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號
原 告 盛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豐嶽
被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
陳奕仲律師
陳山豪
被 告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於本院審 理中更名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魏清溪,嗣變更為施長寬,並由施長寬聲明承受 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又被告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武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原公司(原名詹記公司)於民國99年5月6 日,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新 竹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於99年7月至8月間,由訴外人劉士朋以被告鋐原公司名義僱 請原告之挖土機為系爭工程施工,所生費用分別為99年7月 份新臺幣(下同)89,381元、8月份217,849元,共計307,23 0元,當時由被告鋐原公司員工鄭傳嘉、林三煌於被告鋐原 公司與武營公司所提供之簽認單上簽名交付予原告,且鄭傳 嘉、林三煌均投保於被告鋐原公司,系爭工程施工所招牌亦 為被告鋐原公司與武營公司之名並列,被告二公司均為前開 契約之相對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爰依承攬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挖 土機施工報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23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鋐原公司辯稱:否認與被告武營公司有合夥關係,被告 鋐原公司與武營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3條規定不可能成為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鋐原公司向臺電公司承攬 後,將「施工項目」部分分包給被告武營公司,付款方式係 以契約施工積點單價按實際完成數量於業主檢驗完成後計付 。又原告不應以被告武營公司提供之工班人員暫時投保於被 告鋐原公司即認為被告鋐原公司之員工,進而要求被告鋐原 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武營公司積欠之費用,被告鋐原公司係迫 於臺電公司要求,不得已才幫忙投保,但薪水是被告武營公 司支付,並非被告鋐原公司所支付。又劉士朋並非被告鋐原 公司之員工,訴外人鄭傳嘉、林三煌亦非工地主任或工地負 責人,無代理或代表被告簽認關於工地之相關文件,或代理 被告租用挖土機之權限。原告主張之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武營 公司與原告間,與被告鋐原公司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武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查被告鋐原公司承攬臺電公司之新竹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 ○○路工程,並於99年5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未向臺電公司 新竹區營業處提報分包商、分包契約,系爭工程施工所招牌 則為被告鋐原公司與武營公司之名並列;訴外人鄭傳嘉、林 三煌曾因僱請原告之挖土機而在被告二公司聯名之簽認單上 簽名,其二人分別由被告鋐原公司於99年5月26日、同年6月 30日加保勞工保險,劉士朋則於99年7月至10月間勞健保投 保於被告鋐原公司底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電公 司新竹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路工程契約、施工所招牌 照片、簽認單、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被證一、證一、原告100年2月15日庭呈簽認單、證四 及外放投保單位被告險人名冊),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 乙節,惟為被告鋐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主要爭執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鋐原公司負契約責 任?被告鋐原公司是否為契約相對人?(二)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7,230元?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是以,承攬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端視其兩造間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 致,至於原告是否在書面契約上簽名一節,尚不影響承攬 契約成立生效,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可 參。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詹記的經理劉士朋與原告洽談工作 內容及報酬;被告鋐原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係被告鋐原公司之賴瑞宗,且有實際負責工地事宜聯繫 接洽之莊國昌,是以,被告鋐原公司並無再派人負責租用 機具等相關事宜之必要,故劉士朋絕非被告鋐原公司職員 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陳明在卷外,尚有被告 不爭執真正之詹記公司向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陳報為現 場施工人員之鄭傳嘉、林三煌等人簽認單附卷可稽。而證 人鄭傳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新竹的工地是詹記公司 的經理劉士朋叫我過去,我是系爭工程工地的現場工班, 負責現場調派、指揮,從事道路挖掘、埋設管路,我到工 務所,是公司派工馮凱護每天會給我工作單,我是負責施 作,需要用到機具時,是派工安排機具台數,並找來提供 ,簽認單有三聯,馮凱護會給機具受僱廠商1本三聯的簽 認單,交由他們填寫內容,在每天工作完成後,廠商填好 再讓我確認,我在現場簽認確實有幾台,簽認後,廠商會 撕藍色的那一聯給我們,我們會連同施作的報表交給派工 馮凱護,我是對派工馮凱護負責,馮凱護上面是對劉士朋 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100年4月19日筆錄第2至4頁),證 人林三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詹記劉士朋經理找我去 的,薪水也是他跟我談的,工作情形跟鄭傳嘉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一100年4月19日筆錄第6至7頁),及證人馮凱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士朋介紹他是詹記的經理,我在系 爭工程的工作是去臺電拿工作單,到工務所派工給工地的 班長,這個工地一開始詹記公司有先找宣瑩公司作現場點 工、派工的工程施作,後來好像是詹記公司與武營公司有 一個合同關係,所以詹記公司不得不讓武營公司進場施作 ,後來因為宣瑩公司跟武營公司的派工曾經同時去跟臺電 要工單,後來劉士朋去協調詹記公司的莊國昌副總,就變 成宣瑩公司的賴瑞宗去跟臺電拿工單後,再拿給我,當初 我是跟劉士朋一起去跟原告談,劉士朋是遞詹記經理的名 片給原告的負責人,當時有請原告打一個簡易的合約,所 有的協力廠商都有請他們簽類似的合約,合約上是有記載 由詹記及武營的名稱,後來有無依約出車及人,是每天由
工地的班長來確認,劉士朋在系爭工程是掛名品管,但實 際負責系爭工程工務所統籌的所有職務,他的職稱是經理 ,我需要對他負責,臺電的現場監工會每天來確認每天的 工單有沒有做,是由工地的領班即鄭傳嘉、林三煌負責跟 臺電的監工談,(你在工務所時,有詹記公司其他的人來 工務所接洽嗎?)就詹記公司的莊國昌副總有時候會過來 跟劉士朋開會,據我所知,系爭工程工務所負責的人好像 就是莊國昌副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100年6月14日筆錄 第2至7頁)。足見在系爭工程中,工班班長鄭傳嘉、林三 煌係對派工馮凱護負責,而馮凱護係對劉士朋負責,劉士 朋則實質統籌負責系爭工程之所有職務,被告鋐原公司負 責系爭工程之莊國昌副總,則係直接與劉士朋進行接洽, 至於就僱請協力廠商機具之程序,則係由劉士朋與廠商洽 談工作內容及報酬,之後派工馮凱護將1本三聯之簽認單 交予廠商,由廠商填寫實際僱傭之內容後,交予各該工班 班長簽認後,由工班班長將該簽認單連同施作報表交回派 工馮凱護;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劉士朋與原告洽談乙 情,應堪採信。
2、雖證人劉士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月1日與武營公司 有僱傭關係,跟詹記沒有僱傭關係,馮凱護、鄭傳嘉、林 三煌都是我找去新竹工地做事的,他們的薪水跟工作內容 都是跟武營的總經理陳建鴻談的,皆是受僱於武營機械等 語(見本院卷二100年7月11日第10至12頁),然此與證人 鄭傳嘉到庭證稱:我們要到新竹的時候,詹記的劉士朋總 經理說我們是詹記的員工,所以勞保要掛在詹記,事實上 沒有跟武營的人接觸談薪資,薪資都是跟劉士朋談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100年4月19日筆錄第5頁),有所出入,亦 與上開證人林三煌所述薪水是劉士朋跟我談的等語不符。 且查鄭傳嘉、林三煌確分別於99年5月26日、同年6月30日 起投保於詹記公司,有詹記公司之投保單位被保人之名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四),證人楊順程於另案99年度 北簡字第19366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亦證稱認為林三煌 為詹記員工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被證17筆錄),此與證 人鄭傳嘉及林三煌之認知相符,顯見證人鄭傳嘉及林三煌 之上開證詞相較於證人劉士朋之證詞更為可採。 3、況證人劉士朋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你是否有行使印有 詹記經理的名片?)是詹記與武營聯名的名片,去承攬詹 記承包的工作,武營本身是下包,在武營以詹記簽工程承 攬合約,有註明到工地去做購料或僱工,如果用哪一家去 簽約比較有利就用哪一家的名義去對外簽約;如混泥工廠
、瀝青廠、貨運公司、機械公司皆不賣給武營,所以當時 名片只印武營,一個版本是武營跟詹記等語(見本院卷二 100年7月11日第10頁),且經本院查詢證人劉士朋之投保 資料紀錄,可知劉士朋自98年5月18日即加保於被告詹記 公司、嗣於98年6月22日退保、99年5月26日加保、99年7 月5日退保、99年7月20日加保、99年10月6日退保,有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足參,可見,證人劉士朋多次投保於被告 詹記公司名下,且負責以詹記名義對外接洽承攬下包業務 。佐以證人楊順程於另案亦證稱詹記有個劉士朋拿詹記的 名片給我,頭銜是經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被證17筆錄 ),證人馮凱護亦於本院證稱:「(問:你認為劉士鵬是 否會被協力廠商勿認為是詹記公司的經理?)我都誤認了 ,何況是他們。(問:你在新竹工務所工作,是否一直認 為劉士朋是詹記公司的經理?)他對我們,就是我和鄭傳 嘉、林三煌都是這樣講,私下喝酒他也是這樣說。」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100年6月14日筆錄第7頁),足證,證 人鄭傳嘉證稱證人劉士朋曾對外以詹記經理名義自居乙情 ,應為真實。
4、雖被告鈜原公司辯稱將施工項目部分分包予武營公司,僅 因武營公司財務不佳,無法提出資料以供向臺電提出資料 備查,且依與臺電間締結之契約,不得已只好將武營公司 之員工劉士朋、林三煌、鄭傳嘉加保於自己公司下,以利 工程施工進行等語。查證人劉士朋於本院固證稱:(你是 否清楚武營跟詹記公司之間實際上承包的關係?)有合約 ,我有看過,實際上除了承攬金額之外,有提到甲方詹記 對乙方武營承攬的優惠條件(包含人員薪資及機具的補貼 )及如何協助乙方完成這項工程,但書是假如動員及開工 時間延遲的話,甲方有權利收回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10 0年7月11日第12頁),惟被告鈜原公司否認與被告武營公 司間有正式書面承攬契約存在,且詹記公司工地實際聯絡 洽談事宜即證人莊國昌於本院證稱:本案原本要把施工分 包給武營公司,施工約2多月,他遲遲無法達成我們與武 營公司合約需求要件,武營公司就倒掉,所以沒有正式的 合約,分包沒有成立,只是武營公司有去執行2個多月等 語。(見本院卷二100年9月19日第2頁),故詹記公司是 否確實有分包予被告武營公司乙情,自屬可疑。再者,依 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0年6月2日所發新竹字第1005003 771號函說明:「依據本工程承攬契約之規定,可分包予 他公司,惟詹記公司並未向本處提報分包契約。」,及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7月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
業字第1000021153號函:「經查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99年6月至12月期間與武營機械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無發票憑證資料。」等函 文內容觀之,倘若詹記公司確有與被告武營公司成立承攬 關係,何以詹記公司遲未向臺電公司陳報分包契約,縱使 因被告武營公司條件尚有不足,而無法提出分包契約,則 又何以詹記公司及被告武營公司間竟無任何商業往來憑證 ?以詹記公司承攬臺電公司總工程款達9,600萬元,而詹 記公司辯稱係將施工項目全部分包與被告武營公司之情形 觀之,顯然甚違常情。此外,被告鋐原公司所提被告武營 公司99年8月11日之工務聯繫單、七月份人員薪資及機具 租金統計表及七月份廠商計價請款總表等資料(見本院卷 一被證七),被告鋐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文書之真正,且 前開資料僅為被告武營公司內部作業資料,並不足以藉此 證明被告鋐原公司及武營公司間確係存在承攬關係。又被 告鋐原公司雖辯稱係被告武營公司派工交付工作單予證人 林三煌等施作,證人林三煌等之薪資又係被告武營公司支 付,因此原告主張租用機械事實僅存在原告與被告武營公 司之間,與被告鋐原公司無涉等語,並提出匯款委託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被證三),然證人即武營公司會計沈淑芳 於本院證稱:被證三匯款單是我寫的,是經陳總的指示他 叫我匯我就匯,至於款項是什麼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 100年7月11日第8頁),則證人林三煌若確為被告武營公 司之員工,何以會計沈淑芳不清楚匯予林三煌之款項係薪 資?實啟人疑竇。況承前所述,證人林三煌、鄭傳嘉均認 知自己為詹記公司之工班,是以,尚難遽以薪資係由武營 公司名義匯入,即認定林三煌等人與被告鋐原公司間不具 有僱傭關係。此外,被告鋐原公司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與被告武營公司間確實有成立承攬契約。是以,被告 鋐原公司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5、綜上,證人劉士朋證稱係受僱於被告武營公司,尚不足採 。是以,綜觀當事人之接洽過程、現場環境及實際運作過 程等客觀情事觀之,足證證人劉士朋應係以詹記公司名義 出面請原告前往施工乙情,應堪信為真。既然被告詹記公 司經理劉士朋與原告就施工地點、報酬計算等之必要之點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肯認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係屬 被告詹記公司無誤。又被告鋐原公司另辯稱林三煌等人非 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當無代理或代表被告簽認關於工 地之相關文件云云,惟證人鄭傳嘉到庭證稱:廠商填好簽 認單再讓我確認,我在現場簽認確實有幾台,簽認後,廠
商會撕藍色的那一聯給我們,我們會連同施作的報表交給 派工馮凱護,我是對派工馮凱護負責,馮凱護上面是對劉 士朋經理等語,已如前述,證人馮凱護亦證稱:有無依約 出車及人,是每天由工地的班長來確認等語,亦如前述, 而證人林三煌復證述:是現場領班,所以簽簽認單等語( 見本院卷一100年4月19日筆錄第6頁),堪認工班班長鄭 傳嘉、林三煌等係得到詹記公司員工劉士朋授權始在簽單 上簽名確認。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鋐原公司負契約責 任。
6、另原告主張本件契約係由被告鋐原公司及武營公司共同承 攬乙情,經查,由原告所提之施工所招牌照片,確實載有 「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營機械有限公司新竹施工所 」等字眼(見本院卷一證一),另於簽認單上方亦分列二 行上下各載有「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武營機械有 限公司」等字眼(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至9頁),足見被 告武營公司既與詹記公司共同載明於施工所招牌及簽認單 上,且證人劉士朋亦證稱是以被告武營公司名義或詹記公 司名義可得下包工程,始出示武營公司名片或詹記公司名 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武營公司及鋐原公司對系爭工程 應有共同承攬之行為,皆屬於系爭契約之契約相對人,尚 非無據。被告鋐原公司雖辯稱原告提出之99年8月請款單 總表,對於「業主」即交易對象係明載「武營機械」,以 證系爭契約相對人為被告武營公司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稱:請款單如何繕打,是依照現場業主要求所為, 並非原告認知系爭契約相對人僅有武營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二101年4月2日筆錄第1頁),參以原告所提之99年7月 請款單總表業主欄仍記載「詹記(武營)」,其上開所述 尚非虛構,且本院業已依前揭事證認定原告系爭工程係被 告武營公司及鋐原公司共同承攬,已如前述,99年8月請 款單總表之業主欄縱僅記載「武營機械」,仍不影響系爭 契約相對人為被告二人之事實,亦不得據以推論交易對象 僅有被告武營公司,是被告鋐原公司所辯,尚不足採。而 被告武營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與被告武營公司及鈜原公司 共同承攬乙情,應屬可採。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如欲主張
有明示於相對人應針對所約定給付之承攬報酬負擔全部之 給付責任時,自應舉證證明之,亦即,如若無法證明,並 且對於該連帶給付責任法律亦無規定非屬相對人名義之各 該債務人應負擔賠償時,自無法認定有連帶賠償之責。經 查:
1、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應係由被告鋐原公司及武營公司共同 承攬予原告,則被告鋐原公司與武營公司各自有給付本件 承攬報酬之義務,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鋐原公司及武營 公司曾就前開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亦無法律規定共同承攬之情形應負擔連帶 給付責任,依據前揭民法第272條規定,即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鋐原公司及武營公司所負前揭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為有據。
2、查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僱請原告之挖土機為系爭工程施工 ,所生費用分別為99年7月89,381元、8月份217,849元, 共計307,230元乙節,業據提出經被告鋐原公司員工鄭傳 嘉、林三煌簽發之簽認單、經鄭傳嘉簽認之99年7月請款 單總表及請款單等資料為證,證人鄭傳嘉另證稱:(請款 單為何是你簽?)是因為原告製作後給我看他們記載的有 沒有錯誤讓我核對,我核對沒有錯誤就簽名,請款單也是 他們要交給派工馮凱護等語(見本院卷一100年4月19日筆 錄第3頁),足認上開簽認單、請款單總表及請款單之形 式上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230元,應屬有理。 原告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給付,尚屬無據,已如前述,故 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7,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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