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1號
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福鎮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宏基
陳秀斯
吳湘妍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121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609 地號( 下稱○○段609 號)土地,因為被告辦理縣內新埔○○區段 徵收,報經內政部民國99年5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 4485號函(下稱99年5 月17日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 土地改良物,被告以99年5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6號 公告徵收,同日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7A 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對地價補償有異議,於公告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至99 年6 月30日止),提出異議書,案經被告以99年6 月30日府 地價字第0990081998號函復,原評定之地價並無不符。原告 仍不服,續提異議,被告提送該縣99年9 月14日召開之99年 第4 次、100 年2 月25日召開之100 年第1 次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復議,決議維持原訂公告土地 現值,被告以100 年4 月25日府地徵字第1000040634A 號函 (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其土地公告之現值,應 提昇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149 元,始為正確等語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間辦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 ○○段609 地號、632 地號、○○段216 、225 -2 、211 -3 地號及○○段486 地號等6 筆土地,係屬新埔○○區段 徵收範圍○○○區○○○○○○○段609 、632 地號土地劃 分為第○○○ 區○○區○○區段,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皆為 3,000 元,依規定計算9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 元,而同段608 號則劃為11○ ○○區段○區段價經計算結果
每平方公尺為5,149 元。而被告辦理徵收時,係以區段不同 之公告現值加4 成徵收補償的,即以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 乘1.4 即為取得徵收補償款。
㈡依公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 「……於地籍 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 一地價區段」同規則同條第2 項後段「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 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 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被告將原告所有○○段609 號 田地劃分為11 7區段,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000 元,而毗 鄰之法蓮寺所有同段608 號土地卻劃為118 區段,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5,149 元。原告所有之○○段609 號土地開設有 寬10公尺、長約50公尺之道路,可供兩輛大貨車對向行,是 ○○段609 號之土地公告現值應比東邊之鄰地610 號水溝及 611 、611 -1 、612 、613 號等土地為封閉之田地,並無 道路可供通行之地價為高為是,惟該5 筆地號之土地竟與原 告所有○○段609 號之土地同為○○○ 區區段,原告自無法信 服。
㈢被告稱法蓮寺所有○○段608 號土地東側與原告所有同段60 9 號相毗鄰,而西側面臨該縣新埔鎮○○路○○道115 線) ,該路段為該縣竹北市、芎林鄉新埔鎮○○○○○○○○道 路,人車通行頻繁。而原告所有○○段609 號田地有水泥路 面、寬10公尺、長50公尺直通608 號土地及新埔鎮○○路段 。且原告所有○○段609 號地上種有龍柏、波羅蜜、仙桃、 木瓜、金桔等水果樹,2/3 以上土地則為蓮花池,種植蓮花 生產蓮子、蓮藕,因均為高經濟作物,且交通便利收益甚豐 ,且在寺廟旁邊、風景優美,於蓮花盛開時、賞花人潮絡繹 不絕,均將車輛停放在○○段609 號交通道路土地上,是原 告所有○○段609 號地號「田」地,應與同段608 「田」地 劃為一般路線價區段第118 號地價區段始為合理合法。 ㈣至於原告所有○○段609 號田地之東邊臨地為○○段610 號 、611 號、611 -1 號、612 號、613 號等「田」地(目前 被告已辦理徵收登記),該5 筆土地並無道路可供通行,徵 收前土地僅種植稻田或雜樹,僅有田間小埂可走,故不論種 植或灌溉均不甚方使,其土地價值當然無法與原告所有○○ 段609 號土地相比擬,被告於99年9 月14日召開99年第4 次 ,及100 年2 月25日召開100 年第一次地評會復議時,原告 到評議委員會現場說明上情,但被告未採取。且以先入為主 之觀念,未實地勘查現場,率將原告所有之○○段609 號土 地之利用價值交通發達等,與○○段610 、611 、611 -1 、612 、613 號等5 筆土地無道路可供通行之農耕地區段,
均劃為117 區段,公告現值同為3,000 元。被告之評斷竟將 有道路可供通行之高價值田地,與無道路可通行之低價田地 ,價值混為一起均價徵收,未區分高低差距價值,原告損失 甚鉅。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無理由等情。聲明:訴願決定、原處 分(100 年4 月25日府地徵字第1000040634A 號函)均撤銷 。請命被告比照鄰地○○段608 地號土地之補償地價發給抵 價地。
三、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為辦理新竹縣新埔○○區段徵收,需用新竹縣新埔鎮 ○○段15-0地號等566 筆私有土地,乃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 、圖,報奉內政部99年5 月17日函核准徵收,嗣經被告99年 5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6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 自99年6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並以99年6 月1 日府地 徵字第0990080657A 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㈡原告於新埔○○區段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申請,因相連同段21 7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8,455 元/ ㎡,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相差3 倍,主張應提高新埔鎮○○段216 、225-2 、609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由3,000 元/ ㎡提高到8,000 元/ ㎡ 。
㈢被告於99年6 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90081998號函復原告,略 為:『二、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分 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 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 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 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 、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同規則同條第2 項後段:「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 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 般路○○區段○○○○○○路線價區之適當範圍依「新竹縣 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5 點所示,原則上以臨道路 第一筆土地為準,但該筆土地深度過深或過淺時,得以臨道 路十八公尺範圍為準。。三、又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 第2 點規定所示,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 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 為宗地單位地價。綜上先予敘明。四、經查旨揭○○段216 、225-2 、211-3 地號、○○段486 地號及○○段609 、63 2 地號等6 筆土地屬新埔○○區段徵收範圍○○○區○○○
○○○段216 、225-2 地號土地係劃分第10○ ○○區區段○ ○○段486 地號土地劃分第10○ ○○區區段○○○段609 、 632 地號土地劃分第11○ ○○區區段○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 皆為3,000 元,依規計算99年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 3,000 元;另○○段211-3 地號土地係跨越第10○ ○○區區 段與第105 一般路○○區段○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3,000 元與9,000 元,依規計算9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4643元。五、另台端申請上揭土地與毗鄰○○段217 地號 土地(○○段217 地號係跨越第10○ ○○區區段○○○○○ ○ ○路○○區段○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與9, 000 元,依規計算9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455 元) 地價相差甚大乙節,為因跨○○○區段○○○○○○區段之 劃分與地價之計算符合實際並無不妥。六、按本府辦理旨揭 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劃○○○區段○○○區段地價 ,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新竹縣地 價作業相關規定辦理,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通過並公告。』
㈣原告又於99年7 月7 日異議,陳稱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 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其所有○○段609 地 號,亦是開闢10年之久,12米道路邊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卻 僅3000 元 ,大不公平。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 規定,被告於99年9 月14日召開地評會復議,會議決議「請 主辦單位跟徵收戶詳細說明整個地價區段劃分及計算方式, 再提復議」,被告遂於99年10月19日竹北地政事務所,召開 本案地價劃分及計算說明會議,並請原告及其他地價異議人 到場陳述意見。隨後被告再次於100 年2 月25日召開地評會 復議,會議決議「經逐一徵詢委員意見後,全體一致無異議 依地政單位所提建議價格(如復議評議表)照案通過」。 ㈤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0條規定,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 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 ,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 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 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 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 、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道 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 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 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 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
,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同規則第23條:「 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 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街道路線價 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區段○○○ ○○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 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 和,除以宗地面積做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 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 捨五入。」再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內政部頒「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及「新竹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等規定 ,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 ,提經地評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 告,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地價 評議委員會之評定應予尊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劃設於第 117 號地價區段範圍,每平方公尺3,000 元,符合上述法令 規定。
㈥查法蓮寺所有之○○段608 地號土地,其西側面臨新埔鎮○ ○路○○道115 縣之部分),該路段為本縣竹北市、芎林鄉 經新埔鎮○○○○○○○○道路,人車通行頻繁,因此該路 段臨路18公尺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且法蓮寺所有○○ 段608 地號土地係跨越該鎮○○○○ ○○○○路線價區段9, 000 元/㎡)及第117 號○○○區○○區段3,000 元/㎡) 等2 個地價區段,其宗地地價按所佔面積比例分算結果為每 平方公尺5,149 元。而系爭土地並無位於上開所劃設之第 118 號路線價區段,僅屬於第117 ○○○區段○○○○區段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且系爭土地僅以巷道連接仁愛 路,平日以鐵門隔離,該巷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非屬 前開規定得劃設路線價之適當範圍,對其地價區段之劃設及 宗地地價之計算符合法令之規範,並無違誤。
㈦另原告所稱「所有新竹縣新埔鎮○○段609 號田地之東邊臨 地為○○段610 號、611 號、611-1 號、612 號、613 號等 『田地』……其土地價值當然無法與原告所有○○段609 號 土地相比擬,是被告於99年9 月14日召開99年第四次,及 100 年2 月25日召開100 年第一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即地評會)復議時,原告有到評議委員會現場說明,但 被告未採取……被告之評斷竟將有道路可供通行之高價值田 地,與無道路可通行之低價田地,價值混為一起均價徵收, 未區分高低差距價值,原告損失甚鉅」乙節。依「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99年度新竹縣新埔鎮總面 積約6,918 公頃52,241筆土地,依上開規則之規定將新埔鎮
共計劃設239 個區段(其中192 個○○○區段○○○○○○○ 路線價區段)而系爭土地與前開5 筆土地,現況皆作農作使 用,距離仁愛路約50公尺以上,因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近,故將系爭土地與所陳毗鄰之5 筆地號同劃設於第 117 ○○○區○○區段範圍,每平方公尺3,000 元。且地評 會於99年9 月14日及100 年2 月25日召開會議復議本件○○ ○區段○區段地價仍維持原評定結果。
㈧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位○○○區區段○○○○○○路線價區 段,其公告土地現值為3,000 元/ ㎡已符合實際及法令規範 並無不妥,原告請求提高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與毗鄰土地 相同之5,149 元/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內政部99年5 月17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90724485號函、被告99年5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9008 0656號公告、99年5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7A 號函、 99年6 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90081998號函復,新竹縣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9 月14日99年第4 次會議紀錄、 100 年2 月25日100 年第1 次地評會、○○段608 、609 、 610 、611 、611-1 、612 、613 、637 、639 、642 、 644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被告答 辯狀相關資料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 ,本件爭執在於被告就○○段609 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 3,000 元計算補償地價發給抵價地,是否違誤?五、本院判斷:
㈠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 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 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2條:「(第 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 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 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 項)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 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 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第30條:「(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 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 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 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 2 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 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第2 項)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 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
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 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 ○○○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 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 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又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第17條規定:「(第1 項)地價實例 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3 項)第1 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 月1 日。」第18條第 1 、2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 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 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 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 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 為同○○○區段○○○○○○○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 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 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 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 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 路線價區段。」第19條規定:○○○區段○○○○○○道路 、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 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 ○○○區段○○○路○○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 深度範圍為準。」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估計區段地 價之方法如下:……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 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 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 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 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 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
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3條:「宗地單 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 地,由直轄市或縣(市○○○○○○○○街道路線價區段宗 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區段○○○○○區 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 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 以宗地面積做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 。」又新竹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訴願卷頁99至104 ) 「一般路線區段:……原則上以臨道路第一筆土地為準,但 該筆土地深度過深或過淺時,得以臨道路十八公尺範圍為準 。」
㈢查系爭土地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 30日止,則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為99年7 月15日,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系爭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99年度之 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參照)。 系爭土地於辦理99年度公告現值作業時,被告依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調查後,將系爭○○段609 地號土 地劃屬117 號地價區段。其詳如下:系爭土地因地價調查期 間區段內並無買賣實例,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以鄰近或適當地區使用分區或編定用 地○○○區段○○○區段;如無法選取,則應以鄰近使用性 質類似之地價區段修正之,本件於98年8 月31日勘查土地使 用、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及公共運輸等情形,於 98年11月9 日選填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並經被告 估計區段地價,選取相近似之新埔段116 、10○ ○○區段○ ○○○○○區段,而116 區段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與系爭土 地較相近,故取其調整價格,此有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 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地價區段勘查表可稽(被告答 辯狀相關資料證10)。由此推估系爭○○段609 地號土地於 第117 ○○○區段○○○○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000 元, 嗣後經新竹縣地評會於98年12月11日98年第11次會議評議決 議(本院卷頁62)。並決議99年度縣轄內區段徵收之補償地 價加成補償成數經評定為4 成(本院卷頁64)。則被告依照 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以及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之規定調查地價,並進行查估作業,於徵收時比照提請新 竹縣地評會評定加成補償之成數,合於上揭法令及法定作業 程序規定,核屬適法。
㈣雖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段609 號田地應與毗鄰之608 地 號同價(每平方公尺5,149 元),經查訴外人法蓮寺所有正
興段608 地號土地,其西側面臨新竹縣新埔鎮○○路○○道 115 縣之部分),該路段為新竹縣竹北市、芎林鄉經新埔鎮 通往桃園縣之重要道路,人車通行頻繁,業經本院履勘屬實 ,被告以該路段臨路18公尺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即新 埔鎮○○○○ ○○○區段,並非無據。且○○段608 地號土地 係跨越該鎮○○○○ ○○○○路線價區段9,000 元/㎡)及第 117 號○○○區○○區段3,000 元/㎡)等2 個地價區段, 其宗地地價按所佔面積比例分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5,149 元 。而系爭土地並無位於上開所劃設之第118 號路線價區段, 僅屬於第117 ○○○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000 元。且系爭土地係經由○○段608 地號上鋪設之水泥 地連接仁愛路,該水泥地上設有鐵門隔離,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可憑,該水泥地尚難認係供通行之道路,非屬前開規定得 劃設路線價之適當範圍,是被告就系爭○○段609 地號土地 其地價區段之劃設及宗地地價之計算符合法令之規範,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㈤原告又以系爭○○段609 號土地,可經由西側之608 地號土 地出入,其公告現值應比東邊之鄰地610 號水溝及611 、61 1-1 、612 、613 號等土地為封閉且並無道路可供通行之田 地,地價為高始為正確,被告將該五筆土地與原告所有○○ 段609 號○○○區段○○○○○○ 區段,被告未區分高低差距 價值,原告損失甚鉅,無法信服等語。查99年度新竹縣新埔 鎮總面積約6,918 公頃52,241筆土地,按諸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新埔鎮共計劃設239 個區段(其中 192 個○○○區段○○○○○○○路線價區段)而系爭土地與 前開5 筆土地,現況皆作農作使用,距離仁愛路約50公尺以 上,因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近,故將系爭土地與所 陳毗鄰之5 筆地號同劃設於第117 ○○○區○○區段範圍, 每平方公尺3,000 元。且經新竹縣地評會於99年9 月14 日 及100 年2 月25日召開會議復議,該二次會議原告均有到場 說明,復議結果本件○○○區段○區段地價仍維持原評定結 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另原告提及同段653 、 654 地號土地,查該土地條件與系爭土地不同,劃設在118 號地價區段範圍之內,公告現值較系爭土地高,原告並未證 明系爭土地條件與該2 筆相同,自不能劃設在相同區段,故 不影響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之規定,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 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 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
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 ,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 ,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 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 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 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 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 予尊重。…」、「…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 專業知識,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 評定審核(參閱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則人民針對主管機 關拒絕更改土地公告現值之行政處分,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 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 公平性者為限。」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70號及89 年度判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有關地評會作成之地價 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行政法院僅能就其專 業認定外之因素為審查,而應尊重其就專業方面之認定,行 政法院對於地評會之審查結論,僅能為適法性審查,不及於 妥當性。系爭土地補償地價合於前揭規定,則有關地價及徵 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 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 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如前最高行政 法院之判決意旨,本院於審判時應尊重其判斷,就該等審議 委員會之組成、行使職權以及判斷過程有無遵守法定秩序、 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查系爭土地99 年公告土地現值暨徵收補償費所為之評定,○○○區段○○ ○○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及 新竹縣地評會98年第11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被告於區段地 價調查時,即依其專業翔實調查,地評會行使職權時,原告 等地主,亦到場陳述意見,並無參酌無關之考量,是被告業 依照法令及法定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㈦查本件區段徵收係以99年公告土地現值加成4 成計算補償地 價。又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本件土地於99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程序,被告以98年 12月31日府地價字第0980189499B 號公告在案前述,原告若 認為偏低,本應循序救濟,惟原告並未為之,對此原告亦不 否認,則系爭土地99年度公告現值業已完成公告法定程序, 自得為本件區段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基準。又本件徵收原擬 於97年辦理,因故延宕,而系爭土地93、94年度公告現值為 1,400元,95年度調為1,700 元,96年度調為2,500 元,97
至100 年度則為3,000 元,原告主張公告現值因徵收未予調 整,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99年度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依 地評會決議加計4 成,作為補償地價發給抵價地,即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