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1號
101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蘆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高旺(董事)住同上
原 告 明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保妹(董事)住同上
原 告 全欣菸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瑞宗(董事)住同上
原 告 三合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錦祥(董事)住同上
原 告 鴻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庸(董事長)
原 告 苗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財源(董事)住同上
原 告 彰美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詠福(董事長)
原 告 新貿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松茂(董事長)
原 告 勵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雅齡(董事)住同上
原 告 源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淑琴(董事)住同上
原 告 大武菸酒行
代 表 人 林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林宗翰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馨文
黃曉吟
楊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806號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接獲檢舉,依職權主動調查,認原告與其他俱屬日商傑 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日煙公司)之國內經銷 商,各經銷商並組成臺灣通路聯誼會,因見民國99年3 月至 5 月間菸品批發價格下跌至新臺幣(下同)660 元以下,乃 於99年5 月5 日間召開會議決議:七星系列品項每條提撥為 15元,提撥金額以歷次進貨量計算,存入各經銷商在彰化銀 行城內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以使七星系列品項出貨價格穩定 於680 元;帳戶內之金額以每3 個月為期限,不得立即領回 ,而自99年6 月聯合提高菸品價格,屬於足以影響國內菸品 供需之市場功能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 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100 年3 月 11 日 公處字第10002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包括原告 在內之該31家經銷商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 違法行為,並各處原告罰鍰9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原告提出於被告之單據,99年間出貨價格並未如原處分所 述有異常浮動之情形,故臺灣通路聯誼會之會員無聯合提高 菸品價格之動機。且原告與其他經銷商於聯誼會中所行之提 撥金額之制度,由來以久,早有部分廠商自行為之,並非原 告臨時為之用以提高出貨價格。被告認原告及其他經銷商有 抬高售價之決議,除臺灣通路聯誼會憑聯誼會提撥制度予以 推論外,卻忽略依據自由市場的消費機制,如原告及其他經 銷商聯合提高菸品價格,通路商店自可向國內其餘各大菸商 公司之經銷商購買更為低廉菸品,且消費者買受價格均固定 為一包75元之單價,消費者權利根本未曾受影響,況原告事 業址設國內各縣市,因地域相去甚遠自然形成不同銷售區域 ,不可能為同一水平市場之競爭對手。
㈡七星菸品出貨價格穩定一致,並無99年3 、4 月價格低落至 660 元,於99年6 月間聯合調升至680 元之情形: ⒈原告於99年3 、4 月間及100 年1 、2 月間等出貨予下游 價格雖各有不同,惟與99年6 月間相較並未有太大差異; 七星菸品之價格自去年3 月以來並未有過度之漲跌,上開 3 個月菸品價格多在660 元上下,並未有平均價格高達68 0 元之情事,故原處分書稱99年3 月、4 月間七星菸品價 格跌至660 元,另於99年6 月1 日後七星菸品聯合漲至68 0 元之情形,顯非屬實。實則,國內菸品價格於近年內趨
於穩定,主因略為:除因數年前開徵健康捐,每條菸品調 漲200 元外,上游菸商傑太日煙公司之出貨價格、數量始 終固定,故中盤商進貨成本未有增加;再者,吸菸之消費 者均建立長期且穩定之消費習慣,加以國內吸菸人口亦十 分固定,未顯著降低,則末端需求面之數量,亦未衰減。 易言之,菸品市場供需兩端因素十分穩定;另原處分誤認 重要事實即「菸品的末端消費價格一直控制於一包75元」 ,亦即,末端通路商如連鎖便利商店、傳統雜貨店、一般 菸酒商行等,所能獲得之利潤因有上限,又有國內其他大 菸品公司經銷商競爭激烈,菸品價格無從隨意調整,進而 抑制中盤經銷商過度調漲菸價之空間。整體觀之,對中盤 經銷商而言,菸品市場並無驟然影響七星菸價漲跌之理由 與因素,原告亦無市○○道支撐調漲菸品價格。 ⒉99年3 、4 月份既無菸價下跌事實,原告與其他經銷商自 無聯合制定價格之動機:觀上可知,原告於99年3 、4 月 間菸品出貨價格雖因不同商家而有高低,惟相同出貨對象 之售價則趨近固定,對照近年來銷售價格,亦無驟然下跌 之趨勢,獲利堪稱穩定。雖部份菸品出貨價格確有低於66 0 元之情,然原處分既認定菸品價格落於660 元之區位為 低價位,自應交待與此之前之平均市場菸品價格「高」至 何等價位,致被告認定660 元之價格為偏低價格。惟此部 分內容於原處分內附之闕如,是被告自不得於缺乏事實、 證據、理由時,即逕自主觀臆測所有落至660 元以下之菸 品價格,均屬低價。再者,原處分書雖謂其曾調閱原告經 銷之單據,以察查原告之出貨價格。然本件個別原告每月 開立單據即達上千張,自99年3 月至6 月間之發票多達3 千餘張,原告及其他經銷商之單據共約9 萬3 千多張,被 告究有無動員如此人力,詳加調查並據以認定,即有所疑 。故按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所提供之發票上載出貨價 格,自可佐證此時之菸品市場價格平穩,原告實缺乏聯合 制定特定菸品價格之動機。
⒊依國內菸品市場之結構,被告認定原告僅佔2 成,故縱使 原告彼此議定價格,下游經銷商亦可自行向其他菸品製造 業及進口業之經銷商購貨,無從單憑原告彼此間約束達成 操縱市場價格;另自市場占有率觀之,依原處分認定,原 告與其他經銷商佔有國內菸價市場2 成,遠未達寡佔市場 之標準,且原告公司設址遍及全臺,並非聚集於同一銷售 區域,各有不同客群及經銷區域,彼此間競爭關係實謂薄 弱。自反面觀之,原告於各自經銷區域內皆面臨其餘8 成 銷售對手之競爭,倘貿然提高出貨價格,基於自由市場競
爭機制,下游通路商可選擇向其餘售價更低之經銷商進貨 ,原告反而將面臨流失客群及虧蝕市場占有率之風險。因 此透過單方面制定價格以獲得更高利潤,於國內如此開放 且競爭激烈之菸品市場實謂緣木求魚。再者,倘若原告徒 憑臺灣通路聯誼會決議聯合提高售價即可增加獲利,則該 聯誼會已有多年歷史,原告及其他經銷商早可為此決議, 使特定菸品銷售價格長期維持於高檔價格,而不致坐等市 場價格滑落後,方祭以聯合制定價格之手段。由此可知, 七星菸品市場價格實難為原告可單方操縱,而價格之漲落 皆有賴菸品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之運作。
⒋99年7 、8 份月菸品市場並未有調漲價格情形,原告確未 聯合議定價格:
依原告提出之99年7 、8 月間出貨價格資料,對照同年3 、4 月間出貨價格資料,可知七星菸品於原告遭認定聯合 制定價格680 元後,未有明顯消長;再者,原處分雖謂曾 派人於高雄、臺南地區訪查實際價格,惟原告皆係各自獨 立之公司或商號,各自設址遍及全國各縣市,各原告長久 以來培養形成之客群幾乎限於設址所在處之縣市,而原告 及其他經銷商僅有4 家位於高雄地區、2 家位於臺南地區 內,即被告之抽查區域至多僅能代表5 分之1 的市場菸品 價格,被告所認定之菸品價格與原告依單據整理之銷售價 格又有大幅落差,是被告所抽樣之市場區域顯然過低而無 從反映整體菸品市場價格;且被告所查訪之末端通路商是 否為原告之下游通路商,原處分中並未敘明。若否,則被 告以原告以外之經銷商於該月份調整價格,逕而認定係導 因於原告聯合議定價格,被告於證據適用上顯有所誤認。 直接檢視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所提供之發票價格以認定此 期間之菸品出貨價格,應係最為直接而無爭議之方式,而 該等發票除證明被原告於99年6 月後,並未調漲菸品出貨 價格外,亦可反證原告無聯合議定價格之行為,故原處分 書此部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
⒌100 年1 、2 月份間,經被告介入調查後,原告之菸品銷 售價格亦未回跌,可證原告間實無須聯合議定價格,以求 提升獲利:
原告主動向被告提供之100 年1 、2 月間之七星菸品銷售 單據,其銷售價格對照99年3 、4 月間或6 、7 月間之出 貨價格,並未有顯著波動,而既被告於99年6 月間即著手 進行調查、傳訊原告及其他經銷商等,亦停止臺灣通路聯 誼會決議提撥金額之制度,聯合提高菸品價格之行為理應 因而中止,則遭不當哄抬之菸品市場價格因操縱行為之停
止,亦自應回落且低於99年6 、7 月間之出貨價格。惟實 際觀察上開2 時點之出貨價格可知,菸品市場價格反未出 現普遍性之顯著跌幅,且與被告著手進行調查前之價格相 比較,依舊保持幾乎穩定之狀態。稽此可知,原處分認定 原告提撥金額以達聯合漲價之功能,純屬推論,且與事實 不符。
㈢臺灣通路聯誼會之提撥金額制度於部分廠商間,早已行之有 年,其用意在於自律儲蓄,此制度並非倉促為之,此觀部分 原告及其他受處分人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所提供之90年 間存摺存款紀錄即明:
⒈按聯合行為以限制競爭之方式追求最大集體利潤,但非各 事業最大利潤,是以,聯合行為於執行時,參與聯合行為 的事業有強烈的違背合意內容以獲取自身利益的動機,進 行欺騙行為,故事業間進行聯合行為的合意時,通常必須 附帶設立一定的監督機制,以確保參與合意的各個事業遵 守合意內容並使聯合行為得以進行,是以,此一監督機制 之存在與否,攸關聯合行為是否存在之認定。原告於國內 菸品市場市占率僅約2 成,即令有所聯合,結構也不穩定 ,此際,監督機制之存在乃絕對必要事項。
⒉臺灣通路聯誼會屬菸商之自願聯合組織,成員採自願加入 模式,並非全國性菸商公會,亦無正式之組織及章程,該 會之成員雖有聯繫,惟僅係意見交流及聯誼,並無嚴謹之 決議及監督執行機構以擔保特定決議之執行,故原告並無 可能透過臺灣通路聯誼會就菸價達成合意,並決議以提撥 部分金額之方式進行聯合行為。此觀臺灣通路聯誼會之內 部組織並無任何監督成員是否進行提撥之監督機構,且該 成員聘請之會計師僅為願意提撥之成員保管存摺印章,以 便為各成員辦理開戶服務,各成員若有需要,於開戶後亦 可自行領回存摺及印章,並無藉此強制成員加入提撥制度 之權限及實質掌控力,遠非監控各成員是否參與提撥之情 形可比,此由多位受訪者均證稱有部分會員拒絕提撥且未 參與提撥等情,且於接受被告調查時陳述:「(問:有無 聽說這些提撥款項倘低價競爭時,作為處罰之用?這些提 撥款項的分配情形如何?)絕對沒有處罰,這是屬於私人 的錢。」、「有關開戶的事情,並沒有經過開會討論,是 大家覺得自想要開戶就去開戶……」等語在卷可稽,亦足 認對於拒絕此一提撥方案者亦無任何制裁,該團體對於拒 絕提撥之人並無具體施壓行為,且對於各成員亦無任何心 理強制作用。職是之故,被告認定本件有監管機制即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等聯合行為云云,核與卷證內容不符,亦屬
對於臺灣通路聯誼會之誤解,更高估各成員間實質聯繫影 響力,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⒊被告指原告有聯合行為,但卻從未指出原告如未遵循此一 聯合行為之約定,而為欺騙行為時,是否有懲罰約定。而 臺灣通路聯誼會僅為原告同業聯誼、交換資訊之鬆散組織 ,此等情形於國內其他產業亦為常見,不足為奇。惟被告 雖將臺灣通路聯誼會認定為一嚴謹且有監督機制之操縱聯 合行為之嚴密組織,於原處分中就臺灣通路聯誼會之會員 違反提案結果之懲罰約定卻付之闕如,故被告並無任何積 極事證足認原告間存在任何監督機制。在國內菸品市場競 爭如此激烈、不利於聯合行為形成之產業條件下,如系爭 聯誼會無任何監督機制以防止欺騙行為,被告如何認定原 告有聯合行為之意思連絡。
⒋再者,原處分就臺灣通路聯誼會之提撥制度用意、制度、 功能著墨甚多。惟臺灣通路聯誼會之提撥制度實無從達到 操縱菸品市場價格,已如上述,除可知原告並未仰賴該制 度以聯合操縱價格外,由原告及其他經銷商於原處分作成 前提出之存摺紀錄,可說明提撥金額係出於自發且存在甚 久之制度。詳觀上開匯款紀錄可知,原告與其他經銷商於 固定時間皆會搭配出貨數量,提撥固定比例之金額,匯入 公司帳戶,用意在於強迫儲蓄;另觀其儲入時間,始自93 年而持續數年,即可知提撥制度由來已久,並非於99 年6 月時,方由臺灣通路聯誼會所始創。是該制度對於早已自 律儲蓄之原告,乃係延續先前作法,然卻突遭被告逕自認 定為達成聯合行為之手段,甚為不公。況提撥制度將減少 流動資金之運用,壓縮原告調降菸品價格銷售之空間,則 長久施行此制度者,所售菸品價格自應居高不下。惟由原 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提出之單據觀之,七星菸品平均價 格於99年3 、4 月間與同業相較並不甚高,故可知提撥制 度並不必然導致菸品市場之出貨價格提升,更無從推論可 達原處分所言聯合平穩市場價格之目的。
⒌被告質疑臺灣通路聯誼會提撥制度以進貨量計算儲蓄金額 、將存摺統一交付由第三人保管,而認定原告之說明不可 採,復認定原告將因提撥導致可運用流動資金減少,而提 高經銷商之進貨價格云云,惟被告並未實際探訪調查提撥 金額與經銷商進貨價格之關連性,僅憑臆測即對原告為不 利認定,對於當時市場是否有菸價醞釀及實際上漲情形, 亦未主動查明,應非適法處分之行為。該提撥制度係因儲 蓄考量,始搭配進貨量比例進行提撥,存摺交付與第三人 統一辦理開戶事宜,則係為便利各地菸商辦理儲蓄所為之
權宜措施,此儲蓄提撥制度係屬自願,倘菸商不認同即可 拒絕提撥,故藉儲蓄提撥制度無從達成價格聯合行為。況 若被告認定儲蓄提撥將導致原告可用流動資金減少,致壓 縮下游廠商降價銷售空間乙事屬實(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則儲蓄提撥制度已實施多年,下游廠商之定價空間 應早已受不當壓縮,惟除由其等單據觀之,原告99年3 、 4 月間所售七星菸品平均價格與同業相較並不甚高,且自 實施提撥制度以來亦未見有任何不當壓縮下游廠商定價空 間之情事,何以僅因提撥即認有聯合行為? 依歷年來實施 提撥制度及菸品市場價格動態情形以觀,菸商實施提撥制 度與否並不必然導致菸品出貨價格之提升,遑論將提撥制 度視為聯合平穩市場價格之有效方法,被告之論理矛盾, 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㈣縱使原告聯合議定價格,亦無從減損市場競爭功能,影響下 游經銷店面及末端消費者之利益:
⒈按行政法院認定具備同一水平市場之競爭關係之主體,多 以該等企業處於同一縣市或鄰近縣市,組成關係長期凝聚 之團體,並由各縣市之職業公會或同業公會利用組織所為 之聯合行為者(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參照);或係不同企業間為同一 水平市場具競爭關係之廠商,事實上或通路廣達全國而市 占率合計達至40、50%之上,足以決定市場價格之企業者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60號之判決參照),即屬典 型之聯合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不同之事業主體分布於 全國各縣市○○○○○路侷限於小型區且無大型市占率, 復無以有效之組織施以強制力命組織成員配合聯合行為決 議者,是否仍該當為同一水平市場之聯合行為主體,即非 無疑。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因為聯合提高七星菸品價格,而減損彼此 間經銷競爭關係云云,惟原告事業設址遍佈全國各縣市, 多非位於同一區域,且各自有通路區域,多數原告間不具 競爭關係,原處分強將原告認定為同一水平市場具競爭關 係之廠商,顯有所誤。原告及其他經銷商等31家公司行號 分據全臺,各自有不同經銷區域,且合計市占率僅達2 成 ,卻遭認定為彼此間具競爭關係且位於同一水平市場,與 行政法院歷來判決之認定標準不符,被告有強作牽扯之嫌 。故原處分謂原告聯合制定七星菸品價格至680 元之行為 ,減損彼此間之競爭關係,顯然有誤。
⒊原告如於各自經銷區域驟然提高七星菸品售價,下游通路 反會向其餘售價較低之經銷商購貨:原告之經銷區域分佈
全臺,且原告僅為傑太日煙公司下游經銷商,若依原處分 之計算,市占率僅達2 成。易言之,至少有8 成經銷商與 原告未達成制定價格之決議。再如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99年3 、4 月間,七星菸品市場價格為660 元左右,並於 同年6 月間,於原告經銷區域內調漲於680 元左右,而此 等20元之瞬間漲幅可謂不小,且若完全未給予下游通路消 化成本之時間,下游通路豈願平順接受?對下游通路商而 言,於一自由競爭之開放市場中,根本無需接受此無理價 格,可選擇改向其餘多數經銷商以較低廉之市場價格進貨 即可。故原告若為此舉,顯將造成流失客源,未蒙其利反 受其害,無異自斷生路。故原告實無可能憑臺灣通路聯誼 會即妄圖挑戰國內巨大菸品市場機制,並承受喪失客群血 本無歸之風險。且下游通路商既有其餘經銷商可選擇,則 原處分書謂原告逼使下游通路墊高進貨成本,影響其等利 潤收入之情事,實無發生之可能。
㈤被告所為之裁罰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教示原則,有 裁量瑕疵之違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 度判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且須符合比例原則;故行政機關為裁處時 ,就同一行為,自應為同等待遇,如裁處標準有所不同時 ,應依法解釋其做成相異裁處之正當理由為何。再者,法 律法律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 為專業上判斷,就個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固為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然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 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 範,與上述義務有違者,仍構成裁量瑕疵,行政機關有消 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應受司法審查。
⒉聯合行為影響市場自由競爭,致使市場價格機能失靈、使 社會資源無法達到最適分配,固有可議,公平交易法乃予 以處罰,但公平交易法本身就充滿意識形態的對立,乃憲 法上自由權與社會福祉折衝下之產物,原則上應是在尊重 人民自由權的前提下,判斷公權力應如何干預人民市場行 為及尺度,最起碼,不應將「競爭秩序之維護」無限上綱 ,致使剝奪企業存在之空間。被告以原告違反聯合行為之 禁止規定,對原告各裁處90萬元之罰鍰,固然係於法定裁 處權限內,然被告之裁罰理由僅略為;減損經銷層次之市 場競爭機能、影響國內菸品供需市場、犯後無悛悔實據, 並以原告坦承事實之內容有限且採取較不配合之態度,即
對原告處以最高額罰鍰90萬元;被告對於原告及其他菸商 共31家商店以違反聯合行為為由進行裁處,認定受處分人 涉嫌聯合行為之情節手段均無二致,受處分人接受被告調 查時之陳述內容亦屬大同小異,無論就受訊問時之態度、 針對問題之答覆內容(是否有價格合意、菸商聚會情形、 提撥機制與用途、是否提供重要細節等事項),乃至於接 受訊問之配合程度而言,應無顯著差異,從訊問筆錄中亦 未見各受處分人有何拒絕接受調查或接受訊問態度不佳之 情狀,應無被告所稱特別不配合訊問等加重裁罰情節,被 告所稱加重裁罰之依據既不具體,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參 照上開行政法之基本原則,應無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之理; 詎料被告對其他菸商僅課以30、60萬元之罰鍰,卻對原告 課予最高額度90萬元之罰鍰,顯屬裁量濫用。且被告未如 實參照聯合行為相關案例之情節輕重及手段與目的間之衡 平性(如比較涉犯聯合行為之手段類型及可責程度、對市 場競爭機能造成危害之程度、行為人得操縱市場價格之實 際能力、裁罰金額是否嚴重影響企業存續、行為人是否曾 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指示、之前有無違法紀錄及違法次 數等因素),率爾科處高額罰鍰,亦屬裁量怠惰且違反比 例原則甚明。
⒊況被告自99年6 月介入調查,迄100 年3 月始作成原處分 ,被告當已觀察國內菸品市場價格情形,對於可能「涉嫌 」限制競爭行為之產業,大可為「行業警示」,以行業導 正之方式以避免原告與其他經銷商可能之勾結行為,例如 被告即曾作成86年5 月16日(86)公貳字第86000081-002 號函對於「事業公同或聯合投資設置合格汽電共生系統是 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函釋,一則可避免業者長期運作導 致市場秩序擴大敗壞,二則可避免業者不明公平交易法之 規定,因循產業陋習致有觸法。然被告對此捨而不用,進 行數月調查後,逕認原告破壞國內菸品市場秩序,顯為不 教而殺,且罰鍰額度已影響原告之營業存續,手段與目的 間確有失衡,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 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故有競爭關係之多數事業間,倘 有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 功能者,即構成前開法條所稱之聯合行為。
㈡原處分認定包括原告在內之傑太日煙公司31家菸品經銷商違
反前揭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事實及理由依據如次: ⒈市場界定:本件產品市場為菸品市場,地理市場為全國。 ⒉聯合行為之主體:包含原告在內之31家傑太日煙公司菸品 經銷商。渠等均從事菸品經銷業務,銷售對象為檳榔攤、 傳統雜貨店與一般便利商店等,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 爭同業。
⒊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原告透過臺灣通路聯誼會,於99年 5 月前後密集召開3 次會議,達成合意共同決定菸品出貨 價格、提撥機制與開戶監督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且事 實上已導致共同行為。
⒋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
⑴價格合意:原告於臺灣通路聯誼會中,對於自99年6 月 起提高並穩定七星系列品項之出貨價格至每條680 元有 所共識。該31家事業於99年6 月起之出貨價格確實趨近 於每條680 元,而渠等並無瞬間成本攀升、市場供需變 動之情況,且向上游業者之進貨價格均未變動,顯然出 貨價格趨於每條680 元係為恪遵聯誼會之相關決議甚明 。
⑵提撥方式:原告供稱於會議中決議「七星與峰系列之菸 品一條提撥15元、其他系列之菸品一條提撥10元」之方 式,各家事業依歷次之進貨數量自行提撥金額至彰化銀 行城內分行個別帳戶。對照渠等於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之 個人帳戶入帳記錄,其匯款時點、金額、僅有存入而無 任何提領等紀錄均與決議之提撥機制吻合,有帳戶明細 足資佐證。
⑶原告之存摺交由臺灣通路聯誼會聘請之甘姓會計師保管 及定期查看是否按時匯款,若發現未按時匯款者即由該 會計師向臺灣通路聯誼會總會長或財務長報告。 ⑷提撥作用:部分經銷商坦承提撥機制係穩定菸品價格之 配套,蓋因歷次提撥款項存入帳戶而未提用,將導致可 運用之流動資金漸次減少,則能預期業者於銷售菸品時 會傾向於依決議之價格高價進行銷售,以回收足夠之流 動現金,而提存之金額亦為墊高菸價之成本,而有抬高 成本之效果,期能藉此方式達到相互約束勿降價銷售之 目的。是前開提高菸品出貨價格、提撥方式與監管機制 等決議確為排除市場價格競爭之機制。
⑸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卡特爾行為涉及成員彼此間之信任 ,本件原告均屬多年熟識之經銷商,互動頻繁、關係緊 密,透過會員間之凝結力或集體影響力,能促成所有會 員依其決議相互拘束事業活動之效果,致原告對於合意
內容之執行無一例外,核屬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⒌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鑑於國內菸品上游市場 呈現寡占結構,且消費者對於菸品具有相當之品牌忠誠度 與上癮性,具有不易轉換之特質等因素,原告為國內菸品 市場領導廠商傑太日煙公司之經銷商,市場占有率計約2 成,渠等以聯合調價方式直接減損傑太日煙公司菸品之品 牌內競爭,不利於市場之公平競爭與消費者之利益,確已 足影響菸品市場之競爭機能及供需功能。
⒍調價之連動影響:原告聯合提高出貨價格,將直接墊高下 游通路之進貨價格,下游通路可從事市場競爭之降價幅度 亦自受影響。
⒎雖原告主張未有不當壓縮下游廠商定價空間云云,但下游 廠商成本既然被墊高,於一般事業正常經營必然避免虧損 之情形下,下游廠商降價競爭之空間自然縮小;且聯合行 為只要有影響可能即為已足,不須確已發生實害結果。原 告雖一再爭執提撥制度行之有年,並主張倘如被告認定, 則多年來下游廠商降價銷售空間理應已遭不當壓縮云云, 惟原告稱早年提撥制度之事實並不明確,且無礙本件聯合 行為認定,蓋本件存在聯合行為之不法事實,並不會因先 前是否存在另一不法行為而受影響。
㈢關於原告爭執七星菸品出貨價格穩定一致,並無99年3 、4 月間低落至660 元,99年6 至8 月間聯合調升至680 元之情 形,是渠等並無聯合議定價格之動機及行為乙節,顯與事實 不符:
⒈被告對原告進行調查時,原告彰美股份有限公司表示99年 3 、4 月間之銷售價格降到每條655 元,無法維持營運, 而同年6 月售價則增至690 元;原告大武菸酒行表示99年 1 至4 月菸品價格低到660 元,所以才開會討論希望能夠 穩定價格,提撥款項後,價格有提高現象;原告勵鵬有限 公司表示提撥款項前價格低於670 元,提撥後價格則變高 ;原告源傑有限公司表示99年1 至4 月菸品價格混亂,跌 至665 元左右;原告全欣菸酒有限公司承認99年6 月份菸 品價格較5 月份上漲;又原告均依照開會決議內容提撥一 定金額。復觀本件其他被處分之經銷商亦有類似陳述,且 有含原告在內之被處分人開戶資料及存摺提撥金額為證, 可知原告因所經銷菸品於99年1 月至4 月間價格競爭甚劇 ,爰開會商討因應對策,決議調漲菸品價格,並配合提撥 金額制度,期能提高及穩定菸品售價,其動機及行為事實 均甚明確,原告憑空否認之詞,並不足採。
⒉雖原告主張渠等於不同期間之平均出貨價格並無太大差異
,惟:
⑴原告所列價格,獨缺99年5 、6 月間價格,則其據何以 言「99年3 、4 月間及今年1 、2 月間等出貨予下游價 格…與99年6 月間相較並未有太大差異」?況原處分認 定之事實係原告於99年5 月間多次聚會進行合意,直接 影響將為99年6 月份之均價,原告卻獨缺漏99年6 月之 均價,實有可疑。
⑵原告表示可提供100 張連號發票為證,惟原告所經銷之 傑太日煙菸品計有9 種系列、多達30幾種品項,價格由 500 至800 元不等,100 張連號發票未必均代表原告所 售商品之主力品項七星系列,是表內所稱之均價是否即 指主力菸品七星系列,亦非無疑。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舉出原處分書認定660 元為低價格之證明 ,惟本件實係原告認為660 元價格過低而決議聯合漲價, 此已據原處分理由二、㈢⒉敘明「依被處分人等供述…… 菸品出貨價格降至每條660 元左右,無利可圖」等語。且 公平交易法之立法宗旨在維護市場自由競爭,亦即維護商 品或服務價格透過供需狀況決定之市場機制,是被告殆不 可能設定價格標準或輕言價格之高低;而原告認為價格過 低、不欲為價格競爭而從事聯合行為乙事,適足證其行為 與市場競爭機制有悖。
⒋關於原告爭執本件原處分之被處分人並非聚集於同一銷售 區域,彼此間競爭關係薄弱,且於國內菸品市場僅占2 成 ,下游通路商可選擇向其餘經銷商進貨,無從單憑彼此約 束達成操縱市場價格;縱使其等聯合議定價格,亦無從減 損市場競爭功能及末端消費者之利益等節:
⑴按事業間是否具競爭關係,端視其是否處於同一產銷階 段,以及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互間是否有替代可能性 而言。本件原處分之被處分人均從事菸品經銷業務,銷 售對象為檳榔攤、傳統雜貨店與一般便利商店等,且商 品均為菸品,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同業,其彼此 間自具競爭關係無疑。雖原告稱渠等設址非位於同一區 域,然此乃傑太日煙公司為經營菸品之鋪貨通路及釋放 經銷權多寡之考量,期望經銷商協助經營其重點區域, 惟並非產品市場或地理市場未具流通性,傑太日煙公司 亦未限制各該經銷商之經銷區域;復以各業者到會證稱 彼此間有流貨倒貨之情況,以致在本件聯合行為前之99 年3 至4 月間價格拼殺混亂,顯足以認定原告合意穩定 價格與設計提撥機制之行為,係為削弱其彼此間之競爭 狀態。原告另提出數件判決以主張具競爭關係之主體多
係同一縣市或鄰近縣市組成之團體、或係通路廣達全國 而市占率合計達40、50%以上者,惟此係原告以個案之 事實不當反推構成要件,蓋原告所舉同業公會之例,按 區域性同業公會本係由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所組 成之團體,然不能依此倒推必須為區域性團體組成員間 始有競爭關係;又個別事業間是否存有競爭關係,與其 經過競爭後取得之市場占有率係屬二事,自不可以市場 占有率作為判斷有無競爭關係之取決標準。
⑵原告主張2 成市占率未達寡占市場之標準,惟聯合行為 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市占率達到獨占為要件,僅須事業合 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 險性,即為已足。且對於以價格合意為內容之聯合行為 ,各國均認屬惡質卡特爾(hard core cartel)而為當 然違法(perseillegal)之類型,何況原告於整體菸品 市場之市占率已為約2 成。亦即市場上有約5 分之1 之 業者達成聯合定價之決議,限制彼此間之競爭,殊難想 像其行為不具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性。
⑶以原告主張之末端價格單包75元即一條750 元為例,其 下游檳榔攤、傳統便利商店與雜貨店等通路,原可以在 進貨價與750 元間作為其價格決定之區間,若渠等對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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