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二字第212號
原 告 蘇汪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參 加 人 蘇盈聰
蘇盈全
蘇玉敏
蘇莉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翠容
廖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遺產稅事件,原告於100 年3 月19 日具狀追加參加人蘇盈聰、蘇盈全、蘇玉敏及蘇莉萍為原告 。經核蘇盈聰等4 人業經本院於101 年3 月7 日依職權裁定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在案( 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 ,原告為 此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