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5號
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敏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蘇芳儀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碧淑
陳瀅年
江昀潔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
6月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23355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125地號土地(面積7,882平方公尺,持分為全部,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區○○○路579之1號,以下簡稱系爭門牌號 碼)1筆,前於77年間經核准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迨至98年間,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中和分處辦理98年度加強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並無工廠登 記證,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工業用地之規定不符,被告乃於 98年6月10以北稅中一字第980019480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 98年6月10日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土地應自77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於98年10月28日以北稅中一 字第98004202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10月28日函,即原 處分)知原告,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應補徵系爭 土地尚在核課期間內之93年度至97年度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207,095元、1,207,095元、1,207,095元 、1,675,762元及1,675,762元,共計6,972,809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誠信原則」,且應注 意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9條規 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又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被告作成補徵地價稅之決定前, 並未克盡調查義務,即優惠稅率之適用仍須依循租稅法解釋 原則,視個案情形為實質課稅,不能僅以形式為據,方符「 實質課稅原則」,惟被告卻未調查當事人實際上設有工廠之 有利事項,僅片面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未辦理工廠登記證, 即改適用一般稅率並補徵鉅額地價稅額,其行政行為難謂係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之,自有違當事人正當合理之信賴。 ㈡被告僅以「工廠登記證」為判斷原告是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之依據,係就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為復查及訴願 決定所不查:
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舉凡應以 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不得以命令作不同規定或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於該補徵年度未領 有工廠登記證,即認應改依一般土地稅率,不僅違背其自行 頒布之相關解釋函令,也違背「租稅法定主義」。 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 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 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為土地稅法 第10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未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當係指「未就工業用地作 工業使用」而言,而「工業使用」並無必以「工廠登記證」 為工業使用證明之意,被告就法令為不當之限縮解釋,已違 反「租稅法定主義」。
⒊事實上,原告於該地號設立工廠已數十年,均作合於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若以工廠登記證作為是否存有工廠的唯一 依據,顯昧於現實。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僅須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即得適用優惠稅率,又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 91045305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7月31日函)令規定, 建廠前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者,僅需提出建造執照,並未 規範納稅義務人欲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必須逐年須提示或持
有工廠登記證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用是否作工業使用之要件, 則被告自不得擴張解釋為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即應撤銷其 原適用之工業用地稅率,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稅。準此,原 告在建廠期間取得適用優惠稅率後,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只須視是否按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即足,無 須再提出工廠登記證作優惠稅率之適用要件,因此,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優惠稅率申請經准後,並無預期工廠登記證係持 續適用工業稅率之要件,信賴既然系爭土地上原告二廠實際 存在,應不影響其按工業用途使用之實質,且系爭土地已逐 年均取得被告核准適用優惠稅率,卻突遭被告作成補稅之原 行政處分,其斷然認定系爭土地未按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目 的使用並無所據,誠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招致原告之 權益受損。
㈢訴願決定援引之函釋,不足作為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土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依據:
⒈訴願決定援引財政部91年7月31日函:「工業用地申請按千 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法登記之工廠申請減半課徵房屋 稅者,各應檢附之證件如下:(一)地價稅部分1.建廠期間 :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 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 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 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未達申辦建廠登記標準 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 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云云。 ⒉然而,上開函令係「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時應具備之要 件,而系爭土地早於65年建廠之準備期間,即依照第1項的 方式提出「建造執照」及「工廠設立許可」申請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經准在案,而也如期建廠完成,僅漏未申請工廠登記 證,依照當時的「工廠登記設立規則」及之後施行的「工廠 管理輔導法」,經濟部應予以查核並限期促請原告辦理工廠 登記證,惟該等機關並未主動糾舉原告未辦理工廠登記乙事 ,爾後被告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並無領有工廠登記證,在未調 查是否有工廠而漏未辦理登記之情況下,即處以補稅處分, 自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而「 工廠管理輔導法」既對於未為登記之工廠訂有限期登記,並 予以處罰之規範,則益徵有實質上從事加工製造,卻未辦理 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存在,而對此,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0條規定,主管機關經濟部係先以限期登記之方式請當事人 改善。工廠登記制度乃為因應經濟部為工業行政管理而設, 與地價稅之工業用地之優惠稅率規定意旨有別,從而被告不
應僅以工廠登記之形式上欠缺為理由,違背土地稅法關於優 惠稅率規定之意旨,不查明事實,即率然使原告受不得適用 工業稅率之不利益。況依據上述函釋及「工廠管理輔導法」 規定,製造、加工之廠房達一定面積或生產力設備達一定電 力容量、熱能者,方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應登記之工 廠,未達建廠登記標準者,只要依據「建物使用執照」申辦 適用地價稅即可,足證「工廠登記證」並非認定是否按主管 機關所規劃之工業目的使用之標準。
⒊又訴願決定援引之92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920455746號函: 「至於建廠時經核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如建廠完 成後,該土地未實際從事製造、 加工使用或作『生產事業 用地』,…,准於核發使用執照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足見行政機關自行頒布之基準,認定是 否作為「工業使用」係以實際上是否從事「製造、加工」為 斷,並非以「工廠登記證」為據,被告如今又違反行政機關 自行頒布之函釋,以系爭土地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遽認系爭 土地未作工業使用,已破壞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其行政處 分豈能謂未違反誠信原則?
⒋至訴願決定謂原告取得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4年10月21日( 64021)建一字第152715號函註明「本工廠登記許可函,兩 年內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三個月內,申請工廠開工登記,逾 期本許可案失效」,故未辦理登記不得適用優惠稅率云云。 惟「工廠輔導管理法」於民國90年公佈施行後,除非例外規 定,否則設立工廠毋須取得設立許可,故原告於93至97之地 價稅補徵年度間,系爭土地上得設立原告之二廠,僅須補辦 工廠登記以符合工業行政管理之需,而程序上,系爭土地座 落之工廠目前業已補辦登記完成。
㈣系爭土地作為工業用途之證明:
⒈系爭土地上廠房設立之沿革
⑴65年原告於系爭土地開始建立「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二廠」,並向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取得「建物使 用執照」,執照上載明建物作「工廠」使用。
⑵67年9月31日開始,原告以「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二 廠」,向台北關稅局申請設立保稅工廠登記在案。 ⑶76年、79年申請前開保稅工廠換照。
⑷96年申請前開保稅工廠之部分廠區變更,直至96年8月31日 廢止保稅工廠登記。
⑸96年9月1日保稅工廠廢止至今,作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二廠。
⒉雖保稅工廠之相關工廠登記文件上載廠址為「員山路579號
」,但實際設廠之地址為「員山路579之1號(即系爭門牌號 碼)」,此經比對76年換照時之現場配置圖即知。 ⒊96年5月6日海關到場勘查保稅工廠時,係就「台灣松下電器 股份有限公司二廠」保稅工廠為勘查,而二廠的所在位置門 牌號碼即員山路579之1號,相關工廠登記員山路579號僅因 對外聯繫之便,仍無礙於原告之二廠坐落系爭土地,一直作 為工業使用之事實。
⒋如前所述,自65年起,原告已就系爭土地申請適用工業用地 之稅率,其後持續將系爭土地作工廠用地。因系爭土地囊括 於原告廠區中,於87年申請工廠之變更登記時,原告曾將65 年起即實際作為工廠使用之系爭土地,(外員山段125地號 ,門牌為員山路579之1號)納入員山路579號的工廠登記之 土地範圍內,當時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也未察覺 而准予變更該廠區土地範圍之登記,益徵系爭土地坐落原告 廠區範圍內而難以切割之實情。雖新北市政府於本件查證時 ,函覆否認將系爭土地列入工廠用地,並稱登記系爭土地為 廠區範圍係因誤繕所致,惟原告確實於歷年來曾取得該檔案 文件而主觀上信賴系爭土地登記於工廠登記範圍內。甚而上 開台北關稅局保稅工廠之設立,更能證明早於87年之前原告 即已將系爭土地作工廠使用,僅因先前工廠登記之土地坐落 範圍漏未登記125地號。綜上所述,自65年起,原告已就系 爭土地申請適用工業用地之稅率,期間未曾間斷地於系爭土 地上經營「工廠」,將系爭土地作工業用地使用,並未對系 爭土地之用途作任何改變(均作「工業用地」),則無須再 為申請,被告謂原告未就系爭土地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誠有誤解;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就此為審酌,自有理 由不備之嫌。
㈤退萬步言之,縱然認為原核定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 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撤銷而更改稅率之處分,仍應顧 及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原處分機關 不得撤銷。按原處分之性質,除補徵系爭土地短徵之地價稅 外,實質上亦已蘊含依職權撤銷前核准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意思,而前核准適用優惠稅率地價稅之處 分相對於更改稅率暨補徵地價稅之原處分,屬授益處分性質 ,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次按,「核准免徵地價稅 之處分,乃對人民之授益處分,此種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 分,因違法而生應否撤銷時,依一般法理,應委諸行政機關
裁量,故行政機關對於公益與信賴之孰輕孰重,自應加以審 酌衡量,如撤銷對公益生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時,自不得輕言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此經改制前行 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560判決闡釋在案。復參本院91年訴字 第384號判決謂:「行政機關對於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 誤之處分,而自動更正或撤銷,固非法所不許。惟其自動更 正或撤銷,應秉誠信公平之原則,倘有失於此,致損害人民 權益時,則難免有權利濫用之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 規定,應以違法論。…其撤銷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 實難謂有秉誠信公平之原則,…原處分難認適法。」。 ⒉依上述信賴利益保護之法律規定及判決見解所述,原處分機 關如欲撤銷優惠課稅之決定,應秉誠信公平之原則。本件原 告自65年以來,歷年就系爭土地均以工業用地稅率繳納地價 稅,對被告所發之地價稅課稅明細均載明系爭土地適用「工 業工廠用地」稅率,已有「信賴基礎」;原告對核定系爭土 地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處分有相當之信賴,且自65年以 來,主管機關均維持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之狀態,並未變更 用途,基於實際上將系爭土地作工廠使用之事實,原告確信 適用優惠之工業用地稅率為無誤。況被告自承其於77年及83 年間,均核准原告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該等年度間,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之二廠於形式上均無辦理工廠登記證,惟被告仍 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在案,今被告卻以系爭土地之廠房形 式上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認定就該土地之使用未符合主管機 關規劃之用途,即撤銷先前核定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之處分,已嚴重破壞原告對該先前核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法 律效果之信賴;事實上原告毫無預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率會 產生補徵差額之問題,因被告逐年均核准以工業稅率課稅, 且事實上原告之系爭土地持續有工廠座落,並未違反土地稅 法所規定之工業用地按主管機關規範目的使用之旨,原告實 難察覺系爭土地「形式上」並無工廠登記證,將導致被告補 徵長達五年之高額地價稅差額,即原告顯已有「信賴表現」 ;況原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工廠使用之實際情況,當亦無減損 國家課徵地價稅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即便認為形式上應具 工廠登記證,如被告及早調查,原告必能及時補具工廠登記 證,今被告因自身調查時間之拖延,而致補徵之稅款甚鉅, 原告之信賴利益當屬「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因此,應有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撤銷前已核 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處分,其更改為一般用地稅率暨補徵 地價稅之處分即非適法。
㈥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勘驗:因系爭土地一直以來作為工廠使用之事實,可依據67 年至96年間海關的保稅工廠監管編號:C1550的工廠位置圖 ,藉由親至現場對照後確認,因此,爰依照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4至366條之規定,聲請對系爭土 地進行現場勘驗,以便經由保稅工廠設置之位置圖與現場比 對後,確認系爭土地上過去確實有工廠座落之事實。 ⒉請求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調保稅工廠監管編號:C1550之 檔案資料,以釐清保稅工廠確實存在系爭土地上。 ㈦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依「實質課稅原則」為之,租稅 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 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基於此,本件系爭 土地既然有持續作工廠使用之事實,不得僅以形式上工廠登 記證之欠缺而認定無法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否則即有悖於「 實質課稅原則」:
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謂:「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5號解釋:「得於申報所得 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 養義務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 ,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 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2規 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 與納稅義務人或其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為限』其應以…『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 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上開解釋均闡明課稅事 實之認定應以實質之經濟活動事實為準,而非以外觀之法律 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為依歸,此乃租稅法上重要之「實 質課稅原則」。再者,「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均 為稅制基本指導原則之一。…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 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 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 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 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
、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參照。 ⒉據上述稅捐稽徵法、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法院實務見解, 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 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 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準此,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工廠登記證」之形式欠缺,即斷然認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未作工業使用,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之旨,即 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㈧被告所為之補稅決定係一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首應對法規條文涵義有所了 解,進而就具體事件所涉及之相關事實,涵攝於所依據法規 範之構成要件,藉以判斷該事件是否應作成處分之決定。故 行政機關如對條文概念內涵有所誤解,即屬『錯誤解釋法規 』之情形;如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 之『涵攝錯誤』之適例。不論錯誤解釋法規或涵攝錯誤,行 政機關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均顯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 之要求,自有違法之瑕疵,應構成撤銷之原因。」,本院98 年訴字第957號判決參照。
⒉又,上述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2規定以「同一戶籍」 為要件,已遭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而不再 援用。舉重以明輕,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優惠稅率相關規定均 未明文以「工廠登記證」為要件,包括:
⑴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 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⑵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 ⑶上開兩者法律規定既未明文應以形式上「工廠登記證」為適 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卻「錯誤解 釋法規」,以「工廠登記證」之欠缺,否定原告得享有工業 用地稅率之旨,無視於系爭土地上所實際從事之工業活動應 得適用優惠稅率之實質內涵。本件原告於先前救濟階段均一 再說明系爭土地事實上作工業使用並舉證以實,然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事實上之使用狀態均置而不論,亦未詳盡調查,顯 非以原告實質之經濟活動事實為課稅之認定基準,僅以工廠 登記證為唯一認定依據,益徵其作成是否適用優惠稅率之處 分時,未遵實質課稅原則,其行政處分違反合目的性及義務 性之要求,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縱然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訂有:「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 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 設立許可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 登記證。』」;然按上述規定,已開工者,雖以「工廠登記 證」為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文件,暫不論該施行細則規 定以檢附「工廠登記證」作為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文件 是否牴觸母法之規定,甚至於是否違憲,上開規定本身僅規 範申請適用工業稅率時應備文件,則不當然反面解釋一旦缺 乏工廠登記證,即可無視於系爭土地有持續作工業使用之實 質,而否認系爭土地得依法獲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旨,實 則,系爭土地既然已經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則判斷是否作 工業用地使用自非以施行細則該條規定為據,而應回歸土地 稅法第10條及第18條之規定觀之,方符租稅法律原則。而依 上開土地稅法規定之立法意旨,工業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之目 的,在於鼓勵興辦工業,使工業興辦者能享有優惠稅率,以 促進經濟發展,因此自應以實質之經濟活動事實認定是否合 於適用工業用地之優惠稅率,方為合義務性及合目的性之解 釋。
㈨據相關實務見解、函釋及工廠登記等相關規定,工廠登記證 亦非認定工業用地是否作工業使用之唯一依據: ⒈據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0435241號函釋:「有關工業區 內土地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如符合貴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定之設置條件,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千分之十 稅率課徵地價稅,可否免附工廠登記等有關證件乙案,說明 :二、本案經函准經濟部工業局86年7月12日工(86)五字 第24872號函復略以:『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 土地,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 但如其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 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其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 ,似無違土地稅法第18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1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宜予考量辦理 』,本部同意該局上 開意見。」;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9404577100號函釋: 「二、位於工業區(用地)外,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 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雖屬該法第2條及相關 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但因廠房或廠地未達 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未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標準,免 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 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 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均在闡明上述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所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
⒉如上94年10月20日之函釋內容所述,於90年「工廠管理輔導 法」實施後,並非所有工廠均應為工廠登記,並有91年7月3 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050號函令:「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 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法登記之工廠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者 ,各應檢附之證件如下:(一)地價稅部分1.建廠期間:應 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 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 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 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未達申辦建廠登記標準者, 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 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上述函釋均足證「 工廠登記證」並非唯一認定系爭土地是否作為工業用地使用 之證據。
㈩行政機關如於知悉違章事實時不為處理,相隔多年再追溯累 積處罰,違背誠實信用並損及人民正當合理信賴: 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原告就 系爭房屋有出租行為,其自85年起,每年均有申報綜合所得 稅,此有被告移送原處分機關之85年起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附在原處分卷可證,則稽徵機關於原告申報其租賃所得時即 已知悉其有系爭銷售勞務之情事,…實不應於知悉時不為處 理,相隔多年之後,再追溯累積各其漏稅額予以處罰,而有 違背誠實信用方法,並損及納稅義務人之正當合理信賴,… 」,本院9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參照。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9條規 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又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核被告作成補徵地價稅之決定前,並 未克盡調查義務,調查個案情形是否符合實質課稅,要非僅 以形式為據,否則有悖「實質課稅原則」,惟被告卻未調查 當事人實際上設有工廠及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之有利事項 ,僅片面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未辦理工廠登記證,即改適用 一般稅率並補徵鉅額地價稅額,其行政行為難謂係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行之,自有違當事人正當合理之信賴。 ⒊復參本院91年訴字第384號判決謂:「行政機關對於其已為 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分,而自動更正或撤銷,固非法所 不許。惟其自動更正或撤銷,應秉誠信公平之原則,倘有失
於此,致損害人民權益時,則難免有權利濫用之嫌,依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違法論。…其撤銷原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授益處分實難謂有秉誠信公平之原則,…原處分難 認適法。」。
⒋末按,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中,本院91年訴字第384 號判決謂:「稽徵機關如在事後尚能查悉,則其在核定是否 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當時,應更容易查明,如稽徵機關在農 民出售農地當時故意不為調查,即予准許,事後再予調查補 徵土地增值稅,無異將行政機關之稽核責任轉嫁予出賣人, 且予人民認為政府係以不正方法謀取稅捐之感。…原告之母 …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時,…即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附在原處分卷可 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此項行政處分顯 係受益處分,被告如欲更正或撤銷,應秉持誠信公平之原則 ,…倘被告於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即對之調查實際買 受人,依其情形,原告及其母○○○,應不致於隱匿實情, 被告當時即可否准其免稅之申請,惟被告竟不依原簽准之方 式辦理,先准其免稅,待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 其撤銷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實難謂有秉誠信公平之 原則,並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又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 第560號判決謂:「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乃對人民 之授益處分,此種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發生 是否應予撤銷時,依一般行政法理,應委諸行政機關裁量, 如行政機關對於公益與信賴利益之孰輕孰重,自應加以審酌 衡量,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其信賴並無不保護之情形時, 自不得輕言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上開○○○營業登記 情形及課稅資料,既在稅捐機關掌握之中,而未為發現,則 其審查過程難謂無疏失。…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 有斟酌之餘地。」等語參照。
⒌準此,退步言之,縱然認為依據土地稅法之規定,必須以「 工廠登記證」之取得 作為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假設 語),被告多年來均核定原告以工業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 如其行政規則係須以「工廠登記證」作為認定地價稅率之標 準,何以自65年起均未查核此要件是否具備。被告所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謂:課稅要件事實在納 稅義務人支配下,其應負申報協力義務云云;惟該見解於本 件應無適用之餘地,蓋因「工廠登記之有無」並非發生於義 務人所支配之範圍,被告調查上並無困難,卻多年來均未主
動稽查,今又認定原告之系爭土地未作工業使用,對原告已 造成突襲,無疑將稽徵機關怠於調查是否符合減稅或免稅之 要件之職責,轉嫁於原告,甚而令原告誤認系爭土地事實上 有廠房座落,即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原告基於此 「信賴基礎」,且逐年均經核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已難再 回溯過去時間點辦理工廠登記證(事實上廠房一直存在), 已有「信賴表現」,至此必須被課徵長達五年之地價稅差額 。況事實上,原告並非就系爭土地挪作他用,僅因歷年來主 觀上依稅捐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之核准記錄,均認為系爭土 地有辦理工廠登記證。詎料,新北市政府今否認有該辦理工 廠登記之資料,稅捐機關又於累積多年後,違背原告之信賴 利益補徵地價稅差額,原告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因此,被告撤銷系爭地號核准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處分 ,已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⒍被告復謂系爭土地係憑台灣省建設廳64年10月21日(641021 )建一字第152715號函核准其工廠設立許可函而得享工業用 地優惠稅率,而該函註明:「兩年內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三 個月內,申報開工登記,逾期本許可案失效」,而原告未取 得「工廠登記證」,即與土地稅法減免規定不符云云。惟原 告確實依期限建廠完成,此有建物完成所請領之「建物使用 執照」可稽,而不論66.67年間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工廠有無 辦理開工登記,自90年新修訂之「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 ,原則上如無特別規定,設廠前無需先取得設立許可,故原 告在98年補辦「工廠登記證」時,無須先取得設廠許可即准 予設廠,同理可證,93-97年度,系爭土地倘辦理工廠登記 ,亦無需先取得設廠許可,因此台灣省建設廳該設廠許可函 失效,並不影響90年以後,於系爭土地得設立工廠之狀態, 因此,系爭土地上之工廠設立,為法所許,無需先取得設廠 許可,即便未辦理工廠登記之形式,亦僅生工商管理之行政 問題,原告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於禁止設廠之區域內設廠,尤 應給予信賴利益之保護。
相關土地及工廠實際運作資訊:
⒈125-1及122-6地號已於78年併入125地號。 ⒉原告坐落「579號」之廠房自58年1月1日即啟用,生產電器 產品(電冰箱、洗衣機、空調商品、電視、多層印刷電路板 、揚聲器),「579號」一向是原告公司之代表號,而系爭土 地上建物所屬之「579之1號」門牌,通常不作對外聯絡之用 ,係原告廠區內之二廠,自67年3月31日起長期作為音響保 稅工廠,保稅工廠效期原至98年4月5日截止,惟原告申請提 前於96年8月31日註銷保稅工廠登記,停止作為保稅工廠之
後,二廠乃作為生產車用視聽及導航商品之工廠。 承上,海關保稅工廠雖以「579號」為核發保稅工廠證照之 門牌,然保稅工廠實係座落於「579之1號」門牌(系爭125 座號坐落之門牌號碼),因此系爭土地作為工業使用係有事 實證據可稽,被告實應以實際之經濟活動作為課稅之標準, 方符「實質課稅原則」。且系爭土地因主管機關歷年來均核 定以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登記資料也曾經將該地號納入工廠登記範圍,即使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核准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處 分有違反之處,亦須考量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而不應撤銷該 具有授益內容之處分,因此,其取消工業用地稅率而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補徵地價稅之處分自應予撤銷。
被告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所附往來函文,仍僅載其函詢 經濟部「系爭土地於93年起有無工廠登記」之結果,惟工廠 登記證並非土地稅法第18條所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之唯一依據,故其函詢內容侷限於形式之工廠登 記證而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之本旨:
⒈按77年3月10日台財稅第770031524號函:「興辦工業人在都 市計畫工業區內設廠,如已按核定計畫申領建造執照建廠使 用,…稽徵機關可憑其工廠設立許可(依法須取得工廠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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