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呂楊玉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將坐落在臺北市○○路465 巷7 號
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遷讓交還外,尚請求被告應
自民國101 年1 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
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自應就房屋部分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餘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2,
760,000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28,324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465 巷7 號1 樓房屋最新建物登記謄
本。
四、終止租約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
五、請查報被告是否仍占有系爭標的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x12 月÷10%= 2,760,000 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