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鄒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義芳(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吳宏讓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府訴字第10009082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 年 裁字 第41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原告為祭祀公業鄒應龍(下稱該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父 鄒富標及鄒貴卿、鄒貴勷取得臺灣高等法院69年1 月30日68 年上字第876 號、最高法院69年7 月24日69年度台上字第22 81號確定判決,確認原告之父鄒富標及鄒貴卿、鄒貴勷對於 該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因原告之父鄒富標於83年8 月7 日死 亡,鄒富標之另子即訴外人鄒貴森於民國99年11月3 日向被 告申請補列鄒富標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嗣後歷程如下: 1、該公業管理人鄒平祥於100 年1 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起確認鄒貴森等8 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並於10 0 年1 月26日就補列派下員案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本 件於確認鄒貴森等8 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後 再行處理。
2、被告以100 年2 月24日北市士文字第10030635600 號函 復「關於鄒富標、鄒貴卿及鄒貴勷等3 人派下權係經法 院確定判決所確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被告
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倘該祭祀公業拒不提供派下全 員證明書,被告將依內政部96年8 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 096003486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6年函釋)意旨,參照 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做為審查之依據辦理;另有關鄒貴 森等8 人繼承變動案,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 理繼承變動公告徵求異議。」
3、該公業管理人鄒平祥於100 年3 月3 日向被告對於補列 派下員及繼承變動案提出異議(主張補列派下員案有時 效限制及鄒貴卿、鄒貴勷等2 人既未申請補列派下員, 不得只受理鄒富標1 人之補列案)。
4、被告以100 年4 月19日北市士文字第10031551300 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請該公業管理人鄒平祥儘速辦理補 列鄒富標、鄒貴卿及鄒貴勷等3 人為該公業派下員,如 不辦理,被告將依內政部96年函釋辦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系爭函文,乃促請該公業儘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 條規定辦理補列派下員,否則將依內政部96年函釋,逕依存 檔資料作為審查之依據(亦會逕將鄒富標、鄒貴卿、鄒貴勷 等三人列為派下員),系爭函文顯然尚未直接發生單方面法 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行 政處分。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已對外拘束該公業之管理人必須辦理 補列鄒富標、鄒貴卿及鄒貴勷於派下全員名冊之手續,否則 將生被告依內政部96年函釋之法律效果,系爭函文具有規制 性,並非行政機關之準備行為,實乃一行政處分。至於嗣後 之補列行為,並無任何實質審查,屬行政事實,故若認系爭 函文非行政處分,人民顯已無任何救濟機會云云。五、惟查:系爭函文僅促請該公業管理人應依法儘速辦理,若不 辦理(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將會依內政部96年函釋 ,逕將鄒富標、鄒貴卿、鄒貴勷等三人列為派下員。可知系 爭函文「尚未將鄒富標、鄒貴卿、鄒貴勷等三人列為派下員 」,尚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觀諸被告嗣於100 年5 月12日 以北市士文字第10031801100 號函補列鄒富標、鄒貴卿、鄒 貴勷等3 人為「祭祀公業鄒應龍」派下員,此時方發生「鄒 富標、鄒貴卿、鄒貴勷等3 人補列派下員」之法律效果,原 告此時可就該「鄒富標、鄒貴卿、鄒貴勷等3 人補列派下員 」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訟爭,非無救濟機會,原告主張「若 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人民顯已無任何救濟機會」云云, 尚無足採。
六、綜上,系爭函文既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 爭處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其餘實體之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