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469號
原 告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
被 告 蔡湘婷即蔡嘉仁之.
蔡貴鳳即蔡嘉仁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和解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中和區及板橋區,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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