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施冠東即杏春診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民國101 年4 月17日行政訴訟起
訴狀訴之聲明第5 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及行政訴
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
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核其訴狀未表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
亦未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