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九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武東村朋友家 中,飲用二瓶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晚 十九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J-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台南縣 歸仁鄉○○○街二巷十四號家中,途中由東向西行駛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 七一一巷前,因不勝酒力,且駕車操控能力變差,及明知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之規定,竟因飲酒影響其駕車之操控能力及判斷力超車駛入左方車 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正面撞及於該路段西向東行駛,由甲○○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TW-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甲○○因之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當晚二十時三十二分許,仍測得乙○○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一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坦承不 諱,且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中指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有 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 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 ,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 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 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其在右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業已坦認無訛,且其 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亦有上 述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 為,而自正面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致告訴人受傷,且於警員處理 本件事故過程中,被告則有泥醉、昏睡叫不醒之情形,亦有前述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存卷可佐,此均益證被告飲酒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四)此外,尚有現場蒐證照片六張、舉發通知單及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新字第四○○九四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 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 、損害,及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猶高達每 公升0‧九一毫克,業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然被告犯罪後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 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乙○○於前述時間,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超車駛入左方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正面撞及甲○○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致使甲○○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直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孫 鈴 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