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653號
TPBA,100,簡,65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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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樹人(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鎮洪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09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是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 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 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 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二、緣原告委由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 11月9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計5 筆(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第CV/98/597/4M488~492 號,提單主號:0000 00000000,提單分號:597/4M488~492 ),原申報貨物名稱 、數量分別為1.BAG 20PCE (分號:597/4M488 )、2.樣包 25PCE (分號:597/4M489 )、3.BAG 22PCE (分號:597/ 4M490)、4.樣包30PCE (分號597/4M491 )、5.BAG 27 PCE (分號597/4M492 ),產地均為HK。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 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1.GENNY IERVOLINO BAG (款號:GH HG0011)28 PCE、2.GENNY IERVOLINO 包(款號:2015)35



PCE 及GENNY IERVOLINO 皮夾(款號:604-5 )46PCE 、3. GENNY IERVOLINO BAG (款號:2015)36PCE 及GENNY IER- VOLINO皮夾(款號:604-5 )75 PCE、4.GENNY IERVOLINO 包(款號:GHHG0011)28 PCE、5.GENNY IERVOLINO BAG ( 款號:GHHA3071)18 PCE,產地均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 符,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 ,依序改按CIF TWD 2,000/PCE 、CIF USD 57/PCE及CIF USD 43/PCE、CIF USD 30/PCE及CIF USD 20/PCE、CIF TWD 2,000/PCE 、CIF USD 112/PCE 核估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虛 報進口貨物數量及產地,且以化整為零方式進口,逃漏進口 稅款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以99年9 月7 日99年第099018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因原告係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4年第09401111號等處分書,於 94年10月7 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 分 之1 ,乃處所漏稅額3 倍之罰鍰計77,052元,並依同條例第 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等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46,582元( 包括進口稅25,684元,營業稅20,74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155 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62,229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參依驗估處99年12月22日總驗一一字 第0991001529 號函復查價複核結果,依序改按CIF TWD 1,618/PCE 、CIF USD 30/PCE及CIF USD 20/PCE、CIF USD 30/PCE及CI F USD 20/PCE 、CIF TWD 1,618/PCE 、CIF USD 112/PCE 重新核估完稅價格,且原告已補送承諾書,承 認漏稅違規事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 ,得減輕營業稅罰鍰倍數,乃以100 年1 月25日北普復字第 1001002464號復查決定(下稱100 年1 月25日復查決定): 「原處分變更為處所漏進口稅額3 倍之罰鍰計59,982元整並 追徵所進口漏稅費計36,565元整(包括進口稅19,994元,營 業稅16,41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5 元);處所漏營業稅額 1.2 倍之罰鍰計19,699元整。」原告猶未服,提起訴願,訴 願程序中,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 結果,以營業稅法第51條業已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自100 年2 月1 日施行,復因原告已補送承 諾書,依100 年2 月14日修正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 稅法第51條第7 款違章情形規定,營業稅罰鍰部分得改處 0.6 倍之罰鍰,爰以100 年7 月4 日北普棧字第1001016839 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100 年7 月4 日重審復查決定):「



一、原復查決定撤銷。二、原處分變更為處所漏進口稅額3 倍之罰鍰計59,982元整,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36,264元整 (包括進口稅19,994元、營業稅16,14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121 元);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計9,689 元整。」 ,並將上開重審復查決定陳報訴願機關,訴願機關遂以原告 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已不復存在,而為不受理決 定,並敘明原告對被告100 年7 月4 日重審復查決定,如有 不服,得另案提起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被告100 年7 月4 日重審復查決定、 100 年1 月25日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查前揭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案貨物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5 紙、原告報關所提發票及裝箱單、原處 分、原告復查申請書、原告所具承認漏稅違章事實之承諾書 、被告100 年1 月25日北普復字第1001002464號復查決定書 、原告訴願書、被告100 年7 月4 日以北普棧字第10010168 39號重審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0 年8 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 00020977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準此,被告原裁處原告按所漏稅額3 倍之罰鍰計77,052元、 追徵進口稅費計46,582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 62,229元之處分,業經被告100 年1 月25日北普復字第1001 002464號復查決定予以變更,而上開100 年1 月25日復查決 定復經被告以100 年7 月4 日重審復查決定撤銷,並將原裁 處處分變更為處所漏進口稅額3 倍罰鍰計59,982元、追徵所 漏進口稅費計36,264元,暨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罰鍰計9, 689 元,則被告100 年1 月25日復查決定因遭撤銷、原裁處 處分因重審復查決定變更結果均已不復存在,訴願決定依訴 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已 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 訴即屬不備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訴 請撤銷被告100 年7 月4 日重審復查決定部分,未經訴願前 置程序,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查明無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之要件不符,難謂合法,惟原告於 其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已表明不服該重審復查決定之意旨 ,依訴願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 起訴願,參酌同條第2 項規定意旨,此部分應另行移送於原 處分機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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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