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靜禧(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吳家鳳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治峯(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 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 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之代表人羅金都於相對人前道路工程標案,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6 款之情形判處罰金,對聲請人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停權處分)之裁罰性行政處分(100 年9 月16日北市工水工 字第10061247000 號函)。惟:
⒈聲請人之代表人是蕭靜禧,並非羅金都,羅金都有無代表 聲請人之權限,及是否於執行業務中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尚非無疑。
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 號刑事程序,審理羅金都有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情事,羅金都至始均否認犯罪,原審以「親兄弟間不會
相互陷害」、「羅金都君曾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吃飯」云 云,作為羅金都有罪判決之論據,實屬不備理由。法院忽 略羅金都調查證據之聲請,僅以共同被告不利於羅金都之 供述,率斷為羅金都有罪之判決,實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羅金都已對臺北地院96年度訴 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羅 金都否認有圍標行為。
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及分包廠商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及 分包廠商,限制、剝奪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侵害程 度甚為嚴重。按聲請人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第101 條第l 項第6 款之情事,於事實未明瞭前,即限制 聲請人之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實有不當。於一 定期間內,聲請人必定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此損害難 以金錢估計,對於聲請人商譽亦有無可恢復之損害(聲請 人恐自優良廠商中除名),是以相對人在事實欠明瞭情形 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對於聲請人實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至為明顯。
⒋進步言之,本件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 優先保護對象,相對人無立即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處分)之急迫性。
㈡聲請人已依法向相對人聲明異議、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提起申訴,均已駁回,為免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 人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且至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 處分時,聲請人有受停權處分執行完畢之情形,為此聲請相 對人100 年9 月1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247000 號處分, 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 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 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 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相對人 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 字第1626號、第1388號、第170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 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其不 得參加政府機關相關標案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及分包廠商
,嚴重限制與剝奪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云云,純係聲請 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並不足採。聲請人 既非不能營業,則其以遭停權為由,主張聲請人在此一定期 間內,聲請人定當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亦無可採。況縱將 來聲請人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其因遭停權結果所導致3 年 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所生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至於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若經判決撤銷該處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即應註銷前開 刊登,聲請人如因而商譽受損,亦得依民法請求賠償,自難 謂有聲請人之信譽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於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 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 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 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799 號裁定、93年度 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第101 條第l 項第6 款 之情事,在事實未明瞭前,即予停權,實有不當等語,即非 可採。又本件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之要 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 毋庸論列。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 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難認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 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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