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
相 對 人 陳昌易
陳昌坤
陳宥澧
陳麗琴
陳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 二字第89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50 號判決聲請 人勝訴確定在案,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上訴審必要訴訟費用計 裁判費新台幣陸仟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上訴審裁判費陸仟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