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968號
TPBA,100,訴,968,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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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8號
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水明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全祿(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鄧玉蘭
  趙寅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
100年4月11日府行法字第1000059883號訴願決定(案號:99年訴
字第3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96年11月至12月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花蓮縣 鳳林鎮○○段524、525、526、531、532、533等6筆地號之 土地內土石(以下簡稱系爭土石),經訴外人花蓮縣政府於 98年12月3日以府工水字第980202329號函(以下簡稱花蓮縣 政府98年12月3日函),認其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而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8,828,99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機關訴外人經濟部於99年4月27日以經訴字第 9906055330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經濟部99年4月27日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花蓮縣政府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 理結果,於99年7月16日以府工水字第990119658號函(以下 簡稱花蓮縣政府99年7月16日函),仍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 法規定,而予以裁處罰鍰8,828,992元。原告猶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
㈡又花蓮縣政府於99年8月6日以府建水字第990134455號函( 以下簡稱花蓮縣政府99年8月6日函)通報被告,略以原告於 96年11月至96年12月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榮開段524、 525、526、531、532、533地號等6筆土地內採取系爭土石, 其違規採取土石數量計65,888立方公尺,被告遂依花蓮縣土 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系爭土石特別稅 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第2項規定,於99年8月17 日以花稅土字第99003143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8月17日 函,即原處分),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按每立方公尺課徵 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土石採取特別稅)20元



,合計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1,317,760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 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 石供自用者。」;同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 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 人負擔。」;同法第4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 ,超過本法所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就罰 鍰金額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次按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花蓮縣政府前以原告違規採取花蓮縣鳳林鎮○○段524、525 、526、531、532、533地號之土石,依土石採取法裁處 8,828,992元之罰鍰,經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後,經濟部 於99年4月27日以經訴字第9906055330號訴願決定,撤銷花 蓮縣政府之罰鍰處分,其所執理由,即認原告違規採取土石 數量「65,888」立方公尺計算有疑義,惟被告卻又依土石採 取數量65,88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20元,依土石特別稅自 治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應繳納土 石採取特別稅1,317,760元,被告並未有新事證,足佐證維 持經濟部撤銷之處分,實有未洽,不足維持。
㈢又首揭土石採取法第42條規定:「…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旨 在使裁處罰鍰能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惟其究屬例外 規定,故依本法條之規定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就其裁量之 理由,自應務求詳實;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其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立法意旨 亦在求裁處之允當。準此,花蓮縣政府認原告有違反土石採 取法第36規定之行為,所違規採取土石數量推估為65,888立 方公尺,而依當時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辦理該縣萬里溪 即售之土方出售價格134元/每立方公尺,計算原告不法所得



計8,828,992元,並對原告處該金額之罰鍰,已超過土石採 取法第36條所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 法定最高額之限制,而依同法第42條規定固得於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不受第36條所定最高額500萬 元之限制,惟被告既係適用土石採取法第42條規定對原告予 以裁處,則被告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本件違 規行為所得利益及其資力究竟如何,即應論明,以符合立法 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惟前花蓮縣政府裁處原告8,828,992元 罰鍰,被告又就同一事件要求原告應繳納土石採取特別稅 1,317,760元,並未就上揭事項予以論明,即難謂妥適。 ㈣另依原處分書可知,花蓮縣政府派員至現場測量違規面積約 28,256公頃,並參考繫案土地近年相關航照圖,推估原有地 表高程及計算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有關計 算違規採取土石數量原告係委請技師推估,並制作2張土石 方計算表,第一張計算表係就其中524、525、526地號土地 超挖之土方體積推估為33,099.48立方公尺,第二張計算表 係就其中531、532、533地號土地超挖之土方體積推估為 32,788.96立方公尺,合計推估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 立方公尺,雖事涉複雜之計算公式,惟關係原告重大權益, 被告自應詳細載明採取土石方之計算方式為何,又事涉專業 之計算方式,並須更進一步以書面說明計算之內容,並應檢 證其他專業人士之判斷意見,而不足由被告自任裁判又充球 員,自行計算,依理更應再隨回原檢附土石方計算表予原告 ,俾使原告明瞭原處分裁處之內容,否則即有處分不備理由 之瑕疵。此外,被告重行審查,認原告仍有違規採取土石之 行為,則於裁處前亦應給予原告再次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 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惟本 件被告於原處分書中僅載「推估原有地表高程及計算違規採 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至65,888立方公尺係以如 何方式計算所得,則未詳細載明及說明;又事涉巨額之稅款 ,被告亦未檢附土石方計算表予原告,是原處分已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而本件原告對花蓮縣政府測量之標的物範圍,無 法得知已生爭議,被告復未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 序,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之違反 。
㈤本件被告之答辯課原告土石採取特別稅之理由係認原告有出 賣砂石原料、挖取土石,而不論原告有無回填之事實,並採 訴外人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國砂石公司)之 不實陳述意見,認原告違反和解所生之公法義務云云。惟依 興國砂石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許萬益李昆錦二人,於本院



另案原告與花蓮縣政府之訴訟中,渠等二人已到庭陳明並無 向下挖取系爭土石,而回填計劃係李昆錦幫忙找人辦理,嗣 李昆錦前來挖取,有告知其原址貌不能動(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382號筆錄參照),是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出答 辯之理由與事實不合,原告並未違反約定,向下挖取不該挖 之土石,自無被告所指稱之事實,原告之課稅處分有所疑義 。
㈥原告與興國砂石公司交易之砂石係於96年底至97年初外運, 97年8月27日花蓮縣政府現場巡查時,發現有盜濫採情形, 為何有現行犯,警察何故未逮捕?是否有曖昧情事,更污指 會同原告現場勘查,至於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和解還原水利溝 ,原告係使用土地道義上進行整修,而非破壞公有設施,國 有財產局與法院皆有案可查。
㈦由檢察官現場測量勘查(ABCD)已堆積砂石照片,可證明確 已在524、525、531、532地號之土地上堆積砂石(96年9月2 6日前,法院尚未判決停止搬運的2張照片)。 ㈧當時地方法院已測量536地號土地,鄰近土地不得低於2公尺 的原始地貌(水井照片就是原始地貌),照片中的12筆土地 已整平到可作耕作之土地(提供水井水源距離地面2公尺的 照片)。
㈨完成國有財產局要求恢復之灌溉水溝土地(附上可灌溉584 、530地號土地之照片)。
㈩花蓮縣政府開罰之524、525、531、532地號之4筆土地,合 計面積為1.8709公頃,第一次在97年5月間罰鍰100萬元;第 二次524、525、526、527、528、529、531、532、533、534 、535、536地號之12筆土地,合計面積為5.6公頃,在97年 11月18日罰鍰16,261,972元;第三次在98年12月3日對524、 525、526、531、532、533地號之6筆土地,合計面積為 2.8256公頃,罰鍰8,828,992元;第四次在99年5月27日對 524、525、526、531、532、533地號之6筆土地,罰鍰1-500 萬元,第五次在99年7月16日,同第三次土地地號同等罰鍰 8,828,992元。
當初將搬運砂石交付給興國砂石公司負責人許萬益李昆錦 先生,共同辦理砂石搬運、整平及恢復可耕作並交付給地主 使用,由興國砂石公司負責人許萬益先生請人設計整平到可 灌溉可耕作之土地,並向水利局申請辦理設計,然而花蓮縣 政府要求必須提供設計圖才得申請,試問有設計之程序,是 不是要有驗收的同樣程序呢?
花蓮縣政府開罰採砂石堆面積有符合標準嗎?又不知花蓮縣 政府以何種計算方式來做依據,花蓮縣政府以12筆土地開罰



16,261,972元,12筆土地採取砂石合算為121,358立方公尺 ,土地面積為5.6公頃,換算高度為2.13公尺,總面積算起 來遠超過路面高度許多,如此開罰太不可思議。另再對6筆 土地開罰8,828,992元,砂石採取面積為65,888立方公尺, 採取土地面積為2.8256公頃,換算高度是2.33公尺,以總面 積算起來還是超過路面高度許多,而同樣的土地面積開罰兩 次,花蓮縣政府如此開罰標準是不合人情的(附開罰單據及 524、525、531、532地號4筆土地之土地謄本)。 依據花蓮縣政府所提供的花蓮縣鳳林鎮○○段524、531、 585、583地號等24筆土地,土地上土石清運堆置位置測量成 果圖顯示,可分為東西兩大區塊:第一點至第二點,落差為 3.796米(西向東);第二點至第三點,落差為2.259米(西 向東);第一點至第四點,落差為0.263米(南向北);第 四點至第五點,落差為0.454米(南向北);第五點至第六 點,落差為3.957米(西向東)。
⒈東面578、579、580、581、582、583、585、586、587、588 、589、590地號等12筆土地,現已整平並恢復可耕作,現地 種植蔬菜、西瓜及香蕉,有照片可憑(585、586、587地號 土地現有堆置可清運之砂石)。
⒉西面524、525、526、527、528、529、531、532、533、534 、535、536地號等12筆土地,除了原地貌527、528、529、 534、535、536地號土地外,鄰近土地原始地貌以15米高程 為基準,另524、525、526、531、532、533地號土地上,皆 有16米、17米及18米,係當初原告清理水溪疏濬及向工廠購 買之卵石所堆置遺留之土石(提供檢察署不起訴書,證明有 40萬立方米的砂石,沒有盜挖行為)。
⒊前行政法院判決之後,臨近土地多餘之砂石可搬運,函請將 西面524、525、526、531、532、533地號土地上,多餘之砂 石清運出去,並由原告整平恢復可耕作與灌溉,交還原地主 。
興國砂石公司許萬益李昆錦有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524 、525、531、532地號之土地,為清除、搬運、整平恢復可 耕作土地之動作,為何花蓮縣政府會對原告開罰,其後原告 又再度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會負責整平恢復可耕作,再交 地主使用,完成後請花蓮縣政府驗收通過,再將多餘砂石搬 移,但花蓮縣政府遲遲未驗收,原告數次申請驗收卻不獲置 理,最後得到花蓮縣政府開罰。茲提供土地整平照片及多餘 砂石照片,花蓮地方法院以鄰近土地原貌路面標準不得低於 2公尺,花蓮縣政府測量高低之測量成果圖,分為東西兩大 塊、法院現場測量圖及照片作為參考。




案地所遺留40000多立方公尺之土石,連續兩次向縣府申請 外運未果,然本案仍訴訟中,現已遭地主陳泰州將新亞公司 承包鐵路局之工程廢棄砂石,一併推平掩埋與道路等高(提 供照片佐證)。
被告答辯提出之調查資料,並無調取必要,且與本件無相牽 連性:
⒈原告前疏濬之砂石,多次被誤會採取之砂石係盜採之超挖, 均已獲無罪判決確定,有前附相關判決書可憑,即令原告有 出售土石予他人,亦非不法。
⒉更遑論原告平素為土石交易,非以是處之土石為主,亦有買 受自他人,自足準該交易,用以反推原告「超挖或盜挖」砂 石。被告迄今無法舉證原告超挖,即思以他法間接證明原告 超挖云云,顯屬無稽,皆非係得以直接為證之直接證據。 ⒊況許萬益李昆錦二人均已到庭陳明其就本次挖取之土石, 均係前之舊料,而無任何超挖之事。且原告交待渠等應整平 、不得超挖,否則如有違法,為何被告不將許萬益李昆錦 二人以共同盜採或購買贓物移送法辦呢?
⒋是本件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本無得反證原告本件有何超 挖情事,自無調查或調取之必要。
有關清水溪疏浚工程,原先亦依照第九河川局設計指定地點 ,將工程廢棄物砂石堆放馬太鞍溪堤防旁台糖土地上,但因 堆放數量太多,台糖抗議不斷,所以將堆置之砂石,推至馬 太鞍溪堤防旁整平,但因工期延誤,遲遲未果,又因有工期 合約壓力,所以將剩餘之砂石搬至榮開段堆放。 原告於89年起已在花蓮從事砂石買賣,早期91年至93年間, 當時卵石並無價值,許多從業者洗砂後便丟棄剩餘卵石,原 告不僅從事砂石生意,還囤積別人不要的卵石,並收集品質 不好的砂石囤放,現將所有往來廠商及過往購買堆放過程述 明如下:
⒈與原告從事砂石生意買賣係興國砂石廠、田野砂石廠、鳳勝 砂石廠、東濱砂石廠、福田砂石廠、昆錦砂石行。 ⒉洗砂後丟棄剩餘卵石補貼司機費用係花建砂石廠、紅龍砂石 廠。
⒊購買謝添益所標的馬太鞍溪疏浚工程砂石。
⒋東華大橋營造工程所產生的廢棄物砂石。
⒌因此除榮開段有40多萬立方米砂石外,溪口也囤放1-2萬立 方米砂石,志學退輔會土地上亦囤放5-6萬立方米砂石,中 華紙漿廠後方原預定設廠土地上也囤放十幾萬立方米砂石( 有案可查,提供謝添益、東華大橋、溪口、中華紙漿廠後方 部分資料照片參考)。




有設計搬運必有驗收流程與手續,花蓮縣政府以盜採砂石方 式開罰自95年至今,共開罰八次,另土石採取特別稅開罰三 次,且開罰面積及砂石數量更是烏龍重生。僅提供於本院和 解後,花蓮縣政府要求設計公文及準於搬運公文,及地主陳 泰州簽立土地整平可耕作後,多餘砂石可外運之同意書一份 。
另提供95年移送盜採砂石鳳林分局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及95年 、97年、98年暨99年航照圖(96年無空照圖),與堆放砂石 照片及土地整平恢復種植照片作為對照依據。提供96年9月 26日,法院判決與花蓮縣政府和解筆錄所載可搬運之照片, 並提供花蓮縣政府測量圖,現場遺留4萬多立方米砂石,何 來盜採之說(西面土地已為地主堆放新亞公司工程廢棄物砂 石,東面土地已從事農業耕作,檢附照片)。
有關土石採取特別稅事務,非事實原由
⒈花蓮縣政府在96年才立土石採取特別稅,本案砂石來源皆是 89年早期一般砂石廠洗細砂後,所丟棄的卵石及河床疏浚沒 有價值之砂石,補貼運費購買運至案地地土地上堆置存放, 這些事證來源,皆可由地檢署不起訴書及地方法院判決書作 為佐證。
⒉鳳林鎮清水溪下游土石疏浚工程,91年度翔順營造得標承攬 ,並由莊美華宏達砂石行施作開挖搬運,合約載明按照第 九河川局所指定的台糖土地上堆放,然工程進行中大量的土 石便堆放台糖土地上,事後台糖抗議不得堆放,致使工程延 宕,未免工程延宕罰款,不得已日夜趕工,將大部分土石轉 運堆放第九河川局堤防上(有怪手及推土機工人為證)少部 分不良土石,堆放至榮開段土地上,況且清水溪砂土,含泥 量太高,砂石廠不需要。
⒊於94年3月地主袁孝偉委任陳梅媖代書,催討土地及清除地 上物,期限為同年8月,適逢94年底砂石缺貨,才將案地不 良砂石賣給李昆錦(提供陳梅媖代書承諾書及李昆錦買賣契 約書)。
⒋花蓮縣政府測量後,早期現場遺留土石堆置比路面還高,約 40000立方米土石照片,哪來違規盜採,既無盜採,為何開 罰課土石採取特別稅?(附照片顯示卵石比較多) ⒌提供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內記載現場測量之高度,同一事件竟 有如此多案號:
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8號。
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
⑶台北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2號。 ⑷花蓮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6號竊盜案件,98年至今已久,



已不知是誰告的,也沒結案,況且原告當時也早就不在花蓮 經營砂石,何來98年竊盜砂石。
⒍94年盜採砂石案
⑴94年鳳林分局派出所拍攝與測量照片。
⑵95年、97年、98年、99年林務局航照圖(96年無空照圖)。 ⑶96年9月26日本院判決與花蓮縣政府和解筆錄所載可搬運之 照片,以上皆足以證明當時已堆放砂石,而非盜採砂石。 ⒎花蓮縣政府一再告原告,而且是烏龍告原告
⑴有設計搬運必有驗收流程與手續,花蓮縣政府以盜採砂石方 式開罰,自95年至今總共開罰八次,而且開罰面積及砂石數 量,更是烏龍重生,公理何在,實難讓人心服口服。 ⑵提供於本院和解後,花蓮縣政府所要求設計公文及準於搬運 公文二份。
⑶提供地主陳泰州簽立土地整平可耕作後,多餘砂石可外運之 同意書。
⒏花蓮縣政府水利課許宏光先生,公報私仇胡亂告原告 ⑴花蓮縣政府水利課許宏光先生,自94年至今,對原告窮追猛 打,動不動就以盜採砂石方式開罰。
⑵其連續三次提供稅務機關開罰文件,是不是外來因素使然, 公報私仇?
⒐案地現況
⑴案地所遺留40000多立方公尺之土石,兩次向花蓮縣政府申 請外運未果,現況已遭地主陳泰州將案地承租新亞公司堆放 砂石,部分並從事農作(提供照片)。
⑵花蓮縣政府水利課許宏光,自己所測的測量圖,西向東落差 3.796米,南向北落差0.454米,整個區域落差那麼大,如需 農作,不是需整平才能耕作嗎?
⑶提供整平照片及多餘砂石照片,花蓮地方法院以鄰近土地原 貌之路面標準不得低於2公尺,另提供花蓮縣政府自行測量 圖及法院現場測量圖、照片及判決書。
⒑沒有違反商業法
⑴提供本院準備書狀(100年度訴字382號) ⑵提供本院準備書狀(100年度訴字968號) ⑶提供花蓮地檢署竊盜案件資料(98年度他字第116號) ⑷提供台北板橋地方法院資料(100年度訴字982號) 花蓮縣政府一再告原告盜採砂石,被告則課原告盜採稅,板 橋地方法院審理原告違反商業法,虛設行號及開立假發票情 事,令原告身心俱疲;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花蓮縣政府為維護城鄉景觀之保育、延續、開發,並減 輕交通及觀光產業之負面影響,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及地方 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 課徵範圍,以本縣境內所為土石採取者。本自治條例所稱土 石採取者如下:一、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規定採取者。…… 。四、未依前三款規定違規採取者。」、「本特別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下:一、前條第一款之土石採取人。……。四、前 條第四款之違規行為人」、「花蓮縣政府或河川管理機關, 應於土石採取案件之許可、訂約或於接獲相關主管機關通報 之翌日起30日內,將開採地點、數量、期間等,列冊通報稽 徵機關發單徵收本特別稅。花蓮縣政府或河川管理機關查獲 違規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30日內,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 ,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課徵。」、「本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 ,每立方公尺20元計徵。」,分別為花蓮縣政府96年10月25 日發布施行之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第1 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事實如下:
⒈緣原告前曾未經申准許可,擅自於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嚴孝偉 所有位於花蓮縣鳳林鎮○○段524、525、526、527、528、 529、531、532、533、534、535、536…等24筆地號土地上 ,以開挖約2公尺之深度,採取土石,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以下簡稱鳳林警分局)南平派出所警員於94年3月19 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除將全案以涉有竊盜罪嫌移送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偵辦外,並函送相 關卷證資料報請花蓮縣政府依法裁處。經花蓮縣政府核認原 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為採取土石之行為,乃依土石採取法 第36條規定,於95年7月28日以府工水字第9501144910號函 (以下簡稱花蓮縣政府95年7月28日函),以原告違反土石 採取法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00萬元整,禁止繼續採取 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案經經濟部於96年1月31日以經訴字第9606061530號 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經濟部96年1月31日訴願決定)為「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二、原處分關於禁止繼續採取 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部分,訴願駁回。」之決 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經與花蓮縣政府 達成和解,鈞院96年9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和解筆錄 載明和解成立內容略以:「原告願意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 兩個月內,將原處分書所記載的系爭土地24筆低窪的部份填 平至與鄰地等高,經被告複查後應准許原告將地面上剩餘的



砂石外運,如果系爭地上現存砂石不夠填平,原告應另行外 購等質的砂石填平。」。原告乃於96年11月6日製作回填計 畫書送花蓮縣政府審核,花蓮縣政府於96年11月21日以府工 水字第96001710720號函(以下簡稱花蓮縣政府96年11月21 日函)復,略以:「…請儘速將案地窪地部分填平至與鄰地 等高(由現存砂石辦理回填)後報府複查,經複查合格後始 同意將剩餘土石外運…。」。
⒉嗣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於97年1月3日以鳳鎮民字第970000084 號函(以下簡稱鳳林鎮公所97年1月3日函)檢送該鎮○○段 524、525、531、532地號4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 查報表至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乃於97年1月21日及97年2 月2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前述4筆土地原堆置土石,整地後 高程約低於路面2.6至3公尺之高度,遂函請地主陳泰州(96 年9月29日買賣取得)及原告陳述意見,陳泰州於97年4月16 日陳述意見略以:「…該土地之原地表就如相片所示,高程 約低於路面2.6至3公尺,且在清運原堆置之土石過程中,並 無向下挖取土石之行為。…」;原告於97年5月26日陳述意 見略以:「本人已將貴縣鳳林段524、525、531、532地號等 土地上原堆置砂石之搬運權利,讓渡於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興國砂石公司)…搬運砂石之申請人雖以本人名 義申請,惟作業均由興國砂石公司廠長李昆錦處理,…要求 案地高程不得低於鄰近道路2公尺,…」;復於97年6月24日 檢附其與興國砂石公司之會算資料、支票、發票、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號判決等影本,佐證其無採取前述 土地上砂石,花蓮縣政府因此函請興國砂石公司說明;該公 司以97年7月17日函說明略以:「…1.案地堆置土石之權利 ,廖水明君並無將搬運權利讓渡予本公司。2.現場管理人員 也非本公司處理。3.本公司是向廖水明購入原堆置砂石原料 ,以數量計價。」;原告再於97年8月4日陳述說明略以:「 1.花蓮縣鳳林鎮○○段524、525 、526、531、532、533地 號六筆土地原堆置之砂石搬運並恢復土地原狀,經友人介紹 與李昆錦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萬益等人達成協 議,由其處理堆放之砂石並整地恢復原貌,本人則實拿砂石 總量市價百分之四十之金額,前次所附拆帳單已清楚可見搬 運權利讓渡予興國公司,現場怪手司機其一薛兆平李昆錦 股東,另一人陳姓司機是興國公司員工,兩台挖土機分屬李 昆錦和興國公司。2.現場管理人員:(1)李昆錦全權處理 。(2)陳泰州派人監督。(3)廖水明派兒子監督。工作中 途南平分駐所有到現場了解,可清查。3.當初協定李昆錦和 興國公司應將現場共24筆土地全部整平並恢復原狀(離最低



路面不得低於2公尺),現今對方只搬運砂石,未整地,已 屬背信,本人會將土地恢復原狀…」。
⒊其後,花蓮縣政府核認原告清運土石範圍為花蓮縣鳳林鎮○ ○段524、525、526、531、532、533地號土地,窪地應回填 範圍包含同地段527、528、529、534、535及536地號土地( 共計12筆),並於97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日至現場勘查並 拍攝現場照片,經核對前揭土地附近地形圖推算原有地盤與 鄰地地盤高程據以計算超挖之土石方量,得出原告超挖土方 約為121,357.56立方公尺,依當時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辦理花蓮縣萬里溪即採即售之土方出售價格每立方公尺為 134 元,計算原告不法所得為16,261,972元整,花蓮縣政府 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第42條規定,於97年11月18日以府工 水字第970174576號函(以下簡稱花蓮縣政府97年11月18日 函)及同文號之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對原告處以罰鍰 16,261,972元整;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 石外運;文到30日內完成整復工作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於98年7月31日以經訴字第9806116020號訴 願決定書(以下簡稱經濟部98年7月31日訴願決定)略以, 花蓮縣政府未審究前揭土地於97年間與鄰地有2.6至3公尺之 落差,其實情究係因原告未盡回填、整地義務所致,屬未履 行前述和解義務之範疇;或係因未經許可違法採取土石之行 為所致?即逕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落差全部係原告於96年11 月至12月間清運土石有超挖之行為所造成,尚嫌率斷;又花 蓮縣政府計算原告不法所得計16,261,972元,並對其處該金 額之罰鍰,則花蓮縣政府既係適用前述土石採取法第42條之 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則花蓮縣政府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因本件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及其資力究竟如何, 亦應論明,以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等由,為「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之決定。 ⒋嗣花蓮縣政府依經濟部98年7月31日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 ,以原告辦理清運花蓮縣鳳林鎮○○段524、525、526、531 、532、533等6筆地號土地內之土石,造成系爭土地低於路 面2.6~3.0公尺,經花蓮縣政府派員現場測量違規面積約 2.8256公頃,並參考系爭土地近年相關航照圖,推估原有地 表高程及計算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原告違 規採取系爭土地土石時間約為96年11月至12月間(原告曾於 96年11月6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清運案地堆置土石),依當 時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辦理該縣萬里溪即採即售之土方 出售價格每立方公尺為134元,計算原告不法所得計 8,828,992元,並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第42條規定,以98



年12月3日函及同文號之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對原告為 處罰鍰8,828,992元整;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 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9 年4月27日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書中僅載 『推估原有地表高程及計算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 公尺』;至65,888立方公尺係以如何方式計算所得,則未詳 細載明及說明;又事涉巨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亦未檢附土 石方計算表予訴願人,是原處分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本 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測量之標的物範圍,無法得知已生爭 議,原處分機關復未踐行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 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又原 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不法所得計新臺幣8,828,992元,並對 其處該金額之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既係適用土石採取法第42 條之規定對訴願人予以裁處,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因本件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及其資力究 竟如何,亦應論明,以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等由,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
⒌經花蓮縣政府依經濟部99年4月27日訴願決定意旨,經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後重行審查,仍以原告辦理清運花蓮縣鳳林鎮 榮開段524等6筆地號內之土石,造成系爭土地低於路面2.6 ~3.0公尺,經花蓮縣政府派員現場測量違規面積約2.8256 公頃,並參考系爭土地近年相關航照圖,推估原有地表高程 及計算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原告違規採取 系爭土地土石時間約為96年11月至12月間,依當時經濟部水 利署第九河川局辦理該縣萬里溪即採即售之土方出售價格每 立方公尺為134元,計算原告不法所得計8,828,992元,且原 告人於系爭土地違規採取土石行為計有3次,不法利益遠過 8,828,992元,花蓮縣政府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及第42條 規定,以99年7月16日函及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對原告 裁處罰鍰8,828,992元整;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 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同時檢附測量成果圖及土石、方計 算表(含計算方式)函送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中(鈞院100年度訴字382號審理中)。 ⒍原告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藉機超挖 陳泰州所有系爭土石並外運,造成系爭土地低於路面2.6~ 3.0公尺,原告顯已違背本院96年9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 120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經花蓮縣政府派員現場測量 違規面積約2.8256公頃,並參考系爭土地近年相關航照圖, 推估原有地表高程及計算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



尺,經花蓮縣政府於99年8月6日以府建水字第990134455號 函通報本局,被告遂依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 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按每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20元,合計課 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1,317,760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㈢至原告訴稱違規採取數量事涉複雜之計算公式、裁處前亦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花蓮縣政府於99年7月16 日以府建水字第990119658號函依違反土石採取法對原告處 8,828,992元罰鍰一事,業經經濟部99年12月31日經訴字第 990604705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11月至12月間辦理清運繫案524、525、526、 531、532、533等6 筆地號內之土石,造成該土地低於路面 2.6~3.0公尺,經該府派員現場測量違規面積約2.8256公頃 ,並參考案地近年相關航照圖,推估原有地表高程及計算違 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凡此業經原處分書及訴 願答辯書論明,並有訴願人於96年11月6日所製作之回填計 畫書、現場實測成果圖、航照圖及土方計算圖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且本次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已依本部前揭訴願決定 書意旨將測量成果圖及土石方計算表(含計算方式說明)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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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正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