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415號
TPBA,100,簡,41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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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洪靜音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黃寶滿
郭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1 日勞訴字第0990039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係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 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76, 000 元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 金額在400,000 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33 條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6年2 月及3 月間因腎衰竭、二尖瓣逆流合併心臟 病衰竭、急性肺水腫等疾病住院,於96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 請普通傷病給付,獲核付15,200元;復因97年2 月23日頭部 外傷及腎衰竭住院,於97年5 月向被告申請普通傷病給付, 獲核付17,600元;又於同年11月間因上開事故致瓣膜性心臟 病、慢性腎衰竭併血液透析及高血壓性心臟病住院,向被告 申請普通傷病給付,獲核付5,200 元;其另於同年5 月間因 尿毒症,須接受長期規則透析治療,向被告請領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 等級普通疾病殘廢 給付,亦經被告以97年5 月14日保給核字第097031014203號 函(下稱97年殘廢給付處分)核給原告352,000 元;嗣原告 以其因97年2 月23日車禍事故致尿毒症,於99年2 月23日向 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以99年6 月4 日保給殘



字第0996035561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97年2 月23日事故造成之傷害,雖然並非造成尿毒症從 無到有的全部原因,但造成原告嚴重傷害(鼻內腔嚴重出血 使顏面腫大、休克20分鐘、加護病房插管使用呼吸器40餘日 ),使尿毒症加劇,顯有因果關係,此有車禍時主治醫師於 診斷書表示:「可能車禍外傷壓力反應,造成腎功能更惡化 」之認定可資佐證。訴願決定僅依該會特約醫師審查判斷, 實完全忽略病患實際治療過程及其影響。
㈡就原告治療過程,說明對原告病情加劇有絕對影響之事實如 下:
⒈以跌倒為例,對小孩子可能沒有影響,但對虛弱的老人家 就可能致命。原告確實原已有腎衰竭之治療史,車禍當下 也確實持續接受治療中,故身體狀況較諸一般健康成人確 有不及。試問對一個身體原本較為虛弱的人,鼻內腔嚴重 出血使顏面腫大、休克20分鐘、加護病房插管使用呼吸器 餘日,甚至車禍時產生的驚恐,都絕對會使病情加劇。原 告車禍工傷造成病情加劇,使腎衰竭之情形,經車禍工傷 由「不必定期透析」加重至「必須定期透析」,屬健保認 定之重大傷病程度,實屬完全合理。
⒉原告並非要求百分之百的腎病皆因車禍使然,但求還給原 告一個合理生命價值的公道。若非發生車禍造成病情加劇 ,原告也許終身不必「定期透析」,縱使多個一年半載不 必「定期透析」,這樣的「生命價值」也請給予應有的尊 重。定期透析所造成的不便,非外人所可以想像。每個人 都有追求生命品質及對健康的期待,任何造成病情加劇的 因素,其影響皆不應任意輕忽,更不應以原告原有疾病而 任意貶低其生命價值,妄作推論,亦不應妄斷車禍發生時 就是原告要開始「接受定期透析」的時點。
⒊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因車禍之影響,目前仍有記憶力喪失 及肢體活動未恢復正常之傷害,豈可謂該等過程與腎功能 惡化無關?若未有此次車禍工傷,根本不會有休克等影響 ,此因果關係極為明確,為何對原告之權益、甚至身體健 康可能恢復之希望都一味加以抹煞。
㈢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之審查判斷提及「96年曾接受 2 個月洗腎治療,可見其原本就有慢性腎病,會慢慢形成尿 毒症,惟其工傷並未造成血壓下降呈現休克而加重其腎病」 云云,忽略車禍傷害與所衍生的治療過程密不可分,對原告



病情造成嚴重影響,就妄行論斷原告病情必然加劇,罔顧原 告之生命價值,嚴重損及憲法保障人民權益:
⒈若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之審查判斷,原告病情 加劇至必須定期透析,與車禍發生,兩者屬時間上之完全 巧合,換言之,原告縱使不發生此次車禍,一樣會在99年 2 月23日開始透析?此種說詞實過於武斷。事實上,原告 若不發生此次車禍,雖然於96年2 月至4 月間曾接受過2 個月之透析治療,但至車禍發生日止,業已10個月不必透 析,如何斷言原告必然於本次車禍之日期,恰巧就必須開 始接受透析治療?若確有此種情事,因原告皆定期回署立 宜蘭醫院(後改為陽明附醫)看診,該腎臟科主治醫師林 新泰應可判斷原告必須接受透析治療,但事實並非如此, 甚至原告97年2 月23日車禍入院治療,臉部因鼻內腔嚴重 出血造成臉部腫大,腎臟科亦未要求立即施以透析治療, 足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之審查,實忽略林新泰 醫師定期診治病患未要求透析治療、車禍時病患之主治醫 師鄭祥欽「可能車禍外傷壓力反應,造成腎功能更惡化」 之診斷,其審查推論實過於妄斷,且未參據實際診治病患 醫師之醫療判斷。
⒉原告自96年2 月至4 月間接受過2 個月之透析治療,迄車 禍發生時,已10個月不必透析,若未發生此次車禍,也許 可以痊癒,或者不會使病情加劇至「須定期接受透析」之 「重大傷病」程度,皆為可能之情形。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特約醫師審查判斷妄斷原告病情一定是不斷惡化,否定 原告生命康復之可能合理期待,實過於輕率且嚴重損及原 告權益,置原告生命價值於不顧。
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之審查判斷,提及「申請人 車禍主要為雙腳腫、臉頰血腫、鼻孔出血,並無出血性休 克」云云,試問,若未發生此次車禍,原告會在該時間「 當然」發生休克嗎?之所以有休克20分鐘及其所造成後續 插管治療等影響,完全都是發生該次車禍使然,此因果事 實甚為明確,如何可謂非屬工傷所造成。
㈣綜上,原告係車禍發生後才須終身洗腎,車禍發生前已有近 10個月未洗腎。原告係車禍發生後才領得因腎臟功能受損之 失能給付。故原告車禍發生前腎臟已失能,按照勞保實務, 洗腎費用高昂,原告焉有不要求醫師開具診斷書以申請重大 傷殘卡俾減輕醫療費,可見原告車禍發生前腎臟功能雖有不 佳,但尚未達到失能狀況。若欲明暸原告車禍發生前腎臟功 能是否已失能,醫學判斷應以原告車禍發生前,最後一次洗 腎之資料為判斷標準,依已知醫學知識得知,若已判定應洗



腎,若患者未洗腎,應該活不過1 個月,而原告車禍發生前 歷經10個月未洗腎,可見原告車禍發生前之腎臟並未達失能 程度,關鍵在於車禍發生時,原告曾休克20分鐘,血壓下降 及大量輸血,急救後在加護病房插管,用呼吸器40餘日所致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作成加發50%失能補償費計 176,000 元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謂: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因普通 傷病或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請領失能給付。同條例第55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 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者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 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 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 等級之給付標準。」又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規定:「2 側腎臟無機 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為第7 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
㈡原告於99年2 月23日以97年2 月23日車禍致尿毒症申請職業 傷害失能給付,惟其前曾以97年2 月車禍事故請領普通傷害 傷病給付,又於97年5 月間因同一疾病請領98年1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 等級普通疾病殘廢給 付在案,是此次申請,經被告將所送仁美診所99年3 月8 日 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8年2 月11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出具之說明函及相關病歷資料等,送 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發病前2 年已有 需要進行洗腎,包括已有動脈靜脈瘻管裝置。本次(97年2 月23日)車禍後,因住院後仍失血不止導致肺水腫而必須緊 急透析治療。其乃於坐於前座未繫安全帶,車禍時已發現有 雙腳腫脹(4+),而97年4 月26日再因呼吸喘到急診雙下肢 水腫(3+,4+),故未能合理推論車禍導致尿毒症加重。」 、「根據臺北榮總病歷,96年2 月14日因慢性腎衰竭、心臟 衰竭、高血壓入院治療直到96年3 月20日出院,96年曾在宜 蘭洗腎,97年2 月23日發生車禍前因呼吸困難未能繫安全帶 ,造成鼻出血,因車禍只造成輕微傷害(鼻出血),且車禍 前已有嚴重呼吸困難,故評估車禍前其已有肺水腫症狀,97 年2 月23日事故只造成輕微症狀,其尿毒症屬自身疾病,與 事故無關。」據此,被告以原告所患尿毒症屬自身疾病,非 97年2 月23日事故所造成,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其此次所



請失能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第7 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㈢原告雖為上述主張,惟本件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據 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7年 2 月23日急診病歷紀錄,原告車禍主要為雙腳腫、臉頰血腫 、鼻孔出血,並無出血性休克導致血壓下降。其原有腎臟症 候群,96年曾接受2 個月洗腎,可見其原有慢性腎病,原會 慢慢形成尿毒症,其工傷並未造成血壓下降或休克加重其腎 病。從而,造成其腎衰竭應為普通疾病,非屬職災;又其此 次所請失能程度並未提升。又被告審核失能給付之承辦人員 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失能給付案件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 ,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 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 附之申請書、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 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 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 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或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 ,即雖以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審核依據,在無法確定失能等 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 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 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原告前曾以97年2 月車禍事故請 領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又於97年5 月間因同一疾病請領98年 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 等級普通 疾病殘廢給付在案。原告主張此次車禍工傷,造成尿毒症加 劇,是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據 相關資料所載療程及症狀程度審查,咸認其所患非屬職業傷 病,且失能等級並未提高,被告原核定不予給付應無不當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前以罹患尿毒症需接受規則透析為 事由,申經被告以97年殘廢給付處分核定屬於普通疾病殘廢 ,符合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 等級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標準予以給付後,原告復其以其所患 尿毒症須接受長期規則透析,係屬於職業傷害失能為由,再 次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於法是否有據?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所請,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 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 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 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 得拒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 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 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 補償費。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 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53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第 5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 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 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 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復按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 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 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 七、第七等級為440 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7-28項「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為 第7 等級。又該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原則:「二、…另器質 性失能項目或慢性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器官 摘除出院之日或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定等級。 」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 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7項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 殘廢等級,按 該等級發給440 日之殘廢給付。
㈡經查:原告前於96年2 月及3 月間因腎衰竭、二尖瓣逆流合 併心臟病衰竭、急性肺水腫等疾病住院,於96年11月15日向 被告申請普通傷病給付,獲核付15,200元;復因97年2 月23 日頭部外傷及腎衰竭住院,於97年5 月向被告申請普通傷病 給付,獲核付17,600元;又於同年11月前因瓣膜性心臟病、 慢性腎衰竭併血液透析及高血壓性心臟病住院,向被告申請



普通傷病給付,獲核付5,200 元;其另於同年5 月間因尿毒 症,須接授長期規則透析治療,向被告請領98年1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 等級普通疾病殘廢給付 ,亦經被告以97年殘廢給付處分核給352,000 元;嗣以其因 97年2 月23日車禍事故致尿毒症,致生需繼續接受1 週3 次 之血液透析,而於99年2 月23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 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96年11月16日提 出於被告之傷害給付受理編審清單(見原處分卷第3 頁、第 5 頁及第6 頁)、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見原處分卷第7 頁)、原告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診斷證 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 頁正、反面、第4 頁、第5 頁正、反 面及第6 頁正、反面)、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 據、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至第9 頁 )、被告97年殘廢給付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0頁)、原告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原處 分卷第3 頁正、反面、第4 頁、第5 頁正、反面及第6 頁正 、反面)、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1 頁、第2 頁正、反面頁)、原 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2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9 月 17日(99年9 月28日發文)99保監審字第31 52 號爭議審定 書(見原處分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0 年4 月1 日勞訴字第0990039269號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11至1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指摘原處分否准其上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申請案,係屬 違法,所持理由無非以:原告在97年2 月23日發生車禍之前 ,雖曾因腎臟功能不佳有洗腎情形,但事後已有近10個月未 再洗腎,係因車禍發生後始需終身洗腎,可見原告車禍發生 前之腎臟並未達失能程度,而因車禍發生致休克20分鐘,血 壓下降及大量輸血,而在加護病房急救插管,用呼吸器40餘 日所致等情詞,為主要論據。
㈣惟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就保險效力期間發生之同一保險事故 ,已申領保險給付者,其得請求之權利即已全部行使,而歸 於消滅;易言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局部失能,已申經被告核 定失能給付處分確定者,若非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 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無從就同一失能程度再 申請失能給付,此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 項之規 定可明。再者,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申請失能給付者,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 定檢具傷病診斷書等書件以證明之,但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就被保險人罹患者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 病,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書所載為據,仍須為實質審 查,此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可明。又行政機 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法院自應予尊重;易言之,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如無:1.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 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 則等事由,即不能認其判斷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8 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以論,關 於被保險人之失能是否因職業傷病所致乙節,因屬專業性、 經驗性判斷之領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適用得予撤銷外, 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㈤查本件原告前於97年5 月5 日以其自96年1 月30日至97年4 月17日間因尿毒症等疾病需接受長期規則透析治療(俗稱洗 腎),而於97年4 月29日經診斷殘廢為事由,檢據向被告申 領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註:勞工保險條例於97年8 月13日將 原「殘廢」用辭修正為「失能」),業據被告於97年5 月14 日以97年殘廢給付處分核付在案,有前揭原告申請時提出之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 明書(見原處分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至第9 頁)及被告97 年殘廢給付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0頁)在卷足按;而觀之本 件原告申請案所檢附之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 係於申請書填載:「傷病發生日期:97年2 月23日」「診斷 失能日期:98年2 月11日」,而仁美醫院於99年3 月15日出 具之失能診斷書則載述:「治療經過:因尿毒症民國96年在 署立宜蘭醫院曾接受過血液透析,之後中斷治療。97年3 月 在大林慈濟醫院開始血液透析。98年7 月22日轉至本院接受 1 週3 次血液透析,今後仍需繼續血液透析。」等語(見原 處分卷第2 頁),顯見原告此次申請失能給付之傷病發生時 間係在前次申請範圍內,且均屬因尿毒症致需接受長期規則 透析治療之同一部位失能。
㈥關於原告上開失能之事故原因及其程度有無加重等節,經被 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檢同原告病歷等相關資料囑請特約 專科醫師分別審查結果,已據表示醫理見解如次:⑴被告特 約審查醫師99年第005906號審查意見─①其發病前2 年已有 需要進行洗腎,包括已有動靜脈瘻管裝置;②本次(97.2.2 3 )車禍後,因住院後仍失血不止導致肺水腫而必須緊急透



析治療;⒊車禍時已發現原告有雙腳腫脹(4+),而97年4 月26日再因呼吸喘到急診雙下肢水腫(3+,4+),故未能合 理推論車禍導致尿毒症加重(見原處分卷第11頁)。⑵被告 特約審查醫師99年第31005906號審查意見─根據北榮病歷, 96年2 月14日因慢性腎衰竭、心臟衰竭、高血壓入院治療直 到96年3 月2 日出院,96年曾在宜蘭洗腎,97年2 月23日發 生車禍前因呼吸困難,未繫安全帶,造成鼻出血,因車禍只 造成輕微傷害(鼻出血),且車禍前已有嚴重呼吸困難,故 評估車禍前其已有肺水腫症狀;97年2 月23日事故只造成輕 微症狀,其尿毒症屬自身疾病,與事故無關(見原處分卷第 11頁背面)。⑶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本 申請人(指原告)自訴97年2 月23日造成97年5 月尿毒症, 擬申請職災失能給付,依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7年2 月23日急 診病歷,申請人車禍主要為雙腳腫,臉頰血腫,鼻孔出血, 並無出血性休克導致血壓下降,申請人原有腎臟症候群,96 年腎接受2 個月洗腎,可見申請人原有慢性腎病,原會慢慢 形成尿毒症,其工傷並未造成血壓下降或休克加重其腎病, 其造成腎衰竭為普通疾病,因被告原已核付第47項第7 等級 普通失能在案,此次失能程度並未提升,不符職災傷害,被 告不再核付為合理等告(見訴願卷第41頁)在卷可稽。參諸 上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並佐證原告於97年5 月5 日申請 殘廢給付時檢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原告因尿毒症疾病需 接受長期規則透析治療,而其此次申請案件所附仁美醫院診 斷書仍載稱:原告因罹尿毒症須繼續血液透析,足見原告在 前次申領殘廢給付之後,其失能程度並無加重之情形,要屬 無疑。核諸上開說明,原告之失能程度既無加重之情形,自 屬被告97年殘廢給付處分之規制效力所及,原告即無從就同 一部位之相同失能程度,再次申請保險給付。
㈦另原告對於被告97年殘廢給付處分就其申請案件逕依申請之 普通疾病類別,核付其殘廢給付,而未改認定屬於職業傷害 ,如有不服,則應對之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非可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就同一原因事實及相同部位失能程度,再次申 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至於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固為行政 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處分相對人僅得促請行政機關發動此 職權,並非謂其於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撤銷。是以原告就被告97年殘廢給付 處分認定其失能係屬普通疾病所致,未於法定期間內循序提 起行政救濟,自無從於本件行政訴訟再為爭執,則被告採酌



上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認其先前依普通疾病作成之97年 殘廢給付處分並無違法,仍維持原核定,要屬行使其法定職 權之範圍,原告既不得就被告此部分之決定為爭執,則其聲 請鑑定上開失能之事故原因,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是故本件原 告申請失能給付案件之事故與被告97年殘廢給付處分之事故 ,既屬同一,且原告之失能程度並無加重之情形,則被告作 成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自屬適法有據,爭議審議審定及訴 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求為 判命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作成加發50 %失能補償費計176,000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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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