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237號
TPBA,100,訴更一,237,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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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7號
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文白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國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
院臺訴字第0990100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領有前被告總政治部民國49年1 月11 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撥地命令(下稱系爭撥地命令) ,於臺北市○○○路○○巷9 號現址興建眷舍(下稱○○○ 路房屋)住用,復於57年12月31日獲配住臺北市○○路○○ ○巷12弄9 號○○○○房舍(下稱○○○○房舍),並經改 遷建臺北市○○街○○○巷54號7 樓「○○○○」國民住宅 (下稱○○○○國宅),於74年6 月21日入住安置,涉重複 配舍權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 拾壹、二、㈠之規定,以98年10月8 日國政眷服字第 0980014136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命令,並據 以辦理返還土地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嗣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撥地命令並非行政處分,否則被告無須另對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主張系爭撥地命令係被告對兩造就○○○路房屋坐 落土地成立之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況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之規定,建物所有權登 記有絕對之效力,是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命令,無從 使原告就○○○路房屋經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發生變更。



㈡原告於49年1 月11日領得系爭撥地命令後,自費興建○○○ 路房屋當時,有關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之相關辦法中,並無一 戶一舍之規定;被告援引於57年5 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軍 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 月22日修正發布更名之「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91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在原告依系爭撥地命令興建 房屋後始陸續修正公布,其中有關以一戶一舍為「原則」或 以「一戶一舍為限」之規定,無從溯及既往而為適用。況且 ,被告援引之前述辦法及要點,均規定所謂「眷舍」係指「 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 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故眷舍必須符合「公款所 建」以及「產權屬於國(公)有」之要件。○○○路房屋既 係原告自費興建並取得所有權,非公款所建,產權亦非國( 公)有,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房屋係屬何一眷村,而符合 上述辦法及要點所稱「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 眷舍有案者」之條件,應列為公產管理,則該○○○路房屋 自非眷舍。又原告自費興建○○○路房屋後,因其當時職務 為臺北衛戌師政戰部主任,依(作)戰備需要,必須在防地 宿舍待命,以便隨時因應突發狀況,始於57年間另獲配○○ ○○職務官舍;申言之,當時臺北衛戌師之師部所在地,位 於臺北市○○○○路七海官邸、海軍總部旁邊,為交通便利 之故,而借用北安路三軍大學校地內之池塘填土興建○○○ ○,凡衛戊師師長及相關高官與眷屬均須移住該村,每戶並 有24小時直通師本部之電話隨時待命。觀諸被告總政治作戰 局於另案中提出所謂「陸軍第34師興建官舍案經過概要」, 其標題將○○○○稱為「官舍」,可見原告配住之○○○○ 確係職務宿舍,並非一般之眷舍,必須隨衛戌任務而移防時 列入移交;另當初第34師配○○○○者共有5 員,即古今少 將、王士品少將、李家學上校、張濟晨上校與原告,其中, 古今少將在中壢居易新村之原眷舍,及李家學上校與張濟晨 上校之原配眷舍,均因獲配○○○○而被註銷收回,惟原告 與王士品少將僅被停發房補費,並無所謂將原配眷舍註銷之 處置,顯見○○○路房屋並非眷舍,否則必會被註銷收回。 至原告其後於74年間,因○○○○與三軍大學之基地互易, 其內住戶遷移至○○○○之故,再以承購國民住宅之身分, 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國宅,並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 款契約書,此與其因領得系爭撥地命令而建屋,及因戰備需 要而獲配○○○○職務官舍之法律關係又有不同,不可混為 一談。
㈢縱認系爭撥地命令為行政處分,被告註銷系爭撥地命令,其



意究為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仍非明確。詳言之: ⒈如前揭㈡所述,原告並未違反一戶一舍之規定,被告抗辯: 系爭撥地命令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自非有據 。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有重複獲配眷舍之情事,系爭撥地命 令既於49年1 月11日即已作成,迄至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註銷 時,已相隔49年,況有關系爭撥地命令及原告嗣於57年獲配 ○○○○官舍,再於74年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國宅之 相關資料,均在被告掌握中,被告自屬知悉,故其撤銷權之 行使,早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 而非合法。況系爭撥地命令若為行政處分,其性質係屬授益 之行政處分,必須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始得撤銷;原告既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 等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被告因而作成系爭撥地命令,亦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系爭撥地命令違法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領有系 爭撥地命令而自費興建○○○路房屋並取得所有權,已付出 相當之心力及成本,被告如註銷系爭撥地命令,恐將使原告 喪失該房屋所有權,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與司法院釋 字第525號解釋,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⒉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撥地命令乃所謂給付行政之行政處分, 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予以廢止云云。惟被告並未 保留系爭撥地命令之廢止權,系爭撥地命令亦非附負擔之行 政處分,且無受益人未履行負擔之情,又系爭撥地命令所依 據之法規或事實並無事後發生變更,致有重大危害公益之情 形,復無任何依其他法律得予廢止之規定,故與行政程序法 第123 條所定得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要件,無一相符,被告 稱其得依該條規定廢止系爭撥地命令,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於45年1 月11日訂定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嗣於86年1 月22日修正發布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因屬職權命令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 ,應於91年12月31日失效,被告以91年12月30日鐸錮字第09 10001734號令廢止該處理辦法後,為求安定國軍軍眷生活使 官兵無後顧之憂,特另行訂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 合先敘明。次按57年5 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第78條、86年1 月22日修正發布更名之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第20條,及91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貳、㈠均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 舍為原則,如有重複配舍情形,應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



之眷(國)宅。原告領有系爭撥地命令在前,復於57年12月 31日獲配住○○○○眷舍,並經改遷建臺北市○○街○○○ 巷 54號7 樓○○○○國宅安置,顯有重複配舍情形,揆諸前揭 辦法及要點規定,被告得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 )宅,是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命令,洵屬有據。 ㈡原告於獲配○○○○眷舍時,即已違反一戶一舍之規定,其 後因改遷建至○○○○國宅,同時獲領補助購宅款及低利貸 款,係屬違反一戶一舍規定狀態之延續,並不因其向臺北市 政府承購○○○○國宅,或與臺北市政府訂有○○○○國宅 之承購契約,而改變其重複配舍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謂原告改遷建○○○○國宅之 緣由,若係向臺北市政府購置而來,將影響原告是否構成重 複配舍之認定等語,對原告是否重複配舍之認定,顯有誤解 。另依被告總政治作戰部74年6 月6 日眷管處簽呈:「擬令 發臺北市『大直東、西村』眷戶遷建輔購名冊……」、被告 (74)法泰字第11041 號函:「核定國軍臺北市『大直東、 西村』原眷戶謝漢榮等29戶輔助遷入『○○○○』……」、 被告總務局(67)陛院字第2813號函表示:「蔣文白先生現 住臺北市○○路○○○ 巷12弄5 號眷舍係屬營產……」、陸軍 總司令部(67)仁戰22282 號函表示:「蔣文白先生現住臺 北市○○路○○○ 巷12弄5 號眷舍,為公款興建或是自費所建 乙節,經查部存資料所載該眷舍為34師專款興建,復請查照 。」及被告(74)積秒字第4977號函表示:「檢送本局列管 大直東、西村原眷戶,遷居『大安興安新城』輔助購宅名冊 一份……」等內容,就原告獲配之○○○○房舍皆以「眷舍 」稱之,至原告之身分則為「原眷戶」,且原告更因屬○○ ○○之眷戶,享有補助購宅及改遷建臺北市○○○○國宅之 權利,足證○○○○為「眷舍」無疑。故原告既因領有系爭 撥地命令而興建○○○路房屋,為眷舍住用之撥地自建戶, 嗣又獲配○○○○眷舍,並經改遷建○○○○國宅安置,自 有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而重複配舍之情形 。且依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98年5 月19日國後政眷字第0980 001505號開會通知單及98年6 月4 日國後政眷字第09800016 97號函內容可知,原告之○○○路房屋因屬散戶眷舍,故未 受列管,尚需清查住戶身分及蒐整資料後辦理補件列管事宜 ,故被告於98年5 月19日仍未知悉原告有重複配舍之事實, 則被告於同年10月8 日作成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命令,並 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於法自 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前被 告總政治部49年1 月11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令、前被 告總政治部49年10月29日(49)詳議部字第1324號函、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總務局○○○○眷戶 名冊、被告總務局○○○○眷戶名冊等,分別附原處分卷、 訴願卷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下稱1863號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撥地命令是否為行政處分?
㈡㈠之結論若為肯定,原告是否違反重複配舍之規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命令,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系爭撥地命令為行政處分:
⒈首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原屬私法上使 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 舍配住權或土地使用權(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之證 明書等證明,原亦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總統於85年2 月 5 日以(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依其中第1 條第1項 :「為 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 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 :「( 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 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 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 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 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及第26條:「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其使 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 定辦理之。」等規定,可知該條例乃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 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 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 觀之公共利益所制定,該條例第3 條並創設「原眷戶」之資 格,且賦與其得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 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發生公法上之效力。是眷舍之核配, 使受配者得享有眷舍之居住權及上開條例之原眷戶權益,嗣 如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原眷戶之居住權因而



喪失,亦無法再以原眷戶之身分享有前開條例之權益。從而 ,主管機關就軍眷眷舍原眷戶權益及居住憑證之核配及註銷 ,均顯影響前開條例所得享有之權益,其因此所衍生之問題 ,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又軍方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發 給原眷戶之眷舍配住權證,包括因提供土地由原眷戶自費興 建軍眷住宅,而核發之撥地命令,即兼具私法借貸關係存在 之證明,及確認領證人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之確認 性行政處分性質。系爭撥地命令為前被告總政治部為照顧原 告之眷屬生活,而無償提供國有土地供其興建眷舍,故係前 被告總政治部基於公權力,片面核准撥用國有土地予原告, 並生原告得於其上興建眷舍使用之法律上效果之行為,依上 說明,核屬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撥地命 令並非行政處分,自非可採。
㈡原告先因領得系爭撥地命令而自費興建○○○路房屋,嗣受 配○○○○房舍,並經改遷建○○○○國宅,違反重複配舍 之規定:
⒈按被告自45年1 月1 日起,訂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予以規範,其後並多次修 正,於86年1 月22日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另於上 開處理辦法廢止後,在91年12月30日制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作業要點(下稱軍眷作業要點)。上述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 ,均係被告本於職權發布之命令,頒訂目的係為安定國軍眷 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由國 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而為之給付行政,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而得適用。 依被告以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發布之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 為限,其眷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舍或當事人服務地區調動, 未申請調換原配之眷舍者,不再重配、亦不得兼配…」第30 條:「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 均得申請分配眷舍。但義務役軍人之遺眷不包括在內。」第 80條第1 項:「眷舍分配,由本部動員局依照三軍單位有眷 無舍官兵比例分配各總司令部。各總部得視本軍種實際情形 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但…已自建有房屋不 需居住眷舍者,暫不配舍,俾解決貧困眷屬居住問題。」及 第102 條:「(第1 項)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 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 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如有上開事實,一經查覺或經人告發, 除當事人按照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予以記過處分…其情 節重大者,並送請法辦。(第2 項)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



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 暨93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之軍眷作業要點陸、二:「眷舍分 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拾壹、二、㈠: 「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 ,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等規定,可 知:無論係先前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抑或嗣後訂 頒之軍眷作業要點,關於眷舍之分配,均以一戶一舍為原則 ,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之利益,以達資源 公平分配及有效運用之目的。且眷戶無論係依申請分配眷舍 ,或經提供公有土地自費興建建物者,皆屬前揭處理辦法及 軍眷作業要點所稱之「核配眷舍」。故獲准劃撥營公地自費 建築房屋者,亦受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之限制,即一眷戶不 得有同時享有獲配公有眷舍及准撥地自建房屋之利益。 ⒉次依被告71年6 月8 日(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發布之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71年6 月8 日修正辦法) 第140 條第1 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 導貸款購(建)住宅:一、已配舍及輔導購宅者(含軍眷住 宅公用合作社建宅)。…」及第165 條第1 款:「對重配眷 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 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暨現行軍眷作業要 點伍、二:「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 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陸、一:「一 、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尚 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陸 、二:「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 」拾壹、二:「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 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㈠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 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 之眷(國)宅。㈡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 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改建眷( 國)宅 ,並支領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者,則收回其全部貸 款與貼息。㈢貸款又購宅者,不論先貸款再購宅或先購宅再 貸款,所購住宅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均撤銷核配命令, 收回住宅改配;若已完成產權登記,則收回全部貸款與貼息 。㈣貸款或購宅兩次者,貸款者,收回其兩次中最高額之全 部貸款與貼息;購宅者,收回其後購之眷(國)宅。㈤對重 複申請配舍、貸款或購置眷(國)宅之當事人,及後核定配 舍、貸款、購宅之單位業務主管與承辦人,應查明其所涉違 失,予以議處。」等規定,可見輔助購(建)住宅、眷舍之 分配及核准撥地自建,均係國家為解決軍眷基本居住需求之



多元方案之一,基於國家資源有限,為使政府照顧軍眷居住 需求之福利能均霑於每一眷戶之考量,每一眷戶就上述各項 權益自僅能享有其一。
⒊查原告先依前被告總政治部於49年1 月11日核發之系爭撥地 命令,在被告代管之國有土地上興建○○○路房屋住用,復 於57年12月31日核配入住○○○○房舍等情,有系爭撥地命 令及被告總務局○○○○眷戶名冊為憑;又上開○○○○房 舍係屬陸軍第34師專款興建之營產一節,則有被告總務局67 年7 月19日(67)陛院字第2813號函及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 67年7 月13日(67)仁戰22282 號函,附本院卷第65、66頁 可稽,故該○○○○房舍,符合當時施行之國軍在臺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即被告以57年5 月27日(57)規成字第10133 號令修正公布者,下稱57年5 月27日修正辦法)第59條:「 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本 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 所定之眷舍無疑。再者,依57年5 月27日修正辦法第92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 再配舍。」則原告在領得系爭撥地命令,自費建築○○○路 房屋後,復入住○○○○房舍,自已違反該規定,至原告為 ○○○路房屋之所有人,並辦畢建物所有權登記,及其是否 係因當時作戰需要而配住○○○○房舍等情,對其因先後接 受撥地自建房屋及受配眷舍之權益,構成重複配舍之事實, 並無任何影響。又原告嗣雖於74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承購房 地總價為2,629,134 元之○○○○國宅,遷居○○○○,有 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及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附約 書,附本院卷第42、43頁可稽。惟觀諸被告74年6 月10日( 74)法泰字第11041 號函主旨所載:「核定國軍臺北市『大 直東、西村』原眷戶謝漢榮等29戶輔助遷入『○○○○』… 」等語,及該函附件一「國軍台北市『大直東、西村』原眷 戶輔助遷入『○○○○』購宅人員名冊」內,列有原告之名 (本院卷第63、64頁),暨被告74年10月22日(74)積秒字 第4977號函說明二、三所載:「大直東、西村原眷戶…遷入 『○○○○』29戶,…有關…原眷戶遷居…國宅之購宅款, 本部補助70% 房價款…,至於原眷戶自付差價30% 款…」等 語,且原告亦列名該函所附「國防部總務局○○○○(原大 直、東西村)遷居戶領取補助購宅款清冊」內(本院卷第69 至72頁)等情,可知原告係因身為○○○○之原眷戶,始獲 被告輔助遷入○○○○國宅之資格,且其購買○○○○國宅 款項中之1,840,393 元,係被告發給之輔助購宅款,則依當 時施行之前引71年6 月8 日修正辦法第140 條第1 款所揭示



:不得重複享有輔助購宅、配舍及輔導貸款購宅等權益之意 旨,原告基於○○○○原眷戶之身分,取得輔助購宅及改遷 建○○○○國宅之權利,與其先前因領有系爭撥地命令而自 費興建○○○路房屋,二者亦屬無法併存之權益;亦即,原 告重複配舍之情形,在其改遷建○○○○國宅後仍然存在。 則被告以原告重複獲配眷舍為由,依前引軍眷作業要點拾壹 、二、㈠規定,註銷系爭撥地命令,自無違法。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49年1 月11日領得系爭撥地命令,自費興 建○○○路房屋當時,有關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之相關辦法中 ,均無一戶一舍之規定;被告以嗣後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或軍眷作業要點條文,認原告違反眷舍分 配一戶一舍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惟依前 述,原告係先領得系爭撥地命令,自費在國有土地上興建○ ○○路房屋,嗣於57年12月31日獲配入住○○○○房舍,其 後再以○○○○原眷戶身分,獲被告核發輔助購宅款,購買 ○○○○國宅,於74年6 月21日入住,故原告係自獲配○○ ○○房舍時起,有接受重複配舍權益之事實,此一事實在其 於74年間獲被告撥款輔助購買○○○○國宅後,仍然延續, 且不論原告獲配○○○○房舍時施行之57年5 月27日修正辦 法第92條第2 項,或其經被告撥款輔助購買○○○○國宅時 施行之71年6 月8 日修正辦法第140 條第1 款等規定,對於 重複享有劃撥公營地自費興建住宅、配舍及輔助購宅等權益 ,均予禁止,則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命令,符合原告 重複獲配眷舍時有效之法規規定,要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⒌原告再主張:○○○路房屋為其自費興建並取得所有權,非 公款所建,產權亦非國(公)有,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房 屋屬於何一眷村,另徵諸原告獲配○○○○房舍時,該光復 南路房屋未被註銷收回,顯見該房屋自非眷舍,被告註銷系 爭撥地命令,將使原告喪失該房屋之所有權,有違信賴保護 原則云云。惟依86年1 月22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29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 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 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 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另眷改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 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 ,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 興建者。…。」原告既於49年間,以軍眷身分經核准於國有 土地上興建○○○路房屋,揆諸前揭規定,該房屋自應列為



公產管理,而屬軍眷住宅。又依以下㈢之論述可知,原告獲 配○○○○房舍時,○○○路房屋尚未經列管,被告亦不知 原告前因領得系爭撥地命令而自費興建該房屋,已違反重複 配舍之規定,故未註銷系爭撥地命令,則原告以被告在其配 住○○○○房舍時,未註銷收回○○○路房屋為據,主張該 房屋並非眷舍,尚難認為有據。再者,原告未告知眷舍管理 機關,其因領有系爭撥地命令而自費在國有土地上興建○○ ○路房屋住用之事,卻於57年12月31日另獲配住○○○○房 舍,嗣更獲被告輔助購買○○○○國宅,違反重複配舍之規 定,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決定之情 事,故其對系爭撥地命令之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其主張上 情仍無足取。
㈢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命令,未逾除斥期間: ⒈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 條第1 項 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又重複配舍乃上開廢止前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現行軍眷作業要點所明文禁止 ,配住眷戶若違反該禁止規定,所獲配之兩眷舍中即應依規 定收回其一,該應收回之眷舍,既屬不應配舍而誤配,原本 核發作為確認受配人具有眷改條例原眷戶權益資格之居住憑 證確認行政處分,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屬違法,如無行政程 序法第117 條但書所定情事,行政機關自得在同法第121 條 第1 項所定期間內予以撤銷。
⒉經查,原告自費興建之○○○路房屋,將近50年來未曾獲被 告或其他主管機關列為公產管理,原告因見附近之臺北市「 陳載熙等散戶」已依據眷改條例規定進行眷改計劃,故於98 年6 月10日,與另10戶依系爭撥地命令,在臺北市○○區○ ○段○ ○段121 、122 號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之眷戶, 聯名出具陳情書,請求被告同意其等依眷改條例第11、22條 等規定,辦理都市更新,被告於98年8 月5 日以國政眷服字 第0980010760號函回覆:原告等住戶未完成身分清查作業, 故尚無法符合上開眷改條例條文規定,須俟後備司令部釐清 相關疑義後,擇期召開審查會議。嗣被告後備司令部於98年 10月8 日至上開土地會勘,始確認原告所有○○○路房屋確



實坐落眷舍用地範圍內,並以98年10月12日國後政眷字第09 80003153號函通知原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參見第1863號 卷第37、38頁),並有上述聯名陳情書、被告函及被告後備 司令部函,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第57至61頁足憑。 準此以觀,被告應係在接獲原告出具之陳情書,令其所屬後 備司令部於98年10月8 日會勘後,始確認原告自費興建之光 復南路房屋係坐落眷舍用地範圍內,進而查知原告先領得系 爭撥地命令,嗣又獲配○○○○房舍,再改遷建○○○○國 宅,而有重複配舍之情事;另依前述,原告對系爭撥地命令 ,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則被告於98年10月8 日作成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命令, 核屬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既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期間,亦與同法第117 條但書規定無違,自屬有 據。
⒊原告雖主張:有關原告於49年間因領得系爭撥地命令而自費 興建○○○路房屋,嗣於57年間獲配○○○○房舍,再於74 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國宅之相關資料,均在被告 掌握中,若當時原告有重複配舍情事,被告自應知悉,故被 告撤銷系爭撥地命令,早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 2 年除斥期間,而非合法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處分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 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認為已知有撤銷原因,自無從起 算除斥期間。承前所述,上開○○○路房屋雖係原告領得系 爭撥地命令後所自費興建,惟迄至原告於98年6 月10日向被 告陳情時止,未曾經被告或其所屬眷舍管理單位列管,則被 告在此之前,對於原告係因領有系爭撥地命令而興建該房屋 之事,未必知悉,故被告責令所屬後備司令部在同年10月間 調查,確認原告有重複配舍情事後,隨即作成原處分,撤銷 違法之系爭撥地命令,並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 所定2 年期間,原告僅以有關系爭撥地命令及其獲配○○○ ○房舍及改遷建○○○○國宅之資料,應均在被告保管中, 推論被告最晚應在其於74年間入住○○○○國宅時,即知悉 其有重複配舍情事,竟遲至98年間方作成原處分,已逾法定 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重複配舍之規定,依軍眷作業 要點拾壹、二、㈠之規定,註銷系爭撥地命令,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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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