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
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超群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謝政道
訴訟代理人 彭樹珂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前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承租前改 制前臺北縣石碇鄉○○段文山事業區第20林班,面積0.56公 頃,及第21林班,面積0.79公頃土地,並簽訂臺灣省國有林 事業區內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以下簡稱造林 契約)。嗣被告前身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辦理臺北縣 石碇鄉翡翠水庫集水區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以 下簡稱系爭遷村計畫),依當期「臺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 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下簡稱當 期查估基準)為計算標準,辦理安遷戶地上物的查估補償, 原告為計畫範圍內之安遷戶。
2、依公告之「臺北縣石碇鄉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計畫)農林 作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以下簡稱補償費發放清冊)內 容,原告所承租之20、21林班地,應補償農林作物查估價值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25,587 元、1,157,849 元,原告已 於86年5 月20日領取2,083,436 元。另第20林班經查估有櫻 花201 株、蓮霧中、小計100 株、柿子大、中、小計70株、 番石榴小4 株、香蕉中3 株及一般杜鵑1 株等作物,超過單 位面積種植量,不予補償。原告認為農作物數量應以實地查 估為準,非以面積計算,原告在第20林班種植之蓮霧100 株 、櫻花201 株、柿樹70株,並未超種,是以被告迄未補償為
由,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
1、77年間原告承租系爭第20、21林班地,從事農作物種植,原 告種植的農作物為櫻花、蓮霧、柿子、番石榴、香蕉、一般 杜鵑。嗣翡翠水庫興建遷村,原告租用的20林班地亦在遷村 計畫內,對安遷戶地上物必須查估補償,經石碇鄉公所委外 公司查估,原告之21林班地上農作物均已補償,獨漏20林班 地的農作物,被告計應補償原告421萬元。
2、原告的農作物未獲補償,半生心血盡付東流,原告為此陳情 逾10年,政府機關推託應付,置原告權益不顧。原告係老兵 ,退伍後租用林班地種植農作物維生,本期望獲此補償安渡 殘生,詎因承辦機關疏失,致原告未獲補償。原告並未超種 ,完全是查估機關疏失,不能因查估疏失影響原告權益。3、系爭20林班農作物已查估,除少數給予補償外,就蓮霧100 株、櫻花201 株、柿樹70株等作物,迄未補償,已損及原告 權益。另石碇鄉奉命臺北縣政府87年6 月12日北縣碇民字第 05770 號函辦理臺北水庫土地徵收農作物,數量以實地查估 為準,非以面積計算。另被告認為原告超種,超種的位置究 竟在原告土地,還是他人土地,被告應提出種植標準。4、為此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應給付原告421萬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即補證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被告前身是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87年7 月1 日改隸 為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91年3 月28日改制為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為翡翠水庫集水區內 原有住民之生計問題及大臺北水源、水質、水量永久保護, 研擬系爭遷村計畫,報奉行政院83年8 月20日台83經32193 號函核定辦理;復研擬「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 、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報奉行政院85年3 月2 日 台(85)經05966 號函同意辦理,隨即以85年3 月6 日85北 水1 字第1855號公告有關安遷救濟金、地上物查估補償價購 事宜。對安遷戶給予安遷救濟金,其地上物則予以查估補償 後收購,故上開遷村計畫性質非屬依法徵收,而係協議收購 及救濟補償措施,該計畫已於89年4月30日公告結束。2、有關遷村計畫地上物查估工作是依「執行遷村計畫專案處理 小組第2 次工作會報紀錄七、結論(三)」由石碇鄉公所以 委外方式辦理。地上農作改良物查估補償標準,則依當期「
臺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為計算標準辦理,地上物經查估公司查估造冊及 遷村計畫查估小組抽查無誤後由石碇鄉公所函送被告據以公 告,公告期滿無異議後發放。
3、原告係計畫範圍內安遷戶,承租系爭20、21林班國有森林用 地,依「執行遷村計畫專案處理小組第2 次工作會報紀錄五 、提案討論:(三)案由三:承租造林地是否查估案。結果 :2.以安遷戶為對象,如係安遷戶之承租地併予查估。」, 對原告承租之20、21林班內農林作物予以查估補償收購。原 告所承租之20、21林班地,應補償農林作物查估價值925,58 7 元、1,157,849 元,計2,083,436 元已由原告於86年5 月 20日領取。其中第20林班經查估櫻花201 株、蓮霧100 株、 柿子70株、番石榴4 株、香蕉3 株及一般杜鵑1 株等作物, 超過單位面積種植量,不予補償。
4、原告對20林班地超過單位面積種植量未獲補償不服,88年4 月15日以書面向臺北縣政府、監察院陳情,被告以88年4 月 30日北水一字第2955號函復「台端已領訖20林班……補償費 計925,587 元……櫻花等作物係超過單位面積種植量,依規 無法補償」。原告仍一再向臺北縣政府等單位陳情,被告分 別以88年5 月12日88北水一字第03352 號函、88年5 月28日 88北水一字第03780 號函、88年6 月2 日88北水一字第0384 8 號函及88年7 月22日經(88)北水一字第05320 號函引據 前揭88年4 月30日函說明內容答覆。96年4 月24日原告再度 致函行政院,被告以96年5 月22日水臺管字第09650029640 號函重申未補償之農作物係超植作物,無法補償。97年9 月 25日原告再次以相同事由向行政院陳情,被告以97年10月23 日水臺管字第09750072300 號函復原告。經濟部訴願決定認 為被告97年10月23日函內容,與被告88年4 月30日函等歷次 回覆原告就同一事件爭執之事實與理由均相同,此次回函重 申歷次函覆意旨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以98年4 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09960 號決定不受理。5、本案地上農作改良物查估補償標準,係依當期查估基準計算 ,依該基準,地上物數量以實地查估為準,但每10公畝土地 種植數量以不超過表列數量百分之20為限,其超過部分不予 補償亦不予遷移費。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一種 果樹或農作改良物實際栽植總數,計算其所必須之種植面積 後,再以兼種面積減去該種植面積,如有剩餘面積,再依規 定計算次等單價農作改良物之數量核計補償費,其超過部分 不予補償。
6、補償費應先經核定。當時因為原告超種,超種部分不予補償
,原告沒有超種部分已經補償。
7、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人民請求政府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固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但須其請求給 付之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應支付或返還者,始得直接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再基於權力分立的原則,若須經行政機關先 行審核,始得確定其是否享有給付請求權及給付範圍之事項 ,行政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為首次審查決定。易言之,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者,以可直接行使 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規定,應由行政機關核定或 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人民須先向具有准駁權限之機關提出 申請,未獲准許,復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其起訴即難謂有理由 。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1 萬元及其利息,核屬行政訴訟 法第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惟位於系爭遷村計畫範圍內之安 遷戶承租地農作物的查估補償,依相關法令規定得否予以補 償,尚須先由被告核定或確定金額,始得請求。是原告未先 向被告提出申請,在未獲有核給補償或救濟之授益處分前, 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即無理由。
3、退步言,關於時效的問題:
⑴、時效是指一定事實狀態存在於一定期間的之法律事實,因權 利之不行使,造成無權利狀態持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生 權利消滅的效果,時效制度不僅於民法領域有存在必要,公 法範疇亦然。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8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 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 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 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查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 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 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 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規定 。是此類推適用的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
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 年時效期間規定, 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使法律秩 序趨於一致。
⑵、本件原告針對系爭20、21林班地農作物的補償,既已於86年 5 月20日領取計2,083,436 元(見被告所提原告86年5 月20 日具領的收據及本院卷第85、86、87頁之補償費公告發放清 冊),原告認為20林班地上的農作物櫻花201 株、蓮霧100 株、柿子70株等亦應獲補償421 萬元,則斯時起原告對被告 421 萬元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得行使,原告卻遲至100 年5 月 10日(見原告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日期)始提 起本件給付之訴,其公法上的請求權,顯然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421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