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14號
證 人 林碧蓮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徐湯華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
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碧蓮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 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 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建築法事件,原告主張其並非坐落於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263 號2 樓建物「春天歌坊」之負責人 ,負責人為證人林碧蓮,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實 有違誤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因認有通知該證人到庭 作證,查明上開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經查,證人前已因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本件民國100 年12月14日、10 0 年12月28日期日到場,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8 日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上開裁定業於101 年3 月9 日送 達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0 頁),且因證 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詎證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於101 年3 月28日期日到場, 是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