FEV1/FVC=60~74% ;VO2max=2 0~25ml/kg.min 。㈥塵肺症必須經X 光照片確認為第2 症 度以上者,始可依上述肺臟失能等級及臨床症狀審定。」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26日勞保2 字第0980140555號 函釋(下稱98年11月26日函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 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 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一次金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 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之日數 ,核定發給。」、92年9 月18日勞保3 字第0920047191號 函釋(下稱92年9 月18日函釋)略以:「……被保險人已 因普通傷病致殘,嗣後再因職業傷病造成殘廢程度加重者 ,先以普通傷病之給付標準為計算給付基礎,以加重後之 普通傷殘殘廢給付日數扣除原有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日數 核給,再就因職業傷病造成殘廢程度加重部分,增給50% 」,經核上開函釋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主管機關之地 位,依據法律所為之解釋,與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不 符,自可適用。
㈢查原告因右肺塵肺症,於99年12月29日(被告收件日期)



檢據申請退職後職業病失能給付,經被告將原告檢附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2月1 日出具之失能診斷 書、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塵肺症診斷書、肺功能測驗報告 及X 光光碟片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被 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⑴FVC=70.4% , FEV1=61.7%,FEV1/FVC=68.4%,DLCO=79.6%。⑵其塵肺症 屬第貳症度,綜合其症狀,符合第7-17項第12等級」,嗣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審定時,再送其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表示:「⒈依胸部X 光表徵,符合塵肺症第二症度。⒉ 依肺功能FVC :70.4% 、FEV1:61.7% 、FEV1/FVC:68.4 % ,結論:符合第7-17項第12等級」等情,有原告申請書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肺功能測驗報告 、X 光光碟片、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意見在卷可稽,是被告審認原告本次申請之失能程度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7項第12等級,洵非 無據,應屬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其右側肺中葉切除及肺上葉部分切除,與第7- 14項第3 等級的第⒉點「肺臟切除兩葉以上」幾乎相符, 僅右上肺葉非完全切除,難謂未符合第3 等級,無降等級 使其蒙受不利益之理,並於聲明中請求按第7-4 項第7 等 級增加百分之50核付失能給付云云。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7-14項失能狀態為「肺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 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㈢者」,失能審核㈢則規定: 「第三等級: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⒉肺臟切除兩葉 以上者。……」,而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31日係接受右側 肺中葉切除術及肺上葉部分切除,已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99年12月1 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記載明確,原 告既無肺臟切除兩葉以上之情事,自與第7-14項失能狀態 不符。另第7-4 項之失能種類為「胸腹部臟器」,失能狀 態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7 等級,經核原告所提失能診斷 書並無第7-4 項失能項目之鑑定意見,且肺臟失能已自胸 腹部臟器失能種類中單獨列載為第7-12項至第7-17項,本 件原告既係肺臟機能遺存失能,自應按其失能狀態判定究 屬第7-12項至第7-17項之何種失能項目,而無再依一般「 胸腹部臟器」失能項目第7-4 項認定之理,況失能狀態及 失能項目之認定與判別,事涉醫學專業領域,非一般人所 能逕予認定,原告徒執前詞而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第查,原告於74年8 月間曾請領98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2 項第8 等級540 日職業傷害



殘廢給付(換算為普通傷害為360 日),復於88年2 月間 請領同表第31項第5 等級640 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共計 請領1,000 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乃原告所不爭之事實, 並有原告之失能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在訴願卷第14、15頁可 稽。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 年11月26日、92年9 月18日函釋意旨,本次失能等級(第 12等級)應與前已請領之第8 等級、第5 等級合併升等為 第3 等級,給付標準840 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參看),並應扣除前已請領日數,再就因 職業病造成失能程度加重部分增給50% ,惟經扣除原告前 已領取之1,000 日後,已無日數可再為給付,故被告核定 本次原告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㈥至原告稱其於74年8 月及88年2 月係分別就腿部骨折及聽 力受損請領殘廢給付,與本次係針對肺部請領,部位不同 ,被告扣除前2 次給付並不合理,且前2 次給付係在勞工 保險條例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98年1 月1 日施行前, 被告適用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55第1 項、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及前揭各該函釋,苛扣 給付天數,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割裂法律適用 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節。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右肺塵肺 症於99年12月1 日診斷失能,99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失 能給付,其保險事故發生及請領保險給付日期均在98年1 月1 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施行後,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4 條之1 規定「被保險人於97年7 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發 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即無從依該條規定取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 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規定辦理之權利,故本件應適用現行 之勞工保險法令,而依現行即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 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 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 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並無分別按 失能部位核付可言,被告依現行勞工保險法令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依現行勞工法令所為之98年11月26日函釋意旨, 綜合審定原告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 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之日數,核定原告已無日數可再為給 付而否准其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或有割裂法律適用、不適用法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 、第9 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等違法情事,原告上開所



陳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 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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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