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藍玉葉
輔 佐 人 藍淑惠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曼姍
陳貞玉
趙書呈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7 月4 日勞訴字第100000969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4萬5,6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 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受僱於臺南府牛肉城,以99年1 月29日下班途中發生 車禍致失能,於99年10月6 日(被告受理日期)申請職業災 害勞工殘廢補助。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 項第7 等級,乃以100 年2 月25 日保護一字第10060055140 號函核定以其審定失能時之勞保 最低月投保薪資1 萬7,280 元(日給付額576 元),按該等 級發給殘廢補助660 日計38萬160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以勞訴字第100000969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9年1 月29日發生車禍致失能後,因無 法工作,遂請外籍看護在家照顧,期間曾分別向兩家保險公 司請領理賠,其失能等級分別認定為第2 及第3 等級,伊亦 提供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9年9 月 8 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下稱「系爭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惟 被告卻依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認定伊之失能程度僅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 項第7 等級,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之專業特約醫師並未親自診斷伊,且被告之承辦人員 並未具備足夠的專業知識,亦未派員實際訪查,即片面推斷 伊之失能症狀係「經治療後持續改善」,實屬違法等情。並 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被告 應作成再核付34萬5,600 元職災殘廢補助之處分。四、被告則以:原告以其於99年1 月29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致失能,檢具系爭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伊申請未加保職 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惟經伊調取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及行 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 」)就診之病歷資料,以及系爭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送請 特約醫師審查,均認為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表第2-4 項第7 等級,是以伊據原告審定失能時之勞保 最低投保薪資,按第7 等級發給殘廢補助660 日計38萬160 元,並無違法。又失能症狀及等級之認定,涉及專業醫理之 判斷,伊之特約專科醫師除依據原告之主治醫師出具之失能 診斷書所載各項神經失能詳況予以審查外,尚須依據醫院提 供之原告病歷資料綜合審查,故「工作能力」項目並非審定 其失能程度之唯一原則。至於系爭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 之病情,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依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 署醫字89013119號函釋意旨,最終審查權仍在伊(下稱「89 年3 月17日函釋」)。另本件經伊送請多位專科醫師審查結 果,咸認未達原告主張之失能程度,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 年10月6 日申請書影本、系爭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原 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 至4 、39 至41頁、本院卷第8 至11頁),堪認為真正。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2-3 項第3 等級「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 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 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規定:「(第 1 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 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 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失能種類如下:… …二、神經。……」第3 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 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而依該附表第2-3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為第3 等級。另該附表第2-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則為第7 等級。 且該項「失能審核」一、二規定:「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 本原則:須經治療6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 後1 次手術術後6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 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 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審定時,須 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 ,但已達植物人狀態,經查證屬實者除外;必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且「保 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 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 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 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 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 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28條所明定。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第2 項)前項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上開授權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 辦理。」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 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㈢又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 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依第1 項 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 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規 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 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三、第3 等級為 840 日。……七、第7 等級為440 日。……」且「勞保局受 理本法第6條 第1 項……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 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 職業病種類之規定。」「勞保局辦理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 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勞 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 提供意見,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1 條 、第13條亦有明定。又依「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 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 條第l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 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
㈣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 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 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 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勞工向其提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 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本件所涉因職業傷病所致失能程度之爭議,屬醫 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 於審核補助給付案件時,除以勞工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 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 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 ,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 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 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 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 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㈤經查:
1.原告自99年1 月8 日起受僱於臺南府牛肉城(負責人:藍 淑惠),上班時間為下午4 時至翌日凌晨2 時,月薪3 萬 多元,99年1 月29日因生意冷清提早休息,於凌晨1 時30 分自工作地點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失能,檢具系爭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申請書 暨補助收據、系爭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稽(答辯卷 第1 至2 頁),堪予認定。足徵原告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 車禍,係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及「審查準 則」第4 條第l 項所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視為職 業傷害』」
甚明。
2.依系爭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略以:「傷病名稱:腦外 傷。失能部位:腦部。……貳、神經失能:1.意識狀態: 正常。2.呼吸狀態:呼吸正常。3.肢體肌力:左側上下肢 肌力未記載,右側上肢皆為4 ,右側下肢皆為3 。4.肢體 痙攣:有阻力。5.平衡協調:軀幹失調。……7.行動能力 :行動遲滯。8.起臥能力:起臥正常。9.工作能力:終身 無工作能力。10. 攝食狀態:自行進食。11. 言語狀態: 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13. 失能評估 :第4 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 自身所需。……」案經被告將所送前開診斷書併原告於林 口長庚醫院及新竹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目前神經失能為99年1 月29日交 通事故造成,當時送院時為清晨2 點22分,為機車撞車, 未戴安全帽(按:原告為機車乘客)及酒精血濃度過高為 269.000 (署立新竹醫院出院病歷)。病情為顱內出血、 面骨骨折。2.經治療病情持續改善,目前右側肢體無力, 上肢肌力為4 分、下肢3 分,行動遲滯,言語不清已有改 善,其勞動力尚存,適用第2-4 項第7 等級」等語,此有 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答辯卷第34頁) 。據此,被告乃核定以其審定原告失能時之勞保最低月投 保薪資1 萬7,280 元(日給付額576 元),按「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 等級核發660 日(計算 式:440 ×1.5=660 )殘廢失能補助計38萬160 元(計算 式:576 ×660=380,160 )。
3.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被告為求慎重,復
依原告之訴願理由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該局另二位特約專 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長庚醫院99年9 月8 日病歷記 載:⑴該員可obey order(執行醫囑)。⑵情緒控制已有 進步。⑶右手之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均正常。2.據此研 判,其勞動能力尚存,且續復健仍有進步空間。故可適用 第2-4 項第7 等級」及「右側肢體肌力為3-4 分,尚可行 走,應未達完全無工作能力程度,仍以第7 等級較符合」 等語,亦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足憑(答辯 卷第32至33頁)。據此,勞委會以本件既經被告3 位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第2-4 項第7 等 級,被告據原告所附診斷書、調取之病歷資料影本及前開 專業醫師之審查見解綜合審查後所為之核定,按該等級發 給殘廢補助660 日,認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訴 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
4.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另行指定馬偕紀念醫院新 竹分院神經外科醫師鑑定(複檢),經該院以101 年2 月 1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10000444號函復略以:「㈠被保 險人藍玉葉女士於101 年1 月17日至門診就診,門診過程 5 ~10分鐘,被保險人情緒激動、數度落淚、無法言語, 經醫護人員及家屬安撫,情緒稍有平緩。被保險人應可理 解語言認知,口語能力無法判定,看診當日之回覆由家屬 代為表達。㈡被保險人藍玉葉女士於101 年1 月17日看診 時為輪椅坐入本院門診,情緒激動,上肢肌力約3 ~4 分 無精細動作,下肢肌力約3 ~4 分無法完全配合評估。㈢ 三級殘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七級殘為可從事輕便工作,中 間灰色地帶太大,被保險人藍玉葉女士經本院101 年1 月 17日門診鑑定為無法恢復原本的工作能力,但是否可從事 輕便工作,因輕便工作難以定義,且對於被保險人有無能 力或意願配合鑑定,更是難以判斷。㈣建議被保險人接受 復健科復健治療,再由復健科醫師進行整體評估,以判定 是否有能力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1頁)。本院 乃依該院建議,函請原告正進行復健治療之國軍新竹地區 醫院協助判定,經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101 年4 月 6 日醫桃新民字第1010000155號函復略以:「因藍女士為 外傷性腦病變併右側肢體偏癱且左眼第三對腦身經麻痺併 眼皮下垂及視神經損傷,曾於99年1 月29日在林口長庚醫 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之後自99年8 月12日起至本院復 健科接受門診持續復健治療至今,因其病況之複雜且嚴重 ,造成肢體無力及運動機能障礙之情況仍未完全恢復,但
其肌力有較之前進步,症狀仍有無力及運動功能障礙、平 衡障礙及步態異常等,由於症狀未固定,須再行復健半年 以上至1 年的時間,故現在無法判定是否造成日後永久之 失能或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也無法推估能否從事輕便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可知原告之病況複雜且嚴重, 造成肢體無力及運動機能障礙之情況迄今仍未完全恢復, 仍有無力及運動功能障礙、平衡障礙及步態異常等症狀, 惟其經復健後確有逐漸進步,亦即原告症狀未固定,須再 行復健半年以上至1 年的時間,始能判定原告究係完全喪 失工作能力抑或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顯見無論依被告所聘 之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抑或現正為原告進行復健治 療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之專業意見,均認為原告經復健後 已有逐漸進步,是原告主張伊只會慢慢退化,不會進步云 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於被告審定時,尚不符合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第1 項所定「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其治療效果」之要件,則被告審定原告屬「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 等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之失能,並核定以其審定原告失能時之勞保最低月投 保薪資1 萬7,280 元(日給付額576 元),核發660 日殘 廢失能補助計38萬160 元,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並判命被告 應作成再核付34萬5,600 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