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282號
TPBA,100,訴,1282,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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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
101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
國100 年6 月2 日衛署訴字第1000010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為附表所示12項藥品(以下簡稱系爭藥品)許可證之持 有廠商、各該藥品品項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經核定收載於全民 健康保險藥價基準內,原為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 支付之藥品,而第三人志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吉公司) 為原告之系爭藥品經銷商。
2、民國94年12月5 日被告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公告全民 健康保險第5 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與調查品項, 並通知各藥商配合辦理相關事宜。95年10月2 日復以健保藥 字第0950070579-A號公告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第5 次年度藥 價調整原則」。其後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 臺南地檢)偵辦藥品詐領健保費案,掌握為數甚多之藥商及 醫療院所,於申報藥價調查資料時隱匿「折讓」、「贈品」 、「現金捐贈」、「管理費」及其他以巧立名目方式而與藥 品交易有關係之利益,未申報實際交易價格。臺南地檢乃建 請被告針對第5 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應申報之藥 品供應商及醫療院所,辦理再確認及更正藥價申報資料作業 。95年12月20日被告以健保藥字第0950070701-A號函請含原 告在內之1,339 家藥商於發文日期30日內(96年1 月22日前 )完成「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復應藥業團體及醫院反映 ,同意於96年1 月22日前說明理由備查者,得延長申報期限 至96年2 月15日。
3、嗣被告與臺南地檢多次討論,訂出篩選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 經銷商原則,被告依該原則分析資料及判讀,篩選疑涉隱匿



交易價格之經銷商名單,於97年7 月15日函送志吉公司異常 資料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經 該署98年4 月30日偵查終結,以98年度偵字第828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認志吉公司有不實申報情事,並就其負責人簡○ 深、負責藥價申報人員林○惠為緩起訴處分。志吉公司申報 不實之系爭藥品,係原告生產製造。被告乃依全民健康保險 藥價基準(以下稱藥價基準)有關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 方式規定,於99年11月15日以健保審字第0990008697A 號函 (以下簡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實申報之系爭藥品不列入健 保給付範圍,並自100 年4 月1 日起生效,復於100 年3 月 15日以健保審字第1000022193F 號函補充告知行政救濟方式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決定原處分暫緩執行,經訴願 決定駁回後,100 年6 月21日被告以健保審字第1000030927 號函通知原告原處分自100 年10月1 日生效,100 年7 月27 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處分、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授益處分廢止規 定:
⑴、被告原核可系爭藥品列入健保給付範圍,該核可處分作成時 未違法,為合法授益處分。被告以原處分通知系爭藥品不列 入健保給付範圍,係廢止有利原告之核可處分,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規定,始得為之:
1 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所謂行政處 分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者,係指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做作成有所改變,至附負擔行政 處分,則係行政機關於主行政處分外另課與相對人一定之 行為、不行為或容忍義務,立法者欲區分此二款廢止事由 ,其內容當有不同之處。換言之,行政處分依據之事實事 後發生變更者,本於原行政處分作成時合法符合依法行政 原則,且原行政處分內容對相對人有利而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於行政處分之廢棄類型,自應為較嚴格解釋,即 限於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應具備之積極要件。行政機關不得 以相對人或第三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逕自認定為行政 處分依據事實之變更,否則不啻忽略立法者特別制定「附 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此等廢止事由 之立法意旨。
  2 被告以第三人志吉公司、簡長深林馨惠不實申報藥價, 而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4 款廢止事由,原處分自屬違法。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29



號判決意旨,倘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或 第5 款廢止授益處分,自應給予受益人合理補償,否則該廢 止處分自有違法。被告既以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作為 廢止核可處分事由,依上開規定,應給予原告合理補償。原 處分未論及給予原告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26條規定,應予撤銷。
⑶、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依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8283號緩起訴處分書之 記載,第三人簡長深林馨惠係於被告94年12月5 日健保藥 字第0940033342號函公告第5 次藥價調查,要求應於95年1 月5 日前完成申報93年度下半年之藥品銷售資料時,隱匿第 三人志吉公司藥品銷售資料之贈品量及折讓單金額。是第三 人簡長深林馨惠不實申報藥價時點為95年1 月初,即廢止 原因發生於95年1 月初,被告99年11月15日之原處分已逾2 年除斥期間,顯屬違法。
⑷、被告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影響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向原告購買意願,使原告受有藥品價格滑落損失,將致原 告重大損失,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茲保留此項請求權 。
2、原處分、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故意過失規定:⑴、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及第7條立法理由,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國家 應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⑵、原處分將系爭藥品排除健保給付,予原告經濟上制裁,屬行 政罰法第2 條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行政罰。系爭藥品不實申報 係原告經銷商志吉公司所為,原告完全不知情,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違反行 政罰法第7 條規定,應予撤銷。
3、本件非原告申報不實,志吉公司只是原告數百家經銷商之一 ,志吉公司申報不實,不應處罰原告。被告當時如果認為不 實,應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另藥價基準於101 年2 月10日修 正,修正前不實申報沒有區分是藥商或經銷商所為,由修正 內容可知本案處理方式不當。
4、由被告100 年6 月21日函可知,被告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廢止核可。97年7 月15日被告移送地檢署偵辦,足 見被告至少在97年7 月就已知悉,時效起算點應從被告知悉 時起算。
5、原處分僅記載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未記載被告廢 止核可處分法源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訴願程序中,被告及其上級機關皆主張原處分依據為 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規定,被告改稱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1 款規定廢止核可處分,係規避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第126 條第1 項應給予原告合理補償規定。依同 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補正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改稱 ,與規定不符。
6、藥價基準性質上僅為行政規則,非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所稱法規准許廢止:
1 藥價基準係由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藥價,再由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予以核定,性質上與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法規命令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不同。再者,藥品支付 價格調整實係行政機關為規範其內部秩序及運作,就如何 查價取得正確藥品、如何調整支付價格及無法取得藥品正 確資訊等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所為非直接對 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性質上屬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行政規則。
2 判斷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或第159 條之行政 規則,如該命令之名稱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提及之「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性質上 多為法規命令,反之則為行政規則。是藥價基準非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3 條所指之法規命令,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 行政規則。縱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規定為 廢止核可處分,被告不得以藥價基準作為廢止依據。 3 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所稱法規,應從嚴解釋,至多 僅包含法律及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不在其內。若以行政規 則為廢止憑據,不啻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意旨,使行 政權凌駕立法權,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7、本件應適用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2 月10日署授保字第101000 00470號修正後藥價基準規定:
1 修正後藥價基準先區分不實申報與未申報品項,視有無可 替代產品,異其法律效果。
2 就不實申報且有替代產品部分,再區分是否影響藥價調整 結果,如為肯定,再區分不實申報行為係藥商或經銷商所 為,如係經銷商所為,則判斷不實申報數量占率是否超過 百分之十,及影響藥價調整幅度,分別論其法律效果,非 一概依原藥價基準規定將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且 無期間限制。
3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有關新舊法規適用採從新 從優原則。原藥價基準就不實申報處理方式,未區分不實



申報者、不實申報數量、不實申報影響藥價調整幅度等因 素,一律規範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有違。修正後藥價基準則區分上開因素,將不列 入健保給付範圍期限修正為最長一年,修正後藥價基準對 原告有利且為最新法規,於本案應有適用。
8、本件已逾2年除斥期間:
1 97年7 月15日被告已知悉志吉公司不實申報情事,行政程 序法第124 條廢止原因發生,應自97年7 月15日起算,被 告於99年11月15日以原處分廢止核可處分,顯逾2 年除斥 期間。
2 依被告97年7 月15日健保審字第0970012451號函(見臺北 地檢97年度他字第6691號偵查卷宗第2 頁)記載「有觀本 局辦理第5 次年度藥價調查『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案 ,部分藥商疑涉虛報藥價或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檢送涉 案情節分析,如附件,請貴署參辦」、該函附件即藥品經 銷商疑涉不實申報價調查資料以墊高健保藥價案情初步分 析(見該案偵查卷宗第4 頁)第3 點並記載「該公司TATU MCEF等20個品項疑涉藥價調查不實申報,影響金額達8,66 2,893元」、第三人張如薰於該案97年10月2日訊問時稱「 97年7月15日函送偽造文書之涉案對象是志吉公司、旭友 之負責人、申報人員」可知,97年7 月15日被告已知悉志 吉公司不實申報事。檢察官的資料是健保局提供的,被告 對有無廢止原因應該很清楚。
3 行政處分的作成,本不受刑事責任認定拘束,行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如認志吉公 司有不實申報情事時,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廢止原因發生 事由即開始起算。
9、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24 條及第126 條規 定,理由如下:
⑴、本件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依據: 1 被告係依藥價基準第四章之柒「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 方式」第二項規定,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從 未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或第4 款規定作為廢 止核可處分事由。訴願決定書的內容是對原告主張之說明 ,非被告廢止授益處分依據。
2 被告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為授益處分之廢止



,屬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所規定「法規准許廢止」 之情形,類似案件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 68號判決意旨。本件既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規 定廢止,無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予以補償必要。 3 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 定,可知廢止授益處分與補償係二事,非以補償為廢止之 要件,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1429號判決,與 本件情形並不相同。
4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藥價基準係法律授 權制定之行政命令,具法規命令效力,非行政規則。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雖表示「是法律授 權雙方共同擬定藥價基準(即給付與調整),而由主管機 關行政院衛生署予以核定,與一般法規命令授權由主管機 關訂定有所不同」,但仍表示「以裁處時藥價基準第1 章 第貳點約定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以記載於藥價基準 者為限,並於同基準第2 章約定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 第3 章約定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本屬法律授權範圍健 保契約雙方得協議擬定之範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不能以其制定方式不同於一般法規命令,否認其效力, 況制定方式本來就是授權之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方式。而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所指之行政規則 ,係指已因藥價基準修訂而廢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 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而非藥價基準。
5 命令是否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第159 條第1 項內容判斷,非以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3 條使用名稱為準。
⑵、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之2 年期限,廢止原因應指虛報之 事實確定,而非申報之日,理由如下:
1 參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可 知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2 年期限,係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起算,是否不實申報,應自不實確定時起算,或行為被認 定為不實時起算。
2 本件志吉公司在95年1 月初申報時,被告不知不實,亦無 從確認。自臺北地檢99年7 月20日通知被告及檢送98年度 偵字第8283號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才能知悉志吉公司有 不實申報情事,才開始起算2 年除斥期間。被告在99年11 月15日通知原告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 未逾越2 年期限。
3 被告在97年7 月15日發函臺北地檢時,並未確認志吉公司 有不實申報之行為。被告發函檢察署所附「案情初步分析



」之記載,依據為「經與販售同類藥品之其他經銷商資料 進行價差比較分析發現,該類藥品於私立院所之平均價差 為50% ,而該經銷商販售於各院所之價差中,與同類平均 價差相對偏低(即偏離度大於10% )之院所有8 家,累計 差額2,770,274 元。另經與醫院藥價調查資料進行勾稽分 析發現,藥商申報之加權平均販售價格與醫院申報之加權 平均值購買價格比值達105%以上之院所有3 家,差額為20 5,260 元。」(以代號Z0000000000 之品項為例) ,可知 被告是以「與同類平均價差相對偏低」及「藥商申報之加 權平均販售價格與醫院申報之加權平均值購買價格比值達 105%以上」為指標條件加以篩選後,提供給地檢署調查, 未認定志吉公司有不實申報之行為。
4 被告承辦人員在地檢署亦表示被告是經過濾相關申報資料 ,本次申報的藥商約有900 多家,找出比較可疑之20家藥 商,分別依公司設立地址函送各該轄區6 個地檢署(含北 檢、雲林、臺中、高雄、彰化、嘉義)偵辦,本件移送之 志吉、旭友公司就是這種情形,亦可知被告是以篩選方式 ,找出比較可疑20家藥商提供地檢署調查。
5 被告對藥商無調查權,無從分辨偏差原因及藥商有無虛報 ,此被告係表示「疑涉」,而移送之20個品項中,只有12 個品項遭認定申報不實,可證明被告移送當時並未確認, 亦無從確認。
2、就原告主張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故意過失規定部分:⑴、原處分係廢止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非裁罰性質行政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8號、1223、1243及1244 等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無行政罰法適用。
⑵、原處分本質上為對物處分,被告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是因志吉公司未能正確反應藥品市場價格,致被 告及醫事服務機構無從判定應支付價格,有必要將藥品除名 於藥價基準之外,藉此控制健保成本,避免藥價黑洞,誠屬 必要措施,不因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是否有就藥品銷售之申 報有所參與而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 決亦採此見解,原告以其無故意過失爭執,並無理由。3、志吉公司是原告藥品經銷商,原告的藥是透過志吉公司賣給 醫療院所。藥價基準是不區分藥商或經銷商,只要有不實行 為就下架,本件有不實行為。不實情況可能是醫療院所申報 不實,也可能是藥商申報不實,被告是將兩個不同的申報內 容交給地檢署處理,只是把可疑的20家藥商提供給檢察官偵 查。被告是在地檢署偵結後收到緩起訴處分書才知道志吉公 司申報不實。




4、原處分依據是藥價基準,非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因原告提 起訴願,被告同意暫緩執行原處分暫緩執行,訴願決定後, 被告100 年6 月21日函是通知原告從100 年10月1 日執行, 非行政處分,所引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規定,也非行 政處分之依據,況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只是在規範授益處分 可廢止情形,非本件廢止授益處分法源依據,縱被告100 年 6 月21日函錯誤引用,或原處分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 第1 款規定,皆不影響原處分效力。
5、志吉公司在97年間就已解散,由緩起訴處分書可知志吉公司 設在台北市○○路23號3 樓,而原告公司也設於台北市○○ 路23號。依97年10月23日偵查筆錄第115 頁林馨惠的陳述, 可知林馨惠是實際申報藥價的人,她任職於中化裕民公司, 中化裕民公司是原告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子公司(提出中化 裕民網路查詢的公司基本資料表),本件沒有原告所稱連坐 問題。
6、原處分已清楚記載法源或法令依據,表明依藥價基準第四章 之柒規定。訴願時,被告也表明依藥價基準之不實申報或未 申報之處理方式規定。
7、本件不適用101年2月10日修正之藥價基準規定: 1 原處分時間是99年11月15日,100 年10月1 日執行完成, 不會適用修正後的藥價基準。
2 況新修正藥價基準規定第四章之柒第二(一)之3 「不實 申報品項有同成分、同劑型其他產品可供替代者:」中, 其(2 )係規定「不實申報會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按下 列方式處理:1 不實申報者為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品項不 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一年(含標準包裝規格)①許可證持有 藥商。②許可證持有藥商相關子公司。③經銷商為不實申 報係許可證持有藥商授意者。」本件不實申報之志吉公司 已解散,被告無從得知其是否為原告子公司或關係企業。 但志吉公司原址為「台北市○○區○○路23號3 樓」,與 原告登記之「台北市○○區○○路23號」只有樓層區別, 且實際為志吉公司申報藥價之林馨惠,據其97年10月23日 偵查中陳述「是服務中化裕民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是志 吉的關係企業,二家公司藥價都是我申報的」可知,林馨 惠實際上任職於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同樣位於台北市○○區○○路23號8 樓,且董事長與原告 同為「王勳聖」,所有董監事更是原告指派,應是原告百 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志吉公司應該也是原告之子公司, 縱依新修正藥價基準,亦不影響對原告之處分。 3 再依新修正藥劑基準規定,縱屬一般經銷商所為,仍有「



不實申報數量占率<10%」及「影響要價調整幅度<6 % 」限制,原告對此未舉證。縱然符合,也是由許可證持有 藥商在「調降藥品支付價格(以同分組最低價之0.8 倍調 整且不得高於現行健保支付價格0.8 倍),並返還因不實 申報而增加健保藥費支出金額(金額=前後價差* 前一次 藥價調整後至調降藥價生效日之使用量)」及「該品項不 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一年(含標準包裝規格)」作選擇,非 不予處分。且新修正藥價基準,會將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 之品項擴張至標準包裝規格品項,非一律對藥商有利。 4 新修正藥價基準規定「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一年」,並不 只適用於101 年2 月10日以後受處分藥商,在原告之前受 處分且已屆滿一年之多家藥商,皆已依新修正規定向被告 申請收載於藥價基準及核價,並獲核准,無原告所稱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8、聲明求為判決:
1 駁回原告之訴。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的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 故對因保險所生的權利義務應有明確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 則之適用,此見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可知。惟我國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的架構,基本上有所謂三面關係,即保險 人與被保險人、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機構、被保險人與特約醫 事機構,尚不及於其他,前二者之法律關係為公法性質,就 此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當係前揭解釋中所謂之「因保險所生 之權利義務」,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由該號解釋文所指 涉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法文內容均限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 或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機構間權益,可推知其他因辦理全民健 康保險業務所需而衍生之三面關係外權利義務,如特約醫事 機構為履行健保特約所辦理之採購業務因此而生之法律關係 ,其實並非前揭解釋的範疇。
2、相關的規定及沿革:
1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 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前即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依此程序擬定,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88年3 月30日衛署健 保字第88010730號公告訂定藥價基準,其中主要規範內容 ,包括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及支付價格訂 定原則。被告並依前開藥價基準總則第參點,訂定全民健 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價格調整作



業要點),其中包括縮小同成分、同規格、同劑型之不同 廠牌藥品價差之方法、縮小藥品支付價格與市場銷售價格 差異之方法,後者並規定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之方 法,即調查品項、對象、內容,主要是以藥品供應商及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申報資料進行查核並配合實地訪查,並 就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為規定。前開藥價基準經 迭次修訂,98年9 月22日修正時增列第4 章藥品支付價格 調整,其內容為納入原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之主要規定,並 由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11月11日廢止前開價格調整作業要 點。
2 100 年3 月31日修正前之藥價基準第1 章總則規定:「壹 、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 條訂定。原則上,每年檢討一次。貳、全民健康保險支付 之藥品,以記載於本基準者為限。叁、本基準未收載之品 項,由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向保險人申請收載並經核 准後,始得納入支付品項;前述品項保險人應依本基準之 收載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暫予核定。保險人每年將核定 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公告收載於本基準中。……」第2 章 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規定:「……貳、不 予支付之藥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藥 品。……」第4 章藥品支付價格調整規定:「……柒、不 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一、所稱不實申報係指申報 資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 除折讓者。㈡僅申報部分院所交易資料者。㈢其他足以影 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之情節。二、未申報或不實申 報之藥品,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後 ,自發文日期三週內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者,以下列方式 處理:㈠藥商部分:⒈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範圍,惟生效日應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一月份一日生效; 惟特殊情況者可提申復。⒉對配合之藥商申請核價未案, 優先處理。……」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4年12月5 日健保藥 字第0940033342號函、95年10月2 日健保藥字第0950070579 -A號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5 次年度藥價調整原則、95年12 月20日健保藥字第0950070701-A號函、96年1 月10日健保藥 字第0960000013號函、97年7 月15日健保審字第0970012145 1 號函、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8283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 分、被告100 年3 月15日健保審字第1000022193F 號函、10 0 年5 月3 日健保審字第1000026869B 號函、100 年6 月21 日健保審字第1000030927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臺北地檢



98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緩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佐,本案 事實,應堪認定。
4、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廢止核可法源依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26 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 條故意過失規定;依行政 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本件已逾2 年除斥期間;本件應適用行 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10日修正後藥價基準規定等語。經查:⑴、觀之原處分內容中「貴公司……本局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 準之不實申報處理原則,將該12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辦理。…… 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四章之七規定,藥商不實申報或 為未申報之處理方式為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等語,已充分表達被告決定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 保給付範圍的法令依據,原告指摘原處分未記載法源依據,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不可取。⑵、關於原告認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 條規 定的問題:
1 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憲法所定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 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無差別 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 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 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本 件所涉藥價基準,主要是作為被告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 ,決定支付之藥品品項及價格之用,尚非屬全民健康保險 核心之權利義務事項,且收納藥品品項及藥價調查決定, 均涉及專業性,故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 定,授權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再由主 管機關衛生署予以核定,自有其授權之正當基礎,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情事。
2 由藥價基準關於健保支付之藥品的規定可知,未經記載於 藥價基準的藥品,無法獲取全民健保支付,藥價基準既然 賦予藥品許可證的持有廠商,可以將藥價基準未收載之品 項向保險人即被告申請收載之權利,足見被告核准收載為 全民健保支付之藥品與否,非僅涉及公共利益,依其規範 意旨兼有保護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之權益,被告的否准 申請,或決定將已收載藥品改列為不在全民健保支付範圍 ,均發生不利於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權益之法效果,均屬 行政處分。
3 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就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法規



如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 止的規定,此處所稱之法規,係指行政機關應適用之一切 有效的法律規範。依行為時藥價基準第1 章總則第貳點規 定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以記載於藥價基準者為限, 並於同基準第2 章規定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第3 章規 定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第4 章規定藥品支付價格調整 (該章第柒點規定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第5 章規定藥品支付品項暨價格表,本屬法律授權由保險人及 保z 險醫事服務機構協議擬定之範疇,且其規定合於法律 授權目的及範圍,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被告以藥價 基準總則第叁點,創設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得申請收 載藥品列入全民健保給付範圍之授益措施,為避免浮濫不 實情形,自無不許被告訂定相關管制措施,以督促經被告 核准收載藥品於藥價基準之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據實申報 ,俾達藥品正確、合理支付之目的,使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永續運作,以維護公益。則100 年3 月31日修正前之藥價 基準第4 章藥品支付價格調整部分「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 金額未扣除折讓為所稱不實申報;不實申報之藥品,經掛 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後,自發文日期三 週內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者,對藥商將該品項不列入健保 給付範圍」等關於不實申報處理方式的規定(此內容與98 年11月11日廢止前之價格調整作業要點的規範內容相同) ,自得資為被告處理不實申報藥品支付價格事項之適用準 據。是原告之原經核定收載,已納入支付品項的系爭藥品 ,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將之改為不列入全民健保給付 範圍的決定,性質上係廢止原有利於原告授益處分之行政 處分,為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所稱法規准許廢止之 情形。原告指摘藥價基準關於不實申報藥品支付價格處理 方式的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所稱之法規 ,被告決定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保給付範圍即廢止原 有利於原告之授益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 規定,洵不可採。
4 另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原處分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的規定 ,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 且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為要件。被告將 系爭藥品改為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的決定,屬行政程序法 第123 條第1 款規定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以原處分違反 同法第126條規定而違法,應有誤解。
⑶、關於原告認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故意過失規定的問 題:




1 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訂定藥價基準之規範目的,除在於訂 定藥品支付價格,以便作為履行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外 ,亦有縮小藥品支付價格與市場銷售價格差異之目的,以 避免健保藥價因受人為操縱而使保險人為不合理之支出。 故相關藥品市場交易價格之調查、就申報及違反效果等規 定,並非出於裁罰目的。蓋藥品市場價格之調查,如僅賴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單方為藥價之申報,而未及各藥品銷售 商,顯然無法進行整體市場之價量分析,取得較完整之藥 價資訊,故藥商如不妥適盡其藥價調查之協力義務,則被 告將無從判定藥品應支付之價格及其合理性,而於藥品交 易資訊不足或錯誤之情況下續為支付,自有損被告及全民 利益。故被告將不實申報藥品予以不列入支付品項,即為 控制健保成本,避免藥價黑洞之具有合目的性、必要性的 規制措施,不因其對藥商會有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認屬具 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 民健保給付範圍的決定是行政罰,並不可採,其以原告無 故意過失指摘原處分違法,當無可取。
2 再者,將藥品品項不列入全民健保給付範圍,本質上係對 物處分,僅因其兼具廢止被告前核准持有系爭藥品許可證 之原告將該藥品收載於藥價基準之處分性質,可認係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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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