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9號
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倩慧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
23日台財訴字第10000069460 號(案號:第1000038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陳金鑑依序變更為周賢洋 、吳自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 查得原告於民國96年間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696 地號(重劃前為牛埔段248-2 地號,面積151 平方 公尺,持分3/8 )、697 地號(重劃前為牛埔段248-7 地號 ,面積153 平方公尺,持分2,138/18,000)、701 地號(重 劃前為牛埔段249 地號,面積147 平方公尺,持分5,257/10 ,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應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 )69,626,000元,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2,135,842 元後之餘 額67,490,158元,於96年9 月4 日以其中7,600,000 元償還 其父陳兩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貸款, 其餘59,890,158元於96年5 月31日至96年9 月7 日期間悉數 由陳兩傳收取,上開償還陳兩傳銀行貸款部分,涉及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以贈與論情事,原告於被告通知限期 內提出贈與稅申報書;另陳兩傳收取價款部分,涉及同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67,490,158元,應納稅額24,412,879元 ,並處罰鍰21,587,16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陳兩傳借原告之名義登記
,出售價金匯入陳兩傳帳戶,實與贈與無涉:
⒈陳兩傳於50年創立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經商有成後,即投資不動產,為分散風險 ,除以自己名義購買不動產外,更借用家人名義購買。系爭 696 、697 、701 地號土地即陳兩傳借用原告名義,分別於 63年8 月9 日、60年7 月26日、69年8 月29日以買賣之原因 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係48年1 月6 日生,當時僅15歲、12 歲及21歲,尚在學校就學,事實上絕無資力購買,所有買賣 價款均由陳兩傳出資,此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價金多以 支票支付即明,當時原告尚未成年,斷無開立支票之資格。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即由陳兩傳與其他地主共 同出資興建建物,其中坐落696 、69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建號000000000 ;門牌編號:臺北市○○○路○ 段○ 巷6 號 1-4 樓)登記陳兩傳名下,坐落697 、701 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建號000000000 、000000000 ;門牌編號:臺北市○○ ○路○ 段○ 巷2 號3-4 樓及臺北市○○○路○ 段○ 巷4 號1- 4 樓)登記陳兩傳及原告之母名下,原告名下未登記任何建 物,若非借名登記,陳兩傳焉有權興建建物,登記於其名下 ,而原告並無分得任何1 間房屋之理,此亦足證原告名下之 系爭土地持分,確屬陳兩傳所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而已。 ⒉系爭土地及建物興建完成之後,均由陳兩傳出面簽訂租約、 收取租金,並申報租賃所得稅,有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及 租金收入進入陳兩傳銀行帳戶可稽,甚至系爭土地於96年5 月30日出售前,尚由陳兩傳於95年11月9 日與他人單獨簽立 出租協議,所收訂金亦全部進入其帳戶,更足證原告名下之 系爭土地持分,確屬陳兩傳所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而已。 因此,出售所得歸入陳兩傳,乃事理之當然,實與贈與無涉 。至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原告於調查期間曾說明系爭買賣價款 係償還陳兩傳等銀行借款,並由陳兩傳開立借據,表示目前 無力清償,經被告通知限期申報贈與稅等等,而不採納原告 所提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然被告當時通知申報之金額不高 ,卻可減省向稅務機關說明來龍去脈之勞費,陳兩傳乃誤信 會計師等人意見,向被告申報及說明,然系爭房地確為陳兩 傳多年經商有成,投資取得,而為其實質所有,出賣之價款 自應全歸其支配,被告僅依原告及陳兩傳誤信他人所言倉促 進行之申報及借據等資料,卻忽略數十年之事證顯示系爭土 地確為陳兩傳所有,就證據之調查及取捨不僅有失偏頗,其 判斷亦已違反經驗法則。
⒊再者,陳兩傳17年生,96年出售系爭土地時高齡80歲,原告 不可能於此時將其財產贈與,負擔1 筆贈與稅之後,日後又
要再負擔遺產稅,此為正常人均可理解之事實,被告卻以原 告此項主張為「個人私人經濟行為,無以引為本件有利論據 」。然系爭房地交易及原告與陳兩傳就出售價金之利用均為 私人經濟行為,被告以之為本件稽徵基礎,自應就交易事實 及相關證據為全盤考量,並為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斷, 始符法律規定;且自被告設定查稅重點對象為「年紀大財產 突然減少」,益證本件若果為贈與行為,業已違反一般常態 ,而被告卻將陳兩傳年事已高,原告絕無此時給予鉅額贈與 之道理,以及系爭房地數十年來均由陳兩傳處分之客觀證據 予以排除,單單採認前述違反經驗及與相關事證矛盾之借據 資料為處分依據,被告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均已違法。 ㈡退步言,縱然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持分為原告所有,而其認定 應屬原告之買賣價金為全部價金之44.92%,亦屬有誤: ⒈系爭土地業已提供原告之父母興建合法建物,當時雖未辦理 地上權之設定,惟參照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房屋 所有人在系爭建物之堪用期間,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 ,而使用權原本即為財產權之一,亦得為課徵遺產及贈與稅 之標的,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亦明揭斯旨。因此計算 價金之分配,自應將房屋擁有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之價值予 以分配,並自土地價值中扣除,始符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詎料被告卻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該使用權之價值及系爭 土地因此減損之價值,逕將該使用權應分得之價金列入原告 應得之價金,於法實屬有誤。系爭房屋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 既有未定期限之合法使用權,核其性質,與該房屋堪用期間 相當之定期地上權相當,參照系爭買賣當時有效之國有非公 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第15點規定,地上權之價值至少 占土地市價50% 以上,因此,被告未扣除地上權價值,而以 全部土地價額作為贈與金額,於法亦屬有誤。土地上有他人 之合法建物,其土地價值必然大為減少,此實為不動產交易 之一般常識。
⒉被告稱原告於一開始主張申請應分得之價金比例為33.7% , 顯見原告一開始即主張分得之價金比例非44.92%,且事後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研判,當時原告即考量該土地尚有他人合法 建物,其價值受損,因此,參酌實際情形,而認原告就總價 金應得之比例為33.7% ,而此一比例,再參酌原告於100 年 12月2 日委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報告亦 明確指出「標的土地供人興建合法建物之情況下受減損之比 例:10.96%」,因此就被告按正常情形換算原告應得之價金 比例44.92%,扣除上開鑑定減損之比例後為33.96%(44.92%
-10.96%=33.96%),與原告一開始主張之分得比例33.7% 相當,足證原告主張應分得之全部價金比例為33.7% ,確屬 有據。
⒊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明定「遺產或贈與財產價 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若鈞院認為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仍有不足,亦應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送 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屋所有人合法使用土地權應占 全部買賣價金之比例,以及系爭土地因供人興建合法建物之 情形下受減損之比例,並據此合理換算應分予原告之價金, 以符實際。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原告家族同時出售 ,因此並無減損乙節,然系爭房屋及土地雖係原告家族同時 出售,但每人擁有之權利並不一樣,亦即房屋所有人有房屋 所有權及土地合法使用權,土地則僅有土地所有權,被告僅 以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之比例價值換算價金,顯然將房 屋所有人之土地合法使用權換算之價金分配予土地所有人即 原告身上,該部分既非原告所得,而係房屋所有人即原告父 母所有,因此被告就該部分價金認定係原告贈與,即違事實 ,被告上述抗辯,實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以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22,573,705元, 匯入陳兩傳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 前順位抵押權,並非贈與,而係履行買賣契約義務。系爭土 地於出售時,彰化銀行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 00元,原告既為出賣名義人之一,亦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人 ,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規定,即負有清償塗銷之義務 ,因此,買受人向銀行貸款時,即以買賣價金22,573,705元 ,匯入陳兩傳彰化銀行帳戶,清償出售人前順位抵押權,並 塗銷該銀行之抵押權設定,換言之,該筆款項匯入陳兩傳帳 戶清償貸款【被告認定屬於原告之金額為10,140,108元(即 22,573,70544.92%=10,140,108元)】,係出賣人履行買 賣契約之義務,與贈與無涉。再者,該筆貸款原告亦為保證 人,依法負有償還之責,代為清償亦僅係履行保證人之義務 ,實與贈與無涉,且原告自始至終未表示放棄對被保證人之 追索權利,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曾表示放棄追索 權利,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反面解釋, 原告清償貸款,亦不應視為贈與。
㈣綜上,系爭房地確係陳兩傳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出售後之買賣價金自應悉數由陳兩傳收取,並無任何贈與問 題,被告怠於調查,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論斷更有違經驗 及論理法則,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均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 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 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 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 徵法第30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 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 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 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 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 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 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 法律效果。
㈡原告於96年間出售所有系爭土地,將應收取價款69,626,000 元,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2,135,842 元後之餘額67,490,158 元,於96年9 月4 日以其中7,600,000 元償還其父陳兩傳彰 化銀行建成分行貸款,核為無償承擔陳兩傳之債務,屬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形,亦經原 告於98年12月16日申報在案;另於96年5 月31日至9 月7 日 間將其餘59,890,158元悉數由陳兩傳收取,核屬財產所有人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有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陳兩傳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可稽。 被告既已就原告資金流向及應繳納稅款之要件盡舉證責任, 原告否認存在贈與關係,即須舉反證以證其說,否則應負擔 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之移轉,於原核主張 除代償其所投資榮興公司及鼎祥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祥公司)向銀行之借款外,餘款借予陳兩傳,復查時則 稱系爭土地係其父出資購買借名信託登記原告名下等,二者 前後不一,核難採據。
㈢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倘無其他具體客觀事證,自難否定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之真實性,且原告98年7 月27日說明書亦敘明其出售系爭房 地應分得該交易價金155,000,000 元之33.7% (按其持有土 地與全部出售土地面積比例計算)等語,所訴系爭土地屬陳 兩傳借名購買乙節,核不足採。至有關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應 分得價款部分,因系爭土地係與坐落其上之房屋併同出售而
約定價金(土地為原告、其弟陳俊安及其父陳兩傳共同持有 ,房屋則為原告之父母及弟所分別持有),被告於查得房地 之評定現值後,按原告所持有之土地現值占房地評定現值總 額之比例,再乘以價金,計算原告應分得之價金,核屬妥適 ,所訴以其持有之土地面積與全部出售土地面積相較,計算 應分得價金之比例等情,自無足採,另坐落土地之該等建物 雖非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地既係併同出售,且皆屬原告親屬 所有,所稱土地價值因此大幅下滑及其父母於該等土地上有 設定地上權等,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核難採據。從而,被告 以原告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收價款69,626,000元,扣除繳納 土地增值稅2,135,842 元後之餘額67,490,158元,用以償還 其父銀行貸款及由其父收取,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㈣又陳兩傳亦可能以「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將系爭土 地於63年8 月9 日、60年7 月26日、69年8 月29日登記於原 告名下,即屬名義人原告所有,截至系爭土地出售日止,原 告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陳兩傳,係原告已允受系爭 土地之意思,核屬陳兩傳無償贈與原告。況類此贈與行為, 如於核課期間內為稽徵機關查獲時,贈與人常主張為借名行 為而得以免除贈與稅之課徵,若於核課期間內未為稽徵機關 查獲,嗣後贈與人則可主張為贈與,以已逾核課期間得以免 繳納贈與稅而達到贈與移轉財產之目的,規避遺產及贈與稅 之課徵。如此將使納稅義務人藉機逃漏稅捐,則遺產及贈與 稅法將形同具文,國家依法課徵稅捐之公權力將無法有效執 行,亦造成社會逃漏稅之歪風。
㈤再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 間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就不動產登記言,所謂借名契約僅 係債權契約,於契約當事人間固難謂不生拘束力,惟未經終 止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前,尚不生所 有權變動之效果,仍應認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亦即不動 產所有權之歸屬悉以地政機關所為之物權登記為斷。果若原 告與陳兩傳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契約,則原告於被告初 查時即可作此陳述,何以聽取他人意見後,故意為不實之陳 述,陳稱其與陳兩傳間另有借貸關係,再於復查時翻異其詞 ,改稱成立借名契約?顯不合理。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所在坐落房屋係由陳兩傳使用收益,有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銀行存摺及95年與尤錦清之協議書 (支票)可證云云。惟上開76年至81年間出租房屋之事證, 雖因年代久遠,其年度所得資料無法查證,原告之主張亦僅 能證明陳兩傳在76年至81年間有出租系爭土地所在坐落房屋 之事實,至於其於95年與尤錦清之協議書部分,則因陳兩傳 與尤錦清嗣後並未簽訂租賃契約,亦未交付租金(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卷第69頁筆錄),不具證明租賃事實之 效力;另現有法律對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歸屬,並 無強制規定應為同一人所有,縱令陳兩傳有對系爭土地所在 坐落房屋有使用收益之行為,仍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屬之 判定,無直接關聯性,自不能以此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應分得價款部分,因系爭土地係與坐落 其上之房屋併同出售而約定價金(土地為原告、其弟陳俊安 及陳兩傳共同持有,房屋則為原告之父母及弟所分別持有) ,被告於查得出售年度之房、地之評定現值後,按原告所持 有之土地現值占房、地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再乘以價金, 計算原告應分得之價金,並無違誤,且售地價金係由買方均 悉數存入陳兩傳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建成分行 帳戶及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後,再陸續用於其他用途(存 入公司帳戶、償還債務等),系爭款項既無對價存入陳兩傳 帳戶,則其物權已歸陳兩傳所有,其顯有允受意思甚明,贈 與行為成立,則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據以核課贈與 稅,並無不合。
㈦至原告提出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主張系爭土 地供人興建合法建物之情況下受損比例為10.96%,縱有贈與 事實,被告於計算贈與價值時應將有地上物減損之價值予以 扣除乙詞,該估價報告記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諸多建號 之他人合法建物,均非原告所有,該估價報告旨在評估原告 出售上開土地持分時,該土地價值與該土地並無供人興建合 法建物之情形比較,經依各方法評估及最終評估標的(系爭 土地)供人興建合法建物之情況下受減損之比例為10.96%。 惟該估價報告係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所有合法建物 之前提下,作該土地使用之估價計算。然系爭土地之合法建 物係原告之父母及弟陳俊安所分別持有,其興建房屋或出售 之利益價值,自與該房屋為不相關他人所有之間應有所差異 ,但其差異比較情形,並未見諸於該估價報告,顯見該估價 報告之前提客觀事證並不完整,其估價結果亦不足以作為有 利原告之事證。
㈧原告於96年間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收價款69,626,000元,扣 除繳納土地增值稅2,135,842 元後之餘額67,490,158元,其
中59,890,158元於96年5 月31日至9 月7 日間悉數由陳兩傳 收取允受,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 原告無償移轉現金予陳兩傳,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已 生漏稅事實,縱無故意,亦難解免過失之責。被告參據98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原告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 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處 核定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21,587,167元,洵屬適法允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財政部100 年8 月23日台 財訴字第10000069460 號訴願決定書(第170-179 頁)、被 告100 年1 月1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61348號復查決定 書(第142-147 頁)、9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第135 頁)、 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第134 頁)、被告裁處書(第 133 頁)、系爭土地電子謄本(第131~132-1頁)、原告98 年12月16日就出售系爭土地應收取價款中7,600,000 元償還 其父陳兩傳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貸款部分之贈與稅申報書(第 104-110 頁)、原告98年12月15日陳述意見書(第100 頁) 、被告98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61567號函(第 102 頁)、被告98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62949 號函(第98頁)、北區國稅局98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 第0980018437號函(第97頁)、原告98年7 月27日說明書( 第92頁)、陳兩傳96年9 月1 日書立借據乙紙(第91頁)、 96年5 月30日買賣契約書(第81-86 頁)、陳兩傳彰化銀行 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及存款憑條、榮興公司98年4 月28日函、華南銀行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第63-80 頁)、陳兩傳 98年4 月13日說明書及榮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轉帳傳 票、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第41-49 頁)、陳兩傳98年5 月 1 日說明書及鼎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轉帳傳票、匯款 收據(第30-40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第12-26 頁)、原告97年11月4 日說明書(第11頁)、原告97年10月 3 日說明書(第9-10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系爭土地登 記第2 類謄本(第38-42 頁)、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資金流 程明細表(第175 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 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收價款69,6 26,000元,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2,135,842 元後之餘額67,4 90,158元,用以償還其父銀行貸款及由其父收取,分別涉及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以贈與論情事,及同法第4 條
第2 項之贈與情事,據以核課贈與稅及裁處罰鍰,是否適法 有據?
㈠贈與稅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 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 條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明揭:「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 義務。……」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 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 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 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 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 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 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 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 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 事實,其知之最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 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 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 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 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 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⒊本件被告依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96年間出售所 有系爭土地,將應收取價款69,626,000元,扣除繳納土地增
值稅2,135,842 元後之餘額67,490,158元,於96年9 月4 日 以其中7,600,000 元償還其父陳兩傳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貸款 ,其餘59,890,158元於96年5 月31日至96年9 月7 日期間悉 數由陳兩傳收取,有96年5 月30日買賣契約書、陳兩傳彰化 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單、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及存款憑條、榮興公司98年4 月28日函、華南銀行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原告98年12月15日 陳述意見書、原告98年12月16日就出售系爭土地應收取價款 中7,600,000 元償還其父陳兩傳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貸款部分 之贈與稅申報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63-86 頁、第100 頁、第104-110 頁)可稽。被告依前揭規定及上開客觀事證 ,核認上開償還原告之父陳兩傳銀行貸款部分,涉有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以贈與論情事;另原告之父陳兩傳收 取價款部分,涉有同法第4 條規定之贈與情事,洵屬有據, 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 陳兩傳借原告之名義登記,出售價金匯入陳兩傳帳戶,並非 贈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 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陳兩傳借原告名義登記,出售價金 匯入陳兩傳帳戶,實與贈與無涉云云。按我國不動產物權係 採登記生效主義,此觀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之規定即明。且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 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 不動產登記言,所謂借名契約【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僅係債權契約,於契約當事人間固難謂不生拘束力,惟未經 終止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前,尚不生 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仍應認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悉以地政機關所為物權登記為斷 。此觀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明揭:「 『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
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 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 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 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益明。本件原告雖 主張系爭土地分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時,其尚未 成年或尚在就學,絕無資力購買,亦無開立支票資格,所有 買賣價款均由其父陳兩傳出資,有買賣契約書多以支票支付 價金可證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8 ) ,僅有系爭3 筆土地中之2 筆土地-臺北市○○區○○段○ ○段696 地號(重劃前為牛埔段248-2 地號)、697 地號( 重劃前為牛埔段248-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 據提出系爭土地中另1 筆土地-臺北市○○區○○段○ ○段 701 地號(重劃前為牛埔段249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買主)為原告 ,並非原告之父陳兩傳,核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 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相符;而原告所稱支票 亦未據其證明係由何人開立,縱如原告所言係由其父陳兩傳 開立,然支付價金之原因萬端,斯時陳兩傳亦可能以買賣之 名,行贈與原告之實,非必然即為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況 系爭土地迄至96年間出售當時,原告仍未將該土地移轉登記 返還其父陳兩傳,應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原告仍為該土地 之所有權人;再者,原告於被告初查時,於98年7 月27日以 說明書敘明其出售所有系爭土地應分得交易價金等語(見原 處分卷第92頁),並提出其父陳兩傳書立之借據乙紙(見原 處分卷第91頁),主張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中之37,050,000元 係陳兩傳向原告無息借款,此時原告並未主張其與陳兩傳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嗣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始改稱系爭 土地係陳兩傳出資購買借名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見原 處分卷第137 頁),其前後說詞不一,核難採據。綜合上情 ,本件無從認定原告與陳兩傳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借名契約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主張借名登記 為真實,故其主張與陳兩傳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云云, 委不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所在坐落房屋係由陳兩傳使用收益,有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銀行存摺及95年與尤錦清之協議書 (支票)可證云云。惟查上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及銀行 存摺等,或僅能證明陳兩傳在76年至81年間有出租系爭土地 所在坐落房屋之事實;至陳兩傳於95年與尤錦清之協議書,
則因嗣後陳兩傳與尤錦清並未簽訂租賃契約,亦未交付租金 (見本院卷第157 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自難執該協議書遽爾謂陳兩傳有對系爭土地所在坐落房屋 為使用收益。況查,現有法律對於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歸屬,並無應為同一人所有之強制規定,縱令陳兩傳有 對系爭土地所在坐落房屋有使用收益之行為,仍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認定,並無直接關聯,尚不能執此作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復主張其不可能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贈與年事已高 之父親乙節。經查,原告98年7 月27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 第92頁)表明:「……因家父為榮興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 營不善,目前家父向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借款25,960,000元, 每月應負擔利息為82,902元。……」等語;另陳兩傳98年4 月13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9頁)敘明:「本人投資榮興 公司負責人,因榮興公司經營不佳,臨時開股東會議,經全 體股東決議通過,由本人先拿62,260,000元借給榮興公司營 運,……」等語;又陳兩傳98年5 月1 日說明書(見原處分 卷第40頁)復表明:「本人投資榮興公司負責人及鼎祥公司 ,因榮興公司及鼎祥公司經營不佳,臨時開股東會議,經全 體股東決議通過,由本人先拿66,883,108元借給榮興公司及 鼎祥公司營運……」等語;再原告97年10月3 日說明書(第 9-10頁)明載:「……本人因投資目的已成就,故處分上開 土地,扣除上列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依本人自由意願出 借陳兩傳,並訂立借據為憑……」等語;則被告答辯主張: 「依被告查得資料,陳兩傳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不排除原告 以應收取之價金挹注陳兩傳公司資金之缺口」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 頁之筆錄),堪以信實。而觀諸上開說明書及被告 答辯內容,原告訴稱其不可能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贈與 年事已高之父親乙節,已難憑採。
⒎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時,彰化銀行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4,000,000 元,原告為保證人,亦為抵押權之設定人, 且為系爭土地出賣名義人之一,即負有清償塗銷之義務,因 此買受人將買賣價金匯入陳兩傳彰化銀行帳戶,清償前順位 抵押權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係出賣人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 實與贈與無涉,且原告未表示放棄對被保證人之追索權利, 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曾表示放棄追索權利,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告清償貸款 ,不應視為贈與云云。惟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 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贈與稅之計算係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 額減除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及免稅額後之
課稅贈與淨額,依規定稅率課徵之。準此,可知贈與淨額之 計算,僅能扣除受贈人因贈與附有負擔及免稅額部分,並無 減除費用或負債之情形。查系爭贈與金額係原告出售土地之 應收價款用以償還其父陳兩傳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貸款7,600, 000 元及由陳兩傳收取之款項59,890,158元,已如前述,而 原告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供其父陳兩傳貸款 ,於買賣後塗銷,因未提出受贈人陳兩傳確因上開(視同) 贈與而附有負擔之確切事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從贈與總額 中減除。故被告據以核課贈與稅,於法即無不合。且原告迄 未提出其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收價款用以償還其父陳兩傳彰化 銀行建成分行貸款7,600,000 元部分並非無償為其父陳兩傳 承擔債務之確切事證,所訴不應視為贈與乙節,亦無可採。 ⒏此外原告提出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主張系爭 土地供人興建合法建物之情況下受損比例為10.96%,本件縱 有贈與事實,被告於計算贈與價值時,應將有地上物減損之 價值予以扣除乙節。經查,本件因系爭土地係與坐落其上之 房屋併同出售而約定價金(土地為原告、其弟陳俊安及其父 陳兩傳共同持有,房屋則為原告之父、母及弟所分別持有) ,並未就系爭土地、坐落其上之房屋分別約定價金,則被告 於查得本件出售年度之房、地之評定現值後,按原告所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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