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230號
TPBA,100,訴,1230,2012042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
101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亨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蓮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朱慧倫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紫盈
李宏榮
陳儀珍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18日經訴字第10006099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中華民國(下同)99年11月8 日經標五字第0995003672 0 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命其於文到1 個月內,將96年9 月26日、96年10月間及 96年12月4 日委託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逕行運出廠場之防 火塗料回收或改正補辦檢驗使符合檢驗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10頁至第13頁)。嗣於101 年3 月19日被告復以經標五字第 10150010140 號函,撤銷原處分關於處20萬元罰鍰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故原處分僅餘限期回收或改正 部分。原告因而減縮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關於原告將其委託 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之防火塗料逕行運出廠場而限期回收或 改正部分)及駁回該部分訴願之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二第 122 頁),則本院自應僅就其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審判,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97年2 月27日經民眾檢附原告於96年9 月26日、同年 12月4 日分別開立未稅價117,000 元及495,000 元之統一發 票影本2 張及出廠證明明細等資料向被告檢舉原告售予訴外 人○○消防企業社之耐燃二級防火塗料未經檢驗合格;另檢 舉人復提供原告未貼檢驗標識之油漆2 桶。經被告調查,認 上開未經檢驗之商品係原告分別委託三○○○廠有限公司(



下稱三○公司)及久○○○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公司 )產製並運出廠場,其中96年9 月26日統一發票所涉違規商 品計有130 加侖,總價為117,000 元;96年12月4 日發票所 涉違規商品計有290 加侖,總價為215,000 元;另原告未貼 檢驗標識之油漆部分,係原告於96年10月間所產製具防火功 能之底漆,並出廠銷售予訴外人魏○○,總價為200 元。上 開原告委託三○公司及久○公司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 總價為332, 200元,且係屬經公告之應施檢驗品目,原告未 依規定辦理檢驗取得檢驗合格證明,即逕行運出廠場,有違 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遂以99年10月7 日 經標五字第09900123210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 同年月18日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審核衡酌原告96年9 月26日 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及96年10月間出廠行為,其產製及運出 廠場之時間已逾3 年,其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故不予核處罰鍰;而96年12月4 日統一發票部分, 其中「二級白色防火漆」、「三級透明防火漆」符合檢驗規 定,故不予裁罰,惟「白色底漆」及「透明底漆」為應施檢 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運出廠場,認原告有違前揭商 品檢驗法規定,而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限其於1 個月內回 收或改正補辦檢驗使符合檢驗規定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被告以101 年3 月19日經標五字第10150010140 號函撤銷原處分所為之20萬元罰鍰部分之處分。三、本件原告主張:本案件原是檢舉人陳○○挾怨報復。陳○○ 曾因偽造文書等犯行,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現更名 為張○○)提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 9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陳○○ 因此勾結魏○○意圖陷害張○○。茲說明如下: ㈠防火漆生產計劃
⒈張○○利用在○○大學教書之便,委託三○公司代工。三 ○公司劉○○一直希望得到代工機會,以學習如何製造高 科技塗料,擬定「共同合作生產高科技的塗料」,協議先 行生產製造1 萬加侖的防火漆。原料、油漆桶、檢驗費用 及配方技術皆由原告提供,三○公司提供攪拌設備,代工 費用每加侖5 元整(市面上代工費用的行情是每加侖10元 )。
  ⒉原告於89年6 月6 日從德國進口3 公噸的防火、耐燃原料    ,且出具生產製造的技術配方、油漆桶及其他油漆原料, 委託三○公司代為加工製造防火漆1 萬加侖,並以1 公升



、1 加侖、5 加侖、15公升、45公升、50加侖等不同數量 之包裝,配合供應國內大大小小的防火工程。
⒊處分書上的資料是錯誤的:97年4 月28日被告第6 組李專   員○○來原告公司拿1 桶5 加侖防火漆(屬60桶內之1 桶   ,現還放在被告的實驗室),處分書之彙整表寫的是60加   侖即1 桶1 加侖,顯然是錯誤的。經請教被告第5 組2 科 陳○○,她出示從電腦上印下來的資料,說其電腦上資料 是如此寫的。
㈡原告委託三○公司製造之防火漆皆經過被告檢驗合格並貼上 檢驗標識,符合檢驗規定,被告並核發4 張「國內市場出廠 檢驗合格證書」,證書號碼為:(1) 7C6C000000000000;(2 ) 7C6C000000000000;(3) 7C6C00000000000 ;(4)7C6C000 000000000 。97年4 月28日被告第6 組李專員○○特地到原 告公司拿的那一桶5 加侖防火漆,經被告的實驗室在97年4 月28日受理,以9Z000000000 字號依照CNS6532 在97年5 月 19日再次進行防火測試,結果每單位面積發煙係數(CA)為58 ;排氣溫度曲線未超過標準溫度曲線,合乎CNS6532 耐燃二 級的標準。原告售予○○消防企業社之防火漆皆為上述經被 告檢驗合格,並貼有檢驗標識,符合檢驗規定之防火漆,且 於96年9 月26日及96年12月4 日共開立統一發票2 張,未稅 金額分別為117,000 元及495,000 元。 ㈢證5 所列之一般普通油漆,為魏○○與其合夥人賴○○於96 年8 月31日拿訂金來時所要求的,張○○當場問他們說:「 此張資料上面沒有註明防火漆,你們是否要偷工減料,欺騙 ○○銀行」。他們立刻向張○○表示:「因為○○銀行之工 程非常龐大,需要防火漆約400 多萬元。此工程先由南部, 然後往北部作起,此張資料上所列的油漆是師傅們要拿去作 填補用的底漆」。此部分底漆有透明水性漆,而魏○○在99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之審判庭上明確表示「透明防火漆 絕對是油性的」。如此可確定其要求的底漆為一般普通漆, 非應施檢驗商品。證6 為魏○○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內部防火裝修改善工程」所要求的一般普通漆,也是非應施 檢驗商品。
魏○○所提供的未貼檢驗標識之油漆2 桶是被置換過的。魏 ○○等購買的一般普通油漆及防火漆已全部使用完,而且他 們購買的數量太少,怎能有剩餘貨品。他們提供被告之2桶 油漆,是他們拿去三○公司劉○○的工廠重新改裝過的(99 年4月6 日呈上法庭的2 桶漆,就是由劉○○親手提出來的 )。依97年偵字第14494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所示,檢察官 當庭勘驗魏○○呈庭的2 桶油漆,並說此2 桶油漆上「收貨



人字跡模糊」。而魏○○提供被告之2 桶油漆桶的蓋子上竟 清楚的寫上收貨人的資料。魏○○等人如此作為,是否要矇 騙被告。
㈤97年7 月27日訪問記錄之附件是湊合的:訴願決定書的資料 是錯誤的。被告的人員不採信張○○提供的證據,要張○○ 湊合96年12月4 日開立統一發票上的金額495,000 元,因此 才有白色底漆及透明底漆的數量及金額含在495,000 元之內 。其實底漆之一般普通漆是開立在另外的統一發票上(99年 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4頁,賴○○(魏○○的合夥人)答說 「應該還有其他發票」,即底漆與一般普通漆的部份開在另 外的統一發票上)。
㈥處分書第1 頁記載,被告調查魏○○所提供的未貼檢驗標識 之油漆1 桶價格為200 元與97年7 月27日訪問記錄之附件( 為湊合495,000 元)所提之白色底漆1 桶500 元及透明底漆 1 桶1,000 元相比較,足證附件之明細是湊合出來的。 ㈦99年7 月27日之訪談為一個受迫性會談。當日被告人員硬要 張○○將底漆之一般普通漆列入其他種類的防火漆,進而湊 合495,000 元,他們就依底漆的數量及金額處分罰鍰。當時 被告的人員不採信張○○提供的證據,因此張○○既沒有簽 授權書,其後之附件也沒簽「張○○」。
㈧三○公司劉○○於98年8 月25日接受被告的訪問時表示無法 提供此防火漆之密度及塗佈量等資料,而且被告98年4 月20 日的公函並無「防火漆每加侖只可使用2 坪」之規定。然而 被告第6 組李專員○○竟然自己算出1 桶5 加侖防火漆可施 工坪數6.3 坪,卻說向三○公司劉○○「求證」每桶濕塗佈 量是否為1200g/㎡,以便換算塗佈坪數。因此劉○○以「檢 驗局規定防火漆每加侖只可使用2 坪」(參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94 號偵查卷宗第87頁第4 行之97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之說法,矇騙檢察官,此舉對原告造 成莫大之傷害。
㈨張○○所研發之防火漆,經國立○○技術學院依據CNS6532 測試合格,嗣經內政部審核認可,進而於86年12月12日,分 別以台(86)內營字第8689242 號、台(86)內營字第8689 243 核准文號核發「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 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予原告。惟嗣後因主管單位由內政 部營建署變更為被告,而斯時張○○所成立之原告公司並無 工廠登記證明,故而必須委託一般油漆工廠報驗。89年間, 只得委託三○公司代工防火漆。而在其同時,張○○研究開 發出「特級無煙防火漆」(發煙係數等於0 )及「鋼構耐燃 1 小時防火漆」,經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依照美國標準UL



263 (ASTME119)測試合格,嗣經內政部審核認可,進而於 89年6 月7 日,以台(89)內營字第8983630 號核准文號核 發「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 通知書」予原告。委託三○公司代工的防火漆(耐燃10分鐘 )之生產製造,是非常簡單容易,而且已經生產製造非常大 量了,因此張○○就轉向開發研究其他高科技的奈米塗料及 太陽能塗料。張○○是一單純的學者,所生產製造的防火漆 皆經檢驗合格,拿到合格證書後才開始銷售。
㈩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命原告於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處分內容 不明確,且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⒈查原處分書主文第2 項記載「被處分人將其委託產製未符  合檢驗規定之防火塗料逕行運出廠場,被處分人應於文到   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檢驗使符合檢驗規定。」未明確   規範要回收或改正何漆品及範圍多寡,如何能要求原告在  行政處分不明確之情況下,判別係應回收或改正何漆品及  範圍多寡,其處分有內容不明確而違反行政處分實質合法  性之重大瑕疵。
⒉按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對毫無期待可能性之事不能強求人 民遵守,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85 年度判字第2617號判決亦承認「期待可能性原則」係屬憲 法層次之原則。亦即公法上義務,如果其義務之履行,在 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其義務即歸於消 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78號案件中賴 ○○於100 年11月16日證述:「這些防火漆有用過,目前 都沒有被業主退貨,這些防火漆都用掉了,都是施作在室 內。」等語,可知原告出售予○○消防企業社之漆品均已 使用,已與不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故全面回 收或改正屬「客觀不能」、「事實上不可能」,而原告對 漆品所附合之不動產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控制或掌握,要 求原告全面、百分之百回收或改正,自屬法律上不可能,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應予撤銷。 ⒊再者,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職權裁量,命違反行政義務之行 為人於一定期間內改正行為者,其目的在於要求行為人於 特定期間內履行特定義務,以回復合法狀態。至所設定之 期限是否合理,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酌定,亦即就該 案情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所設定之期限屆時有實現改 善之可能者,始謂之合理。故法律縱就改善期限未設規定 ,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倘其任意裁量,致所定期限為 客觀上不可能完成改善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 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之違法,此亦為期待可



能性之法理對行政之要求。換言之,倘若行政機關未依立 法授權之目的行使改正期間之裁量權,即有損及法律授權 裁量之違法。本件被告依據商品檢驗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 命原告於1 個月期間回收或改正,既無從確認原告何漆品 有違法,又並未充分考量漆品已使用而與不動產附合之特 性,自違平等原則所揭示不同者須不同之處理原則,且被 告所定回收或改正期間客觀履行上顯屬不能,故其所為之 原處分已構成裁量濫用。
又魏○○及賴○○以○○消防企業社名義向原告購買之漆品 包括防火漆品及非防火漆品,此從魏○○提供之文件(本院 卷一第105 頁)中記載「透明水性」、「白色水性」,而未 載明防火底漆自明。另原告所稱防火底漆並非指該底漆具有 防火性質,僅係表示須與防火塗料配合使用,亦即先塗該底 漆後再塗防火塗料。且扣案2 桶底漆並未包含在96年9 月26 日及96年12月4 日發票內,而該扣案2 桶底漆包裝外觀上並 未標示具有耐燃或防火性能,故不須檢驗,併予敘明。此外 ,若被告主張扣案2 桶底漆為應施檢驗之商品,則請鈞院送 驗該扣案2 桶底漆以確認之。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關於原告將其委託產製未符合 檢驗規定之防火塗料逕行運出廠場而限期回收或改正部分) 及駁回該部分訴願之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經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 ,依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應依法執行檢驗。又「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 入。」「(第1 項)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第1 款)一 、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 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 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第1 項)應施檢驗商 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 款)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 進入市場。」「有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一 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 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及「未依前項 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復為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 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2 項 及第63條第3 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產製之系爭防火塗料屬經濟部於86年12月31日以經



(86)商檢字第86391970號公告及被告於87年1 月17日以檢 台(87)三字第00160 號公告列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商品 出廠檢驗品目,現行檢驗方式為監視查驗並實施管理系統監 視查驗,其中:
⒈「二級白色防火漆」:據原告授權代表張○○於99年7 月 27日受訪時表示係證書號碼7C6C000000000000、7C6C0000 00000000及7C6C000000000000之產品,其商品分類號列為 3209.10.10.00-9-A ,品名為「以丙烯酸或乙烯基聚合物 為基料之漆類(包括瓷漆及亮漆),經分散或溶解於水性 媒質者(限檢驗防火塗料)」。
⒉「三級透明防火漆」:據原告授權代表張○○於99年7 月 27日受訪時表示係證書號碼7C6C0000000000之產品,其 商品分類號列為3208.20.91.00-0-A ,品名為「其他以 丙烯酸或乙烯基聚合物為基料之漆類(包括瓷漆及亮漆 ),經分散或溶解於非水媒質者(限檢驗防火塗料)」 。
⒊「白色底漆」及「透明底漆」:據原告授權代表張○○於 99年7 月27日受訪時提供之商品資訊(按:成分為瓷漆、 油性水性均有基料為合成聚合物或經化學改質之天然聚合 物)核判,其商品分類號列為3209.90.10.00-2-A 或3208 .90.91.00-5-A ,品名為「其他以合成聚合物或經化學改 質之天然聚合物為基料之漆類(包括瓷漆及亮漆),經分 散或溶解於水性媒質者(限檢驗防火塗料)」或「其他以 合成聚合物或經化學改質之天然聚合物為基料之漆類(包 括磁漆及亮漆),經分散溶解於非水性媒質者(限檢驗防 火塗料)」。
⒋承上,系爭塗料既為應施檢驗商品,原告未依法完成檢驗 程序,即於96年9 月26日、96年10月間及96年12月4 日逕 行運出廠場銷售,核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衡酌96年9 月26日發票部分及96年10月間出廠行為 ,其產製及運出廠場之時間,已逾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裁罰時效,故不予核處罰鍰。
⒌又本案經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至檢舉人魏君處再次查證 ,96年12月4 日統一發票之實際最後運出廠場日期為96年 9 月16日,與原告所主張之運出廠場日期相符,因此被告 重新認定系爭塗料運出廠場日期分別為96年9 月16日、96 年9 月26日及96年10月間,爰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以經 標五字第10150010140 號函將原處分書中所為的20萬元罰 鍰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
㈢查被告僅就未經報驗合格之防火塗料予以處分,即原告授權



代表張○○所稱之「白色底漆」及「透明底漆」,即原告委 託久○公司調配之防火塗料,與委託三○公司產製且取得被 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之「白色防火漆」及「透明防 火漆」為不同之防火塗料,故原告爭執報驗案號7C6C000000 000000之報驗數量多寡一節,辯稱被告處分不當,顯係藉詞 ,原處分洵無違誤。
㈣前述2 張統一發票銷售之塗料包括未經被告檢驗之具防火性 質「白色底漆」及「透明底漆」:
⒈原告授權張○○於99年7 月27日受訪時表示,前述2 張統 一發票所售之防火塗料種類有二級白色防火漆、三級透明 防火漆、白色底漆及透明底漆共4 種,此外,張○○並親 筆敘明有關96年12月4 日統一發票之銷售對象、金額、防 火塗料種類等資料,其中二級白色防火漆及三級透明防火 漆,係經被告檢驗合格(報驗案號:7C6C000000000000、 7C6C000000000000、7C6C000000000000及7C6C0000000000 00),其數量分別為110 加侖及85加侖,未逾前開報驗合 格數量(146 加侖及390 加侖),故該部分未納入違規商 品數量並據以處分,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99 年7月27日訪問張○○時,張○○於現場提出96 年12月4 日統一發票所售之防火漆明細供被告訪問人員觀 看,惟張○○於受訪時表示不願將該張明細提供被告影印 留參,為利本案之案情明確有據,爰被告請張○○親自抄 寫該張明細並署名以為佐證,故該張明細之內容,詳細且 具體明確,包含商品種類、數量及單價等,係因其書寫當 時有所依據,自非其事後所稱係湊合的。
⒊原告授權代表張○○亦於98年6 月18日表明,本案未經被 告檢驗之具防火性質「白色底漆」及「透明底漆」係原告 另外調配之具防火塗料之底漆,具有防火功能,故與經被 告檢驗合格之防火塗料一起開立於前述2 張統一發票中, 無法分割確實數據等語及99年7 月27日受訪時表明係原告 提供防火原料,再委託久○公司調配成成品,成分為瓷漆 、油性水性均有基料為合成聚合物或經化學改質之天然聚 合物,並附有原告進口防火原料之進口報單1 份(報單號 碼:AW/BC/89/V807/2042),足證96年9 月26日及96年12 月4 日統一發票所售之防火漆所含之防火塗料,除包含經 被告檢驗合格之二級白色防火漆及三級透明防火漆之外, 尚有未經被告檢驗之具防火性質白色底漆及透明底漆共4 種,此顯非詞不達意而生之誤會,經被告核判該等商品確 為防火塗料,洵無違誤。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



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中所載,檢舉人魏○○證述「沒 有,從來沒有過,我所知道也沒有人跟他買底漆」、「這 裡沒有寫防火漆,但是他給我的『出廠證明書』都是寫防 火塗料,普通油漆並沒有這樣寫『透明』(辯護人問證人 魏○○:為何交付給他上面附件1 第3 張)」;再者,被 告亦分別於100 年11月28日及101 年3 月5 日訪問實際買 受人魏○○魏○○表明其從未向原告購買過底漆,前述 2 張統一發票均係購買防火塗料,且原告提供前開「SPP 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 書」佐證為防火塗料而非一般塗料,所購買之防火塗料僅 2 種(1 種為白色,另1 種為透明),原告所賣給魏○○ 之防火塗料均未經被告檢驗合格等語。
㈤原告表示檢舉人提供2 桶防火塗料已為檢舉人置換過等語, 惟按原告授權代表張○○於99年7 月27日受訪時承認其中1 桶(白色桶)為原告委託久○公司產製,並指稱該桶標有「 久○」之字樣,已經被告於當時確認無誤,爰應就該桶違規 商品予以處分,惟該桶防火塗料係於96年10月間出廠,被告 99年11月8 日處分時,已逾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 3 年裁罰時效,是以被告不予核處罰鍰,故縱如原告所稱該 2 桶防火塗料已為檢舉人置換過,仍無礙於被告之處分之內 容,且今原告空口辯稱該2 桶已為檢舉人置換等語,又無提 供相關佐證資料,原告所稱顯係藉詞,自不足採。 ㈥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 乃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而此條規定之目的, 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俾利相對人遵循或尋求救濟。 故處分之內容,雖依其文字尚有所不明,但若可經由整體處 分意旨或解釋而知之者,即非所謂不明確。經查,被告處分 書主文第2 項為「被處分人將其委託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之 防火塗料逕行運出廠場,被處分人應於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 改正補辦檢驗使符合檢驗規定。」而被告係就原告分別於96 年9 月26日統一發票、96年10月間及96年12月4 日統一發票 中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防火塗料運出廠場之行為予以處分, 原告可經由整體處分意旨知悉被告處分書主文第2 項處分內 容,係針對原告分別於96年9 月26日統一發票、96年10月間 及96年12月4 日統一發票運出廠場之未符合檢驗規定防火塗 料,即非所謂不明確。又按原告為系爭塗料之銷售者,自應 清楚明白系爭塗料之銷售狀況,且張○○受訪當時為原告之 被授權人,於99年7 月27日受訪時,張○○於現場提出96年 12 月4日統一發票所售之防火漆明細供被告訪問人員觀看, 並親自抄寫該張明細並署名以為佐證,按該張明細之內容,



詳細且具體明確,包含商品種類、數量及單價等,足以證明 原告對其應予回收或改正之商品數量多寡知之甚詳,今原告 辯稱被告處分不明確,顯係藉詞,並不足採。
㈦查被告係因原告將其委託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之防火塗料逕 行運出廠場,爰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應於 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檢驗使符合檢驗規定,故原告 須就已運出廠場仍得補辦檢驗之商品負回收改正義務。案經 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訪問實際買受人魏○○魏○○表明 系爭塗料經施作於相關建案後,尚剩餘30桶(○○銀行15桶 、○○公司15桶)、法院查扣2 桶、被告2 桶等防火塗料, 與原告所稱全部施作於相關建案之中,於客觀上不能,事實 上不能之情形,顯有不符,故原告所稱顯不足採。按原告負 有回收或改正商品之責任,則有查明商品回收或改正之處理 方式、結果及未能回收部分原因之義務,今原告既未清查商 品可回收或改正之數量,且未思回收或改正之處理方式,即 辯稱無法回收或改正,規避原應負之回收或改正的責任,顯 不合理;又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塗料全部施作於相關建案之中 ,原告可告知被告相關處理情形,表明其已盡其所能辦理回 收或改正,俾作為被告核判能否不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核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之參考依據,而非 據以要求被告撤銷原處分書中所為的回收或改正處分,藉以 免除其回收或改正之義務,故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㈧原告就其運出廠場銷售未符合檢驗規定商品之產銷情形知之 甚詳,自知應自何處並如何回收或改正商品,就本案而言, 原告係將未經檢驗合格之商品售與魏○○(即○○消防企業 社),原告於接獲被告處分時,即可與魏○○研訂回收改正 計畫,並據以執行,爰被告視本案具體情形,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合理酌定1 個月期間內回收或改正商品,並無裁量濫 用之情。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辯實無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駁回 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 輸出入。……」、「(第1 項)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 第1 款)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 。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 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為商品檢驗法 第6 條第1 項本文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第 1 項)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 款)一、違



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 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有……第六十條或 ……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 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為同法第6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所明定。而防火塗料係經濟 部於86年12月31日以經(86)商檢字第86391970號公告及被 告於87年1 月17日以檢台(87)三字第00160 號公告列為應 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商品出廠檢驗品目,亦有上開公告附卷可 參(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44頁第45頁)。
㈡關於防火塗料品目之判定,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只要屬 建築用塗料,在相關報單、包裝、產品上有用中文標示具有 耐燃或防火性能,即應檢驗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6 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88頁),並提出被告87年4 月24日 檢台(87)一字第07907 號函釋(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惟該函釋主旨前段雖稱「本局自87年8 月1 日起實施防火塗 料……為應施檢驗品目,凡進口之建築用塗料……,其進口 報單、包裝或產品上以中文或其他語文標示具有耐燃或防火 性能者,須經本局檢驗合格始得銷售」等語,然後段另謂「 惟無上揭之標示者視為非應施檢驗品目範圍」。足見建築用 之塗料,如未於包裝、產品或進口塗料之相關報單上,以文 字標示具有耐燃或防火性能者,即應視為非應施檢驗品目範 圍。
㈢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以96年9 月26日、96年12月 4 日統一發票銷售予○○消防企業社及96年10月銷售予魏○ ○之塗料,是否為應施檢驗之防火塗料。經查: ⒈被告認定原告銷售之物品為應施檢驗之防火塗料,無非以 原告宣稱產品為防火塗料(其所依憑之證據為⒈96年9 月 26日及96年12月4 日統一發票所列品名為防火塗料。⒉魏 ○○之指述。⒊原告銷售時開具防火塗料出廠證明),並 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原名張○○)於被告調查時 之陳述,研判所銷售之白色底漆、透明底漆之商品分類號 應為3209.90.10.00-2-A 或3208.90.91.00-5-A ,品名為 「其他以合成聚合物或經化學改質之天然聚合物為基料之 漆類(包括瓷漆及亮漆),經分散或溶解於水性媒質者( 限檢驗防火塗料)」或「其他以合成聚合物或經化學改質 之天然聚合物為基料之漆類(包括磁漆及亮漆),經分散 溶解於非水性媒質者(限檢驗防火塗料)」,而屬於應施 檢驗之商品。
⒉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銷售予○○消防企業社之塗料及 售予魏○○之塗料,於包裝或產品上有以文字標示具有耐



燃或防火性能【原告銷售之塗料非屬進口塗料,而係於國 內產製之塗料(僅原料為進口),故不生於相關進口塗料 報單標示之問題】。本件檢舉人提供予被告之2 桶油漆, 經本院命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攜帶到庭,審判長詢問「 底漆如何可從外觀上看出係販售防火塗料?」被告訴訟代 理人亦直言「外觀上看不出來」(見本院100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00 頁)。而魏○○告訴張○ ○偽造文書等一案,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時提出之2 桶油漆,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上分別貼有 出貨人是久○、亨沅,但收貨人字跡模糊(見該署97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該署97年度偵字第14494 號卷第39頁至 第40頁),亦未見其外觀標示具有耐燃或防火性能。是本 件依被告前開函釋揭示之判定原則,原告販售之塗料即應 視為非應施檢驗品目範圍。
⒊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應施檢驗防火塗料之品目判定原則 應以廠商「宣稱」產品具有防火、耐燃等功效且係建築用 途料者,認定為應施檢驗防火塗料品目云云,並以事後開 立之統一發票所列品名為防火塗料、原告銷售時開具防火 塗料出廠證明及魏○○指述原告宣稱銷售者為防火塗料, 佐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於被告調查時之說明,研判 原告所銷售之白色底漆、透明底漆屬防火塗料而為應施檢 驗之品目云云,顯然違反被告前開函釋揭示之判定原則, 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以96年9 月26日、96年12月4 日 統一發票銷售予○○消防企業社及96年10月銷售予魏○○之 塗料,為應施檢驗之防火塗料,並以原告未符合檢驗規定即 逕行運出廠場銷售,而限期回收或改正,於法尚有違誤。訴 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以維持,已有未合,且就96年9 月26 日及96年10月間販售白色底漆、透明油漆部分,雖因罹於裁 處權時效而未予裁罰,然原處分就該部分仍作成限期回收或 改正之處分,原告既係就原處分全部不服而提起訴願,訴願 機關對於該部分命限期回收或改正之處分是否適法妥當,自 應加以審究,乃其竟稱該部分非屬訴願審究範圍,於法亦有 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該 部分訴願決定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慕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1/1頁


參考資料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