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5號
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重墩
游重清
游張寶秀
游秀英
吳振任
王坤龍
游重堯
游鈺華
游次郎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國峰(主任)
訴訟代理人 江麗瓊
趙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59368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00380至 100460號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切結書、 土地使用分區等證明文件,以其占有新北市○○區○○段85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時效完成為由,向 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因原告未能 檢具「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被告遂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 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284 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內容 意旨,於100 年4 月27日以中登補字第550 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稱「補正通知書」)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
,以100 年5 月13日中登駁字第12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 記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訴決字第1000593684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起訴狀所為之主張 略以:被告以伊無法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駁回伊之申請,惟占有人主觀之意思表示,為其內心 之活動,本難期有文書證明,伊既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 且非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則伊主張係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據。且內政部頒訂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已於99年12月29日作出重 大修正,不再以申請登記人須舉證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為占有,為登記之要件。又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經訴外人游龍芳提起異議後,新北市政府於97年10月29日調 處之結果,亦認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至第3 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及第772 條之規定,准予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亦有 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資證明,是被告以伊非 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以原處分否准伊之申 請,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原因,就系爭土 地依被告複丈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位置為地上權登記之處 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就同一事由及原因事實重行起訴,且同案 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現又提起本件訴 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當事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時,應對「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負證明之 責,且該文件非僅以文字敘述其內心之意思定之,而應舉出 客觀上可具體認定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證據綜合觀之。原告 雖以保證人林東銘及李金隆等人出具之證明書,保證係以行 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惟伊派員訪查後,原告占有之始即係 以所有或租賃之意思而占有,與保證書之內容不符。另「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既已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除須符合民法上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外,另 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之規定辦理,且觀諸上開審查要 點之修正紀錄及過程,並無原告所稱不須再舉證證明是否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之情,是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收 件北中地登字第100380至100460號申請書及其檢附資料影本
、補正通知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 (答辯卷第10至107 、117 至118 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 ,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 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次按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惟按課予義 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 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 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其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如有變更,即 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當事人縱再行起訴,亦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原告前曾於98年6 月17日向被告申 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經被告亦原告未依限完 全補正及權利關係人間有私權爭執為由,而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99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並已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 至6 頁)。是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應為 99年11 月4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審查要點」已於99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不再以申請 登記人須舉證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為登記之 要件,故再次提出本件申請,顯見原告係以前案確定判決後 法律狀態發生變更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容有誤會,洵不 足採。
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是否違法?
1.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8年6 月10日修正
公布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 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 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 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 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 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 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 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土地登記,謂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基於 上開規定之授權,於99年6 月28日修正發布並自99年8 月 3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 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揆諸 其修正意旨略謂:「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 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 ,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 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 ,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 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事實,尚不 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 項 部分文字……。」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甚明。又同規則第5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原告主張 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 ,而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補正通知 書通知原告補正足資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
占有」之證明文件,原告雖提出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記 錄表影本、切結書影本、公證書影本為證,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答辯卷第13、30、38、48、60、 68、77、81、86、90、100頁),僅係原告自行書立之 私文書,尚不足以佐證其等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 而原告所檢具98年11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陳永星作成之公證書(前案卷第6 頁),至多 僅能證明於公證人公證當時,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於公證之前,是否已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之事實,既未經公證 人親見親聞,縱經公證人就原告之陳述與其所見之狀況 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或結果,記載於公證書,亦不足 以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 逾20年或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⑵又原告於前案提出由林東銘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 前案卷第73頁),係載明:伊證明原告自65年7 月29日 起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逾20 年等語,僅能證明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之客 觀事實,至於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為何,則未 見諸該證明書。且林東銘所立具之保證書(本院卷第68 頁),雖載有:保證原告於20餘年前,主觀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行使地上權而建有房屋供自用居住迄今屬實等 語。惟經被告派員於98年10月8 日實地訪查林東銘之結 果,林東銘陳稱:「(您是如何得知申請人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表示而占有該土地?)從小居住在該處,86 年任該里里長,與申請人等為鄰居或親戚,據瞭解,土 地、建物原為游家所有,日據時期因怕繳納稅金,故土 地以神明會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辦產權」、「(如何知道 申請人等於65、67、73年間變更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 有?)從小居住於該地,不知道代書於申請書主張時效 取得日期為65.7.29 、67.1.14 、73.12.1 」等語,有 訪查紀錄表影本、訪查時所拍攝之相片影本附卷可參( 前案答辯卷第3 至4 頁)。顯見上開保證書之內容與被 告實地訪查林東銘時所述不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依林東銘所述之內 容,反而證明原告占有伊始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本院 卷第20頁),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為林溪河,調處 時間為97年10月29日,與本件之申請人、時間、案情及
爭議均不相同,原告竟據以為本件之調處結果,並主張 其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至第3 項、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 第772 條規定准予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等語 ,要非可採。
⑷此外,原告復無法補正其他佐證,則原告主張其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且已 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洵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洵屬於 法有據。
⑸又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之前,游龍芳曾代表系爭土地所 有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而 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嗣又於98年11月25日撤回起訴,惟 均係於被告100 年5 月13日作成原處分之前,且被告並 未以本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登記之 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 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原告提 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以證明其與系爭土 地所有人間並無爭執云云,尚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附此敘明。
3.原告雖主張「內政部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 規定,業已修正不再要求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需舉 證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為其登記之要件云 云。惟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規定 :「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 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辦理。」可知 ,前揭審查要點業已明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除須符合民法上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外,並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辦理,而依內政部修正公布自99年8 月3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亦增訂「應提 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之要件,已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上情,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且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則 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補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之證明為由,而否准其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 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 予原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原因,就系爭土地依被告複丈
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位置為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