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258號
TPBA,100,訴,1258,201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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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
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鏡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童子斌 律師
 周淑萍 律師
蔡世祺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剛 律師
 黃裕文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沃士(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
代 表 人 林金量
參 加 人 林允森
 林吉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
民國100 年5 月20日100 年度府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下稱「林氏宗親會」 )林加宗等人,前於民國70年5 月12日與林策勳(乳名林麟 閣)協議,由參加人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負責出資,林策 勳負責提供金門縣金城鎮○○里○段字第2946地號土地(經 分割、合併,目前為金門縣金城鎮○○段101 、102 、103 、104 、105 地號)之方式,興建麟閣大樓,並簽訂有「金 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嗣該建物興建完成後,因土地買 賣,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名下 ,建物亦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座落 金門縣金城鎮○○段103 、104 地號)之名下。嗣原告於98 年4 月21日以「金門縣麟閣大樓」為其前身為由,依金門縣 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原以非法人團體辦理登記, 申請更名」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該局乃據以



核發99金登地字第8461、8462土地所有權狀,99金登建字第 1393號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原處分」)。嗣參加人林氏 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0 年 5 月20日100 年度府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 銷,發回金門縣地政局於2 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原 「金門縣麟閣大樓」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於塗銷登記前,應 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77條之規定,利害關 係人提起訴願者,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為之,本件參加人 及訴外人林加宗於99年10月31日共同具名就原告之股權轉讓 爭議寄發存證信函,則參加人對於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全然不 知悉,誠屬可議。且從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及訴外人林加 宗復於99年11月30日向林振基及原告代表人黃鏡輝寄發律師 函,已足徵參加人至遲於99年11月30日即知悉金門縣麟閣大 樓之所有權更名登記之情事,竟於100 年2 月1 日(原告起 訴狀誤載狀載日期100 年1 月27日)始提起訴願,實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是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顯不合法,應予以撤銷 。㈡查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記載,參加人林氏宗親會並 非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合夥人,而係成立「金門縣麟閣大樓」 合夥團體之見證人,性質上屬公正獨立之第三人。且於金門 縣麟閣大樓時期所發放之股利名冊上亦未有參加人林氏宗親 會之記載,是其非合夥原始股東,亦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其訴願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駁回。復依證人林成溪所為證 言,可證金門縣麟閣大樓變更為原告公司型態,業經所有先 前之合夥人同意,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亦知悉上情,且林 氏宗親會於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成立時,即非合夥人之一, 變更為公司型態時,亦非發起人之一,故林氏宗親會不具有 訴願利害關係人之適格。職是,就證人林成溪之證言,足證 金門縣麟閣大樓欲變更為公司法人型態時,業經所有合夥人 同意,且係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人自行欲變更為公司型態, 其轉換目的為稅賦問題,嗣金門縣麟閣大樓正式轉換成公司 法人型態後,由合夥人之一林振基再將持有之金門縣麟閣大 樓公司股份轉售予原告代表人黃鏡輝,其對金門縣麟閣大樓 原合夥人決議轉換成公司法人過程並未介入,黃鏡輝係原告 之董事長林振基出示所有權狀後,信賴原告所有麟閣大樓現 址之土地及房屋後,方購買林振基所有之持股。另證人林永 樂到庭陳稱不知金門縣麟閣大樓召開會議欲成立原告公司, 並稱未接獲開會通知單,惟查股利發放名冊上清楚載明原告 之股利,亦確實經其簽名領取,豈容其所稱未注意文件內容



即行簽署之說法,是證人林永樂之證詞矛盾,實不足採,且 其與原告代表人黃鏡輝間另有多起訴訟在案,有挾怨報復之 嫌,難以作為有利參加人及被告之佐證。㈢據原告經股東會 決議發放之98年5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之股利發放清冊, 參加人等人領有原告所發放之股利分紅,且按原告99年9 月 7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股東大會簽到,可見參加人林允森 、林氏宗親會(林成炎代表)等人參與討論:「3.本棟麟閣 大樓資產轉移要如何辦理」事項,其討論內容自應已包含原 告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相關問題。又本件申請更名登記案 ,業經金門縣地政局自99年5 月5 日起至99年6 月4 日止公 告之,並副知原告,惟參加人乃原告之股東,實難謂其等有 不知該公告之理,且如其等不服原告更名登記之聲請,自可 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是參加人於100 年1 月27日始提起訴 願,顯已逾知悉後1 個月內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 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訴願決定顯有瑕疵。參加人就原 訴願之提起並未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原行政處分已確定, 被告應為不受理決定,乃被告所未察,進而作成本件訴願決 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甚明,甚且,被告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定義務,訴願決定具有不合 法之處,應予以撤銷。㈣金門縣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逕 將「戰地政務終止前」無端排除在外,致使戰地政務終止前 之土地地籍問題,無法適用本條例第3 條辦理更名登記,立 法顯有疏漏之處。故該條之適用範圍,除土地總登記時之外 ,亦應類推適用包含「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所涉及之土地地 籍問題,始符該條例第1 條之規範目的,以期逐步改善金門 縣地籍紛亂之狀況。準此,參加人辯稱該條例有意將「土地 總登記」與「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區隔規範之 云云,應就二者確有分別規範之必要與實益論證,以實其說 。㈤查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 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 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組織上觀之,原告發起人之股 份均係來自原合夥股東,故二者組織成員具同一性,可堪認 定;且就財產面而言,合夥之財產本來亦只有系爭麟閣大樓 ,茲合夥既已改組設立公司,自應將該大樓更名登記為公司 名義,方能名實相符。職是,原告與合夥之組織實質上具同 一性,將系爭不動產由合夥更名為原告,於法自無不合。又 原告設立登記表內之董事、監察人皆為「金門縣麟閣大樓」 之原股東,且亦為原告之股東,其中許永佚、林有鑫、林祥 祐更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此皆在卷可稽。被告不察上 開「實質上同一」之事實認定,亦未職權調查上開人員組成



與財產之詳情,僅論合夥與公司之形式法律關係不同,有違 經驗法則,自屬率斷。復按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 3 條之規定,顯見原所有權人可透過更名登記之程序,將原 登記名義變更為現行法承認具有法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其 關鍵在於土地或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始有權辦理系爭更名 登記,而非在於更名前後之法律地位相同,只要「主要」構 成人員與「主要」財產相同,即可確認前後團體法律地位之 同一性,並無要求組織與財產必須完全一致之必要性與可能 性。是本件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之設立目的、主要人 員與財產均屬同一,業已符合「實質上」同一之判斷。至於 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之規定,性質上應係土 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補充規定,本件不論是否完全該當, 原告既與合夥具同一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第1 項本 得辦理更名登記,無待自治條例之另行規定。故訴願決定以 本件情形不符自治條例規定而撤銷更名登記,於法亦有違誤 。又原告申請更名登記程序中,於99年5 月5 日迄同年6 月 4 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金門縣地政局即准予登記並 核發權狀,足證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之設立目的、主 要財產與人員均屬同一,前後二者應具有同一性,並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49 條第1 項規定,更名登記限於土地或建築物 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 金門縣地政局所為准予更名登記之處分,並無錯誤。㈥另就 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例及判決書可知,土地權利一經登記,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所謂「 法院判決」係指民事普通法院而言,而不包括行政法院。蓋 土地權利既經登記完竣,即生私權效果,此際惟有普通法院 始得判決其無效塗銷。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為原告名義 ,且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間屆滿後均無人異議,是該不 動產即已歸屬原告所有。參加人縱對之有爭執,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7 條規定,亦應經由民事普通法院判決確定,始得塗 銷。再者,被告撤銷原更名登記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原應 在於確保土地地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俾利一般民眾查詢核 對,惟本件更名登記既涉及私權紛爭,並非登記事項之顯然 疏誤,自不應由被告自行認定孰是孰非,而逕予撤銷更名登 記之處分。另原告代表人黃鏡輝因信賴系爭更名登記,而以 新臺幣(下同)6,000 多萬元高價向公司股東林振基等買受 股權,若系爭登記逕予塗銷,亦違反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 規定,且有害於黃鏡輝。㈦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法院事後檢 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且係針對行政處分作成當時之合法性 ,是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縱原處分作



成後系爭事實或相關法規有所變更,並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合 法性之判斷。查被告係因參加人提起訴願而變更處分內容, 本件金門縣地政局於處分作成時既無依職權撤銷系爭處分之 情事,當不可能考量依職權撤銷之事由,是以,行政法院亦 不得審酌原處分機關所「未曾考量過」之新事實(即原處分 機關依職權撤銷之事由)。至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係 規範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之職權撤銷權限,核與行政法院 之判斷基準時無涉,法院自不得依此規定,職權審酌「原處 分作成後」之新事實。㈧縱認本件原處分違法,惟被告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第2 款之規 定,亦不得撤銷原處分。查原告變更為公司法人型態時,亦 隨同辦理麟閣大樓土地、建物之更名登記,亦經金門縣地政 局同意變更作出原授益處分,自合於基於國家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之信賴基礎要件。又原告以每月租金40萬元出租麟閣 大樓,竟因參加人提起訴願,致原授益處分遭撤銷,造成承 租人質疑原告未取得麟閣大樓之所有權,不與原告簽署租賃 契約,導致原告喪失一年近480 萬元之可得利益,屬信賴表 現。而原告成立之初,即有原代表人林振基等人出具之保證 書證明「金門縣麟閣大樓」與原告係屬同一。是以,本件原 告為更名登記之受益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況,原告信賴地政機關登記之利益,自應予以保 障。且本件更名登記既涉及私權紛爭,與登記事項正確性所 表徵之公益無關,毋寧是被告逾越職權涉入私權紛爭。是原 告之信賴登記之利益已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 自不得逕為撤銷更名登記。㈨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525 號解釋,本件金門縣地政局簽准準用金門 縣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之內部指令,雖未對外發布,一 般人無從知悉,惟金門縣地政局按此簽准執行多年,人民對 此反覆繼續實施之處置亦產生法之確信,應認為已構成行政 慣例,進而發生外部效力,此有95年金門縣官裡許氏宗親會 申請更名登記案附卷可稽。是就上開金門縣地政局之簽准, 既已反覆實施數年之久,對於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國家仍 應予保障。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倘有違法,行政法院本應即依法撤銷,惟 因撤銷而致社會公益有重大危害時,法院得於斟酌相關因素 後為維持原行政處分效力之判決。對於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 損害之人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判決予以補償 。本件訴訟起因於金門縣長期以來因戰地政務所造成之土地 地籍問題,涉及戰地政務終止前之土地更名爭議,不僅攸關 原告私益之保障,更影響社會公益之維護。退步言之,縱認



本件土地更名爭議所應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人民之私益, 亦應在維持原決定效力之結論下,對於因違法處分或決定而 受損害之人民,以判決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方 為公允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命發回原行政處分機 關於2 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土地更名後即「麟閣大 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於塗銷登記 前,並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三、被告則以:㈠按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人「金門縣麟閣大樓」,係屬合夥組織,依金門縣 麟閣大樓合股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由全體合夥人贈與百分 之6 之股權予參加人林氏宗親會(後改組為社團法人金門縣 林氏宗親會),嗣證人林成溪證稱參加人林氏宗親會亦為「 金門縣麟閣大樓」此合夥組織之一,就金門縣地政局准許原 告申請更名登記之處分,有喪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虞 ,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訴願。又原告認參加人提起訴願 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惟相關存證信函、律師函、原告股 東臨時會議紀錄等,為原告與參加人私權爭執之往來文書或 原告內部之文件,被告及金門縣地政局均未收受,原告於參 加訴願時亦未提出,被告無從審酌。且原告所舉參加人遲誤 訴願期間之時間點,充其量僅證明參加人當時知悉原告擁有 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至於以「更名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 緣由,尚難為參加人所知悉。縱認參加人知悉原處分已逾30 日,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 本件原處分顯屬違法,蓋本件原告申請更名登記時,提供不 實之理由書、對照表、保證書等資料,主張原告係「金門縣 麟閣大樓」前身,致金門縣地政局誤查而准許更名登記,且 撤銷原處分具有「土地登記正確性,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 及「依法律繳納稅捐」之公益性,即使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 間,被告仍得本於上級監督機關予以撤銷原處分。㈡原告與 金門縣麟閣大樓未具備法人格之同一性,分述如下:⒈按金 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1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於43年 間總登記為林麟閣所有,70年間因買賣移轉登記為「金門縣 麟閣大樓」;系爭建物於73年間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 「金門縣麟閣大樓」,皆非屬「土地總登記」或「戰地政務 終止前辦理之農地重劃」,自無前揭條例之適用,金門縣地 政局卻准許原告依該條例辦理更名登記,自有違誤。又該條 例既未規定「戰地政務終止前」之土地亦得適用,且金門縣 議會亦未修改之,行政機關自不得「類推適用」,又原告亦 已知悉該條例之適用要件,實無任何正當合理信賴之情事,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實無可採。⒉復按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



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更名登記係指更名前後 之權利人為同一主體始可,本件「金門縣麟閣大樓」係屬合 夥組織,早於70年間即已成立,亦為原告所自承,與原告遲 至98年間始依公司法設立,並由發起人繳納股款而成立之資 合公司,二者顯不相同,且該合夥組織之成員與原告之發起 人並不相同,其財產亦屬不同。況據金門縣麟閣大樓建築委 員會章程規定,可認定對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組織或團體, 乃具民法合夥色彩濃厚之事實。查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 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 判斷,若兩者非同一主體,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 登記方式辦理,而非更名登記。本件縱如參加人出示之原始 股東、新股東對照表大致相同,新成立之公司與原合夥人組 成之團體亦屬不同,何況新公司連合夥契約據以成立之要件 ,系爭經合夥人出資之房地,均無經合夥人一致同意更名登 記於新公司之事實及書面契約,顯無法證明具備人格上的同 一性。是以,原告辦理更名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 第1 項規定有違。⒊又證人林成溪證稱全部合夥人同意成立 原告公司,惟合夥人之一即證人林永樂於同日已證述原告公 司成立時未徵詢其同意,且證人林成溪僅宣稱合夥人皆同意 成立公司及辦理更名登記,卻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之,又 有關合夥人參與會議與否之證詞前後矛盾,顯無可採。另原 告所引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 決,認原告與合夥組織具有同一性,然該判決係指具「公益 」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如寺廟、教會、私立學校等,嗣登記 為財團法人後,若組織、財產實質上同一,可認具有同一性 ,此與本件合夥組織係以營利為目的,原告另依公司法成立 ,情節並不相同,原告主張顯有違誤。㈢末按土地登記規則 第7 條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應係指地政機關之 登記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亦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登記機 關須經法院判決,始得為塗銷登記。故地政機關之登記處分 ,若有違法之處,除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新權利外,訴願 機關自得撤銷登記,被告依法撤銷原行政處分(行政法院74 年1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實無任何不當之處 。且原告與合夥組織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已如前述,金門 縣地政局准許更名登記,純屬登記之顯然錯誤,依土地法第 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亦得為塗銷登記。縱認 原告以系爭更名登記應經普通法院判決後始得塗銷之主張可 採,本件既經訴願決定命金門縣地政局塗銷登記,並回復為 「金門縣麟閣大樓」,金門縣地政局亦已辦妥回復登記,原



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亦須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經判決確定後,始得再為塗銷登記,然原告卻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實屬矛盾。又原告以「更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建 物後,並未由第三人取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僅係向股東購 買之股份,而非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自無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之適用。㈣又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任何違誤 ,況系爭土地及建物,本非原告所有,訴願決定回復為原所 有權人「金門縣麟閣大樓」所有,尤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係以利害關係人知悉原處分之存在時 始開始起算。查參加人林氏宗親會係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原始 合夥人,其與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既為系爭合股契約之合 夥人,則原處分就麟閣大樓之所有權為更名登記,將使其等 人喪失合夥財產,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而原告所提之 2 份存證信函(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68號存證信函及99永 延字第1011121 號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究其內容並無 任何訴願人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更名登記,亦即尚不知原處 分之存在。且參加人林允森於委託律師發函質疑原告如何能 買受金門縣麟閣大樓後,未獲回應,乃於100 年1 月14日向 金門縣地政局申請閱覽、影印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之申請卷 宗,始知原告竟以「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為其前身自 居,申請更名登記,參加人知悉後向多位合夥人查詢,亦均 無人知曉,且因系爭更名登記已嚴重損及合夥人之利益,旋 於100 年2 月1 日提起訴願,足證參加人等係於100 年1 月 14日始知悉原更名登記處分存在,參加人等於同年2 月1 日 提起訴願,恪遵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不變期間之規 定。又參加人等合夥人並無以成立公司取代合夥組織之意, 故當無可能於原告之股東會討論任何資產轉移之問題;且觀 諸原告所提99年9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簡略記載「本 棟麟閣大樓資產轉移要如何辦理」,何得以據此認定參加人 已知悉更名登記處分存在?又參加人雖係原告之股東,惟均 非執行業務之董事,自不能據此推論參加人已知悉原更名登 記處分存在。至於參加人受領原告製表分配之紅利,因參加 人本屬合夥人,數十年來均按期受領金門縣麟閣大樓出租收 益之分配,故於受領之時,並無任何質疑。㈡原告與金門縣 麟閣大樓未具備法人格同一性,分述如下:⒈按金門縣土地 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更名登記之適用前提需以原登記所 有權人和更名登記後之所有權人有同一性為必要,若登記主



體不具同一性,則權利主體有所變更,本屬權利移轉,自無 該條文之適用。依原告準備書狀所附之原金門縣麟閣大樓合 股契約之合夥原始股東,與原告之發起人股東對照表,單由 形式觀之,即可見顯非相同。蓋所謂主體之同一性,除組成 員相同外,尚應包括構成員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亦相同始 足當之。惟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關係和原告間之內部權益全 然不同,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在強調合夥人間之互信與 合夥關係之長久維持下,與原告屬資合之股份有限公司迥異 ,是原告主張合夥股東與原告係同一主體而具同一性,自屬 無稽。⒉復按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由 其立法目的可知有意將「土地總登記」與「戰地政務終止前 辦理之農地重劃」區隔規範之,並且就有關戰地政務終止前 所涉及之土地地籍問題,亦僅限於「農地重劃」,其理甚明 。是以,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特定限於 「土地總登記時」,並無意規範前述所稱之戰地政務終止前 辦理之農地重劃爭議,實無法律漏洞。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4 9 條第1 項及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均 以更名前後之主體具有「同一性」為必要,僅於權利主體之 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如權利主體已有變動,則屬權 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之方式辦理,然金門縣麟閣大 樓合夥組織與原告不具同一性,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 第1 項之適用。⒊查原告據證人林成溪之證言,以證參加人 等就公司之設立與後續財產之處置表示同意,然依證人林永 樂之證詞,以其不知原告以司成立之事,顯見非如證人林成 溪所言,所有股東均同意或知悉原告之成立。況此事涉全體 合夥人及合夥財產之重要會議,豈可能無會議紀錄,而身為 合夥人之證人林永樂竟未曾收受開會通知,是該會議顯係憑 空杜撰,證人林成溪所言虛偽不實,洵無足採。且證人林成 溪與原告負責人黃鏡輝關係密切,利害與共,其所言偏頗, 自難期客觀公正。另證人林成溪亦不否認其所稱之會議,並 未論及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解散之事,證人林永樂亦證 稱合夥組織不曾就解散之事開會討論,自更無可能作出全體 同意解散之決定。⒋末查,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尚存續 中,蓋其合股契約書中未約定有存續期間,亦無目的事業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形,至原告所提「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與原告呈報經濟部之內容 相左,故參加人就該會議紀錄之憑信性高度存疑,職是,金 門縣麟閣大樓之合夥組織合法存續中,既未解散,更無改組 為原告之事實,是兩者屬分立之組織,自屬無疑。㈢又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7 條與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87判字第10



02號判決,其適用之前提均為登記名義人實體上有無受登記 之權限存有爭執,換言之,需實體權源之有無發生爭執時, 始需透過民事普通法院確定判決來據以塗銷所有權登記。查 本案原更名登記處分,本不得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 例第3 條辦理,故原處分准予更名登記程序,形式上即已違 法,自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之拘束,而得由訴願機關撤 銷原處分。㈣另原告補充理由狀指陳金門縣地政局曾於95年 簽准準用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辦理,並 主張產生法之確信,應認為已構成行政慣例,惟就前開金門 縣地政局之「簽准」,被告已明確指摘其適法性,認為其破 壞行政權與立法權之分際,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故金門縣 地政局之「簽准」既非適法,自更無發生外部效力可言。再 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之信賴,係指不動產物權行為之相對人 ,因信賴不動產名簿上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並進而本於 該不動產登記而和登記名義人為處分行為,始足當之。然原 告代表人並非直接本於信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直接和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物權行為,故黃鏡輝與林 振基、林長獻等人之股份轉讓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 無涉。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門 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原告98年4 月21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 請更名登記影本、金門縣地政局核發99金登地字第8461土地 所有權狀及99金登建字第1393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金門縣 政府100 年5 月20日100 年度府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書 影本、林氏宗親會、林加宗林吉炎林允森99年10月31日 金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68號存證信函、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 99 年11 月30日99永延字第101121號函、麟閣大樓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之股利發放清冊 、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訴 願卷可閱覽部分第6 至11頁、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本 院卷第16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 第44至46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兩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庭時,就本件所涉並非訴願法第 80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定因訴願逾法定期間而 應為不受理決定,始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加以 撤銷,均表示無異議,並同意兩造主張中有關訴願法第80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部分不列為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 191 頁),是本件兩造陳述中有關上述部分之爭議即:㈠縱 訴願人訴願逾期,被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訴願法 第80條第1 項規定認原處分顯屬違法而依職權加以撤銷?㈡



關於撤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係以處分時 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其適法性不因該時點後狀 態之變更而受影響?㈢被告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是 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亦不得撤銷原 處分?不列為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七、是本件爭點為:㈠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是否非利害關 係人,不得提起訴願?㈡訴願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等是否因逾期始行提起訴願致訴願不合法 ,被告應逕為訴願不受理決定?㈢原告申請更名登記,是否 符合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1 、3 條之規定?或是 否應類推適用第3 條之規定?㈣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是否 具備法人格之同一性?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 條第1 項規 定,得為更名登記?㈤系爭更名登記是否經普通法院判決確 定後,始得塗銷?㈥法院審理後認為本件土地更名爭議所應 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人民之私益,是否亦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9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維持原決定效力之結論下,對於 因信賴違法處分或決定而受損害之原告,以判決命被告機關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本院判斷如下:
㈠、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是否非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訴 願?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金門縣麟閣大樓」之 合股契約記載,合夥股東係指「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 」之個人股東,並不包含社團法人本身,此由合股契約書末 頁簽章皆屬個人印章、而未見任何法人印章可證,據以主張 參加人林氏宗親會非本件訴願之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訴願 為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金 門縣麟閣大樓」,係屬合夥組織,而依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 契約第4 條第3 項已明定:「甲(按即金門林氏宗親資方代 表林加宗)乙(按即乳名林麟閣之林策勳)雙方共同捐贈金 門縣林氏宗親會陸股,作為永遠產業,稅金應由宗親會負責 。」即立約雙方同意由全體合夥人贈與百分之六股權予時為 金門縣林氏宗親會(後改組為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 之參加人林氏宗親會,且參加人林氏宗親會亦於上揭合股契 約中以見證人之名義具名見證,是參加人林氏宗親會顯亦為 合夥組織金門縣麟閣大樓組成員之一員,而為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其就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准許原告 所為之申請更名登記處分,將發生因而喪失其所擁有系爭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法律效果,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 得依法提起訴願,原告主張參加人林氏宗親會非合夥之原始 股東,非本件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訴願云云,顯屬誤解,



應非可採。
㈡、訴願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等是否 因逾期始行提起訴願致訴願不合法,被告應逕為訴願不受理 決定?
原告固主張:1.訴外人林振基早於99年11月5 日即曾收受由 訴願人等三人及訴外人林加宗共同於99年10月31日具名寄發 之存證信函,該函陳稱:「近聞你擬將令尊祖遺業麟閣大樓 管理顧問(股)公司股權出售轉讓,請撥冗返金門向各股東 說明,否則非你主持之任何會議決議事項均屬有爭議性,敬 請審慎忖思」等語。雖其內容未具體提及麟閣大樓房地產轉 讓事宜,然以上開存證信函之具名者林加宗於原告就系爭房 地產申請更名登記時,曾出具保證書2 張,並於本件更名登 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曾出名及繳驗國民身分證,可知林加 宗顯對原行政處分之作成知之甚詳,參加人等三人既與林加 宗共同具名就原告之股權轉讓爭議寄發存證信函,則參加人 等三人對於原行政處分之作成,難諉為不知。2.參加人林允 森、林吉炎於99年11月30日(原證6 )及同年12月7 日(原 證13,與原證6 之信函內容相同)向林振基及原告公司代表 人黃鏡輝寄發律師函,函中陳稱:「限於文到七日內,將金 門縣麟閣大樓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回予金門縣麟閣大樓 全體合夥人,逾期即依法追訴」、「詎林麟閣先生之股權承 繼人林振基黃鏡輝顯係覬覦『麟閣大樓』近年來飛漲之不 動產價值... 先於98年2 月偽以便利租金收支等稅務問題為 名,而由合夥事業累積盈餘項下撥款新臺幣五百萬元成立『 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6 月擅將麟閣 大樓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麟閣公司,林振基嗣即於99年8 月將其所持有麟閣公司之持權全數轉讓予黃鏡輝... 」等語 。3.由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發放之98年5 月1 日至99年4 月 30日之股利發放清冊中,可知參加人林允森(其妻許金針代 領)、參加人林吉炎代領其子林國瑋之股利、參加人林氏宗 親會(署名公益股,直接存入存摺)等人均領有原告公司所 發放之股利分紅,足認參加人等三人均積極參與原告公司會 務。又參加人林允森及林氏宗親會均參與原告公司於99年9 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中曾討論麟閣大樓資產轉移 如何辦理之事項。而按所謂公司資產者,應包含固定資產及 流動資產,而固定資產自亦包含公司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在內,以原行政處分早於99年6 月7 日即已作成觀之,前項 股東臨時會議召開時,其討論事項自已包含原告公司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之相關問題,自不待言,從而原行政處分亦應 為參加人等所知悉。4.參加人林吉炎林允森、林氏宗親會



均積極參與原告公司會務,原告公司之申請更名登記案業經 金門縣地政局於99年5 月5 日起至99年6 月4 日止計30日, 公布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之公告欄、金湖鎮公所、金城鎮公所 、金沙鎮公所、金寧鄉公所、烈嶼鄉公所,並將副本寄送原 告公司,參加人等對如此攸關公司權利之重大事項,空言不 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6 月7 日核准原告公司更名登記申請之 處分,顯然悖離常情。據以主張參加人等三人應於原處分作 成時即已知悉,至遲於99年10月31日,或同年11月30日或同 年12月7 日即已知悉金門縣地政局已作成核准麟閣大樓所有 權更名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卻遲至100 年2 月1 日始向被告 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被告 依法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云云。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存證信函內所記載,其內容略以:「 近聞你擬將令尊祖遺業麟閣大樓管理顧(股)公司股權出售 轉讓,請撥冗返金門向各股東說明,否則你主持之任何會議 決議事項均屬有爭議性,敬請審慎忖思。」可見參加人及林 加宗等人係就林振基股權出售事宜有所疑慮,請林振基返回 金門向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各合夥股東說明情況,該存證信函 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參加人等已知悉原更名登記之原處分存 在,實難憑該存證信函認定參加人等於寄發該存證信函之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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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