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068號
TPBA,100,訴,2068,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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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8號
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範民
  送達代收人 陸志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000393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金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吳自心,並由吳自心聲明承受訴訟,有訴訟承受狀在卷可 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 人(預售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212,550 元及 營利所得5 元,經被告查獲,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261, 600 元,應補稅額34,279元,並按所漏稅額1,355,134 元處 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677,566 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 ,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0月購入預售屋一戶,於97年3 月未過戶前售出 ,突於99年11月接獲調查函,要求出示相關資料補報97年財 產交易所得,原告雖於同年12月補繳稅款連同利息滯納金1, 421,470 元,仍於次年遭罰款677,566 元。所謂「罰款」顧 名思義是政府對當事人有惡意隱匿欺瞞不報,方有懲罰性。 原告於99年11月接獲通知,方知有所謂的「預售屋財產交易 所得」,之前未見報章報導,交易過程中之業者包括仲介、 代書、建商均不知,政府亦從未宣導或察查,所謂不知者無 罪,怎可因政府之不作為而處罰當事人。
㈡就算99年時因房價高漲,造成民怨,政府決心出手打壓,追 查預售屋買賣交易所得,原告亦無異議,補繳配合,但手段 上是否應宣示周知,讓納稅人有所依循,不配合申報補繳者 才調查處罰,方符合公平正義,怎可先選擇幾個倒楣的代罪 羔羊開鍘示眾,再於媒體上大肆報導「自動報繳,可免受罰



」,時至今日依然處於「自動補繳,可免受罰」之狀態,請 問原告之狀況係於完全懵懂時接獲調查通知時補繳,與其他 人從媒體得知訊息後補繳,有何不同?
㈢被告堅持接獲調查通知即須罰款之規定,應適用於媒體適當 披露訊息,或行之有年納稅義務人已知依循的稅法,否則以 一連業者都不知且政府從未追索之稅目處罰當事人,怎能令 人心服?原告主張若被告能舉出有任何一人在政府遷台後至 99年5 月31日前自動申報「預售屋買賣交易所得」,即符合 被告以「有所得即應繳稅」「當注意而未注意」之理由駁回 原告之復查,否則該還原告一個公道等語。聲明: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4, 212,550 元及營利所得5 元,經被告以99年10月18日財北國 稅審二字第0990251710號函,請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固建設公司)提供本件買賣契約及財產移轉協議 書等相關資料,亦即被告於99年10月18日主動著手進行函查 、調閱相關資料,應以該作為之日(99年10月18日)為調查 基準日,則原告雖於99年11月24日自行計算並補繳稅額1,42 1,470 元,惟係於被告主動函查、調閱相關資料之調查基準 日後,且其亦未辦理補報事宜,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扣繳憑單為營利所得5 元,及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權 利義務之財產交易所得4,212,550 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條第1 項、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98年1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其所 漏稅額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即本件應處罰鍰計算如 下: 所漏稅額1,355,134 元×(5 元×0.2+4,212,550 元× 0.5 )÷4,212,555 元=677,566元(原處分卷第42頁至第44 頁),是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罰鍰繳款書(處分卷頁46)、漏稅額計算表(處分卷頁44 )、核定通知書(處分卷頁38-41)、被告99年10月18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0990251710號函(處分卷頁36)、不動產預定 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處分卷頁29)、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合 約書(處分卷頁19-28)、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漏報系



爭交易所得之故意過失?被告處原告罰鍰是否合法?六、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 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 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規定。查原告於95年11月16日簽約 購買華固名人道第B5棟第6 樓1 戶及編號第150 號停車位預 售不動產,買賣總價2,925 萬元,再於97年間以3,460 萬元 出售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義務(見原處分卷頁26、29) ,經核原告97年度就上開交易發生財產交易所得4,212,550 元及營利所得5 元。原告97年度雖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惟漏未申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查獲,歸戶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7,261,600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漏 報上開所得情事,足堪認定。
㈡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2 條 第1 項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 重在誠實報繳,即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 。原告就其買受系爭預售不動產後,於97年間將權利轉手獲 利價差之情,固不否認,但主張關於預售屋交易所得之前未 見政府宣傳及報章報導,交易過程中包括仲介、代書及建商 均不知系爭交易須課徵綜合所得稅,所謂不知者無罪,應不 予裁罰等語。惟按原告於97年間轉手預售不動產獲利價差4, 212,550 元,既有所得即應課徵所得稅,事理淺白,無須借 助專業人士解釋或報稅指導,即可理解,將之填載於申報書 ,亦屬易事。而原告明知有系爭所得,數額非小,本應注意 如實申報,亦無不能申報情事,卻未為之,則原告有漏報上 開財產交易所得之過失,堪以認定;縱原告不確定系爭所得 應否申報,亦非不得於結算申報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詢問 ,則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不論原告是否類此案件 首件被裁罰者均無法諉其過失,則被告據以論罰,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有關預售屋權利之買賣其不知尚應申報綜合所得 稅,應予免罰,被告應舉證類此案件在原告之前已有裁罰始 能對原告裁罰,自無可取。
㈢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



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為要件……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 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綜合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 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 發文日) 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 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 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及「……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 或已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有漏報所得額情事,於未經檢舉及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 所得並補繳稅款者,始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之適用 。……。」復分別經財政部70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 號 函、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及97年6 月11日 台財稅字第09700133890 號函釋在案。前揭函釋係財政部基 於上級機關之地位,而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 ,性質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本院審核結 果認其與相關法律規定意旨無違。經查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4,212,550 元及營 利所得5 元,經被告以99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 251710號函請華固建設公司提供本件買賣契約及財產移轉協 議書等相關資料,依前揭函釋,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9年10月 18日,則原告雖於99年11月24日自行計算並補繳稅額1,421, 470 元,惟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為,且未辦理補報事宜, 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㈣末按財政部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有裁罰倍數 參考表,而此參考表乃針對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 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 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 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被告依上開裁量基準行使其 罰鍰之裁量權,核屬有據。本件被告依裁罰倍數參考表,就 原告前揭違章行為,復斟酌其漏稅情節並無加重及減輕情形 ,按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裁處0.2 倍及0.5 倍之罰 鍰,就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國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扣繳憑單營利所得5 元,及系爭財產交易所得 4,212,550 元。按所漏稅額1,355,134 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 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合計677,566 元【計算方式:



所漏稅額1,355,134 元×(5 元×0.2+4,212,550 元×0.5 )÷4,212,555 元=677,566元,原處分卷第42頁至第44頁】 ,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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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