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6號
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聖博
法定代理人 蘇年興
被 告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代 表 人 牟宗燦(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冬桂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臺訴字第1000178212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下稱招聯會)委託被告辦 理之100 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於接到成績通知單後,申請 複查國文、英文、數學甲、化學、生物等科目成績,經被告 所屬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下稱被告大考中心)調閱原告之答 案卷複查結果,並無發現錯誤。原告以被告大考中心未確實 複查其答案卷及答案卡,其所寫化學科非選擇題第3 大題第 3 小題之答案應屬正確,請重新閱卷,並提供答案卷影本, 以昭公信;另數學科答案卡亦有重閱及提供影本之必要等由 ,於100 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1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大考 中心以同年8 月5 日考二字第1000000299號書函及同年8 月 17日考二字第1000000319號書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在100 年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化學科非選擇題第三大 題第三小題所寫的答案為Ca+2 + CO3-2→CaCO3 ↓應為產 生白色沈澱物的正解,此答案方符合二氧化碳通入石灰水 產生白色沈澱物的真意。因二氧化碳通入石灰水,並不一 定全然產生白色沈澱物甚至會有澄清的現象,如此表示被 告所謂的參考答案CO2+Ca(OH)2 →CaCO3+O 只是自然界 部分的事實並不是明顯確定的現象。且事實上,二氧化碳 通入氫氧化鈣有澄清的現象,是自然界不爭的事實,故世 界上才有各式各樣美麗的鐘乳石。綜上,形式觀察上明顯 可知被告所謂正確答案並非完全正確,故原告之成績評定 顯然錯誤。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考試成績之複查事項應 以法律定之,即複查程序要合乎法定要件,惟被告大考中 心在初閱及複閱的階段,據大考中心的說法,可能有合法 的老師閱卷,但在事實的認定和認知上卻因立場的不同無 法客觀地認清事實真相。嗣在原告接到成績單而提出複查 之階段,大考中心則是完全沒有一套合法的程序也就是說 並沒有合法的化學教師參與,也無嚴謹的查核複查程序, 顯不合於法律的要件。即使大考中心後來成立複查審議委 員會,但不能掩飾原先複查階段未依法定程序來審議原告 的複查要求。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含100 年學 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複查結果通知書、100 年8 月5 日考二 字第1000000299號函及同年月17日考二字第1000000319號 函)均撤銷。⑵針對系爭化學科成績複查部分應請有教師 證的合格合法化學老師重新評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100 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其化學科 原告所填寫第3 大題第3 小題答案與評分標準之答案不符 ,該大題未得分,而其所填寫答案為「Ca+2 + CO3-2→Ca CO3 ↓」,卻非化學科評分標準之答案「CO2+Ca(OH)2 →CaCO3+O 」,原告並稱其答案為正解云云,該項之訴 並未提教育部訴願,程序部分顯有不合。再查該題題目為 「寫出步驟(4 )產生白色沉澱戊的平衡化學反應式」, 而步驟(4 )明白揭示:「在丁液中通入二氧化碳,得白 色沉澱戊」,據被告大考中心所聘100 學年指定科目考試 化學考科閱卷召集人臺灣大學化學系林英智教授書面說明 略謂:「通入二氧化碳,並非加入CO3 (如碳酸鈉)。通 入二氧化碳,在化學反應式中應該寫為+CO2。……直接寫 出『Ca+2 + CO3-2→CaCO3 ↓』並不正確」。另100 學年 度指考化學考科閱卷協同主持人臺灣師範大學化學系王忠 茂教授書面說明亦認為原告之答案「Ca+2 +CO3-2 →CaCO 3 ↓」,因不符給分標準,故其在一閱與二閱過程中並未 獲得任何分數,理屬正常。再被告大考中心閱卷規則「陸 、閱卷評分規則」第3 點明白揭示「評分標準」係由該考 科全體閱卷委員經樣卷試閱與討論後所訂定之,實符合嚴 謹、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故原告堅稱其答案為正確、 正解云云,實無理由。
(二)又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評審人員根據其個人學識素 養與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除 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評定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 違背法令情形外,其評定結果應予尊重,不宜依應考人事
後要求,再行評閱,以免妨礙考試制度之客觀與公正性。 依大考中心閱卷規則「肆、工作人員之遴聘」第1 點之第 5 款規定,化學科係以公私立大學校院化學相關系所之專 任助理教授以上(含)主,擔任化學科閱卷委員。實符合 嚴謹、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實非如原告所推論聘請非 專業人員參與閱卷。另被告受招聯會的委託辦理考試業務 ,考生藉由報考被告大考中心所舉辦學科能力測驗及指定 科目考試之成績,參加招聯會辦理之推薦甄選入學、申請 入學及考試分發等招生管道。被告大考中心受託辦理事項 ,屬專業參與行為,其實務上,被告大考中心對於考試成 績之評定,已實質影響考生錄取與否及所錄取學校或系所 ,其所為應視為招聯會之處分,所以考生向被告大考中心 申請複查成績,而由教育部為訴願機關應屬正確無誤,過 去案例都是向教育部訴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大學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大學招生,應本公平、 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 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 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 部核定後實施。(第2 項)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 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 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 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第3 項)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 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 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 項)大學應依本法第24 條第1 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 生簡章。(第2 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 於招生簡章中明定。(第3 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依 本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 試相關業務,應以契約為之。」再參酌招聯會組織規程第3 條「本會任務如次:一、商訂招生策略。二、協調各校年度 招生事宜。三、其他招生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知,招聯會既 係由數個學校聯合組成委員會,其所為招生之行為,即係代 表組成招聯會之全體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招聯會依大學 法第24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為招生行為,既依行政契 約授權由被告辦理考試相關業務,而考試乃招生之核心、必 要行為,此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大學考試入學分發招生 規定第3 條規定「本招生採考招分離方式辦理,依大學多元
入學方案考試分發入學制,使用當年度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及 大學術科考試委員會聯合會之相關考生基本資料、學科能力 測驗成績、指定科目考試及術科考試成績,作為分發錄取之 依據」即明。是本件被告大考中心依100 學年度指定科目考 試簡章所為有關考生成績複查事項之決定,涉及考試成績最 終之評定,已生實質影響考生錄取與否及所錄取學校或系所 等權益之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
五、又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 行政機關。」「原行政處分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 義為準。」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訴願法第1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被告依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受 招聯會委託辦理考試相關業務,在其受委託範圍內,即視為 行政機關。再按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 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 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準此 ,若考生不服被告大考中心依考試簡章所為成績複查事項之 決定,欲提起訴願時,應向招聯會為之,始符法制。被告雖 辯以其受招聯會之委託辦理考試業務,其所為成績評定應視 為招聯會之處分,考生向被告申請複查成績向由教育部為訴 願機關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依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由 招聯會依行政契約委託其行使公權力,並非招聯會之單位, 要難認被告大考中心對考生成績複查事項之決定,可逕視為 招聯會之處分。
六、末按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 決定屬管轄錯誤,該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以維護當事人權利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議可資參照。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 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 告縱未指摘,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 因不服被告大考中心所為之原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招 聯會,故本件無訴願管轄權之教育部受理原告之訴願而作成 上開訴願決定,自屬管轄錯誤。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仍 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理。又在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前,就兩造關於成績 複查事項之實體上主張,既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詳予審酌,另 為適法決定,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庸判斷,應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