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華(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9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黃天華,其證人旅費計新臺幣530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 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 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 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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