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1年度,48號
TPBA,101,再,48,2012042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朱文玥
再審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 日100 年度判字第13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1 年度裁字第367 號裁定就其中第14款部分移送本院。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至8 月間,參加再審被告醫務管理 處(改制後為醫務管理組,下同)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職缺 1 名公開徵才程序,經再審被告醫務管理處面談評核後,將 其資格條件及學經歷提交再審被告96年8 月6 日96年度第4 次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發函商調,經再審原告原任 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意過調後,再審被告以96年9 月5 日健保人字第0960026954號令(下稱96年9 月5 日令),核 派再審原告為第9 職等4 等專員,2 級支930 薪點。再審原 告嗣於98年9 月2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俸給案申請更正送核 書」,申請重新核敘薪級,並補發其至再審被告任職迄申請 時之每月薪俸及獎金差額,經再審被告以98年10月14日健保 人字第0980093633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不予受理,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 字第1330號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 甘服,以本件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 第1 款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再 審之訴駁回,至於第14款部分,則以101 年度裁字第367 號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緣再審原告前應86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醫事 技術職系公職職能治療師科考試及格,於87年間分配至臺北 市立療養院實務訓鍊,期滿經考試院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 取得薦任六職等本俸一級之任用資格,並分派薦任第六職等



至薦任第七職等職缺,依88年底考績晉敘至薦任第六職等本 俸三級。嗣因配合考試院銓敘部醫事人事制度之改革,於89 年1 月16日改任換敘為「師三級本俸22級415 俸點」,至96 年則晉敘至「師三級年功俸17級490 俸點」。嗣於96年7 月 至8 月間,再審原告參加再審被告公開徵才,符合徵才條件 具備公務人員資格及醫學相關背景,經面談評核通過,於96 年10月商調至改制前再審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服務,派任於 醫務管理處,負責業務為衛生行政相關作業,由再審被告依 「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核薪作業方式」(下稱「核薪作業方 式」)第3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依現職相當薦任第六 職等人員核定再審原告新職為「四等專員,第九職等,二級 930 薪點」,99年1 月逢再審被告改制為行政機關,再審被 告以99年1 月1 日健保人字第0990054626號令,依再審原告 96年之公務人員資格,核敘再審原告暫支薦任第七職等及銓 敘部99年8 月6 日部銓二字第0993231346號函亦依再審原告 96年之公務人員資格,核敘再審原告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 級。
㈡再審被告於98年預備改制時,因重新整理機關內人員之相關 人事資料,再審原告方注意到與其他同機關內人員未為平等 合理對待之違法情事,乃開始以電話、電子郵件或書面等方 式向再審被告及有關機關(銓敘部)查詢再審被告所為之96 年9 月5 日令之適法性疑義。斯時方發現上開96年之人事派 令確有違法之處,遂於98年9 月2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俸給 案申請更正送核書」,請求更正再審被告原所核列之薪點, 惟遭再審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遭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所提上訴經本件確定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惟最高行政法院仍未依職權糾正再審被告之違法處分 ,為此再審原告僅得依法再依再審程序救濟之。 ㈢本件確定判決理由六、本院查(一)段落,突兀論斷再審被 告對於三類人員及再審原告不一致核敘方式無違反公平原則 乙節,實以對於再審被告核敘三類人員早已形成「核薪作業 方式」第3 點各款所稱之「相當職等」係依銓敘部所訂職等 相當表認定之實務作業方式,及再審被告90年7 月作業修改 「核薪作業方式」之內部簽文,已刪除區分是否為三類人員 之差異核敘方式漏未斟酌,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致有 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再審原告與三類人員同屬轉調任人員、同屬適用「核薪作業 方式」第3 點規定、同以「相當職等」適用第l 款至第6 款



,而「核薪作業方式」亦無人員分類之差別核敘規定,有「 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之歷次條文修正對照表可參,依據再 審被告90年7 月作業修改之內部簽文說明( 再審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第二審答辯(二)狀附件被上證7 可供參照), 已刪除區分是否具有三類人員資格適用,據以證明並無人員 分類之差別核敘規定,再審被告對於轉調任人員適用前開各 款所稱之「相當職等」,即需維持以一貫方式認定,方為適 法。
⒉再審被告對於「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各款所稱之「相當職等」認定方式不一致如下: ⑴按現行銓敘部所訂之職等相當表有二:『三類人員互轉辦 法』附表(簡稱「三類人員職等相當對照表」) 及「公務 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附表(簡稱「 各類人員職等相當對照表」,銓敘部89年新增非簡薦委官 等之人員類別,故新訂「各類人員職等相當對照表」函括 再審原告及三類人員等所有人員類別)。
⑵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5 月3 日局力字第13131 號函 說明三:自其他機關轉調任人員之採計年資提敘薪級,參 照考試院訂定之『三類人員互轉辦法』暨其附表(「三類 人員職等相當對照表」),本於職權辦理。是以再審被告 對於三類人員之「相當職等」任用資格認定,實務作業即 參照前開附表對照,據以適用第3 點各項各款。 ⑶再審被告90年7 月作業修改「核薪作業方式」之內部簽文 說明,銓敘部89年發布新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暨附表(「各類人員職等相當對照 表」),再審被告配合前開銓敘部新增作業,本於權責修 改「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1) 將參照之職等相當表由 「三類人員職等相當對照表」修改為「各類人員職等相當 對照表」。(2) 刪除區分具有三類人員資格適用與未具三 類人員資格不適用二大類規定。
⑷依據上開修訂作業,已刪除人員分類差別核敘之規定,另 修訂應參照之相當職等表所屬法令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 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亦無人員類別差異提敘之 規定,因此再審原告96年至再審被告機關任職,應與三類 人員以一致之方式適用「核薪作業方式」,已無任何法令 規定將再審原告及三類人員予以分類。
⑸惟再審被告卻有以下之差異核敘作業:三類人員以至再審 被告機關任職前,非簡薦委官等之「現職」對應銓敘部所 訂之職等相當表,據以認定任用資格,而非以曾銓敘審定 之簡薦委官等為任用資格。(調任人員如屬「三類人員互



轉辦法」附表…所列人員,其任用資格即參照該附表所定 ,以其現職所具資位(薪級、薪點)或職等(薪級)對照 至改制前再審被告之職等認定之‧‧‧「再審被告於99年 9 月15日第二審答辯狀參、六、(一)第23頁第l8~26 行 );以轉調任人員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現職曾經銓敘審定 之官職等或相當職等認定進用資格,……「參照」三類人 員互轉辦法暨其附表相關規定,認定人員職務等級之相當 職等……。(再審被告第二審答辯(二)狀參、一、(二 )4.(2) 第7 頁18行~第8 頁第2 行)。再審原告「不能 」以至再審被告機關任職前,亦為銓敘審定有案之非簡薦 委官等之「現職」,對應銓敘部所訂之職等相當表為任用 資格,僅能以曾銓敘審定之簡薦委官等為任用資格。 ⒊再審被告辦理三類人員薪級核敘作業即已明確形成「核薪作 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稱「相當職等」係 依銓敘部所定「職等相當表」認定任用資格之實務作業方式 ,且又有90年7 月作業修改「核薪作業方式」內部簽文佐以 證明核敘作業已無人員分類之規定,是以再審被告應以一貫 之方式維持「相當職等」之認定方式。憲法第7 條規定平等 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 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7 條之 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憲法第7 條所揭示 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 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 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48 5 號、596 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再審被告之不一致核敘方 式,實已經違反上開法令規定。
⒋本件確定判決理由六、本院查(二)段落,論斷再審被告對 於三類人員及再審原告不一致核敘方式無違反公平原則乙節 ,實已對於再審被告核敘三類人員早已形成「核薪作業方式 」第3 點各款所稱之「相當職等」係依銓敘部所訂職等相當 表認定之實務作業方式,及再審被告90年7 月作業修改「核 薪作業方式」之內部簽文,已刪除區分是否為三類人員之差 異核敘方式漏未斟酌,誤以論斷再審原告僅以薦任第六職等 適用「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第3 款並無違反公平原 則,實為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4款,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再審事由。 ⒌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再審被告對於三類人 員,可注意對於該類人員之有利情形,以至再審被告任職前



非簡薦委官等之「現職」,對應銓敘部所訂之職等相當規定 ,以較佳之職等認定任用資格,惟對於再審原告則未予注意 有利之情形,僅依曾銓敘審定之簡薦委官等認定任用資格, 以較低階之歷史職等認定為任用資格,再審被告具備人事專 業知識,應有能力區辨認定轉調任人員任用資格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前開作業對於再審原告採以較不利之資格認定任用 資格之行為,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訟爭應正確所為之核敘作業方式,依據再審 被告所舉之三類人員核敘方式及90年7 月作業修改「核薪作 業方式」內部簽文敘明無人員差別規定業已相當明確,依照 三類人員之認定任用資格方式,再審原告應以薦任第七職等 相當職等適用「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方 為適法。再審被告於96年對於同為非簡薦委官等轉調任人員 、同以「相當職等」適用「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l 項各 款規定、同屬前開90年7 月作業修改「核薪作業方式」內部 簽文敘明「相當職等」參照「各類人員職等相當對照表」所 列人員之再審原告,未以一致之認定方式辦理薪級核敘,甚 而辯稱差異核敘之原因係因再審原告非屬「三類人員職等相 當對照表」所列人員(再審被告於99年9 月15日第二審答辯 狀參、六、(一)第24頁第25行至第25頁第2 行),然依據 再審被告90年7 月作業修改「核薪作業方式」之內部簽文, 已廢除參照「三類人員職等相當對照表」,該等無理由之差 別薪級核敘作業,實為恣意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 棄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96年9 月5 日令 、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確認96年9 月5 日令無效。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直至96年10月調任改制前再審被告前,均未曾先行 轉調至非醫事職務須送銓敘審定之行政機關取得薦任第7 職 等之任用資格;改制前再審被告(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 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體制)依其辦理轉調任人員派職敘薪 相關法令,以再審原告僅曾銓敘審定薦任第6 職等合格實授 為進用資格,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 提敘薪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以再審原告於96年調任改 制前再審被告時,僅曾經銓敘審定薦任第6 職等合格實授之 資格,就其擬任改制前再審被告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職務而 言,並無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第7 款「因特殊原因高 資低用」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為指稱,實屬誤解。 ㈡綜觀核薪作業方式歷次修正重點、修正理由說明及再審被告 承辦修法單位90年7 月內部簽陳資料可知此等均在修正採計 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完全非關再審原告所指稱「刪除區



分具有三類人員資格適用與未具三類人員資格不適用二大類 規定」或「刪除人員分類差別核敘」之議。
㈢再審原告係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將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 1 項所訂「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及各類人員 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訂定」之文義,無限上綱 至主張再審被告之派職敘薪應同受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 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之拘束,誤將再審被告自其他機 關(構)商調人員採計年資提敘薪級之參照規定,作為認定 進用資格之依據,顯屬法規適用上之重大誤解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 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 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99年度裁字第379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之證物係指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 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至於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 ,均非證物。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 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 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 事由時,且未曾為法院審酌者,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 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 審法院判斷之,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查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核敘三類人員早已形成『核薪作 業方式』第3 點各款所稱『相當職等』係依銓敘部所訂職等 相當表認定之實務作業方式,及再審被告90年7 月作業修改 『核薪作業方式』之內部簽文,已刪除區分是否為三類人員 之差異核敘方式漏未斟酌,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 即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應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第4 款核敘薪級而未為之。可見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為「核薪



作業方式」,而「核薪作業方式」業據本院前審判決及本件 確定判決論斷,本件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六、本院查:( 一)原判決對於改制前被上訴人(註:本件再審被告)人員 之職等、薪級既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即 屬單一列等、單一薪俸制,改制前被上訴人為辦理人員派職 、敘薪事宜,即遵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授權 函示規定,本於權責訂定核薪作業方式,以抽象性法規,一 體適用於改制前被上訴人人員。其中有關自其他機關(構) 商調人員時,其派職敘薪係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之 規定,……被上訴人自其他機關(構)商調人員時,其派職 敘薪係以擬任人員現職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認定進用資格 ,乃參考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定中有關 「相當職等」及「服務優良年資」等規定提敘薪級。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註:本件再審原告)87年12月31日經銓敘審定 薦任第6 職等合格實授為任用資格,依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 第1 項第3 款:……核敘上訴人為第9 職等,2 級支930 薪 點,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二)按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規定:「自其他機關( 構) 商調人員,派職敘薪參照現行 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各類人員轉調任採計年資提敘薪級相關規 定規範如下:……上訴人於96年7 月至8 月間,參加被上訴 人醫務管理組(原醫務管理處)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職缺1 名公開徵才程序,評核通過,經上訴人原任職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同意過調。上訴人既係參加改制前被上訴人第7 職等 至第9 職等職缺徵才,被上訴人即僅能依據核薪作業方式第 3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派職敘薪。此應為上訴人所知悉 ,亦有上訴人親自簽具『中央健康保險局擬任人員備忘錄』 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擬任人員核薪須知』足稽,上訴人指稱 以其96年商調至被上訴人任職前所具醫事人員師3 級年功俸 17級資格,係屬現職相當薦任第7 職等資格,應依核薪作業 方式第3 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派職敘薪,即非可採。至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韻寧具同等考試資格,僅有4 年服務優良年資之差距,竟差距13薪級敘薪(上訴人之薪級 為『4 等專員,第9 職等,2 級薪點』,陳韻寧之薪級則為 『4 等專員,第9 職等,15級薪點』,兩人本應僅差距4 級 薪),核屬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韻寧所為處分是否適法,與 本件無關。而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以 99年1 月1 日健保人字第09900554626 號函(原審卷第51頁 ),核敘上訴人為「暫支」薦任第7 職等本俸1 級,415 俸 點,並非核敘其為薦任第7 職等,上訴人因之主張被上訴人 已承認其原具有之公務人員資歷,亦非有據。……」並無漏



未審酌之情。而本院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應已取得「相 當職等」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1 級之任用資格,另主張以其 96年商調至再審被告任職前所具醫事人員師3 級年功俸17級 資格,係屬現職相當薦任第7 職等資格,主張再審被告應依 核薪作業方式第3 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派職敘薪,又主 張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 條第 1 項之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 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所訂標準,以再審原告於96年時,年 資既已達師3 級年功俸17級俸點,依該表對照,係職等相當 於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1 級等情,逐一論述再審原告主張不 可採之理由,此觀判決內容自明,觀諸上述判決內容,即明 已就再審原告主張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詳予論述, 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況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前開事由【  參被再證7 ,99年度訴字第910 號行政訴訟答辯狀證物卷資 料】。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略以「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基於再審 之補充性原則,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事由。再者核薪作業方式見解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從而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