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099號
TPBA,100,訴,2099,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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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9號
101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俞志豪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曾綉雯
 董維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0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被告委託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軍備局技訓中心)辦理之民國(下同)99年度第 5梯次即測即評即發證電腦軟體應用職類及100年度第1梯次 即測即評即發證網路架設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評定 合格發給第0528976號及第0012185號丙級技術士證。嗣被告 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參加軍備局技訓中心99年度第5 梯次技能檢定及申辦100年度第1梯次技能檢定相關公文簽發 時,仍任該中心首長,係屬試務相關人員,卻於99年11月22 日及100年3月16日參加前開2梯次技能檢定測試,違反技術 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乃依技術士技能檢 定及發證辦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7月5日勞中一字第 100010016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前開2職類技術士 證,並請繳回術科測試成績單及技術士證。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具有訴訟權能:
本件因被告違法作成原處分,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經 原告提起訴願後,仍遭決定駁回訴願。是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



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 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上級監督 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 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 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 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⑴事件之性質影響審 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 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 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 查密度。⑵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 ,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 以考量。⑶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 ⑷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⑸對法律 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⑹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行政機關對上開不確定概念, 於執行時雖可依職權認定之,然行政機關認定之結果,對 法院非當然有拘束力,依現行法學通說,仍得由法院予以 審查(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又 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 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 。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 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 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4 號判決參照)。且按以 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固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 判斷餘地。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行政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專利舉 發事實所憑之證據,有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 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與 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 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憑依據為:
1.訴願決定謂:
⑴按職業訓練法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 ,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 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 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 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



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 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 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次按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 證辦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 定資格與規定不合、參加技能檢定有舞弊行為或違反學 、術科測試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 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 應撤銷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技術士技 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術科測試應檢人 為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時,應檢人不 得在原單位應檢。但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僅有一單位時, 其監評人員應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同 意,指派非該辦理單位人員擔任監評及閱卷工作。」 ⑵審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試務相關人 員迴避義務之規定,係為維護公眾對技能檢定過程及結 果之信賴,暨技能檢定制度之公信力而設,依該條訂定 時之理由說明,所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 員」,係包括辦理單位首長、副首長、辦理技能檢定術 科測試之直屬長官與相關業務工作人員,並非僅限於實 際參與試務之工作人員。原告參加軍備局技訓中心99年 度第5梯次技能檢定及申辦100年度第1梯次技能檢定相 關公文之簽發時,既為該中心之首長,即屬試務相關人 員,且其所報檢職類,皆非僅有一單位辦理,仍得於其 他單位應檢,有被告卷附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可稽,惟 其卻未依規定自行迴避,仍於軍備局技訓中心參加技能 檢定測試,不無影響檢定結果之公信力。被告以其違反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依技術士 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即測 即評即發證丙(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電腦軟體應 用」及「網路架設」2職類術科測試成績及技術士證, 並請繳回技術士證,經核並無不合。
2.原處分謂:
⑴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參 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參加技能 檢定有舞弊行為或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經查證屬實 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發 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 ⑵原告參加軍備局技訓中心99年度第5梯次技能檢定及 100年度第1梯次申辦案件相關文件公文之簽發時「仍



任該中心首長,係屬試務相關人員」,卻於99年11月 22日及100年3月16日參加旨揭梯次測試,因違反技術 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之術科測試規定, 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撤銷 原告即測即評即發證丙(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電腦軟體應用」及「網路架設」2職類術科測試成績 及技術士證。
(四)惟查:
1.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術科測試 應檢人為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時,應檢 人不得在原單位應檢。」其中所稱之「試務相關人員」之 解釋,既屬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本院對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斷即非應予尊重不可;又其判斷已涉及 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職業訓練法第1條規定:「 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 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自應採較高之審查 密度。「試務相關人員」涉及是否屬試務相關人員之事實 關係,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均以「技訓中心首長」涵攝 之,實顯有錯誤;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試務相關人員 」此法律概念之解釋亦明顯違背「目的解釋」法則並已牴 觸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對「試務相關人員」此一不確定概 念,於執行時雖可依職權認定之,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 定之結果,對本院非當然有拘束力。其既未充分斟酌相關 之事項,如軍備局技訓中心首長是否實際參與試務工作及 檢定相關公文之簽發是否依職權行使公權力等;卻僅以無 關聯之「訂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之理 由說明」作為考量;且誤認本件原告僅以軍備局技訓中心 首長身分批核內部經費收支公文,再以一般應檢人身分應 檢將對「維護公眾對技能檢定過程及結果之信賴暨技能檢 定制度之公信力」產生負面影響,顯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 關係為判斷,自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根據「訂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 規則第23條之理由說明」判斷原告以軍備局技訓中心首長 身分簽發與技訓相關公權力行使顯然無涉之公文,再以一 般應檢人身分應檢將破壞技能檢定之公正性及公信力,不 僅顯然不符合目的解釋法則(蓋規定「試務相關人員」應 迴避之目的係「為維護公眾對技能檢定過程及結果之信賴 及技能檢定制度之公信力」,今「單位首長」既未實際參 與試務工作,且無權決定技能檢定過程及結果,亦不致因



其應試即破壞技能檢定制度之公信力,則將「單位首長」 解釋為「試務相關人員」自顯然不符目的解釋法則),亦 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蓋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 場規則第23條係規定「試務相關人員」始有迴避義務,則 依「單位首長」之文義係「單位最高長官」,而「試務相 關人員」之文義則為「與考試事務相關聯之人員」,硬將 未實際參與試務工作,且無權決定技能檢定過程及結果之 軍備局技訓中心首長解釋為試務相關人員不僅顯違論理法 則,亦不符一般之經驗法則),本院自應衡情斟酌以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4.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第23條訂定時之理由說明」,即逕認原告係術科測試辦理 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卻於99年11月22日及100年3月16日 參加99年度第5 梯次及100 年度第1 梯次測試,已違反技 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之術科測試規定,乃 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撤銷原告 即測即評即發證丙(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電腦軟體 應用」及「網路架設」職類術科測試成績及技術士證,實 均已違背目的解釋法則且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
(五)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 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1.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本人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應自 行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倘 屬公權力之行使職權時,自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 及第47條之適用(法務部89年7月14日89法律決字第02110 7號函參照)。再按「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其 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 查。且在作成決定時,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 ,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故法院對考試決定 之審查應受前述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 ,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 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 事項外,均非法院審查之範圍。本件原告爭執86年公費留 學考試法學門面試時,面試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為考生 碩士論文之指導教授)而未迴避,影響考試之公正,核屬 考試之程序問題,自屬行政法院所得審查之範圍。」(最 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另按「政府 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 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



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 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 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 購人員。參以機關首長職司機關採購『最終決定權責』, 為確保採購之公平、公開,避免不公平競爭,同條第4項 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者 ,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而其他承辦、監辦人員具有該 等情形者,則僅該承辦、監辦人員應行迴避,或由機關首 長令其迴避,益明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指『承辦』 採購人員,包含機關首長,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參照)。
2.軍備局技訓中心無合格發證之權,所承辦之試務工作非屬 公權力之行使,原告固不須迴避:
⑴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 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 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525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今軍備局技訓中心僅係依與被告簽訂之「行政契約」辦 理技能檢定試務工作,故軍備局技訓中心雖原屬行政機 關,惟於本件卻僅係依契約辦理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中非 涉公權力行使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至於提供給付、 服務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 技能檢定任務之「合格發證」行為,仍須由被告為之。 故原告縱為軍備局技訓中心首長,然就辦理技能檢定試 務工作相關「公文之批核」仍非屬依職權行使公權力, 亦非屬「試務工作」,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適用。 3.參照行政契約內容,軍備局技訓中心首長並無判定及格與 否及合格發證等事項之最終決定權:
⑴按「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能檢定-詳工作計畫。專案技能 檢定〈丙級職類〉-詳工作計畫。」99年度及100年度技 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學科測試、即測即評即發證、 專案)技能檢定試務工作行政委託契約書第4條定有明 文。次按「乙方應辦理事項:一、領取術科測試試題, 切實研讀術科測試應檢須知、試題使用說明等相關資料 ,並負保管與保密之責。二、乙方於受理報名後,應於 測試14日前備文,並檢附代收販售簡章及報名書表、受 理學術科測試報名及審查等費用之明細表、上繳代收( 販售簡章及報名書表費、學術科測試報名及審查費)款



項之匯款單影本、收支預算表2份、特定對象免繳費印 領清冊及申請書、領據、學術科測試(含製證)實施日程 一覽表及監評(監場)人員名冊,函報甲方申辦檢定撥款 。另透過本會(中部辦公室)技能檢定系統上傳辦理該梯 次檢定相關資料。三、安排工作人員、採購學、術科測 試材料、檢查學、術科測試機具設備,並佈置學、術科 測試場地等籌劃及執行試務工作。四、寄發准考證及術 科測試參考資料應依試題規定期限前交由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以掛號通知報檢人員參加。五、於監評(場)前 舉行監評(場)人員講習及事務協調會,就監場及監評注 意事項、試題評審標準等事宜進行協商,並作成紀錄留 存備查。六、辦理學、術科測試受理應檢人報到,審驗 相關證件及核對報名表,並負責測試當日偶突發事件之 處理。七、學、術科測試後,各場次學、術科測試成績 均應即時評審完畢,彙整術科測試成績評審結果,並依 規定彌封學、術科測試成績相關評審表及妥善保存。八 、依規定登錄於本會(中部辦公室)技能檢定系統網路辦 公室及報送學、術科測試成績及合格人員名冊,其中測 試成績須於辦理完竣之當日或隔日中午以前報送。九、 協助辦理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陳情及訴願。十、妥 善整理各項支出憑證,並於測試辦理完竣後次日起40日 內,將經費收文明細對照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特 定對象免繳證照費印領清冊、經費收支預算表影本、成 績清冊、合格人員名冊及測試人數統計表等,報請甲方 辦理經核銷及相關事宜核備。十一、接受甲方監督執行 學、術科測試各項應辦事項。十二、執行其他依技能檢 定相關規定應辦理之事項。」99年度及100年度技術士 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學科測試、即測即評即發證、專案 )技能檢定試務工作行政委託契約書第6條定有明文。 復按「九、登錄分數:(一)監評人員將答案彌封拆解後 ,用黑色原子筆將扣分資料,登入術科測試評分表及總 表判定及格與否並簽章負責(如有塗改應簽章)。(二)監 評長按場次就評審總表,所列缺考、違規、及格與否等 資料,用黑色原子筆登入術科測試監評成績紀錄表,並 與各監評人員共同作最後核對後,簽名蓋章以示負責( 如有塗改應簽章)。」94年5月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編印 ,技術士技能檢定工作手冊第101頁參照。
⑵原告批核承辦與否及內部經費收支報表等,僅屬顯然無 法影響技能檢定公正性之非公權力行使事項;而涉及應 考人權益之「判定及格與否」及「合格發證」等事項之



「最終決定權責」,則均非屬原告。故縱屬法律位階之 行政程序法第32條都已不應適用,且不得比附援引屬法 律位階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遑論僅屬行政 命令位階之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自 亦不得適用,否則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即,若 將原告解釋為本件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 員」,而適用僅屬行政命令位階之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 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將增加屬法律位階之行政程序 法第32條所無之限制,自已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4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
1.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22日及100年3月16日參加被告行政委 託軍備局技訓中心辦理之99年度第5梯次及100年度第1梯 次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電腦軟體應用」及「 網路架設」丙級職類測試,該2職類學術科皆及格,予以 合格發證。嗣於100年3月間經人檢舉原告擔任軍備局技訓 中心首長任內,報名參加該中心100年度第1梯次舉辦之「 網路架設」丙級職類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似 有違反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之嫌。經查原告除 參加軍備局技訓中心100年度第1梯次測試外,尚有參加該 中心99年度第5梯次「電腦軟體應用」丙級職類即測即評 即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原告於軍備局技訓中心99年度第 5梯次技能檢定及100年度第1梯次申辦案件相關文件公文 之簽發時仍任該中心首長,應屬試務相關人員,故被告於 100年4月14日以勞中一字第1000100081號書函請軍備局技 訓中心聯繫原告陳述意見後,繳回原告術科測試成績單及 技術士證。惟軍備局技訓中心於100年4月27日以備技訓教 字第1000000344號書函函知被告因原告退役多時,致難以 聯繫。被告於100年5月6日再以勞中一字第1000005763號 書函請軍備局技訓中心積極聯繫原告,副本亦函知原告。 2.嗣原告之妻洪淑玲於100年5月13日將原告100年5月12日所 繕之陳述意見寄至被告承辦人電子郵件信箱,陳述內容表 示無法接受被告請其繳回術科測試成績單及技術士證之建 議。被告於100年5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告知撤銷術科 測試成績、技術士證之相關規定及99年度第5梯次、100年 度第1梯次即測即評學科測試與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術士技



能檢定簡章載明之規定。原告之妻接獲回復內容後致電被 告詢問相關疑義,被告予以解釋回應。原告之妻表示因原 告工作忙碌,聯繫不易,如要繳回技術士證亦須一段時日 。期間軍備局技訓中心亦於100年5月25日以備技訓教字第 1000000450號書函請原告於陳述意見後,繳回術科測試成 績單及技術士證。惟原告至100年7月皆未繳回其術科測試 成績單及技術士證,故被告於100年7月5日以原處分撤銷 原告「電腦軟體應用」及「網路架設」丙級職類術科測試 成績及技術士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查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及99年度即 測即評學科測試與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第 60頁壹拾參、學術科測試作答注意事項二、(十一)第9 點、100年度即測即評學科測試與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術士 技能檢定簡章第74頁壹拾參、學術科測試作答注意事項二 、(十一)第9點載明:「術科測試應檢人為術科測試辦 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時,應檢人不得在原單位應檢。但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僅有一單位時,其監評人員應由術科測 試辦理單位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指派非該辦理單位人 員擔任監評及閱卷工作。」
(三)原告於軍備局技訓中心99年度第5梯次及100年度第1梯次 時仍任該中心首長,申辦案件相關文件公文之簽發皆以原 告名義用印,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訂 定時之理由說明,所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 員」係包括辦理單位首長、副首長、辦理技能檢定術科試 務之直屬長官與相關業務工作人員,故原告係屬該中心試 務相關人員,尚難謂非屬試務相關人員。原告參加99年第 5梯次報檢之職類為電腦軟體應用、100年第1梯次報檢之 職類為網路架設,該2職類皆非僅有一單位辦理,非屬技 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但書之情形,故原告 不得在軍備局技訓中心應檢。
(四)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關於試務相關人員 迴避義務之規定,其目的係為維護公眾對於決策程序的信 賴。原告於軍備局技訓中心參加技能檢定,所應試場次之 試務人員皆為其部屬,該等試務人員負責成績之登錄及原 始評審表之彙整等試務作業,原告為該中心首長,於該中 心應試即足認有偏頗之虞,影響公眾對於決策程序的信賴 。綜上,原告係屬試務相關人員,故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 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不得於軍備局技訓中心應檢, 以避免影響技能檢定的公信力,維護公眾對技能檢定的信



賴。原告未依規定迴避,於軍備局技訓中心參加技能檢定 測試,實已影響公眾對該檢定過程及檢定結果之信賴。(五)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參 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參加技能檢定 有舞弊行為或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 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發證,已發技術 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被告爰於100年7月 5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電腦軟體應用」及「網路架設」 丙級職類術科測試成績及技術士證。
(六)按職業訓練法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 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 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 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 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七)被告係依前開規定與軍備局技訓中心簽訂即測即評即發證 技能檢定行政契約,將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能檢定部分權限 委託與被告不相隸屬之軍備局技訓中心,該行政契約非原 告所陳委託辦理技「訓」相關事項,而係僅有委託辦理技 能檢定,並無委託訓練事項。
(八)軍備局技訓中心99年度及100年度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能檢 定行政契約皆由原告以代表人身分簽訂,該2年度行政契 約第7條第4項規定:「承辦單位之試務相關人員,不得在 原單位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但如術科場地測試僅有 一單位時,其監評人員應事先報請甲方指派非該單位人員 擔任監評及閱卷工作。」故原告亦應知悉該規定,且原告 參檢職類術科場地測試非僅有一單位辦理,即不得於軍備 局技訓中心應試。
(九)軍備局技訓中心辦理99年度第5梯次及100年度第1梯次即 測即評即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公文皆須時任軍備局 技訓中心首長之原告批示核可,始得向被告申請經費辦理 。原告係可審酌該梯次所附資料決定是否行文申請辦理。 原告於批示向被告申請經費辦理測試之公文時,既知前揭 99年度及100年度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能檢定行政契約第7條 第4項之規定,亦知其有報檢前開2梯次之測試,卻又批核 該申請辦理公文,尚難謂無違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故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並無增



加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無之限制。
(十)另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能檢定有關受理報名、試場安排、寄 發准考證、辦理測試、成績單發放、合格發證,皆由承辦 單位負責辦理;另評分部分則由承辦單位行文聘請監評人 員進行監評工作。故軍備局技訓中心係負責前述之即測即 評即發證試務工作,被告係針對該等委託事項進行監督, 非原告所陳涉及應檢人權益之「准考證」、「評分」及「 成績單」等事項之「最終決定權責」均屬被告。()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測試成績資料、軍備局技 訓中心99年11月9日備技訓教字第0990001048號函檢附99年 度第5梯次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能檢定報名費明細表、經費收 支預算表、軍備局技訓中心100年2月10日備技訓教字第1000 000100號函檢附100年度第1梯次經費收支預算表、報名費明 細表及特定對象免繳費參加技能檢定測試印領清冊、被告10 0年4月14日勞中一字第1000100081號函、軍備局技訓中心10 0年4月27日備技訓教字第1000000344號書函、被告100年5月 6日勞中一字第1000005763號書函、原告100年5月12日說明 函、被告100年5月19日電子郵件回函、軍備局技訓中心100 年5月25日備技訓教字第1000000450號書函、99年度及100年 度即測即評學科測試與即測即評即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 、99年度及100年度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學科測試、 即測即評即發證、專案)技能檢定試務工作行政委託契約書 、94年5月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編印,技術士技能檢定工作 手冊之「丙、全國檢定術科測試作業程序」、「戊、申辦即 測即評技能檢定作業程序」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 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49條 第2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前開2 職類技術士證,並 請繳回技術士證,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 託或委辦有關機關( 構) 、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合 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 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 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



、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 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 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 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職業訓練法第31條及第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 定不合、參加技能檢定有舞弊行為或違反學、術科測試規 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 並不予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 ,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為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第49條第2 項所明定。
(二)又按「術科測試應檢人為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 員時,應檢人不得在原單位應檢。但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僅 有一單位時,其監評人員應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事先報請 主管機關同意,指派非該辦理單位人員擔任監評及閱卷工 作。」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三)復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 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為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原擔任軍備局技訓中心上校指揮官,迄100 年 3 月16日零時退伍離職。該中心受被告委託舉辦99年度第 5 梯次即測即評即發證電腦軟體應用職類及100 年度第1 梯次即測即評即發證網路架設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其申辦案件相關公文之批核,皆由原告以機關或單位首長 之名義為之,原告卻於職務任內報名並於99年11月22日及 100 年3 月16日參加前開2 梯次技能檢定測試,經評定合 格發給第0528976 號及第0012185 號丙級技術士證,此有 軍備局技訓中心99年11月9 日備技訓教字第0990001048號 、100 年2 月10日備技訓教字第1000000100號函及所附該 中心99年度第5 梯次、100 年第1 梯次即測即評即發證技 能檢定報名費明細表、丙(單一)級技能檢定經費收支預 算表及軍備局技訓中心100 年10月19日備技訓教字第1000 000970號函等影本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見原處 分卷第2 頁至第8 頁、訴願卷第17頁)。又技術士技能檢 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所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 相關人員」,係包括辦理單位首長、副首長、辦理技能檢 定術科測試之直屬長官與相關業務工作人員,並非僅限於 實際參與試務之工作人員,業如前述,則原告參加軍備局 技訓中心99年度第5 梯次技能檢定及申辦100 年度第1 梯



次技能檢定相關公文之簽發時,既為該中心之首長,即屬 試務相關人員,且其所報檢職類,皆非僅有一單位辦理, 仍得於其他單位應檢,有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73頁),惟其卻未依規定 自行迴避,仍於軍備局技訓中心參加技能檢定測試,不無 影響檢定結果之公信力。故被告以原告違反技術士技能檢 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 辦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前開2 職類 技術士證,並請繳回技術士證,經核並無不合。(五)原告雖主張:若將本件原告解釋為「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 試務相關人員」,而適用僅屬行政命令位階之技術士技能 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規定,將增加屬法律位階之行 政程序法第32條所無之限制,自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4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揆諸前揭技術士 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3條內容可知,該條文為試務 相關人員迴避義務之規定,係為維護公眾對技能檢定過程 及結果之信賴,暨技能檢定制度之公信力而設,依該條訂 定時之理由說明,所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相關人 員」,係包括辦理單位首長、副首長、辦理技能檢定術科 測試之直屬長官與相關業務工作人員(見原處分卷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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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