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426號
TPBA,100,訴,1426,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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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6號
10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丁建生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 會計師
黃淑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瀞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6 月
2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83850 號(案號:第10000887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陳金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於民國98年7 月至10月間 銷售高雄市○○區○○○路5 號32樓之3 等建物計10戶房屋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28,058 元,逃漏營業稅27 6,403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76,403 元 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計552,806 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274,918 元,原告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原告並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所定 之營業人:
①原告與訴外人林明豪楊希榮黃東森等4 人,於95年間 合夥擬尋覓適當地點開設月子中心,適得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正執行拍賣原屬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 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5 號32、33樓,素有高雄 地標之「八五大樓」32樓整層之房地,面積合計600 餘坪 ,認無論景觀、地點及大小均適宜原告等理想,乃進場標 購,幸於96年3 月1 日得標,同年月16日獲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旋即積極投注大量心力



、人力及物力,多方委託設計師、醫師及護理師、營養師 等專業人士,討論籌劃設立月子中心,因擬定「皇家經典 產後護理之家營運計劃書」,並已依照護理機構申請許可 設置及開業流程規定,檢附前開營運計劃書、位置圖及建 築平面圖、護理人員名冊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 出設立之申請,焉知因系爭「八五大樓」樓高過高,建築 時考量風切因素,完全係密閉隔局,並無亦不能開設窗戶 ,致不符護理機構申請設立之規定,原告等仍未放棄而積 極尋求臺北市忠孝醫院洪士奇醫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副 院長林盟喬博士研討改善方案,且曾拜訪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健保科張素洪股長、三民區衛生所林綉美所長等人協商 、交涉替代或改善方案,無奈仍終因建築物屬性無法開窗 而作罷,足見原告等購入系爭大樓房地共200 餘戶之目的 ,確係為開設月子中心等護理機構,原非為營利而購買房 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為目的,應先予辨明。 ②按原告與其他3 名合夥人共同決定購買系爭八五大樓,係 為設立產後護理機構,業經本院傳訊證人洪士奇,經其到 院結證:「(法官:你有無經手規劃皇家產後護理之家? )一、有參與但未實際參與完整的規劃。二、……在95至 96 年 左右,楊希榮(原告合夥人之一)先生問我退休後 是否想經營護理之家,因為我有一位學弟在高雄當副院長 ,……楊希榮邀請我當總顧問,我也同意。三、過了一段 時間,楊希榮要我南下,告訴我他們在高雄買了一個地方 ,看能不能做,……我說地點很好,所以就介紹了一些包 括學弟在內之人力給他們,……我們有實際去看,參觀醫 院,也有邀請設計高雄聯合醫院退休的護理部主任幫我們 去看,但叫什麼名字我也忘了,看了之後,覺得很有興趣 就開始規劃,但過一陣子我聽楊希榮說不能做了,因為不 懂法令,大樓不能開窗,不能開窗就不能風,不適用經營 做月子中心該案就無疾而終。……」等語,足見原告等購 入系爭大樓房地係為設立產後護理機構,並已實際著手進 行相關規劃事宜,嗣更係因無法開窗不符法令要求而作罷 ,原告雖因不堪資金積壓及無法依照原來目的使用而有將 之出售之必要,但係迫於無奈之不得已作法,絕無以銷售 系爭房地獲利之營利目的,彰彰可證。
③按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間公布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並明列 「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作為產後護理機構設立之審查標 準,其中關於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僅於一般設施 中規定:「調理房應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另於其他 規範中規定:「病室應通風、光線充足」,原告等初為設



立護理機構而查詢相關規定時,並不知除病室外每一調理 房亦應設有可得開關之窗戶,致錯估系爭八五大樓均設有 空調設備,其採光及通風應可符合衛生署之設置要求,詎 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地並著手與前開洪士奇醫師介紹之專業 人員進行相關研議規劃後,方才知悉產後護理機構,要求 每一調理房、病室均須有可開關之窗戶,不得僅以空調方 式通風,系爭大樓建築時因考量樓高及風切等問題,係不 得開窗之建築,致不能符合法令要求必須作罷,上開過程 亦經證人洪士奇結證無誤,原告確係為設立產後護理機構 而購入系爭大樓房地,嗣因不符法令規定無法設置後,基 於資金壓力及不能達成原先購入計劃與目的,無奈必須將 之出售,另謀他處規劃,顯係不得已之作法,則原告買賣 系爭房地自始至終無營利之目的,難單純因銷售之事實, 即論以營業人而課徵營業稅,灼然明矣。
④按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 稅法第6 條第1 款所定之營業人,又對於專營以土地及其 定著物之銷售與獲利為目的之營業人,除相關依法設立登 記之公、私營或公私合營事業外,財政部對於部分以從事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獲利為目的之個人,更於95年12月29日 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函令說明:「個人以營利為 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 之一者,自987 年1 月1 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 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 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 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然無論係依照營業稅法之前開立法明文規定之營業人 ,或係經由財政部以函令解釋之個人營業人,均必須符合 「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而於不動產買賣之公私營或個 人營業人之營利目的,則係指以買賣不動產獲利之目的而 言,乃事所恆然之理,若非以買賣不動產獲利為目的,則 難認係屬前述營業人,亦不能適用或援引前開財政部令函 以課徵銷售房地之個人以營業稅;經查,本件原告前向法 院標購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設立經營月子中心,並確實付 諸實際規劃、設計等工作,惟嗣因系爭標的不能符合法令 規定,方致無法實現計劃,已詳如前述,故知原告從未曾 有以購買房地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獲利之目的與意圖, 其已難認係營業人而適用前揭函令而課徵原告以營業稅及 量處裁罰,已彰彰明甚。
⑤被告固以原告客觀上確實於97年間銷售系爭56戶房地中之



29戶,確應認屬前述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標準等語;惟 原告果有合資以標購系爭法拍屋再予銷售營利之目的,初 時於集資並受移轉登記時,本應依個人出資額不同或比例 ,分配應得或相當之房地,讓房地之產權儘量單獨所有, 以免日後銷售時須受他人掣肘,斷無如現今之登記模式, 每位合夥人各享有每戶產權之四分之一,又果原告原係為 再予銷售獲利之意圖,又何須大費週章,邀集如此眾多之 專業人士進行規劃、研討,並與主管機關協商,尋求解套 或替代改善方案?至於因受限於法令無法設立月子中心後 ,閒置多時,原告等合夥人間亦因無法承受龐大之資金壓 力,只得尋求脫手機會,然總戶數高達50餘戶之大筆物件 ,若非欲求整體規劃使用之人,焉何能乙次購買?故只得 分戶出脫,因陸續於96年間初售乙戶,97年間再銷售29戶 ,至98年間再出脫10戶,而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名下仍尚 有系爭「八五大樓」房地5 戶無法處理,其情顯非一般以 買賣房地產獲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可得比擬,詎被告不查, 徒以原告於98年間銷售房地10戶,即不問原由,率謂原告 係銷售房屋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顯非妥適。
⑥前揭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函令 ,闡述凡符合其函示要件之一者適用之,然被告於前此之 訴願程序提出之答辯書中,已自認原告係未設有固定營業 場所及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 事宜之人,則其認定原告係以銷售房屋營利為目的之營業 人之唯一可能,應係「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 之營業人」乙項;惟所稱「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 目的」究何所指?能否不問原委、不問金額多寡、不問面 積(坪數)大小,逕以同一年度銷售房屋戶數為唯一審酌 之依據?若是,則其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一律注意審查,原已有違法之嫌 ,況財政部既授權被告個案依查核結果認定有否以營利為 目的,其自應依授權實際個案認定,焉能一概不問因由, 僅以戶數為唯一審認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10條之超出授權範圍,及第8 條未依誠信原則,而 有害人民信賴利益之嫌,均已難認適法決定與處分;尤其 ,本件房地均係坪數甚小之小套房,原告於98年度銷售10 戶房地,其銷售額合計不過5,528,058 元,與動輒上百坪 ,每戶銷售金額上億元,甚至數億元之豪宅相較,寧非小 巫見大巫。詎被告竟無視原告係一般升斗小民,為經營月 子中心,投注全部心力,亦僅能與志同道合之合夥人集資 購入系爭標的,嗣因不符法令規定作罷後,無力承擔資金



壓力,除出脫銷售外,能作何然?倘本件不逐一銷售以減 輕資金之積壓,難道亦要等待無力清償後,再遭法院拍賣 ?又以本件50餘戶之物件,果待法院乙次全部拍賣,原告 係於非自願之情形下出售房地,又是否亦符合開財政部函 令所指「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答 案果係否定,則被告自由裁量之權限顯得無限擴張,其裁 量權逾越授權範圍,寧能認係妥適?
⑦查財政部於95年12月29日雖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 函令,就個人以營業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 銷售者,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課徵營業稅,但同日另台財 稅字第09504564001 號函則申明:「自97年1 月1 日起請 將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含法拍屋)達6 戶以上者(自用 住宅用地、受贈取得及繼承取得之房屋應予排除),先行 納入查核範圍;惟應再審酌其交易頻率及詳予查明其係以 營利為目的,始得依法課徵營業稅。」並要求該部所屬各 地區國稅局應依旨辦理之意;自上開函令可知:個人年度 銷售房屋達6 戶以上者,雖係列為優先查核之對象,但仍 應審酌交易頻率及是否係以營利為目的,方能依前開函令 而課徵營業稅,詳言之,年度銷售6 戶以上房地者,僅係 優先查核之對象,非謂銷售達6 戶以上者,均應依法課徵 營業稅,又查核之重點仍應在於「是否有以營業為目的」 之認定,考本件原告售出系爭房地,係因無法達成原先購 入欲設置產後護理中心之目的,迫於資金積壓龐大之壓力 下不得不然之作法,已在在詳述並證明於前,詎被告非但 全然未曾為任何原告係以營業為目的之查核與證明,更於 原告已提出佐證證明絲毫無營利之意圖與目的後,仍無視 原告所提之證明,執意違背財政部函令課徵原告營業稅, 核其處分違法不當,已昭然若揭。
⑵次按原告從未曾以買賣房屋獲利為目的並據之為營生方法, 此參原告自行申領自93年起至99年之所得資料清單,除96年 間曾出售乙筆與本件無關之房地(含車位)外,餘即是96年 間銷售之「八五大樓」房地乙戶外,及97年間之本案29戶與 本件98年間之本案10戶房地,足證原告從未曾以銷售房地產 營利為目的,如今偶因設立月子中心之目的不能達成,而必 須出售名下房地產,即遭誤認係以買賣不動產營利為目的之 營業人,恁誰能信服?
⑶被告既認定原告係營業人,卻未依照營業稅法規定扣減進稅 額,其核定之本件稅額有誤:
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不能適用營業 稅法課徵營業稅,已在在詳述如前;縱退萬步言,本院認 原告既有出售房屋之事實,即應不問緣由課徵本件之營業 稅,惟原告若確係營業人本應依照前述營業稅法之規定, 先行扣減進項稅額後,再據以核定銷項稅額;謹查,系爭 房地共56戶,原屬東雲公司所有,係96年初乙次由原告等 4 人合資拍入,東雲公司相較原告而言,其乙次出售房地 達56戶,更應認係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亦應課徵營 業稅,而依財政部88年6 月17日台財稅字第881919877 號 函修正之「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 點」第4 點規定及第5 點規定,則本件被告是否曾於前述 法院拍賣之強制執行案件中,依照前述要點規定之計算公 式,計算應課徵之營業稅額,並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即 應先予查明;蓋果被告並未依照前開規定依法定之計算標 準,計算應納稅額並就該稅額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則顯 應認被告亦不認為乙次出售戶數如此眾多之房地係屬營業 行為,則何以原告於不得已之情形下須出售系爭房地,而 同一年度其售出之比例不及東雲公司之五分之一,竟係以 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被告如此前後自相矛盾之認定, 已難昭折服,更遑論其裁量權有明顯濫用之嫌,而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其處分難謂適法,灼然明甚 。
②反之,果被告業已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則依照本件拍賣 總價金為81,181,000元,土地拍定價為2,559,000 元,房 屋拍定價為55,591,000元,東雲公司應已繳納2,647,190 元之營業稅(55,591,000÷(1 +5%)×5%),而依前述 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東雲公司繳納之營業稅即 屬原告之進項稅額,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四分之一,其進項稅額應計為661,798 元,被告於認定 及核定本件稅額時未及扣減前開進項稅額,亦有疏漏不實 之處,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俱因此應認違誤而 不能維持。
⑷本件不應裁處原告罰鍰:
①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固規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應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 ,並停止其營業;惟法律所明定之處罰,除明文規定者外 ,應認均以處罰故意違反者為限,而本件原告固於同一年 度出售多筆房地,而遭被告認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 ,然原告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係以設立經營月子中心為目 的,嗣因房屋屬性無法開窗不符法令規定而作罷,自有出



脫房地以免資金積壓之必要,故應認係被動性、不得已之 作為,毫無故意違反前開規定之認知,甚至原告主觀上更 認無任何營利行為之可言,故貿然以前開營業稅之規定處 以原告罰鍰,顯非妥適。
②尤其,原告業向國稅局申領取得自93年起之各類所得稅清 單,明顯查悉除因本件因目的不能達成而出售之「八五大 樓」房地而外,原告僅於96年間出售一筆房地,絕無以經 營不動產買賣獲利之意圖與行為,被告不查,徒以原告未 申請營業登記,而處原告罰鍰,亦顯欠公允。
⑸綜上,本件被告未能審酌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之目的,與其後 不能依照原目的設立經營月子中心之無奈及不得不出售房地 之困難,徒因同一年度銷售之房地數量較多,即不問金額、 坪數大小,課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難 認適法有據,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
⑴補徵營業稅部分:
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 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 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 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 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營業人以土地 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 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 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定著物部分之銷 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1 +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 價格×(1 +徵收率)﹞,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 部分之銷售價格÷(1 +徵收率)。」分別為營業稅法第 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款、第 28 條 、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 定。又「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 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 月1 日起,應依



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 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 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 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 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經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 第0950 4564000號令釋在案。
②本件原告於98年7 月至10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銷 售高雄市○○區○○○路5 號32樓之3 等建物計10戶房屋 ,銷售額合計5,528, 058元,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及 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案關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 ,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6,403 元。原告不服,申經 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銷售房屋 ,以其交易頻率審酌,已符合「持續」及「營利」之要件 ,即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課徵營業稅,並重行計算應補徵營業稅額為277,888 元 ,惟大於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6,403 元,基於行政救濟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原告仍執 前詞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
③原告雖稱出售系爭房屋屬個人之財產交易,無營業稅法之 適用等,惟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 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此觀首揭營業稅法第 1 條、第3 條第1 項即明。因此,依上開條文所載此等銷 貨貨物之營業人,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所謂營業 人,並不以公、私法人團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 的之私營事業亦包括在內。
④本件原告雖未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員 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惟查原告於96年間與林明豪楊希榮黃東森等共同購入並共有持分(原告持分四分之 一)高雄市○○區○○○路5 號32及33樓等房屋及坐落土 地,並於96、97、98年度分別出售前揭高雄市苓雅區房屋 1 戶、29戶及10戶,3 年間共出售40戶房屋,且尚有餘屋 未出售,從上開原告確有銷售多間房屋之客觀事實及其交 易頻率審酌,原告顯係從事重複性、繼續性之交易,自不 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非繼續性之經濟活動等同 視之,要難謂其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經常性房屋銷售之 營業行為,再者,營業稅法並未規範要考量納稅義務人購 入貨物是作何用途使用,凡是只要有銷售行為即應課徵營 業稅。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 4564000 號令釋意旨,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



稅。
⑤原告主張其拍得之房屋尚有進項稅額可供扣抵乙節,按「 ……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 ,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 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 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 稅額。……」為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 號函所明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60 號解釋與租稅法律主 義並無牴觸。是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 已申報者為前提,本件原告既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依 規定申報營業稅,原核定於計算漏稅額時,自無已申報之 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⑥又營業稅與綜合所得稅係屬不同稅目,稅捐主體、客體及 課徵標準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替代性及重複性,原告既 為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自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自營業,核定98年間銷售系爭10 戶房屋之銷售額為5,528,058 元,補徵營業稅額276,403 元,於法有據,自與租稅法定主義不相違背。
⑦至原告所稱已繳納98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乙節, 經查原告於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將系 爭出售房屋之所得列入申報,原告逃漏稅意圖甚為明顯, 且被告亦未將系爭出售房屋之所得核定補徵原告98年度綜 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重複課稅問題 。
⑵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 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 1 款所明定。
②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即擅於98年7 月至10月間銷售高雄市○○區○○○路5號 32樓之3 等建物計10戶房屋,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 初查乃按所漏稅額276,403 元處2 倍之罰鍰計552,806 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 補辦營業登記,亦未繳納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 諾繳清罰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應按重行計算之漏稅額277,888 元處1 倍罰鍰277, 888 元,原處罰鍰552,806 元,復查決定乃准予追減274, 918 元,揆諸首揭規定,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所 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訴願,遞遭 訴願決定駁回。
③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系爭房屋,本應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營業登記,並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 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嗣經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查獲,已如 前述,自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章行為 ,縱原告主觀上無違章之故意,然原告若對其是否為營業 人,應否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並 申報銷售額等存有疑義,尚非不可向主管稽徵機關或相關 專業人員查詢,原告捨此不為,逕採有利於己之解釋,致 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情事,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④此外,原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 巷46號7 樓)另設有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擔任該公司 經理人並且也有股份,本件中與原告合夥的另一名股東林 明豪也是該公司股東。該公司係從事不動產投資事業,原 告對投資不動產是否要課徵營業稅應非常了解。 ⑤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補辦營業登記,亦未繳納稅款,復查 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 按重行計算之漏稅額277,888 元處1 倍罰鍰277,888 元, 並將原處罰鍰552,806 元追減274,918元並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銷售系爭房屋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及申報銷售額之違章情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裁 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⑵本件相關之數據計算:
①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計算方式:
1.原告將登記其名下之10房地合併出售(原告持分1/4 ) ,全部銷售房地總價款為28,156,800元(含稅)。詳細 之計算內容及相關數據之出處,參見附件。
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 被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按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 計算系爭房屋銷售金額為5,835,642 元(含稅)。相關



的計算內容參見附件之表一部份。
3.而以含稅總額為5,835,642 元,倒算其營業稅5%,應補 徵營業稅額277,888 元(5,835,642 元÷1.05×5%)。 相關的計算內容參見附件之表二部份。
4.關於補稅部份:復查決定計算後之應補稅額為277,888 元,大於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6,403 元,基於行政救 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6,403 元,故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6,403 元。 5.關於裁罰部份:初查乃按所漏稅額276,403 元處2 倍之 罰鍰計552,806 元;但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重行計算之漏稅額277, 888 元處1 倍罰鍰277,888 元,原處罰鍰552,806 元, 復查決定乃准予追減274,918 元(實際處罰277,888 元 )。
②原告對於上開數據計算上並無爭議,所爭執之重心在於原 告並非營業稅法所定之營業人;若為營業人,被告卻未依 法扣減進稅額;故上開被告之數據均有其計算之基礎,在 計算上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⑶原告是否為營業稅法所定之營業人?
①參照營業稅法上開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 、第6 條第1 款、第28條、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 504564000 號令釋意旨,應屬主管機關對於相關法規表達 適當見解之函釋,本院自當得以援用,而其中又以「足以 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者為重心(其他三項似與本 案情節較無關聯,但均足以呈現其營利目的),而且所重 視者應為有無以營利為目的之銷售貨物。
②原告基於投資於96年間與林明豪等3 人共同購入並共有持 分高雄市○○區○○○路5 號32及33樓等房屋及坐落土地 ,並於96、97、98年度分別出售房屋1 戶、29戶(該29戶 部份,由本院另案100 年訴字第1995號判決)及10戶,3 年間共出售40戶房屋,且尚有餘屋未出售,原告顯係從事 重複性、繼續性之交易,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 屋,非繼續性之經濟活動等同視之,是本件以其交易頻率 審酌,已符合營利為目的之持續銷售營利之行為,自非為 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行為,應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 為,足以認定原告為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③至於原告稱原購買系爭八五大樓係為設立產後護理機構云 云,經查:
1.證人洪士奇(專業醫師)證稱:有參與規劃皇家產後護



理之家但未實際參與完整的規劃;楊希榮(四位共同購 買人之一)告訴我,他們在高雄買了一個地方,看能不 能做,我南下後發現是85大樓,因為該大樓很高,景觀 很好,而高雄現在還沒有很高檔的做月子中心,我說地 點很好,所以就介紹了一些包括學弟在內之人力給他們 ,至於是在85大樓的第幾樓,因時間已久,已不復記憶 ,我們有實際去看,參觀醫院,也有邀請設計高雄聯合 醫院退休的護理部主任幫我們去看,但叫什麼名字我也 忘了,看了之後,覺得很有興趣就開始規劃,但過一陣 子我聽楊希榮說不能做了,因為不懂法令,大樓不能開 窗,不能開窗就不能通風,不適用經營做月子中心該案 就無疾而終(參本院卷p.65)。而證人林威亞(室內設 計師)證稱:有參與規劃設計系爭皇家產後護理之家, 地點就在高雄市的八五大樓;當時我沒有進去工地現場 ,我是依照平面圖來畫現場設計圖的,畫完圖後,後續 的工程就沒有參與了,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繼續後面 的工程;而產後護理之家的格局很正方,獨立的產後護 理房間是呈口字型排列(參本院卷p.124 )。 2.按洪士奇之證述,原告及其共同購買人購入系爭不動產 後才想到請專業醫師評估看能不能做「產後護理之家」 ,進而找室內設計師林威亞依照平面圖來畫現場設計圖 ,這些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將「產後護理之家」列為系爭 不動產之處理方式之一,這不影響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營利目的。另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 64001 號函稱將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含法拍屋)達6 戶以上者先行納入查核範圍,惟應再審酌其交易頻率及 詳予查明其係以營利為目的,始得依法課徵營業稅者; 就本案情形並不衝突,本院係以原告於96、97、98年度 分別出售房屋1 戶、29戶、10戶,3 年間共出售40戶房 屋來呈現,交易頻率之頻繁及密集性,並非一時或偶發 之交易行為,足以認定原告之營利目的為判準,併此敘 明。
⑷是否有進項稅額可供扣抵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660 號解釋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九○ 四五七二五四號函,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 款漏稅額之規定,釋示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經 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 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符合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立法意



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而原告 (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前述銷售系爭房屋10戶之銷售額 ,經被告查獲後始主張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即向法院拍 賣,由債務人東雲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憑證),因此被 告計算原告漏稅額時,不扣除原告主張之進項金額即系爭房 屋購自東雲公司之成本,參酌上開解釋,當於法無違;原告 之主張,自無可採。
⑸裁罰部份,原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 巷46號 7 樓)設有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擔任該公司經 理人並且也有股份,而該公司是從事不動產投資相關業務, 況本件中與原告合夥之林明豪也是該公司股東,足見原告所 處之經營環境及相關合作夥伴對於買賣房屋應屬熟悉,關於 營利目的之認定當無疑義。原告出售系爭10戶房屋所為,參 酌前一年度之29戶其營利目的自明,其行為核屬營業行為, 足以認定原告為營業人,依法自應申請營業登記,並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依法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然原告未依法律規定辦理,即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況且原告為從事不動產投資相關業務之經理人,若 有不動產經營而衍生稅法上之疑惑,自可向稅捐機關查詢, 但原告捨而不為,其過失責任,當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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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