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168號
TPBA,100,訴,2168,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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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
101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丹琇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100公審決字第042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應民國99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 99年地方特考)四等考試會計類科錄取,100 年3 月29日分 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停管處,另行審結)會 計室占辦事員職缺訓練。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自100 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13日止,累計曠職達6 日7 小時。經北市 停管處轉陳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下稱北市主計處)以100 年 7 月6 日北市主人字第10030848600 號函請被告廢止其受訓 資格。案經被告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以下簡稱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 100 年8 月11日公訓字第1000011920號函廢止原告受訓資格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考試院亦以 同年月17日考臺訴字第1000006891號書函,將原告所提訴願 ,移由被告併案依復審程序辦理。),亦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公務員請假規則規定,有緊急事故得補辦請假手續。而原 告因審計部拿了偽造診斷書罵原告是精神病,原告為了現行 犯而事後補請假,為何還被記曠職,而且影響到原告的信賴 利益。多年前原告在臺北縣審計室服務時,多次因法益受侵



害報案,警察就叫原告去派出所,原告也沒事前請假,當時 的主任張錦堂也沒說原告是曠職,頂多原告被扣薪而已,原 告有原告的權利存在。原告今天因為一項緊急事件而事後補 請假,卻說原告是一種曠職。原告感覺上當了。法律也沒說 原告如果認定錯誤就要被記曠職,而且原告也沒有錯誤啊! 原告還要提供一張證據,原告有一件案件,結果被人誣告( 原告現在還要請求冤獄賠償),當時原告被羈押,所以依法 原告可以事後補請,而且受訓條文還寫若被羈押可以暫停受 訓,事後可申請回復繼續受訓。
㈡法律規定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應為告發,原 告也向上反應了,結果原告處在危險環境之下,難道不可因 緊急事件而事後補假嗎?原告在被告北市停管處上班時,裡 面的小姐還說要打人之類,原告又多次寫信到信箱,結果他 們完全不理會,而原告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要提供給 公務員好的環境之類,然後原告也多次告訴他們,甚至在寫 人事資料時寫到審計長是現行犯,結果他們也未依法告發, 也未處理,還回函說會計室的人沒說過要打人之類,在那種 環境之下,原告難道不能因緊急事件而請假嗎?原告打個電 話,他們拿攝影機拍原告,跟蹤原告,原告也有隱私,他們 如此對原告,原告當然有理由因緊急事件而請假。難道叫原 告向犯嫌說,我要處理你們的事要請假,請你幫我請假。說 審計長在騙原告的錢,結果他們集體幫助犯罪,任何人都知 道逮捕現行犯是緊急事件,結果他們那些大騙子,騙原告說 緊不緊急由機關認定。但法律明明規定,有緊急事件原告可 事後補請假,而且法律有沒規定事後不准假,原告就要被記 曠職,結果他們那些大騙子,集體騙原告錢,而會計室裡面 的人知有犯罪嫌疑,也未依法告發。
㈢原告在北市停管處時,裡面的員工楊美露、處長、林宜瑾及 會計室的人集體騙原告,明明楊美露向另一個同事說要打他 ,結果原告就反應上去,他們不但不處理,還騙原告說沒這 回事,然後楊美露林宜瑾就幾乎每天繼續,原告就嚇得要 死,結果會計室的主任及專員不但未處理,還跑去向林宜瑾 說原告居然寫信去說這件事,結果林宜瑾就跑來騷擾原告, 原告就向警方報案,結果原來警方是共犯。他們還教唆集體 跟蹤原告,拿攝影機錄原告說電話。原告還向他們人事主任 及人事人員說這件事,他們不但不處理還集體騙原告的錢, 這麼可怕,原告也很怕他來向原告說要打原告。會計室的人 明明大家共見共聞,卻集體不作為。這不是緊急事件嗎?而 且公務人員保障法也規定要提供良好工作環境,結果那些大 騙子集體騙原告,還一不作二不休的騙原告的錢。



㈣後來,原告在任職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夥同臺北市警察 及檢察官集體誣告原告。當時警方叫原告去報案,原告就去 報案,結果他們集體對原告施暴,還傷害原告的手,並用強 制力把原告關在一間房間,當時他們集體在施暴時,原告就 問推我做什麼,結果他們回答說:妳要報案進去啊,進去啊 !原告還多次打電話向各派出所報案,及向檢察官報案,結 果他們裡應外合,夥同審計長犯罪。而且原告還向警方打電 話報案說志光補習班在上課中罵我們是白癡,而那個教審計 學的金永勝在原告報完案後,他繼續罵,任何人都看得出來 那叫故意犯,結果檢察官不但未起訴他們,還偽造文書騙原 告說「你們」是指前面的人(中國文字明明他們在指我們, 結果他們還一起騙原告。)金永勝至少說了5 次以上,然後 原告在上別的老師郝強的會計學,結果郝強說,我們若寫錯 ,就要用板擦丟我們。然後上會計學(好像原來名字叫陳惠 萍)另一個老師的課,他還叫我們要去自殺。結果他們警察 就集體犯罪,還毆打原告,打原告的頭,掐原告脖子,對原 告刑囚,還要把原告手折斷,要殺原告。在看守所的時候, 他們就把原告跟犯嫌關一起,結果裡面的受刑人還公然侮辱 原告,罵原告三字經。然後,原告說我被誣告,結果裡面的 受刑人還說原告說謊。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0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係應99年地方特考四等考試會計類科錄取,於100 年 3 月29日至5 月28日分配至北市停管處會計室占缺接受實務 訓練2 個月(按經被告保訓會100 年4 月28日公訓字第1000 006173號函准縮短實務訓練期間)。原告於上開實務訓練期 間之4 月28日起至5 月13日止,屢有到勤後離開辦公室不知 去向,且未辦理請假或請假未經核准之情事,依上揭請假規 定以曠職論,曠職累計達6 日7 小時,爰經北市主計處同年 7 月6 日北市主人字第10030848600 號函附原告工作紀錄及 曠職紀錄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函送被告保訓會,其曠職事實之 事證如下:
⒈北市停管處會計室新進人員工作紀錄:
⑴4 月28日:原告分別於9 時離開辦公室,9 時55分返回 辦公室、10時10分再度離開,12時50分返回、13時35分 再度離開,15時53分返回、15時55分再度離開,16時50 分返回。
⑵5 月2 日:原告自10時35分至16時45分離開辦公室。 ⑶5 月5 日:原告自10時10分至17時15分離開辦公室。



⑷5 月6 日:原告自9 時32分至16時50分離開辦公室。 ⑸5 月9 日:原告自8 時至16時50分離開辦公室。 ⑹5 月10日:原告自8 時20分至17時06分離開辦公室。 ⑺5 月11日:原告自8 時27分至17時25分離開辦公室。 ⑻5 月12日:原告自8 時24分至17時15分離開辦公室。 ⑼5 月13日:原告自9 時11分至17時20分離開辦公室。 ⒉原告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紀錄明細表及曠職簽呈:經北市停 管處簽核,原告分別於4 月28日(累計4 小時以上)、5 月2 日(累計4 小時以上)、5 月5 日(累計4 小時以上 )、5 月6 日(累計6 小時)、5 月9 日(累計7.5 小時 )、5 月10日(累計7.5 小時)、5 月11日(累計7. 5小 時)、5 月12日(累計7.5 小時)及5 月13日(累計7 小 時),共計6 日7 小時,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委託同仁 代辦請假手續,僅於5 月13日提出5 月5 日至5 月13日之 公假單,事由為「緊急事件:到外面找人逮捕本室之現行 犯」,未獲北市停管處同意。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予以 曠職。
⒊上揭情事,有原告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紀錄明細表、北市停 管處會計室100 年度新進人員工作紀錄及曠職簽呈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同年4 月28日起至5 月13日期間,未 經請假核准而擅離職守,依上開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應 以曠職論,其曠職累計達6 日7 小時以上之事實,洵堪認 定。北市停管處依行政程序轉陳北市主計處,經北市主計 處以100 年7 月6 日北市主人字第10030848600 號函報被 告保訓會,被告於同年8 月11日以原處分,依錄取人員訓 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洵 屬有據。
㈡原告訴稱其已依法補辦請假手續一節,經北市停管處100 年 8 月31日北市停會字第10040845100 號函查復略以,原告於 7 月20日後,始針對其於4 月28日至5 月13日曠職事件,多 次以書面提出請假請求,其內容包括「公假:因有人要將伊 綁架等緊急事件」、「事假;因母親身體不好等緊急事件」 及「事假:因審計部將伊強盜等緊急事件」,因原告均無法 提出相關證明,均經北市停管處否准在案。據此,原告系爭 期間,請假未獲核准而擅離職守,應以曠職論。 ㈢另原告訴稱因受羈押,依法可以事後補請假及依錄取人員訓 練辦法規定得停止訓練一節,經洽詢北市停管處告稱,原告 係於100 年6 月28日至7 月18日因案受羈押,尚無礙原告於 100 年4 月28日至5 月13日曠職之事實,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於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 日以上,事



證明確,被告依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自 100 年4 月28日起至5 月13日止,曠職累計達3 日之情形? 被告依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廢止原 告受訓資格,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 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前項訓練 之期間、實施方式……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由考試院 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次按上開考試法第20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受 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 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四、……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 3 日者。」
㈡再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假、公假或 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 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 小時以1 日計; 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99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9 點第1 款第4 目規定:「(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4 、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 時數5 %,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 日者。」是考試錄 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 日者,應由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函送被告廢止受訓資格。
㈢查原告應99年地方特考四等考試筆試錄取,於100 年3 月29 日,分配至北市停管處會計室占辦事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 並經被告以100 年4 月28日公訓字第1000006173號函核准縮 短實施實務訓練期間為2 個月,至同年5 月28日止。次查, 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未辦理請假手續,分別於100 年4 月 28日9 時離開辦公室至9 時55分返回辦公室、10時10分離開 辦公室至12時50分返回、13時35分離開辦公室至15時35分返



回、15時55分離開辦公室至16時50分返回(累計4 小時以上 );5 月2 日10時35分離開辦公室至16時45分返回(累計4 小時以上);5 月5 日10時10分離開辦公室至17時15分返回 (累計4 小時以上);5 月6 日9 時32分離開辦公室至16時 50分返回(累計6 小時);5 月9 日8 時0 分離開辦公室至 16時50分返回(累計7.5 小時);5 月10日8 時20分離開辦 公室至17時6 分返回(累計7.5 小時);5 月11日8 時27分 離開辦公室至17時25分返回(累計7.5 小時);5 月12日8 時24分離開辦公室至17時15分返回(累計7.5 小時);5 月 13日9 時11分離開辦公室至17時20分返回(累計7 小時), 以上共計6 日7 小時,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委託同仁代辦 請假手續,僅於5 月13日提出5 月5 日至5 月13日之公假單 ,事由為「緊急事件:到外面找人逮捕本室之現行犯」,未 獲北市停管處同意等事實,有原告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紀錄明 細表、北市停管處會計室100 年度新進人員工作紀錄及曠職 簽呈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100 年4 月28日至同年 5 月13日期間,未經請假核准而擅離職守,依上開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應以曠職論,其曠職累計達6 日7 小 時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北市停管處依行政程序轉陳北 市主計處,經北市主計處以100 年7 月6 日北市主人字第10 030848600 號函報被告,被告於同年8 月11日以原處分,依 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廢止原告受訓 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緊急事故可於事後補 辦請假,原告因案被人誣告,被裁定羈押,依法可以事後補 請假云云。惟查,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以「有緊急事件外 出找人逮捕現行犯」為由,補辦自100 年5 月5 日至13日之 公假,經北市停管處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求事由為「公假:因 找人逮補現行犯及基礎訓練,陳文敏及會計室主任及林宜瑾 公然侮辱我是瘋子,並且夥同審計處強盜我的等緊急事件」 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無從認定其所言為真,並不符合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但書之緊急事故,駁回其請求 ,而以曠職論,有北市停管處員工差假請示單在卷可稽。另 北市停管處100 年8 月31日北市停會字第10040845100 號函 查復略以,原告於7 月20日後,始針對其於4 月28日至5 月 13日曠職事件,多次以書面提出請假請求,其內容包括「公 假:因有人要將伊綁架等緊急事件」、「事假;因母親身體 不好等緊急事件」及「事假:因審計部將伊強盜等緊急事件 」,因原告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經北市停管處否准在案。 又原告係於100 年6 月28日至7 月18日因案受羈押,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2月22日北院木刑精100 易973 字第10 00016825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5 月13日止曠職之時間,並不相同,不能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故原告於上開期間,請假未獲核准而擅離職守,應以曠 職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而其之所 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 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 ,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 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 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 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 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須 以原告聲明第1 項有理由為據,惟原處分並無違誤,而應予 以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部分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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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