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熊得禎
李蓉蘭
郭聰欽
李文弼
連陳周桂
張啟毅
唐克杰
顧鋼基
李瑞媛
鍾越漪
鍾秀敏
黃如蘭
高翔鶯
呂理正
李金
駱璋玲
楊伯啟
黃誠
朱金山
林照知
何佳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 律師
邱柏青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瑞昇第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原 為臺北市○○區○○段○ ○段84地號(權利範圍17089/87 35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100 號1 樓至15樓、100 之1 號、102 號1 樓至15樓、
104 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4使字1199號使用執 照)之所有權人,該公司於民國98年間與訴外人源堃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堃公司)合併,合併後瑞昇公司為 消滅之公司,源堃公司則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聲請人所 有之臺北市新隆國民住宅社區建物(現已變更為臺北市新 隆社區,下稱新隆社區),與源堃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初始係執以同一建造執照於系爭 土地上起造上開全部建物(含新隆社區所有之12幢建物、 554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源堃公司所有之1 幢建物、31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職是,聲請人暨其他新隆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與源堃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而言,應成立「共 有」關係。而瑞昇公司前於96年11月9 日,以其所有建物 屬性、管理方式及日常運作均與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同 為由,而欲獨立運作,乃與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經提新隆社區96年11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紀錄在案。嗣後源堃公司執 系爭協議書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詎相對人逕自擴張、 曲解、解釋該約款具有「土地」分管協議之性質,而遽認 即使源堃公司所有之建物與聲請人及其他新隆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均坐落於同一筆土地,因系爭協議 書具有分管協議之約定,故以系爭協議書逕取代建築法第 30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於100 年3 月21日核發10 0 建字第0087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予源堃公司,聲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請求停止執行,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二)系爭協議書及96年11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紀錄並非針 對系爭土地而為協議,原處分以該協議書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追認紀錄作為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核發 建造執照,已屬違法。又相對人核發之建造執照,為地上 15層及地下4 層之建物,建築面積達1009.61 平方公尺, 若繼續肯認該建造執照之效力,勢必大興土木,除工程施 作過程噪音、灰塵、機具進出等,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寧 權等非財產上法益,其挖掘地基,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土地 共有之權利甚鉅,且一旦開挖地基建築鋼材打樁完成,甚 或混凝土澆置完成,上開非財產上及財產上損害均難以回 復,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 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本件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 圍;且如無法即時停止執行,聲請人面臨上述窘境即迫在 眉睫,故屬急迫之情形亦無疑義。
(三)本件裁定停止執行該建造執照,不但即時保護聲請人權益
免受侵害之急迫情事,亦係為保障建照申請人源堃公司之 利益,俾免其就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為過多人力、時間、 費用之耗費,造成雙方難以回復之損害,對社會公益並無 重大影響,反有助於公益之實現。爰聲請裁定原處分在本 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建物經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屬海砂屋,建議 拆除重建,並經相對人要求,為維護居住使用安全,須立 即停止使用並辦理拆除重建事宜。因同基地內其他幢建築 物尚未檢測出屬海砂屋,故本次僅申請系爭建物拆除重建 。又因其他幢建築物未參與本次重建,卷內並未檢附內政 部訂定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臺北市政府前有一因331 震災受損建物,因屬天災不可抗力受損,並考量公共安全 避免災情持續或擴大,援用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法理,以建 物坐落範圍應有部分過半之同意,代替前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准予依原樓地板面積重建,並核發建造執照有案。 準此,本案援引前例,並無差別待遇,符合平等原則;又 基於公共安全避免災情,有持續或擴大,亦符合比例原則 。
(二)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目的在確保起造人確有權使用土地興 建建築物,意義係指起造人有權使用土地作為建築使用之 一切權利證明文件,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契約書或其他 文件均屬之,本案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既經區分所有權人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建築物有修建、改建、重建或其 他重大修繕事宜,毋須取得他方同意,且授權管理委員會 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定協議書,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應 可逕認該協議書為建築法第30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所稱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 書。
(三)況系爭建物之所以成為海砂屋,係因國家標準CNS3090 預 拌混凝土及CNS13465新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遲至83 年7 月22日始訂出所致,受損係不可歸責於本案起造人, 且現申請依原總樓地板面積拆除重建,不申請海砂屋及其 他之放寬獎勵面積,僅係維護其既有之權利,填補其所受 損害,並無更有所得,並未涉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益。 再依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亦涉及公共安全議題,故於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有相關強 制拆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對於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之公寓大廈重建時亦有得免經全體基地所有 權人同意之規定。準此,為免造成公共安全,影響住戶生
命財產,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綜上所陳 ,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 無急迫性之保全必要可言,爰請鈞院予以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 復之損害,並非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所稱回復原 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 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 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 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 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 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 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又聲請人需對於處分或決定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盡釋明之責。至原處分是否違法 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停止執行之事 件所得審認。
(二)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核發之建造執照,為地上15層及地下 4 層之建物,建築面積達1009.61 平方公尺,若繼續肯認 該建造執照之效力,勢必大興土木,除工程施作過程噪音 、灰塵、機具進出等,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寧權等非財產 上法益,其挖掘地基,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 甚鉅,且一旦開挖地基建築鋼材打樁完成,甚或混凝土澆 置完成,上開非財產上及財產上損害均難以回復云云。惟 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依社會通念觀之 ,均可依一般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原狀 ,並無聲請人所指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聲請人謂損害難 以回復一節,僅係其等主觀上之認定,要難憑採。至聲請 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一節,其並未釋明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 顯然違法,而原處分究竟有無所主張之違法情事,猶待審 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是否 有理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四、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 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