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1年度,65號
TPBA,101,再,6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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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陳佳森
再審相對人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代 表 人 陳萬得(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0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 3 條、第2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 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 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 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 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本件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08 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於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 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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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