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執行人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867號
TPBA,100,訴,1867,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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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
101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肇邦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秀玲(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少娟
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遺囑執行人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0 年9 月8 日府訴字第10009100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陳○○律師檢附被繼承人黃○○〔中華民國(下同 )98年3 月16日死亡〕90年12月27日遺囑(下稱90年遺囑) 、戶籍謄本及原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被告100 年4 月29 日收件中正(二)字第02158 號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黃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82-6、83-2、83-8 地號等3 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44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 及建物)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核認原告 檢附之遺囑非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製成,難謂有效之公證遺 囑,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100 年5 月9 日100 中正二字02158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書 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補正提出被繼 承人88年1 月4 日之遺囑(下稱88年遺囑)及被繼承人親筆 書寫之文章及信函供比對,敘明原檢送之90年遺囑符合自書 遺囑之要件,若被告認為無效,再請依88年遺囑辦理登記事 宜。經被告審認原附90年遺囑係以電腦打字為之,與自書遺 囑要件不符;而88年遺囑是否確係真正,非被告職權所能比 對確認,仍請原告提供該遺囑確係被繼承人生前書寫之證明 文件,乃以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0 年6 月1 日100 中正二字02 15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90年之英文遺囑在美國其他繼承人均無意見,且已執行,美



國法院承認英文遺囑,經公證人公證即發生效力。惟因部分 遺產在臺灣,有不動產及臺灣銀行存款,故須於臺灣執行遺 產,且應遵照遺囑執行。90年遺囑縱認不符我國民法公證遺 囑之要件,因該遺囑係黃○○生前於美國公證人Ale○○○ K. Yu 面前口述,由其打字而成,遺囑最後並有2 位證人即 Yi○ Ch○及Mir ○○ Ch○簽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訴願 書訴證2 原告有提出相關實務見解,最高法院、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及臺南市政府訴願會皆有認為代筆遺囑不一定要用手 寫,電腦打字亦可。被告認以電腦打字方式作成代筆遺囑不 合民法代筆遺囑要件,殊屬違誤。
㈡原告雖提出兩份遺囑,當然希望依照最新遺囑即90年遺囑辦 理,如90年遺囑無效,僅能回歸88年遺囑。而88年遺囑應符 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原告業於100 年5 月23日行政申請補充 理由書建請被告依88年遺囑,辦理登記原告為黃○○之遺囑 執行人,並檢附黃○○生前出版書籍「四○○聲」中,於第 47頁、第79頁至第151 頁所親筆數篇文章暨信函3 紙,供被 告參酌比對該份遺囑屬黃○○生前親筆所書,則上開書證既 得證明88年遺囑是否為黃○○所親書,乃屬有利於原告之事 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本應依職權調查,或可依同法 第42條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或機關為鑑定,且若認原告提出事 證不足,亦得依同法第41條,再命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補強, 詎被告卻捨此不為,逕以88年遺囑是否確係真正非其職權所 能比對確認,而否准原告申請,誠與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 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規定有違。
㈢綜上,不論依照90年遺囑或88年遺囑,皆應准許原告作遺囑 執行人登記。民法自書遺囑並未規定須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被告之作法與法律規定有違。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確有違法 ,不應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100 年4 月29日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事件作成 准許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登記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中正(二)字第021580號申請案內檢 附一紙「紐約郡居民遺囑執行認證法院─遺囑執行狀證明」 及以打字方式製成之90年經律師及見證人簽名之遺囑1 份, 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被告審認後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507 號民事判例:「非由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 之公證遺囑,尚難謂為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所稱之公文書, 除另有法律上之原因外,本無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司法院



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72年05月02日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 )第52頁至第54頁及法務部90年10月8 日法律決字第037099 號函之意旨,認該遺囑不符合我國民法規定之要件,於同年 5 月9 日開立補正通知書。
㈡原告於同月23日檢具行政申請補充理由書,主張90年遺囑非 屬公證遺囑,係由被繼承人黃○○以電腦自書打字完成並親 自簽名,應符我國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惟依 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係「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 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 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及同法第73條規 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司法院77年4 月16日(77)秘臺廳(一 )字第1337號函略以:「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法務部79年1 月8 日(79)法律字第0345號函略以「按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 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至 其是否為自書遺囑,應審究該遺囑是否具備民法第1190條規 定之要件,即朱女士是否親自書寫遺囑全文,……」、法務 部80年10月30日(80)法律字第16200 號函略以:「……本 件留言書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應視其是 否符合:(1) 自書遺囑全文;(2) 記明年月日;(3) 親自簽 名三要件。……」以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規定: 「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7條所定方 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73條規定, 應屬無效。」、同規定第64點規定:「自書遺囑,遺囑人未 親筆書寫遺囑全文,而以打字方式為之,或未記明年月日並 親自簽名者,不生效力。」故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書寫 遺囑全文並簽名之始生效力,此為法所明定,應無疑義。是 前開90年遺囑既係打字完成,而非由遺囑人親自書寫,核與 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要件不符。
㈢原告嗣於本件訴訟又主張前開90年遺囑並非遺囑人親自書寫 ,而係由黃○○於美國公證人Ale ○○○K.Yu面前口述,由 Ale ○○○K.Yu代筆打字完成,遺囑末並經Ale ○○○K.Yu 及2 名證人Yi○ Ch○及Mir ○○ Ch○簽名,符合我國民法 代筆遺囑之要件云云。不惟與其於申請程序時主張該遺囑乃 黃○○以電腦自書打字完成,並非由公證人聽取黃○○口述 遺囑意旨後所筆記等語不符。且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4點、第66點,自書遺囑及代筆遺囑均不得以打字方式為之 。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須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 上之見證人,並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然系爭90



年遺囑上僅由遺囑人及見證人Yi○ Ch○ 及Mir○○ Ch○2 人簽名,Ale ○○○K.Yu並未於遺囑上簽名,而係於另紙作 證宣示書上簽名,核與代筆遺囑要件不符。
㈣至於原告另提出88年遺囑,主張係黃○○之自書遺囑云云, 有關遺囑執行人登記案件之申請人,就其提出遺囑之真正及 符合法定要件等負有舉證責任,則原告提出2 份內容不同之 遺囑,供被告自行審酌合法性後擇一採用,亦難謂其所提申 請文件符合規定及已善盡舉證之責。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 ,依職權調查證據、選定適當之人或機關為鑑定,或命其提 出相關證據補強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 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 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 規定:「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故被告審認原告檢附之90 年遺囑未符法定要件後,已依前揭規定,以100 年5 月9 日 100 中正(二)字02158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嗣原 告於100 年5 月24日補提88年遺囑,經被告審認尚不足證明 該遺囑係被繼承人生前書寫後,始駁回其申請,自屬已依前 揭規定善盡依職權調查義務。
㈤綜上所陳,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 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 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0條規定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 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 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34條規定:「(第1 項)申請登記,除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 項)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 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 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 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 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 費者。」第57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第2 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 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 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 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90 年遺囑(見原處分卷證1 )、被告100 年5 月9 日100 中正 二字021580號補正通知書(見原處分卷證2 )、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之88年遺囑、被繼承 人親筆書寫之文章及信函(見原處分卷證3 )、原處分(見 原處分卷證4 )及臺北市政府100 年9 月8 日府訴字第1000 9100400 號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證6 )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不再爭執90年遺囑不符合公證遺囑及 自書遺囑之要件,然主張90年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惟 查:
⒈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 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 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 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 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 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 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 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 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



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 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 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 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 電子化之趨勢(法務部100 年3 月22日法律字第10007002 24號函送行政院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民法第 1189條第3 項增訂「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 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其總說 明修正理由及所提立法例法國民法第972 條規定意旨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同此見解,可 資參照。被告未及考量時代變遷、社會進步,將民法代筆 遺囑之「筆記」方式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仍堅持代筆遺囑 不得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筆記部分,容有未洽。
⒉惟民法第1194條除規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中1 人筆記外, 另規定代筆人須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經查系爭90年遺囑並未記明代筆人之姓名,且參原告於 申請程序時主張90年遺囑乃黃○○「以電腦自書打字完成 」、「並非由公證人聽取黃○○先生遺囑意旨後所筆記」 (見原處分卷第29頁),原告稱90年遺囑為Ale ○○○K. Yu所代筆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況且縱能認90年遺囑係Ale ○○○K.Yu所代筆,然90年遺 囑上既未記明代筆人姓名,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 囑之要件不合。
⒋再者,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須由3 名見證人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惟90年遺囑僅由遺囑人及見證人Yi○ Ch○及Mir ○○Ch○2 人簽名,並未經Ale ○○○K.Yu同 行簽名。原告雖主張另紙作證宣誓書上,有Ale ○○○K. Yu、Yi○ Ch○ 及Mir○○ Ch○之簽名,該紙作證宣誓書 應與90年遺囑一併觀察,而認90年遺囑上業經3 名證人簽 名云云,惟觀乎前開作證宣誓書之內容,實乃90年遺囑之 證人Yi○ Ch○ 及Mir○○ Ch○ 2人立誓證明90年遺囑乃 在渠等在場目睹情況下由黃○○於2001年2 月27日簽署, 黃○○於簽署時並宣布以之作為其遺囑,立誓人並應黃○ ○之要求在遺囑上簽名、作出宣誓書,在作出宣誓書之同 時,遺囑已向立誓人展示,並由渠等檢驗上述遺囑人及渠 等之簽字。作證宣誓書末頁Ale○○○ K.Yu註記Yi○ Ch○及Mir○○ Ch○係於2001年2 月27日分別在其面前宣 誓後,Ale○○○ K.Yu始簽名,足認見證人Ale○○○ K. Yu係簽名承認Yi○ Ch○ 及Mir○○ Ch○在其面前作證宣



誓屬實,並無見證遺囑並於遺囑上同行簽名之意,尚難認 90年遺囑業經見證人3 人簽名,是此部分亦與民法第1194 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不合。
㈣至於原告於接獲被告補正通知後,另提出88年遺囑主張為黃 ○○之自書遺囑,並提出黃○○生前出版書籍「四○○聲」 中於第47頁、第79頁至第151 頁親筆數篇文章及信函3 紙, 要求被告參酌比對。惟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之申請審查,係 採「書面審查」,88年遺囑是否為黃○○親自書寫?從形式 上既無從判斷,亦非被告所得逕自比對認定。原告稱被告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 定職權調查證據、送鑑定或再命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補強云云 ,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審酌後認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其登記為遺囑執行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聲請 本院將系爭88年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黃○○所 自書一節,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在美國執 行90年遺囑時,其他繼承人並無意見,但因部分遺產在臺灣 ,有不動產及臺灣銀行存款,須在臺灣執行,其他繼承人發 現90年遺囑在臺灣執行有困難,已不願意配合會同就88年遺 囑共同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而希望依照國內民法規定,直 接作分割登記(見本院100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38頁至第39頁)。顯見系爭88年遺囑效力於繼承人間尚 有爭議,此涉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認定,本院亦無權逕 自調查採認88年遺囑為合法有效,是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登記遺囑執行人之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其申請 作成准許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慕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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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