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7號
10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冠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黃琳珍
梁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6 日勞訴字第1000016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劉榕、江冠儒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台灣地區人民江文欽 之妻兒。江文欽曾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然於民國97年3 月3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復於98年8 月24日以鯤鯓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同年10月5 日退保,而於98年10月17日因病於大陸 地區死亡。原告於99年3 月23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江文欽 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認江文欽非由鯤鯓公司所僱用而派 遣至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工作,而係由大陸地區興志電 子製品廠所直接僱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得加保 為本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要件不符,被告乃以100 年1 月 7 日保承工字第099105385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取消 江文欽自98年8 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 日止以鯤鯓公司為投 保單位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 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 於100 年4 月27日以100 保監審字第08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 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99年3 月23日被保險人江文欽死亡給付之 申請作成對原告准許按月領取遺屬年金新台幣(下同)18,0
49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訴外人江文欽前受投保單位鯤鯓公司僱傭,奉派就地在該公 司大陸工廠即興志電子製品廠擔任台籍幹部,報到日期為98 年7 月31日,開始工作日期為98年8 月3 日(8 月1 日為周 六、8 月2 日為周日),雙方約定任用日期為98年8 月1 日 ,故鯤鯓公司依法原應於98年8 月1 日為江文欽申請加保, 投保單位延遲至98年8 月24日始申報,雖有違法,但無礙於 江文欽自98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鯤鯓公司之事實。 ㈡上開事實,有鯤鯓公司錄取江文欽通知函、鯤鯓公司99年5 月4 日說明書及99年12月15日聲明書、員工資料卡、98年8 月6 日產銷會簽到紀錄、「台幹早晨集合事宜」公告(其上 之董事長指鯤鯓公司董事長朱文虎,可證有指揮監督之事宜 )、台幹出勤匯總表、江文欽與朱國楨(即朱文虎之子)來 往電子郵件、鯤鯓公司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江文欽同事 郭芳男之證明書可憑,並經鯤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即朱 文虎之女)朱雅淇101 年3 月13日庭證述綦詳,訴外人江文 欽與鯤鯓公司顯具有僱傭關係。被告僅以鯤鯓公司未能提出 江文欽之薪資扣繳資料,否准本件死亡給付之申請,顯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意旨及禁止恣 意原則。再者,被告亦未查明鯤鯓公司與所屬大陸興志電子 製品廠間之人事管理、財務、業務經營管控之關係,遽謂江 文欽未實際受僱於鯤鯓公司、不受該公司指揮監督從事工作 ,實嫌率斷,難以昭信服。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 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 ,以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為限,尚不包括大陸地區,是勞 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得為該條例投保單位之 「公司」,自以依據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 或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為限。 ㈡原告雖稱訴外人江文欽係受鯤鯓公司僱用,奉派就地在該公 司大陸工廠即興志電子製品廠擔任台籍幹部云云,但經被告 審查,據投保單位鯤鯓公司稱,江文欽長期與眷屬居住在上 海,其係由上海前往大陸地區深圳興志電子製品廠面談後直 接錄用,98年8 月1 日正式到該廠報到,並親自填寫該廠員 工資料卡,江文欽不曾在該單位上過班,又江文欽98年8 月 中旬請假返回上海就醫,同年9 月下旬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 辭職及提供匯款帳戶,隨即由「興志電子製品廠」於98年10
月16日電匯至江文欽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據此,江 文欽顯係由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直接僱用,並受其監督 管理支付薪資報酬。鯤鯓公司既無江文欽受僱任職之人事、 出勤、請假、領薪等資料,可見並非由其派遣至大陸地區興 志電子製品廠提供服務之人員。是以,鯤鯓公司申報江文欽 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 核定自98年8 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 日止取消江君於該單位 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乃為 合法有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第1 項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 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 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既具社會保險性 質,對於何種勞工得為被保險人、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 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 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 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 顧範圍。
㈡現行勞工保險制度設計理念在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 之功能,依被保險人勞動能力決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所應 負擔保險費之高低,充為勞工保險之重要財務來源,並以此 填補勞工因保險事故發生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勞動能力為生 活安定之基礎)。職是,勞工保險所保障者限於具勞動能力 者,蓋僅具有勞動能力者才有經濟能力繳納保費,也才有勞 動能力流失的風險,方需要社會保險制度保障。而勞動能力 之量化,透過貨幣表彰之經濟能力轉換,適當以因勞動能力 之所得為估算基準。是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雇主(投保單位)、中央政府或直轄市政 府比例分擔與補助,而勞工、投保單位分擔之保險費則按投 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 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參照),除明顯揭示以勞動所得作 為勞動能力之計算依據外,亦揭示勞工保險之財務來源除保 險人、雇主自行負擔者外,另有來自國民稅收之政府補助款 。
㈢從而,以前揭勞工保險制度原理而論,勞工保險所保障之勞 動能力未必須出於本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3 項關於 在職外籍員工強制納保之規定參照),但當必須在本國實現 (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參照)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者(同條 例第9 條第2 款被保險人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可資參照)為限,否則無從 就源量能而命勞工及雇主負擔其保險費,勞工保險財務結構 將因之失衡,社會整體資源分配有失正義,更非國家財政之 能力所能負擔。透過勞工保險制度中「投保單位」此一就源 量能扣繳並負擔保險費之單元設計(投保單位並非保險關係 中當事人),投保單位所給付之薪資(亦即勞動能力所得之 貨幣價值)來源,適當被選定作為勞動能力是否在本國實現 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標準。基此,勞工保險之所保障之勞 動能力範圍與所得稅法第2 條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有相 當程度之勾稽(所得稅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凡有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 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2 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 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參照),有其必要。苟有非在 本國實現或非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勞動能力,領取非本國來 源之薪資所得,而以本國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情事者,揆 諸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 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 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規定,被告應即核定取 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合先敘明。
㈣原告劉榕、江冠儒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台灣地區人民江文欽 之妻兒。訴外人江文欽曾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然於97年 3 月3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復於98年8 月24日以鯤鯓公 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同年10月5 日退保,而於98 年10月17日因病於大陸地區死亡,原告以江文欽遺族身分, 據以99年3 月23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江文欽死亡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上海市普陀公證處死亡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 證書等件影本為據。被告否准原告死亡給付之申請,並取消 江文欽被保險人資格,係認定江文欽非由鯤鯓公司所僱用而 派遣至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工作,而係由大陸地區 「興志電子製品廠」所直接僱用而於當地工作者,並非勞工 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得加保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 範圍,是否有據﹖揆諸前揭關於勞工保險所保障勞動能力範 圍之說明,此爭點與其聚焦於鯤鯓公司與大陸地區「興志電 子製品廠」間人事、財務間有何關係、藉以推測江文欽究係 受雇於何人,毋寧應著重於於江文欽之勞動能力究竟有無在 本國實現,或究竟有無為本國利益而實現,而領取本國來源 之薪資所得,而得為勞工保險條例所保障之範圍。經查﹕ 1.訴外人江文欽工作地點係於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
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勞動能力之實現並非於本 國境內,並無疑義。而其98年8 月份薪資,係由大陸地區 「興志電子製品廠」於98年10月16日電匯至江文欽提供之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則有卷附大陸深圳農村商業銀行電 匯單匯款委託憑條影本(見原處分卷第95頁)可按,鯤鯓 公司既未能提出申報江文欽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資料,亦 無任何江文欽領薪、出勤或人事記錄,顯然訴外人江文欽 上開薪資所得要非源自鯤鯓公司薪資之境內所得。以前述 勞工保險之所保障之勞動能力範圍與所得稅法第2 條個人 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有相當程度之勾稽之論點以觀,依現 存證據資料,難以推認江文欽乃受雇於鯤鯓公司,而奉派 至大陸地區工作,其勞動能力無從認定係在本國以外地區 為本國利益而實現,自非勞工保險條例保障之範疇。 2.原告雖一再執詞主張鯤鯓公司與「興志電子製品廠」有「 某種」人事管理、財務、業務經營管控之關係,江文欽實 乃受雇於鯤鯓公司,只是奉派至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 廠」工作,薪水由「興志電子製品廠」匯出,無非因應江 文欽給付人民幣之要求而為之,不表示薪資由該廠支付云 云。然則,鯤鯓公司為依本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興 志電子製品廠」則係經大陸地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 給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之企業,此分別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廣東省對外來料加 工特准營業證影本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7頁、第18頁)為 憑,二者為分別獨立之人格(或團體),無從僅因代表人 均為「朱文虎」,即臆測二者有所關連,甚至擅自推認大 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管理階級均係由鯤鯓公司聘雇 而派任。證人朱雅淇即鯤鯓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即朱文 虎之女)朱雅淇雖到庭證稱江文欽受雇於鯤鯓公司,而奉 派至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工作云云,然徵諸其對 於鯤鯓公司與大陸地區「興志電子製品廠」間有何關係, 以及江文欽何以98年8 月1 日受雇於鯤鯓公司,同年月中 旬即離開大陸地區工作場所赴上海就醫,鯤鯓公司竟遲至 同年月24日始為之加保等疑義,始終未能說明;又自承從 未接觸過江文欽,也未參與聘雇江文欽之過程,復未能提 出任何鯤鯓公司、興志電子製品廠有關江文欽之文件,足 以令其推認江文欽係受雇於鯤鯓公司之跡證,竟貿然於庭 訊中結證稱其可確認江文欽乃受雇於鯤鯓公司等情以觀( 見本院101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證詞乃預設立 場之推測之詞,毫無可信。此外,原告另提出若干鯤鯓公 司、興志電子製品廠文件(如鯤鯓公司99年5 月4 日說明
書及99年12月15日聲明書、員工資料卡、98年8 月6 日產 銷會簽到紀錄、「台幹早晨集合事宜」公告、台幹出勤匯 總表、江文欽與朱國楨(即朱文虎之子)來往電子郵件、 鯤鯓公司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等等),資為江文欽受雇 於鯤鯓公司之證據,惟上開文件就江文欽薪資來源均無著 墨,原告援引上開文件之立論方式,也無非藉兩岸法律、 制度之隔閡,資訊上之模糊「推測」江文欽之雇主「可能 」為鯤鯓公司,實難採認。況且,郭芳南、黃顯榮該二人 乃證人郭淑蓉即鯤鯓公司會計所稱受雇於鯤鯓公司,而派 駐大陸地區之員工(參見證人郭淑蓉訪查記錄,附原處分 卷第64至第66頁),核其等之薪資均由鯤鯓公司支出,並 製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附原處分卷第 70頁、第71頁),與江文欽薪資係由大陸地區「興志電子 製品廠」匯出,鯤鯓公司並未為薪資所得扣繳程序,顯然 不同,苟江文欽確係由鯤鯓公司給付薪資,鯤鯓公司何以 未踐行所得稅法上扣繳義務﹖此誠非得以江文欽要求以人 民幣為薪資給付貨幣云云,得以卸詞。綜上事證,江文欽 薪資所得來源已然明確非出於鯤鯓公司,其勞動能力所得 之對價係境外來源,故非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故而 鯤鯓公司並未予以扣繳,然江文欽竟以鯤鯓公司為投保單 位參加勞工保險,自為法所不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4條規定,取消江文欽以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該段時間( 即98年8 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 日)之被保險人資格,自 屬有據。
㈤復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 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為勞工保險條 例?19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所分別規定。訴外人江文欽 於98年10月17日死亡,而其係97年3 月3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 退保1 年後發生之事故,核無上開得請領給付規定之適用,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 以,原告所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應不為給付。五、從而,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 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以 訴外人江文欽死亡時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求為被告作成 江文欽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