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
10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學林(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00220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金鑑變更周賢 洋、嗣再變更為吳自心,茲據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76,737,357,024 元、 「第58欄」免稅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發行認購權證與避險部 位所得5,775,853 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648,027,816 元;被告分別核定276,750,010,398 元、負35 ,203元及負331,133,450 元,補徵應納稅額204,769,072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100 年3 月8 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100020649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准追認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811,056 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對核定營業收入及「第58欄」免稅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 發行認購權證與避險部位所得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核定原告原申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淨額 12,653,374元應調增為利息收入屬認事用法錯誤: ⒈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認原告應依債券票面 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顯有違誤,且與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 權責發生制原則明顯矛盾:
⑴票面利息收入與實質利息收入之差額,實屬溢價購入債 券收回之部分,為債券投資成本之調整項目,顯不應歸
屬於利息收入項下:
①按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長期投資之債券,按其攤 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 息者,按原利率計算。該規定所謂債券,係指債券發 行者約定於一定日期(或分期)支付一定的本金,及 按期支付一定的利息給債券投資人的書面承諾。債券 上載有發行日期、金額(面額)、利率、付息日及到 期日等。債券上所載之利率稱為票面利率;另債券交 易(包括首次發行及嗣後交易)時投資人所願意接受 之投資報酬率,稱為有效利率(亦稱收益率、實際利 率、市場利率或殖利率)。但由於票面利率已確定, 若投資人所要求的投資報酬率(有效利率)與票面利 率不同,僅能調整售價(現值)來達成投資人所要求 之報酬率;亦即,若日後投資人可於每期收到較高之 票面利息,其已大於依當時市場有效利率所算之利息 ,則投資人於投資時為此利差自然願意付出較高之本 金;反之,若日後每期票面利息小於依當時市場有效 利率所算之利息,則投資人於投資時即僅願意付出較 低之本金方為平衡;故對於債券投資此一項金融商品 而言,債券取得成本之高低與日後利息之給付為不可 區分之二事,自不宜切割以獨立觀察其經濟本質。 ②每期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等於該債券投資成本(票面 金額+溢價)乘以有效利率,而「實質利息收入」與 「票面利息收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之差額, 為該期應攤銷之溢(折)價。故票面利息收入與實質 利息收入之差額,實屬溢價購入債券收回之部分,為 債券投資成本之調整項目,顯不應歸屬於利息收入項 下,故於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時應予排除之,此即「溢 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的基本原理 。故可得知債券投資人每次收到之票面利息收入係包 含二部分,一為實質利息收入,二為溢價投資成本之 收回,因此投資人原購買債券之溢價透過不斷的現金 收回,而於債券到期日時其債券溢價金額歸於零,債 券帳面價值等於債券面額。是以,正確計算應稅利息 所得之方式,應為以債券投資成本(票面金額+溢價 )乘以有效利率,或是以債券溢價攤銷數調整票面利 息收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方不會使利息所得 高估。
⑵債券投資溢價攤銷的金額,應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①次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
制。」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又商< ,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 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 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 錄。」。原告所持有的長期債券投資,依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2年9 月25日(82)基秘 字第206 號函釋,應視為長期股權投資。當長期債券 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 於面值),公司續後評價即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長期投資之轉換公 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 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 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 整。」。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6號第22條亦同斯旨 :「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 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 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 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
②依前述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 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 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公司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本於行為時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 ,營利事業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等據實記載 ,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等 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原告據此申報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無任何違誤 。換言之,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前開法條及行 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其餘均應依商業會 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故財政部之解 釋函令如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不符者, 除非以前揭所得稅法等法令有不同規定為依據,絕不 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之依據。
③上述溢折價攤銷表達公司之實際報酬,如當債券溢價 購入時不准攤銷,則持有至到期日時,到期清償之金 額(面值)必較購入成本為低,屆時一次性將此項差 額作為到期還本清償時之損失,顯不合理,並會造成 財務所得與稅務所得的差距加大,是故,債券投資溢 價攤銷的金額,應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④承上所述,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解讀:當債券以溢
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成本隨債券每次兌息 返還債券投資成本予債券購買者,此部分將不再反應 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帳面價值將隨持有期 間而呈遞減變化。由此可證明依債券溢價攤銷之會計 處理方式,將債券之帳面價值以有效利率為標準,隨 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 資產估價中關於「原利率」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⑤又原告主張之以有效利率分期攤銷方式,將每期已無 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配合每期利息收入 之進帳而將其自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 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故被告將溢價於最後一期 兌息時一次認列為損失之做法,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2 條「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而屬違法。
⑶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應為「有效利率」,謹說明 如下:按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定於該法第3章第4節「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估價」,而既名為「資產估價」, 其意即其所規範之資產終將耗竭,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 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而其法律 體系上之位置在所得稅法該節之「債券現值(含溢折價 )」,不能排除其攤銷運作之適用。舉例而言,「存貨 」此項資產科目之估價,係規範於所得稅法「資產估價 」專章中之第44條,可為以後年度「銷貨成本」此項損 益科目之計算立下基準;而就固定資產此一資產科目之 估價而言,所得稅法第50條亦明文規範,可為以後年度 折舊費用此項損益科目之計算立下基準。準此以觀,所 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資產科目)現值之規定,其目的 係在立下往後年度利息收入(損益科目)之基準,俾能 正確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是以被告若未依據所得稅法第 62條之真實意旨為處分,其核定之合法性即有疑義。 ⑷行政法院已對債券利息入以「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 不合理處作出明確說明;故本類案件仍依照有效利率進 行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方能使第62條有其意義而非形 同具文,對於系爭債券折溢價案件中之所得稅法第62條 之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對於債 券利息收入認列諸多疑慮均有回應:現行所得稅法第62 條之規定,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 銷方式」之法規基礎,而判決理由中明稱:「所得稅法 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 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
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 ,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 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其已對「票面利率」作為折現 率之不合理處,作出明確說明;故本類稅務案件仍應以 財務會計原則規定,依照有效利率進行計算實際之利息 收入,方能使第62條有其意義而非形同具文。 ⑸承上,正確之法令解釋乃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 定之「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 即「有效利率」,不僅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而且也 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應屬 最妥適之法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 20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 52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 51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7541416 號函釋(下稱財政 部75年函釋)不應適用於本件:
⑴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就法官之判決依據已說明得 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故本件被告引為依據之75年函釋 ,僅為行政命令,其所解釋之課稅規定是否合理為司法 機關應予審酌之處,且鈞院就本件溢價攤銷已有判決先 例,不以財政部75年函釋為判決依據。
⑵財政部75年函釋並未指明其所稱利率為何,非適用於否 准原告購入債券時按市場(有效)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 依據:
①按財政部75年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 之公債等就利息收入之計算所作解釋,為被告否准原 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法令依據。上 述函釋僅規定以持有期間與利率為乘數計算計息收入 ,其適用時應以何種利率為標準,此為本件最主要爭 點;若該函釋本意,如同被告向來之主張認定該函釋 中所謂「利率」標準為票面利率,而非市場(有效) 利率,則應於該函釋明定為「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 率」,然該財政部75年函釋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 利率」,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 率,亦未意圖製造財稅差異,進而改變財務會計上對 於債券利息係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之方式,是以 75年函釋並未對利率之擇定有所闡述,非本件爭點法 令依據。
②另按財政部75年函釋實為補強既有64年9 月4 日台財 稅字第3644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4年函釋)之闕漏
,認為在債券買賣時,須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 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 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此舉表 示財政部認同營利事業應以持有期間計算債券利息收 入,因此財政部75年函釋之重點應在釐清利息收入之 「持有期間」;倘財政部之本意為強調利率係為票面 利率,自應於財政部75年函釋中明定,然該函僅指稱 「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 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由此可推論得知財政部75年函 釋所解釋者僅為應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利息,並未改 變營利事業既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計算申報 債券利息收入,故被告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規範目的 及對象,以之作為本件否准原告以市場利率計算債券 利息收入依據,恐有疏誤。
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之見解:「在任 何時點要計算債券持有人獲得之利息時,即是按照『計 算時點以後之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折現值加總』加上 『計算時點以前已實現之全部現金或債權』,再減去『 買入新發行債券時之價格』,而以其餘額為『因時間犧 牲所取得之利息』對價。這也是為何在計算債券利息時 要承認『溢折價攤銷』之法理基礎。」、以及「在計算 『利息所得』也絕不是以『票面利率』為準。本院在此 一定要再次強調,票面利率只是用來固定『將來現金或 權利』數額之工具而已。真正決定債券價格之因素實為 交易當時之市場利率或交易雙方主觀評價並達成合意之 約定利率。」,由此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並不認同被告對 於財政部75年函釋之解釋方式,亦即否認財政部75年函 釋中所稱利率之真意為票面利率,是原告計算債券利息 收入時認列「溢價攤銷」確有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可之法 理基礎,故真正利息收入之計算仍應以市場利率,而非 票面利率為準。被告不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而持 判決相反之處分。
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 字第351 號判決亦闡明:「..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實 質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 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是以 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侷限於「形式」去判斷,而應按「經 濟實質」予以認定。
⑵又按法律之實踐,「定性」必先於「適用」,俟事實定 性清楚,方能按照定性之結果尋找出相對應之法規範, 進而形成法律效果。而定性本身,分別有「事實認定」 與「法律涵攝」二個過程。所得稅法制與民商法間密切 關連,所得稅法制上「收入」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 實質,是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 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是如以買賣債券經濟本質而論, 債券買賣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 出售取得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差異數,實包含出賣人持 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無 疑。是以稅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損益,即應依商 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處理。
⑶僅舉例說明:原告購入面額100 萬元之5 年期債券,每 年付息1 次,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5%,但市場同型金融 商品(如5 年期銀行定存)公平利率為3%,於到期日向 債券發行機構兌領100 萬之本金及按年領取5 萬元之利 息,則債券公平價值應為1,091,594 元。如依被告之見 解,即意謂原告在買入此債券時,預期可按票面利率每 年領取5 萬元之利息收入,並於到期兌領時,將會產生 91,594元之證券交易損失,就經濟本質而言顯為不可能 發生之交易,顯見被告之見解並未考慮原告於購入前開 案例所示債券之公平價值係反映出債券票面利率及市場 利率之差異,即屬未能正確做好本件事實定性之結果, 依商業市場交易通則,原告每年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為32 ,747元(即1,091,594 ×3%),合計5 年利息收入之時 間價值將等同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及26號之 規定,該債券之每年票面利息收入5 萬元扣除債券溢價 購入每年攤銷18,318元後餘額之合計數。再詳言之,在 假設所有條件均不變之情形下,前開案例購入債券時之 成本應以公平價值為1,091,594 元為計算,惟原告持有 至到期僅能兌領100 萬元之本金,但只要容許原告於購 入債券後帳上按債券期間分年計入溢價攤銷額18,318元 後,則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止,原告整段持有期間之利息 相當購入債券公平價值按市場公平利率計算利息總額, 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本件原告持有債券係為因應 其金融業之行業特性,依法作為其責任準備金,係屬長 期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是以既無出售債券,何來債券出 售損益可言。
⒋立法者已認可原告之見解,足證被告法律解釋並非正確: ⑴依據96年6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
修正條文的立法意旨:「有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之利息,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實務上,票面利率 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故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 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 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 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均應於 給付時依規定辦理扣繳。上開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將 俟本修正案通過後,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詳細列舉明定之 ,以利適用,並杜爭議。」,明確表達若僅將債券票面 利率作為計算利息收入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 折價的部分,甚且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損益,明 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旨。又揆諸96年 7 月11日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按債券 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其 條文文字與財政部75年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 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文字完全相同,此 依被告一貫之解讀,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似乎僅是 將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條文化。
⑵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本法第24條之 1 第1 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營利事業取 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 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本法第24 條 之1 第1 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列之:營利事業 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 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有效利率, 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 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帳面價值之利率。」及修訂 理由說明:「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 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 債攤銷之處理,爰訂明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所訂面值 及利率之認定方式。」,可證明財政部75年函釋所謂「 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被告主張財政部75 年函釋以票面利率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 顯屬有誤。
⑶75年函釋之真意既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無異, 而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正確解釋行政院已增訂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定,明確認定不應以票 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 項。在此一推論結果下新增法令實際將財政部75年函釋
予以明文化,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 票面利率計算,而應依有效利率計算,乃一貫不變之法 理,此由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修法理由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1條之1 的規定,再獲證實。
⑷承上述推論,依該二條文之立法說明,其係債券持有人 究竟應按何種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立法者僅將財政部75 年函釋文意中未予釐清之「利率」進行明文規定及解釋 ,就法律漏洞加以補充闡明之性質,而非要排除或否定 財政部75年函釋,並以新法規予以替代,此可由財政部 75年函釋於所得稅法與其施行細則一一修法後仍未遭財 政部廢棄或排除於法令彙編之事實加以證明。立法者於 制定該條規定時並未變動財政部75年函釋之主要意旨及 關鍵文字、句型、或內容,可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 財政部75年函釋之內容未有不同,亦即,財政部75年函 釋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子法加以解釋其定義不 明之處,例如該財政部75年函釋中所稱之「利率」,亦 可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31條之1 加以解釋其真義。故本件之爭議顯然是被告 自始錯誤解釋75年函釋,對於該函中之「利率」一詞錯 誤解釋為票面利率,故核定內容自無足可採。
⒌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 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定義, 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 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
⑴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 」,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何月起之事 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 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 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之。
⑵立法院在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時,雖然未規定得追 溯既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 仍應有其適用;且租稅法定主義賦予立法者租稅立法形 成自由,但並非絕對之自由,則當租稅立法是驟然改變 稅捐課徵之情形,形成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結果時,如非 意圖創設一個新的租稅優惠或租稅制度翻新之規定,即 應是立法機關為求杜絕爭議,以立法之方式矯正之前行 政機關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於本件中即為立法者要求 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購買債券認列利息收入之行為正 確認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於本件中應無適用。
⑶又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但書新發布之解釋函令,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本次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當然並非解釋函令, 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准許本件得以適用所得稅法第24 條之1 規定。
⒍立法者未因此對於所得稅法第62條條文相關規定有任何增 刪或修改,倘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所指票 面利率,則當前債券持有人於計算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和 其折溢價攤銷數之方式究係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以有 效利率為準,抑或依同法第62 條 之規定以原處分所主張 之票面利率計算,兩者相互矛盾之情形至為明顯,實令原 告等債券持有人無所適從,被告否准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 收入中調整,明顯違背立法者意旨,實非一法治國家應有 之現象。
⒎稅務法令對於債券投資人應以何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未 有任何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此部分認有財稅差異僅係因 被告之主觀認定,所得稅法亦無有此財稅差異之明文: ⑴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並未就影響本件之關 鍵因素,亦即何謂「原利率」予以明確之定義,原告在 稅法無特別規定下因而依據財務會計公報規定判斷立法 者所稱之原利率係指市場利率,並無違誤,且此等重要 且攸關原告納稅義務之「原利率」定義性規範於97年2 月21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尚未明確定義為「 有效利率」以前,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僅係臆測當 初立法者所稱「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 據以核定原告投資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係按票面利率計 算,而非當時稅法架構下確實有所謂財稅差異情形,此 由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之立法理由及意旨 均未就此加以說明而可得證,可見原核定之結果並非財 稅差異所致,而係導因於被告擴大且錯誤解釋所得稅法 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所致。
⑵再者,倘若本件確如被告之一向主張,係因財稅差異所 致,則所得稅法規定之所以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左理由究 竟為何,致被告不按市場有效利率,而按票面利率計算 債券利息收入並課稅其租稅目的何在。蓋財稅差異之發 生無非是稅法為達成特定之租稅目的,而訂定與財務會 計準則不同之規定所造成,例如針對特定費用科目,例 如交際費有限額規定,以抑制不當之交際費超支行為, 為自前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之訂立意旨
,均未能看出該法令之訂立係基於上開租稅目的之ㄧ, 而有刻意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從而本案被告捨棄較為 符合經濟實質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即以市場利率,或 稱有效利率)以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不用,卻援引法令定 義模糊未明之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並逕 行將「原利率」錯誤解釋為票面利率後,據以調增原告 系爭年度債券利息收入並核計課稅,加重原告租稅負擔 ,原告不服。
⒏退步言之,如被告堅持原告應以高於債券面額之購入價格 作為債券成本計算損益,而不得將溢價攤銷減少持有期間 之利息收入,則原告持有該債券至96年度到期按面額兌領 本金,購入價格超過面額部分12,662,714元應認屬營利事 業之投資損失,被告應准原告於債券到期兌領面額本金年 度(96年度)認列為投資損失。
⑴公司債係指發行公司約定於一定日期支付一定本金,及 按期支付一定利息予投資人之書面承諾。原告購入債券 並持有至到期日,債券期滿後由發行公司支付一定本金 予原告,探其本質係為到期本金之償還,非屬債券之買 賣,故原告投資債券持有至到期,如獲兌付之本金小於 原告購入價格時,原告應得按認列投資損失。依被告之 見解,本案原告溢價購入債券,應以購入價格作為債券 之稅務成本,不得將溢價攤銷而減少該稅務成本,亦不 得減少按債券票面利率應計之利息收入,則系爭債券溢 價攤銷金額應於債券處分年度認為證券交易損失或於到 期年度認列為投資損失。
⑵依原告95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明細表,本年度申報溢價攤 銷12,662,714元及折價攤銷9,340 元,溢價攤銷金額12 ,662,714元所屬債券係於96年度到期,折價攤銷9,340 元所屬債券於100 年度到期,則被告應同意調增原告96 年度投資損失12,662,714元。
㈡被告否准原告認列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及分攤營業費用,顯有 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⒈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及分攤營業費用978,986,976元部分: ⑴原告於95年度所申報之應稅認購權證所得78,798,024元 ,係包括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總額1,059,160,000 元(含自留額度部位之權利金收入316,518,000 元,原 告認為不應全數認列為收入)減除認購權證避險損失98 0,361,976 元(包括認購權證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81 ,301,070元、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869,947,130 元 及權證履約結算損失11,027,540元)及減除相關費用18
,086,236元後(發行權證直接歸屬營業費用1,375,000 元及新金融商品部門分攤營業費用16,711,236元)之餘 額。
⑵惟上開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中被告僅核認發行權證費用1, 375,000 元,其餘仍否准原告將發行認購權證損益中之 避險損失978,986,976 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 如下表所示:
┌──────┬───────┬───────┐
│ │原告申報 │被告核定 │
├──────┼───────┼───────┤
│發行認購權證│$1,059,160,000│$1,059,160,000│
│權利金收入 │ │ │
│(B) │ │ │
├──────┼───────┼───────┤
│認購權證避險│ │ │
│損失: │ │ │
│1.避險部位股│(81,301,070)│0 │
│ 票出售損失│ │ │
│ │ │ │
│2.再買回價值│(869,947,130 │0 │
│ 變動損失 │) │ │
│ │ │ │
│3.權證履約結│(11,027,540)│ │
│ 算損失 │ │ │
├──────┼───────┼───────┤
│發行相關費用│ │ │
│: │ │ │
│1.發行權證直│(1,375,000) │(1,375,000) │
│ 接歸屬營業│ │ │
│ 費用 │ │ │
│ │ │ │
│2.發行權證間│(16,711,236)│0 │
│ 接歸屬營業│ │ │
│ 費用 │ │ │
├──────┼───────┼───────┤
│發行認購權證│78,798,024 │1,057,785,000 │
│淨(損)益 │ │ │
│(A) │ │ │
├──────┼───────┼───────┤
│租稅負擔 │19,699,506 │264,446,250 │
├──────┼───────┼───────┤
│淨利率(A/B │7.44% │99.87% │
│) │ │ │
└──────┴───────┴───────┘
⒉認購權證發行券商雖取得權利金收入,但其最大之履約成 本及風險卻無法預測,故進行避險策略實有其必要性正當 性,是以主管機關方制定風險沖銷規定以供遵循: ⑴相對風險沖銷規定:
①認購權證發行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權證上市 時,依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 則第10條規定,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 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 稱證期局)核給其發行認購權證之資格,再向證券交 易所申請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 又行為時「認購權證審查準則」第4 條第2 項第4 款 、第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第8 目分別規定:「發行人申請認購(售)權證發 行人資格之認可..提出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發行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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